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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博作弊犯法吗,组织驾考作弊罪司法解释

时间:2022-11-28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教材 法考培训课程
考博作弊犯法吗

考博作弊犯法吗?

读博大多数情况下先要联系博士生导师,取得首肯后再报名。有的学校要进行笔试考试,但笔试考试是每个学校自行组织,不是很正规统考。故此,考试作弊只可以算大多数情况下的违规吧,上升不到犯法的高度。而且,不少学校只面试而不用笔试考试的。

后说句假设考博需作弊,就没有必要去读博了,博士毕业难度很大的。

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解释?

有关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

( 4月8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

6月28日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 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在针对办理这种类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教师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考试、资产评估师考试、医师考试、执业药师考试职业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考试等专业技术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致使考试延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考试试卷的;

(三)考场相关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学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还有针对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针对是不是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很难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启动以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情形的,需要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开展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考试试卷、答案,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考试的考试试卷、答案的;

(二)致使考试延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考试试卷的;

(三)考场相关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开展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考试试卷、答案,考试试卷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一模一样的,影响不了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其他人帮忙自己参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针对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行为人替考试情况况还有考试类型等原因,觉得满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开展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对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开展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式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考试试卷、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分别满足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满足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互联网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规则和程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开展考试作弊的官方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公布相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相关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互联网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卷、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针对开展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按照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依法宣告职业不允许;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按照犯罪情况,依法宣告不允许令。

第十三条 针对开展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目金额还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 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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