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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实施细则,民办教育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09-28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入口 法考培训课程
监狱法实施细则

监狱法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导致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需要依法监管,按照改造罪犯的需,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还有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与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证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还有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按照实质上需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需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导致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需要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需要将执行公告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执行公告书、判决书那天起30天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公告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面说的文件的,不可以收监;上面说的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这当中可能致使错误收监的,不能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需要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需要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这当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需要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暂时还没有执行结束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需要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带上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可以带上孩子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需要公告罪犯家属。公告书需要自收监那天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针对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需要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处理结果公告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需要及时转递,不可以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途中,按照罪犯的申诉,觉得判决可能有错误的,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那天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公告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针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需要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公告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觉得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要自接到公告那天起30天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要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需要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没有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按照监狱考查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立功表现之一的,需要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要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要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的;

  (四)在平日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要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减刑建议书那天起30天内予以审查核验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30天。减刑裁定的副本需要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满足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需要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查核验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满足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按照考查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假释建议书那天起30天内予以审查核验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30天。假释裁定的副本需要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需要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这个时间段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那天起30天内予以审查核验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故将他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个时间段提出抗诉,针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需要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没办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需要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按照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形,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用不一样方法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目前押罪犯脱逃,需要即时故将他抓获,不可以即时抓获的,需要马上公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按照监管需,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可以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需要帮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已经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采用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需要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可以制止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已经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告现在的具体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需要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这个时间段,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需要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发放。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需要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需要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需要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疫情防控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监狱需要马上公告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因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需要马上检验,对死亡因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需要建立罪犯的平日考查制度,考查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循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奉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奉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这个时间段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按照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破坏监管规则和程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规则和程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与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有意或恶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这个时间段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用集体教育与很小一部分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 监狱需要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需要按照不一样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对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需要按照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查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对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相关部门发给对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需要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需要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需要组织罪犯开展一定程度上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还有罪犯的亲属,需要帮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一定要参与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按照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相关劳动工时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情况特殊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与劳动的罪犯,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相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需要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需要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需要满足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需要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龄达到十八周岁时,剩下刑期不能超出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下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教育法开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开展细则

(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需要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还有因缓学或者其他情况特殊需延长的在学校念书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本地区实质上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学校念书年龄可一定程度上放宽。

第三条 开展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详细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开展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开展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担负开展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自不同的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需要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面说的单位自行开展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 开展步骤

第七条 开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开展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开展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开展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开展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开展义务教育,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满足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一步一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需要积极采用措施,持续性改善开展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开展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分两步开展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多数地区需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义务教育开展规划,规定开展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开展义务教育的详细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公告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定要根据公告要求送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因素申请免学、缓学的,需要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可以就学的,需要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还有其在学校念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使其送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居住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取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默认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早一点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对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默认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详细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需要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自行制定收取的费用的项目及标准;不可以向学生乱收取的费用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详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开展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一定要根据国务院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布的详细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适应我们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

学校和教师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需要给予帮,不可以歧视。

第二十三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己发展的实质上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详细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自不同的活动中,需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自不同的活动需要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需要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相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需要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早一点开设。

第五章 开展保证

第二十六条 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需要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一定程度上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需要按照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具体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具体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制订开展义务教育各种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根据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制订开展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检查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行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详细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展义务教育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鼓励各自不同的社会力量还有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筹具体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具体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需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开展义务教育各种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需要列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开展规划相协调。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真真切切措施,保证开展义务教育各种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规划、采用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开展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培训工作,提升开展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开展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开展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相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对开展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详细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的相关机构,在开展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管理、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开展义务教育作出突出奉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开展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因素,未能如期达到开展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用必要措施加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需要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开展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开展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导致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按规定送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详细情况处以罚款,并采用其他措施使其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根据国家相关不允许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开展义务教育学校规则和程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公职人员新法规有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出现、任免、监督还有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管束与激励保证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还有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三条 公务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达到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满足这个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务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循、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循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取得履行职责需要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取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与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按照本法,针对具有职位特殊性,需独自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按照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按照宪法、相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按照本法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还有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详细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需要对应对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

  按照工作需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相互转任、兼任;满足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按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还有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还有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予以一定程度上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需要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需要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核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第二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对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需要公布招聘考试公告信息。招聘考试公告信息需要载明招聘考试的职位、名额、考试报名资格条件、报考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还有其他报考注意事项事项。

  招收录取机关需要采用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九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报名资格条件对本次考试的报名申请进行审核查验。报考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公务员考试采用笔试考试和面试等方法进行,考试内容按照公务员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一样职位类别、不一样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试报名资格复核审查、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职位要求确定。详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很多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收录取机关需要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收录取机关需要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查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全面考查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查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查指标按照不一样职位类别、不一样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专项考查和定期考查等方法。定期考查以平日间考查、专项考查为基础。

  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查采用年考查的方法。先由个人根据职位职责和相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查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查委员会确定考查等次。

  领导成员的考查由主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查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查的结果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自己。

  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查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还有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请任职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请任职制。

  领导成员职务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可以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查合格,职务、职级出现变化,还有其他情形需任免职务、职级的,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对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一定要在机关外兼职,需要经相关机关批准,依然不会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需要具备拟任职务想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领导职务需要逐级晋升。非常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的,可按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动议;

  (二)民主推荐;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

  (四)根据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产生空缺且本机关没有适合人选的,可以通过一定程度上方法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需要逐级晋升,按照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根据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需要进行调整。

  公务员在年考查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根据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获取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奉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奉献的;

  (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向参加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要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五十七条 机关需要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形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平日管理监督制度。

  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需要区分不一样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

  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需要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需要自觉接受监督,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相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需要遵纪守法,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与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加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相关规定参加不允许的互联网传播行为或者互联网活动;

  (十六)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觉得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马上执行的,公务员需要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担负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需要担负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避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可以再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需要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还有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自己。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可以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觉得对公务员需要给予处分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自己。

  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可以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机关按照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升公务员素质的需,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

  国家建立针对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按照需也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担负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需要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需要进行针对业务培训;对我们全体公务员需要进行提升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这当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需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与培训时间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来终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查的主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法涵盖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故此,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需要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依然不会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需要按照上面说的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一样职位当中转任需要具备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需要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需要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按照工作需,机关可以采用挂职方法选派公务员担负重要工程、重要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这个时间段,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需要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自己申请交流的,根据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当中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还有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可以在这当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可以在其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涉及自己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自己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自己需要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回避的情况。

  机关按照公务员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核查验后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也可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反映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原因,保持不一样领导职务、职级、级别当中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涵盖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查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需要及时足额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需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需要给予对应的补休,不可以补休的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与社会保险,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自己可以再次修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未经同意私自提升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可以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需要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需要自接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这当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需要自接到申请那天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辞去公职:

  (一)没有国家规定的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面说的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暂时还没有处理结束,且须由自己继续处理的;

  (四)已经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核查验、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暂时还没有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以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化依照法律规定需辞去现任职务的,需要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因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要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需要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其他因素不可以再合适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需要引咎辞职自己不提出辞职的,需要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考查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具体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自己拒绝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循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合适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要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连续超越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越三十天的。

  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可以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以辞退的情形。

  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根据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被辞退的公务员,并需要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需要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需要退休。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自己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早一点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够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满足国家规定的可以早一点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加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自己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清楚该人事处理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那天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清楚该人事处理那天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查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早一点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需要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自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审查、复核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需要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需要自受理那天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可以超越三十日。

  复核、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查验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需要及时予以纠偏。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觉得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需要尊重事实,不可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职位聘请任职

  第一百条 机关按照工作需,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很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请任职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聘请任职制。

  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从满足条件的人员中毫不犹豫选择聘。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需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完全一样的原则,签署书面的聘请任职合同,确定机关和刚才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请任职合同经双方协商完全一样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请任职合同的签署、变更或者解除,需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聘请任职合同需要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请任职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请任职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0天至十二个月。

  聘请任职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详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请任职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聘请任职制公务员和刚才在机关当中因履行聘请任职合同出现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出现那天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需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请任职制公务员的代表还有法律专家组成。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区别不一样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偏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根据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请任职和晋升的;

  (二)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请任职、晋升还有考查、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修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出现泄露考试试卷、违反考场纪律还有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六)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可以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可以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这个时间段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按照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请任职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涵盖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开展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首次修订 按照 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互联网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候代新人,按照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没有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证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加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自己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坚持促进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教、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有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教育和帮未成年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担负监护职责。国家采用措施详细指导、支持、帮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详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担负,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按照本地实质上情况确定由其他相关部门担负。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还有其他人民团体、相关社会组织,需要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拥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有关学科、设置有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详细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需要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证;(二)特别要注意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升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六)保证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需要履行的监护职责。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暴力;(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加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五)放任或者迫使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用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循交通规则等多项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升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要未成年人出现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按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需要尽早知晓情况并采用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使没有八周岁或者因为身体、心理因素需非常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没有人看护状态,或者故将他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使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独自生活。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因素在一定期限内不可以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需要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形,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作为被委托人:(一)曾开展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二)有吸毒、酗酒、等恶习;(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时间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质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形,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有关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公告后,需要及时采用干预措施。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需要妥善处理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可以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孩子等方法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孩子的一方需要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时间和方法,在影响不了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孩子,直接抚养的一方需要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探望权的除外。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五条 学校需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识和了解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学校需要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需要做好保育、教育引导工作,遵守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开展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需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可以对未成年人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学校需要保证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需要对暂时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需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九条 学校需要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可以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形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需要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需要耐心帮。学校需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第三十条 学校需要按照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详细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第三十一条 学校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平日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未成年学生掌握并熟悉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未成年人培养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第三十三条 学校需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学校不可以占用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可以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帮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学校念书、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念书、在园这个时间段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可以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具体安排未成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介绍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按照需,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对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未成年人在学校念书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需要马上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公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具体安排未成年人参与商业性活动,不可以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学校、幼儿园不可以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第三十九条 学校需要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需要马上制止,公告开展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有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有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详细指导。对开展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需要按照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需要对未成年人开展合适其年龄的性教育,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需要及时采用有关的保护措施。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需要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按照不一样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需要培养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气。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帮助政府相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详细指导、帮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少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形,需要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需要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网络网络服务场故此,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己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还有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开展免费或者优惠票价。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还有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违反相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需要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需要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可以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五十条 不允许制作、复制、出版、公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公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互联网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需要以显著方法作出提示。第五十二条 不允许制作、复制、公布、传播或者持有相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互联网信息。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可以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可以利用校服、考试教材等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商业广告。第五十四条 不允许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不允许对未成年人开展性侵害、性骚扰。不允许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允许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需要满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可以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面说的产品的生产者需要在显著位置标明须知,未标明须知的不可以销售。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需要满足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用对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需要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须知;必要时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看管。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需要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需要马上开始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出现突发事件时,需要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需要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法、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相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可以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可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不可以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需要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很难判明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可以设置烟、酒、销售网点。不允许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兑付奖金。烟、酒和经营者需要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的标志;对很难判明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可以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第六十条 不允许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很难判明购买者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招用没有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可以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可以具体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加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需要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不是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可以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需要每一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不是具有上面说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面说的行为的,需要及时解聘。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互联网通讯内容。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互联网通讯内容:(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自己的人身安全。第五章 互联网保护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互联网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升未成年人的互联网素养,提高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互联网的意识和能力,保证未成年人在互联网空间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互联网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针对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合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互联网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互联网环境。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保护不一样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互联网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需要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的宣传教育,监督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的义务,详细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相互配合,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进行预防和干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法对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进行干预。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网络网络服务设施,需要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需要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法告知用户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式。第七十条 学校需要合理使用互联网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可以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进课堂,带进学校的需要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互联网的,需要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提升互联网素养,规范自己使用互联网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选择合适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法,不要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互联网信息,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互联网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遵守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需要及时采用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公布私密信息的,需要及时提示,并采用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七十四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互联网游戏、互联网直播、互联网音视频、互联网社交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需要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对应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不可以插入互联网游戏链接,不可以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第七十五条 互联网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才可以运营。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互联网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需要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在线登录互联网游戏。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用技术措施,不可以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在每日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游戏服务。第七十六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可以为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直播公布者申请注册自己的个人账号服务;为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直播公布者申请注册自己的个人账号服务时,需要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通过互联网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开展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互联网欺凌行为。遭受互联网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公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多项措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接到公告后,需要及时采用必要的措施制止互联网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第七十八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需要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法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互联网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第八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公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没有作显著提示的,需要作出提示或者公告用户予以提示;没有作出提示的,不可以传输有关信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公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有关信息,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互联网服务对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马上停止向该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六章 政府保护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担负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详细工作的职能部门需要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针对人员,负责担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针对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有关事务;支持、详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相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用措施保证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暂时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需要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将他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升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发展职业教育,保证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证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保证校园安全,监督、详细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规则和程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和改善合适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合适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详细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卫生健康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详细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需要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还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分类保证,采用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没有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因自己客观因素或者因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没有人照料的状态;(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被带离安置;(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被紧急安置;(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用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法进行安置,也可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这个时间段,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时间监护:(一)查没有找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故将他长时间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满足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担负临时监护或者长时间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需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需要按照需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培育、引导和规范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高效服务。第七章 司法保护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确定针对机构或者指定针对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需要经过针对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针对机构或者针对人员中,需要有女性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对上面说的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查标准。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使用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法,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披露相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深造念书学校还有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给予帮,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需要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详细指导和培训。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需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孩子抚养问题的,需要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孩子的真实意愿,按照双方详细情况,根据促进未成年孩子的原则依法处理。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需要依法公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适合成年人到场,并采用一定程度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场所进行,保证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作证;一定要出庭的,需要采用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需要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等多项措施,尽可能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可以歧视。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相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需要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需要在30天内作出书面回复。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结合实质上,按照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工作。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途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面说的情形的,需要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详细指导。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没来得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有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官方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针对学校。(三)学生欺凌是指出现在学生当中,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互联网等手段开展欺压、侮辱,导致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没有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律师法开展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获取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需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开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需要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详细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获取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查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需要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缺失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对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查合格,准予执业。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可以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需要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可以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满足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可以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以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满足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满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目金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担负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需要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担负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要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核验。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都资产对其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需要报原审查核验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需要自变更那天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查核验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终止:

(一)不可以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满足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核查验、收取的费用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考查、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需要于每一年的年考查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认真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需要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可以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与诉讼;

(四)接受委托,各种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相关法律的询问、写作诉讼文书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需要根据约定为委托人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核查验法律文书,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人的,需要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需要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同时可以另外单独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有意或恶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或者采用强制措施那天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那天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按照案情的需,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证。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需要在拘留、逮捕开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公告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故此,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需要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可以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需要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不可以与自己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可以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满足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按照需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可以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保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查;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查;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还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可以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及时出庭参与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非常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要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开展平日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需要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觉得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可以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担负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获取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取的费用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义务教育开展细则颁布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开展细则(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需要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还有因缓学或者其他情况特殊需延长的在学校念书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本地区实质上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学校念书年龄可一定程度上放宽。

第三条 开展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详细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开展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开展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担负开展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自不同的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需要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面说的单位自行开展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 开展步骤

第七条 开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开展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开展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开展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开展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开展义务教育,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满足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一步一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需要积极采用措施,持续性改善开展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开展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分两步开展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多数地区需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义务教育开展规划,规定开展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开展义务教育的详细方案。

2023新版执业医师法开展细则还能考执业助理吗?

可以考!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可以参与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开展办法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全国适用;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是国务院颁发的,全国适用,后者是地方人大制定颁发的,仅在当地适用。

规定大多数情况下也是法规的一种,办法和意见级别更低,要看是哪一级政府制定的,大多数情况下属于规章级别是地方政府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

开展细则也要看是哪一个级别的,大多数情况下是授权国务院直属机关制定的,其效力见于细则里面。

开展细则和开展办法的区别:

一、定义不一样

1、开展细则是相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规定和规定,结合实质上情况,对其所做的具体的、详细的解释和补充。

2、开展办法是相关机关或部门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规、规定,就某一个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详细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二、内容不一样

1、开展细则:对某一法令、规定和规定具体的、详细的解释和补充。

2、开展办法:对政策及相关法规、规定一个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详细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三、特点不一样

1、开展细则:

(1)规范性

细则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补充说明或辅助性的相关规定,自然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特点。

(2)补充性和辅助性

细则是主体法律、法规、规章的从属性文件,它对法令、规定、规定或其部分条文进行解释和说明,制定细则的目标是为了补充法律、法规、规章条文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弱的不够,以利于贯彻执行。

(3)操作性强

细则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规定详细适用的标准及执行程序,以此使主体规范性文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2、开展办法由首部和文章主体2个部分组成,办法的法规管束性侧重于行政管束力。其条款都详细、完整,不抽象笼统。

四、作用不一样

1、开展细则多是主体法律、法规、规章的从属性文件,与原法令、规定、规定配套使用。

2、开展办法是对政策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开展的办法的列举是帮政策及相关法规、规定开展。

五、格式不一样

1、细则大多数情况下由首部和文章主体2个部分组成:首部,涵盖标题、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等项目。

(1)、标题。基本上全按“适用范围 + 开展 + 文种”构成,适用范围大多数情况下多由母体公文标题来充当。大多数情况下细则的标题有两种形式:

(2)、文章主体大多数情况下由总则、分则和 附则3个部分组成。总则说明制作本细则的目标、按照、适用范围、执行原则;分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制订出详细的执行标准、开展措施、执行程序和奖惩措施;附则说明解释权和施行时间,有的细则还对一部分未尽事宜作出说明。

2、办法由首部和文章主体2个部分组成。

(1)、首部。涵盖标题、制发时间和依据等项目内容: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构成。

(2)、文章主体。大多数情况下由依据、规定、说明这三层意思组成,可分章、分条叙述。办法中的各条规定是办法的主体部分,要将详细内容和措施依次逐条写了解。办法的结尾,大多数情况下是交代开展的日期和对开展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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