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从业资格证报考条件含金量怎么样考几门,审计的基本要求包括

审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报名条件?含金量怎么样,考几门?
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考试大多数情况下具体安排在每一年10月10号到20号左右举行,报名时间约为4月1号到10号左右。中、初级审计考试科目都是审计专业有关综合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会计、企业财务管理、法律、审计理论与审务审计理论与方式、企业财务审计)。考试达到成绩分数线的考生,可取得由国家人事部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考试大多数情况下具体安排在每一年10月10号到20号左右举行,报名时间约为4月1号到10号左右。中、初级审计考试科目都是审计专业有关综合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会计、企业财务管理、法律、审计理论与审务审计理论与方式、企业财务审计)。考试达到成绩分数线的考生,可取得由国家人事部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参与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考试人员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1、遵循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2、仔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还有相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3、仔细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4、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审计的基本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的基本要求主要是紧跟被审计单位财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计。这里说的真实,就是审查核验财务资料是不是与财务行为完全一样,有无造假情况,这里说的合法,就是单位财务行为是不是满足财经法规,这里说的完装,指单位财务资料是不是满足会计工作规定是否存在资料缺漏行为。
审计的基本要素有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和审计授权或委托人三个。详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审计主体是审计行为的执行者,即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他们是审计的第一关系人;
2、审计客体是审计行为的接受者,即是被审计的资产代管或经营者,他们是审计的第二关系人;
3、审计授权或委托人是依法授权或委托审计主体行使审计职责的单位或人员是审计的第三关系人。
审计与造价审查核验的区别?
区别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法律依据不一样,审计依据的是审计法,造价审查核验依据的是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有关标准,
第二,法律效力不一样,审计是一种监督,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造价审查核验是一种业务行为,目标是规范工程项目标建设和单位的管理,
第三,人员不一样,审计是审计师和经济师,造价审查核验是行业内部的有关造价师。
审计考试需什么条件?
考审计师的基本条件为:
初级考试人员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中级考试人员须获取大专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或获取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等,同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等。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考试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有关条件分别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参与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考试人员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1、遵循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2、仔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还有相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3、仔细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4、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二)参与初级考试人员除具备上面说的基本条件外,还一定要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
应届生参与本年审计专业初级考试的,报名时暂时还没有取得学历证书的应届生,应持可以证明其在考试年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到指定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参与中级考试人员除具备考试报名条件中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
1、获取大专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
2、获取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
3、获取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
4、获取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
5、获取博士学位。
(四)参与高级资格评价考试人员应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
1、取得博士学位,获取审计师或有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 2年;
2、取得硕士学位,获取审计师或有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3、本科毕业,获取审计师或有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4、大专毕业,获取审计师或有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6年。
上面说的有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是指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 考试报名条件中相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承认的正规学历或学位;从事审计、财经有关工作年限是指获取规定学历前、后从事该项工作时间的总和,截止时间为 年底。
(五)按照人事部《有关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与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试相关问题的公告》(国人部发 〔 2023〕9号 )文件精神,自 起,凡满足 审计 专业技术考试相关规定的香港、澳门居民,都可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参与对应专业考试
审计工作规定?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还有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需要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还有依法需要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规定还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相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还有国家相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需要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涵盖: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的变化原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详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按照工作需,可以请来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主管人员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需要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这个时间段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因素不可以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详细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出现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还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获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个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预算、用款计划,还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还有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个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实质上的困难还有审计机关依法采用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出现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需要涵盖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要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涵盖: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越百分之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质上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涵盖:
(一)都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都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越百分之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质上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标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相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获取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证基金,涵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还有发展社会保证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涵盖来源自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自不同的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涵盖: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还有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相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规定规定的审计程序、方式还有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相关的特定事项,向相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可以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需要根据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需要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需,参与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形的,需要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需要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需要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还有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需要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个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收入计划,还有本级各个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个相关机构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还有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个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需要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帮助查询单位账户公告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需要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帮助查询个人存款公告书。相关金融机构需要予以帮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获取的资产,涵盖:
(一)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的财政拨款、实物还有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政策获取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获取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获取的资产的,需要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公告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可以超越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可以损毁或者未经同意私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相关审计事项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发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相关主管机关协商,可在向社会发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发布对社会审计机构有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发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需要在5日前将拟发布的主要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要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需要自确定那天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需要按照年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开展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公告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情况特殊,涵盖: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情况特殊。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时,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式开展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开展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需要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可以获取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需要注明因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需要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需要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那天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审计组需要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更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和针对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还有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涵盖: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向相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需要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相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需要根据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需要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需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相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相关主管机关、单位帮助执行的,审计机关需要书面提请帮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需要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需要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需要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公告,并说明相关情况;相关地方、部门、单位需要接受调查,认真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邮寄送达或者以他方法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他方法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觉得需要给予处分的,向相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个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区别情况采用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用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觉得需要给予处分的,向相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很大数目金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需要告知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很大数目金额罚款的详细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还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相关主管机关、单位需要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公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那天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后决定。
审计机关需要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这个时间段,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觉得需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觉得需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觉得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需要自接到提请那天起60日内作出;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可以超越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需要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需要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需要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需要责令限期执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相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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