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的基本内容,档案法的主要内容

档案法的基本内容?
《档案法》的主要内容
共分为六章三十一条。这当中涵盖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发布,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经历了两次修正,一次修订
1.第一层次:档案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还有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及其他针对法律中涉及到档案的主要内容或条款。
2.第二层次:档案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和军事法规。 档案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按照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发布。 档案党内法规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公布。 档案军事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宪法和法律制定,并予以发布。
3.第三层次:地方性档案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有很大的市(1)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和实质上需制定,并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公告信息予以发布。
4.第四层次:档案规章,涵盖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前者由国家档案局依据法定权限制定或国家档案局与国务院其他专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联合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按照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目前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还有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自不同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一样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球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详细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详细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种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需要忠于职守,遵循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需要立卷归档的材料,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可以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利归档的材料,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上面说的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面说的单位需要在档案的利用方面相互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种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需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方便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采取先进技术,达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还有处理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处理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全部的和个人全部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档案全部者需要好好保存。针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因素被觉得可能致使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用代为保管等保证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全部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需要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不允许出卖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相关档案的详细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还有这些档案的复制件,不允许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自形成那天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通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利益还有其他到期不要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往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详细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需要定期发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分行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能用到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还有公民按照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可按相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还有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要向社会开通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相关机关发布;未经档案馆或者相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发布。
集体全部的和个人全部的档案,档案的全部者有权发布,但一定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不可以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可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种档案馆需要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一样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提供、抄录、发布、处理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用措施,导致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导致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导致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征购所聘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不允许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开展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法》的主要内容
共分为六章三十一条。这当中涵盖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发布,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三、《档案法》的属性特点、作用、施行原则和施行方法
属性特点:
(一)《档案法》具带来一定有国立法的共性特点-社会性。
(二)《档案法》具有一定的纲领性和创建性
(三)《档案法》的民主性特点
(四)《档案法》的强制性
作用:
(一)《档案法》是建设和发展档案事业的法律保证
(二)《档案法》是进行我们国内档案法规建设的重要依据
(三)《档案法》是保护我们国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形成的或保存的具有国家和社会意义的档案财富的有力法律手段
(四)《档案法》是促进我们国内馆藏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有效工具
(五)《档案法》是加强我们国内档案行政工作的法律依据
开展原则:
1、施行《档案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2、施行《档案法》一定要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施行方式:
1、档案法律的遵循;
2、档案法律的适用。
档案法纪要是什么意思?
档案法颁布与执行时间的会议纪要。
档案法第十八条?
档案法开展办法全文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以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相关档案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种档案馆还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还有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核查验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由上面说的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需要在档案的利用方面相互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行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相关史料。
档案审查核验不齐怎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一定要严格管理,不准缺失、涂改,严禁弄虚作假。
故此档案管理机关对档案的管理要求非常严格,每一年都要对职工干部档案进行核验,但凡是产生档案不齐情况,就可以责令有关单位补齐。
因为这个原因,这里说的的档案不齐情况是不会存在的。
档案管理规定全文?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按照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发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升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逐步递次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目前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还有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自不同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一样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保证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用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加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按照档案管理需,在职责范围内详细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种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升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需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对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这当中档案专业人才员可按国家相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需要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还有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归档的材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可以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可以归档的材料,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可以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早一点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根据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出现机构变化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相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法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由上面说的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需要在档案的利用方面相互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行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相关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还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需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方便对档案的利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档案的安全;采取先进技术,达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升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需要依照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还有处理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不允许恶意修改、损毁、伪造档案。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处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全部者需要好好保存。对保管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因素可能致使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给予帮,或者经协商采用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保证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全部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宝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允许买卖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相关档案的详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需要与满足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署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需要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循相关安全保密规定,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运送、邮寄、带上出境或者通过网络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有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需要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有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需要自形成那天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通。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通;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利益还有其他到期不要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通。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通档案。档案开放的详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需要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方法定期发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持续性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水平,积非常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能用到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还有公民按照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可按国家相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还有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查核验,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暂时还没有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查核验,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要向社会开通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需要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相关机关发布;未经档案馆或者相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发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全部者有权发布。
发布档案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以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可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需要按照自己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相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需要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一样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需要遵循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高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证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用措施保证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积极逐步递次推动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需要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逐步递次推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达到数字化的,需要对档案原件好好保存。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需要通过满足安全管理要求的互联网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需要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需要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形;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证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详细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满足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相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记录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需要及时采用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出现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需要及时向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需要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相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相关机关需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可以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可以泄露履职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提供、抄录、复制、发布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四)恶意修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通、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用补救措施,导致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整改的;
(九)出现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用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途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同意私自运送、邮寄、带上或者通过网络传输不允许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解释权在什么地方个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的任职条件是什么?
一定要是中共党员。然后需具备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例如档案材料一共十大类,清楚该如何分类;档案室的软硬件设施,如何保持一定的温度与湿度,做好防虫防潮措施;什么材料该放进档案,什么不该放。档案管理工作严肃、枯燥、详细,想做好不容易,要有耐心。另外假设对粉尘过敏,还是不要做这个了。
《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档案工作人员需要忠于职守,遵循纪律,具备专业知识。这是法律对档案工作人员提出的三方面的任职条件。
(1)忠于职守。
因为档案工作人员是不是忠于职守,直接关系到档案实体的完整、准确、安全管理和档案信息的有效开发利用,故此,它是档案工作人员任职的首先条件。
(2)遵循纪律。
因为档案是记录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第一手材料,档案事业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事业,故此,对档案工作人员的纪律要求比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更严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该牢固地培养纪律观念,自觉遵章守纪。
(3)具备专业知识。
做一名称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应该具备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知识、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及有关学科知识等。
法考学历需学信网证明?
不用,学信网根本查不到。
法考是国家法律考试,考过了,会发放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关档案会存在司法局,要查就去司法局查。
学信网,主要是查询你的学籍信息和学历信息,例如学位证毕业证证件号、毕业院校、学习专业等,可以通过学信网查询。
需的,要求有学信网学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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