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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器具更改替换赔偿国家标准,工伤假肢更换费用标准

时间:2022-08-28来源:华宇网校作者:司法考试教材 法考网课试看报名
假肢器具更改替换赔偿国家标准

假肢器具更改替换赔偿国家标准?

1、工伤的假肢安装费用,属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建议先做劳动能力鉴定,按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的费用,申请支付,这个费用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

2、一次性补助分为三个一次性,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工伤级别,确定赔偿标准,这当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规定》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平日生活或者就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现在,各地司法和政府部门对处理现目前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途中,在处理有关假肢及辅助器具上赔偿存在很多认识不完全一样之处,在计算假肢、辅助器具的价格、质量方面有很大差异,导致对应假肢或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距很大,受伤致残人员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可以完全保护的问题。这样的做法,其实很不利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证法》,帮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其功能,提高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从另一的视角讲,也时常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减轻或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利于达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主要文针对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数目金额或标准不一情况作一下探讨,期望导致法律同仁们的重视,并促使该项赔偿处理问题的更高权威性法律文件出台,以便统一大家的认识,减少没有必要要的纷争。

一、 有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第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证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 国家保证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开展重点康复项目,帮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提高其参加社会生活的能力。该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该法第20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需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国家上面说的法律规定五一不显示了国家和政府对残疾人康复权益的高度重视,而支持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正是帮残疾人达到其康复权利的一些。

  (二)第二类,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如《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适用性文件。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改替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上面说的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提起的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支持;对有关的费用计算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并且辅助器具的更改替换周期、赔偿年限及合理费用标准和特殊要求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执行。

  (三)第三类,各地省级法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法律适用性文件。如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局联合制定并以川高法(2023)第320号文件出台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这种类型规定,虽然很好的处理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程序和标准的统一性问题,但因为是省级文件,文件的级别和效力都很低,仅仅在一省范围内适用,适用范围也较小,不可以反映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程序、费用及标准全貌。

  (四)第四类,各地省级(涵盖自治区和直辖市)社会劳动和保证部门针对工伤事故所制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都涵盖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该类文行政文件中都明确规定,文件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规定》和省级工伤保险办法等制定的,仅适用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针对交通、其他伤害等非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可能涉及。明显,其适用范围也是很有限的。

  (五)第五类,地、市级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涵盖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很明显,这种类型由地市级政府机关所出台文件的法律效力级别更低,适用范围更小,但是,对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满足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来说却意义非凡。

  以上是笔者调查所了解到的现在国内几类有关残疾人在工伤事故或侵权案件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笔者觉得,这些规范性的文件总体能反映出我们国内现在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

二、 有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从法律学视角来说,司法实践中处理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存在问题是肯定的,也是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或没有什么好反驳的的。这是因为:(一)普遍性的规范即便其本身是很严谨的,也具有其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法律有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规定总是规范性的,它是针对某一特定群体或特定行为或事件而制定的,不可能是针对某一个人而制定的。(二)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执法人员如想对特殊性的案件做特殊处理总会为其找到依据。针对每一个需残疾辅助器具的残疾人来说,其致残的因素总是很详细的,不一样的个体存在性别、年龄、职业、生活区域、生活现状、法律意识及其社会关系的差异是肯定的。(三)处理问题的部门和执法人员当中存在差异,而且,处理个案中难免会存在不一样程度的偏私性。徒法不可以自行,任何法律和法规都是由处在不一样行政区划、执法观念和执法水平不一、对法律法规理解不一的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来详细进行落实的。

  正是因为以上几点,我们就一定要认可司法或行政机关处理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性是肯定的,我们分析问题就一定要在“承认对案件差异处理”的前提下来进行。下面我们就通过一详细案例来引出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途中所存在的一部分需探讨的问题。

  张某,山东莱芜市某钢铁厂工人,现年45岁。 5月30日,张某因工乘车外出,其所乘河南某汽运公司车辆行至河南境内时与一四川籍外出拉货的大货车出现相撞事故。事故除了给双方车辆导致不一样损坏外,还给乘客张某导致左腿严重粉碎性骨折的伤害。经河南交管部门进行事故鉴定,大货车需担负百分之70的主要责任,张某所乘汽运公司车辆承应担百分之30的次要责任。因当时张某伤势比较严重,后被送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结果该医院后为张某做了大腿膝离断截肢手术。出院后,张某自己觉得,其需要安装进口膝离断大腿假肢。山东某假肢配置单位也建议其安装质量好一部分的假肢,且该假肢配置单位还为其出具了安装假肢诊断书。在该诊断书中,配置单位觉得:张某需安装国产普通型左腿大腿膝离断假肢,每一次各项费用为28000元,每三年更改替换一次,共需更改替换8次,假肢安装总计费用为224000元。

  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张某面临按保险、工伤、运输合同或交通事故侵权等途径处理的多重选择。而且,就赔偿问题,特别在安装假肢费用上,张某没办法与各方达成完全一样。后,张某选择了先按交通事故侵权进行诉讼处理的途径,在侵权行为地(河南某县极法院)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提起诉讼。结果诉讼途中,各方所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到安装假肢的程序、费用和标准等问题上。

  这的确是一起出现在跨省区、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多重法律关系的经典赔偿案例。考虑到我们想探讨的问题,现只可以就该案中所涉及到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问题进行认真分析。透过该案例,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问题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请看下方具体内容问题:

  (一)安装假肢是不是需权威机构认定的问题。从生理医学的视角讲,并非全部的致残人员都合适安装假肢;对某些致害的残疾人是否合适安装假肢需要在伤口愈合后不短的一个时期后经过假肢安装的实质上康复训练后才可以够确定;针对某些残疾人员,有的时候,安装假肢依然不会比轮椅更能为其带来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既然,是这样,针对在侵权案件中肢残人员是不是合适安装假肢的问题,肯定不可以由肢残人员自己说了算,而需要有一个权威机构作出认定。那么这个权威机构又是什么部门呢?是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是各地民政部门、社会劳动和保证部门(如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安装假肢的配置单位(假肢的生产和安装厂家)?还是由受害人自己或侵权责任人委托的部门进行认定,假设是由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进行认定,现在尚缺少直接法律依据,而且,我们也没办法保证这些部门的执法人员一定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假设是由民政部门成立的机构进行认定,现在不少省的民政部门还不具有这样的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它们这样一项资格或权利。假设是按每个省份市发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社会劳动和保证部门的成立的机构(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进行认定,对本案来说,究竟应由何地、哪一级别的机构来作出认定呢?本案不按工伤处理是不是同样适用?针对非属于工伤的案件又该怎样认定呢?假设是由假肢的生产和配置机构进行认定,既然如此那,这些机构差不多属于以营利为目标的商业性机构,基本上天天在通过各自不同的渠道搜集自己的目标客户,它们会完全从自己经营和商业利益的视角出发,为了取悦自己的潜在客户,超级难作出满足客观实质上的满足安装条件认定和安装价格认定。而且,不一样的假肢配置机构、不一样的假肢材质其配置价格会相差巨大,配置机构的认定时常不会考虑法规的限制要求,在配置型号和价位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有的时候,充其量只可以算作是一种商业上的假肢安装报价。假设是由配置机构来认定,受害人和侵权责任人双方是超级难就配置机构的选择达成完全一样的,有的时候,受害人选择的配置机构与侵权责任人选择的配置机构所作出的假肢等辅助器具配置价格相差悬殊,我们究竟应以哪方为准呢?

  故此正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导致大家对安装假肢认定机构权威性的争论和法律适用上的法官认定的随意性。

  (二)假肢安装者是不是可以随意跨省区选择配置机构的问题。如侵权案件中,山东的肢残人可否去北京或上海等外省、市地的假肢配置机构去配置安装假肢?从常理来说,假肢的配置机构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一种,其对外提供配置假肢等医疗服务,可完全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其相互间可在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上展开自由公平竞争。此外不一样省市地的配置机构在假肢安装水平或价格上也确实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就上面说的案例来说,张某在河南起诉是否一定要在河南选定假肢配置单位呢?张某选择山东的假肢配置单位是不是可以呢?侵权责任人对张某在山东选择的配置机构及其报价不能认可又需要咋办,应该如何处理呢?侵权责任人要求选择河南或四川的假肢配置机构又将如何处理呢?

  而根据四川《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山东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肢残人一定要到经每个省份的民政部门认可的或与有关保险基金存在辅助器具配置协议的单位才可以,或唯有省内民政部门认可或签有配置协议单位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书》才可以得到当地司法部门的认可,这势必限制了肢残人或有关责任人自由选择其他质优价低、配置技术水平更高医疗机构的权利。可见,从另一的视角进一步说明,假设司法机关完全参照假肢配置单位的建议来确定赔偿标准或数目金额,既然如此那,相关配置单位的选择要求是至关重要的。从市场经济的视角看,法律可以限制要求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赔偿数目金额,但不应限制当事人对配置机构选择的自由,司法机关也不可以依据配置机构的建议或报价来确定假肢安装赔偿。

  (三)第一次安装假肢如何进行计价的问题。现在有关假肢的安装或配置,其型号和材质各种多样,有国内产的,有国外进口的;国内产的也有高中低多个等级。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这里的“普通适用”和“合理费用标准”明显过于笼统。怎么算“普通适用”?怎么算“合理费用标准”。通过咨询假肢配置机构人员,了解到:国产假肢普通适用型的也分不少种类(不一样的材质),配置价位有2万元左右的,有1万元左右的,还有5千元左右的,这些价位都觉得是属于普通适用型的。可见,完全按配置机构的要求或建议去决定安装型号或赔偿标准也是不合乎情理的。根据每个省份市地制定的赔付限额标准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型号比较科学。在赔偿限额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安装假肢的型号或价位。

  就本案来说,该如何计算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呢?这直接关系到后的假肢安装赔偿费用总额的计算问题。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可以参照配置单位的意见执行。而本案张某选择的山东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28000元,可以使用三年;侵权责任人一方(四川肇事大货车方)选择四川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8000元,可以使用5年。此外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人归属于四川,根据四川《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标准,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区间为1.6-2.0万元。本案的本案诉讼地在河南,根据《河南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12023元,使用年限是3年。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又是山东莱芜市人,根据《山东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高限额11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而根据《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高限额又是6700元,使用年限是2年。

  正是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当中的冲突,才让我们对张某这起跨省区案件的假肢赔付案件无所适从,弄得各位考生在如何计算第一次安装计价上各执一词,一直争论不休,后没办法形成统一认识。

  (四)有关假肢安装高赔付年限的计算问题。如何确定“赔付年限”是决定假肢安装赔付总额的又一重要性原因。现在关国内有关假肢赔付年限规定的法律或法规,我们发现唯有四川《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比较具体。如该办法中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就是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这当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改替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改替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改替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出现剩下年限不够9年的,按更改替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此有关“假肢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基本可在一省内处理当事人有关“计算赔付年限的争议”。但是,在其他省地市的安装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法律文件中,我们只发现有关假肢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如河南规定的假肢低使用年限是3年,山东为4年,莱芜市为2年,没相关于多可安装几次或计算至多大年龄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根据配置单位的建议认定更改替换次数,这样便让司法判决过分倚重配置单位的建议,让赔付数目金额的计算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让人感觉判决缺少对应的权威性,没办法令当事人各方满意。以上面说的案件作为例子,配置机构觉得张某安装的假肢每具使用年限为三年,应更改替换八次,如此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呢?让人没办法得知。

三、 有关存在问题的处理与立法建议

  通过对上面说的安装假肢赔偿案例中所实质上的困难发现及分析,我们觉得:问题存在的重要因素在于有关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或赔偿法律规范的缺少及现存法律规范当中的矛盾与冲突。处理问题的重点在于制定更高规格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管理规定》。该类规定应由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证部等部门当中统一协调、共同携手进行制定。该类规定至少应涵盖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鉴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机构的选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赔偿年限及赔偿次数的计算等方面的主要内容。详细一部分讲,就是如何处理我们在本篇文章第二个内容所发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之处理,不妨提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建议供各位考生讨论:

(一)针对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不应考虑致残因素的差异,而应成立统一的鉴定机构。该类机构应以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形式产生,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医疗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证等各个主管部门共同选定,并组成鉴定专家库;该类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分全国、省级(涵盖自治区和直辖市)和地市级三级;各级鉴定委员会当中原则上不应存在相互隶属和管辖关系,详细该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或司法部门按照情况自行进行选定;在各方就是不是合适安装假肢存在重要争议或分歧时,当事人多可选择三次鉴定机会。此外为了保护残疾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应贯彻“鉴定自愿和鉴定自由”的原则,“鉴定自愿”是指在各方当事人就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可以不通过鉴定直接确定赔偿数目金额,“鉴定自由”是指在满足快捷、便利条件的前提下该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选择,而不应该由法律或政府部门进行强行指定。在争议双方就鉴定机构选定不可以达成完全一样时,争议处理部门有权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

  (二)针对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商业属性,法律应不允许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同时,法律应准许当事人在全国范围(甚至世界范围内)自由选择假肢等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从常理来说,鉴定机构一定要是非商业性的专业性中立机构或组织。而现在我们国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都具有营利目标,这些机构为了拉拢客户或打击竞争对手是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出具鉴定结论的。此外从市场经济鼓励竞争的视角讲,我们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某区域内或某几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权利。例如,山东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人完全可以选择北京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服务,而不应该是山东民政部门或劳动及社会保证部门所指定的配置机构。法律或规范所可以限制的需要是赔偿标准和赔偿数目金额,当事人除了有权自由选择配置机构外,还需要有权利自由选择辅助器具的配置价位。 针对当事人所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越限制要求标准部分,需要由配置人自己担负。现在,我们对适用事故或保险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政府部门或保险机构圈定范围的做法是违反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的,也不利于残疾人及相关案件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和保护。

  (三)从权利平等、健康等价的意义讲,法律应统一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这样的统一涵盖这样基层含义:1、明确规定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或限额是统一的;2、在全国范围内、至少可以在一省(涵盖直辖市或自治区)内赔偿限额或标准是统一的;3、明确规定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所出现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的申请或鉴定程序是统一的。4、这样的统一是一定限额或幅度内的统一,而不是全部人都按一个数目金额赔偿,法律需要参照行业惯例,制定出赔偿标准的高限和低限。而且为了防止执法途中产生太大偏差,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中低限和高限不应差别太大,并明确规定适用低限和高限的条件。之故此,存在统一赔偿限额或标准是因为:1、对残疾人来说,在其无过错情形下,不应该因为其致残因素的不一样而受到不一样的待遇;2、有的时候,几种事故会出现竞合,如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情形,对不一样情形或在竞合情形下适用不一样限额或赔偿标准实属没有必要;3、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单位来说,在残疾辅助器具型号一样的状况下,不会因为致残因素不一样、事故种类不一样而对客户收取不一样的费用;4、统一限额或赔偿标准可以统一执法人员的思想和认识,不要或减少当事人当中的纷争。

  (四)为方便一次性赔偿数目金额的确定,法律应明确残疾辅助器具的高赔偿年限。现在每个省份市出台的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和限额标准中,唯有四川《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明确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就是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而其他省市的多数规定没有限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的高赔偿年限,只是规定单位器具的低使用年限(二年、三年或四年)。根据现在高院出台的各项伤亡赔偿的计算标准,一般高赔偿年限限制要求为20年。如《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那天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多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我们觉得:残疾辅助器具的高赔偿年限也需要以高不能超出20年为限;针对六十周岁以上的,也需要明确年龄每增多一岁减少一年;针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高应按五年赔偿年限或基本上等同于一次的安装费用计算。这样规定的好处是:维护相关赔偿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统一;满足人的生命健康周期的客观实质上;可以平衡各方利益;方便计算高赔偿额等。

  现在,医疗科学、信息技术异常发达,大家想取得任何方面相关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信息都会很的容易。针对立法和执法部门来说,制定一部分明确统一和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既然,是这样,我们为什么又听任现在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少法可依”、“执法不一”的状况持续呢?本篇文章所提及的问题,期望能触动各位考生,期望各位考生一起思考和处理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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