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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时间及科目具体安排,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全文

时间:2023-01-23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法考培训课程
 法考时间及科目具体安排

法考时间及科目详细具体安排?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题一、试题二,每张试题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这当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题满分为300分。具体考查科目为:

  试题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题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证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法考,10月31日和11月1日考客观题,11月30日考主观题。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全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单位:公安部执行日期:2023-09-01颁布日期:2023-07-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修正)

( 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 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相关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开展,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可以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需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都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待遇上级干部公安机关的决定一定要执行,假设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可以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需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需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需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个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当中需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需加强监督、协调和具体详细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和公安部签署的双边、多边现阶段深入互联合作的初步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们国内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帮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还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针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够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需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需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产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们国内管辖海域内产生的刑事案件。针对出现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需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假设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很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涵盖犯罪行为产生地和犯罪结果产生地。犯罪行为产生地,涵盖犯罪行为的开展地还有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位置位置;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开展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产生地。犯罪结果产生地,涵盖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本质性获取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涵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完全一样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开展的犯罪,用于开展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还有犯罪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产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标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产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什么公安机关都拥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开展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开展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促进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一定要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需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可以再行使管辖权,同时需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还有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需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出现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方罗列出来的犯罪中重要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要需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产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产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产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还有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产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产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产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产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们国内与相关国家签署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产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产生的刑事案件。

重要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产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产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帮。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产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出现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需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大多数情况下需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需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需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需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需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需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公告信息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需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公告信息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可以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可以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不是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十条 本章相关回避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假设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需记录在案。

针对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开展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需要求其修改替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需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需及时故将他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需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需及时公告信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需及时公告信息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六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需自发现该情形那天起三日以内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一定要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故将他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公告信息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帮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位置位置不详没办法公告信息的,一定要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需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需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取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的,看守所一定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公告信息值班律师。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需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还有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一定要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公告信息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一定要在送交执行时书面公告信息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一定要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公告信息辩护律师,并及时公告信息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需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需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需许可会见。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致使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致使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一定要在检查核查检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详细具体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公告信息办案部门。

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要有检查核查检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请来翻译人员的,需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一定要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公告信息辩护律师。针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可以许可的决定,并公告信息其修改替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需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需检查核查检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需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可以监听,不可以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有关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需制止。针对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还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开展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开展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需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可以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需及时公告信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还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需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需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需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需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涵盖: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自不一样的证据。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情况特殊外,可以吸收他们帮调查。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需告知其一定要仔细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需保密。

针对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需追后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公告信息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一定要在公告信息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需注明。必要时,需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满足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需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需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需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正确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可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点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需是原件。只有在获取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正确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可以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可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需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没办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没办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没办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多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没办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获取时间、地点位置位置、方式等有异议,不可以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需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一定要忠实于事实真象。有意或恶意隐瞒事实真象的,需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涵盖:

(一)犯罪行为是不是存在;

(二)开展犯罪行为时间、地点位置位置、手段、后果还有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开展;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的动机、目标;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还有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没办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还有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案件,需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拥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核验检查核验,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当中的联系等方面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需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需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需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依法予以排除,不可以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需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告信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需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得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需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人民警察需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拥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可以辨别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

针对证人有没有可能辨别是非,有没有可能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核验检查核验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需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途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需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不允许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途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认为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需采取上面说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时,需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需另外独自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自己独立成卷。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需予以保证。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需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拘传的,一定要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需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需由其在拘传证上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八十条 拘传可持续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很重要、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可持续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不可以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没有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需马上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没有满足逮捕条件,还有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还有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需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还有需遵守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需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需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需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一定要满足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需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一定要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目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目金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目金额需综合多方面原因慎重新再来考虑了解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还有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形确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一定要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针对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需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针对账户。保证金需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需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产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按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可以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可以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还有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可以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需综合多方面原因慎重新再来考虑了解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需及时公告信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能有效的帮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需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需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需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一定要遵守的有关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重新犯罪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并熟悉并熟悉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化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需遵守的有关规定还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需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需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需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需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需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都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需遵守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及时公告信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需没收保证金的,需经过严格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可以到场的,需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需告知假设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待遇上级干部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需执行。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目金额的,公安机关需及时公告信息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要有在三日以内公告信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有意或恶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需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公告信息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需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但是,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涉嫌重新有意或恶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被保证人违反需遵守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需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假设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那天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待遇上级干部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需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针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目金额的,公安机关需及时公告信息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要有在三日以内公告信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假设保证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情况产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需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那天起三日以内公告信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需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长不可以超越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需解除取保候审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告信息书,并及时公告信息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公告信息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满足逮捕条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针对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针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需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还有需遵守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需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致使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致使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可以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需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方便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可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没办法公告信息的以外,需制作监视居住公告信息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公告信息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没办法公告信息”: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没办法获取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没办法公告信息的。

没办法公告信息的情形消失以后,需马上公告信息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没办法公告信息家属的,一定要在监视居住公告信息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需告知被监视居住人一定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能有效的帮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帮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形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帮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及时将执行情况公告信息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需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保证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需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需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需遵守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需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需遵守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及时公告信息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公安机关不可以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解除监视居住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公告信息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及时解除并公告信息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针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已经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要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一定要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需注明。

紧急情况下,针对满足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马上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拘留后,需马上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没办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一定要在宣布拘留后马上故将他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需马上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没办法公告信息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公告信息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一定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公告信息书,公告信息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公告信息书需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没办法公告信息”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致使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没办法公告信息、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需马上公告信息被拘留人的家属。

针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家属的,一定要在拘留公告信息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人,一定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该拘留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公告信息书,看守所凭释放公告信息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故将他马上释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认为需逮捕的,一定要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在情况特殊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要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满足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请看下方详细内容处理:

(一)需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马上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帮。拘留后,需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需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公告信息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需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产生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时,需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产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开展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有意或恶意开展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开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有意或恶意开展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开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需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公告信息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需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概括地叙述纲目、要点的公文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认为满足逮捕条件的,需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并未提到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假设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需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结束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复议的,一定要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假设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复核的,一定要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马上执行,并在执行结束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假设未能执行,也需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一定要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需注明。逮捕后,需马上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一定需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该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公告信息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公告信息书马上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没办法公告信息的情形以外,一定要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公告信息书,公告信息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公告信息书需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没办法公告信息”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没办法公告信息的情形消除后,需马上公告信息被逮捕人的家属。

针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家属的,一定要在逮捕公告信息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马上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帮执行。执行逮捕后,需及时公告信息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公告信息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需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公告信息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需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违法情况需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可以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案件,需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需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复杂案件;

(二)重要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要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要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需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需自发现那天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公告信息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明显不同种的重要犯罪还有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要犯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那天起计算,但不可以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办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看守所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一定要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还有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临时寄押的,需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需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对其人身和带上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需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需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继续盘问这个时间段发现需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需马上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途中,需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需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需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需公告信息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需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需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继续羁押的,需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一定要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明显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需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针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需进行核验检查核验,针对情况属实的,需马上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需马上公告信息办案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可以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可以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需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需马上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需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假设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需马上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一定要在执行后马上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需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针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需马上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正确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需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需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好好保存。必要时,需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需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没办法获取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一定要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算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需保证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假设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需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需迅速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途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可以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过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需马上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公告信息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一定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需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可以当场判断的,需马上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针对重复报案、案件已经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需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可以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过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需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需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需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需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过审查核验检查核验,针对不够刑事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可以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可以立案的,公安机关需制作不可以立案公告信息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可以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可以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可以立案公告信息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可以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待遇上级干部公安机关撤销不可以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需执行。

案情重要、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自接受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进行核验检查核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需书面公告信息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可以立案的,需说明理由,并将不可以立案公告信息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一定要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可以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需书面公告信息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一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可以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可以立案公告信息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公告信息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公告信息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需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告信息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收到公告信息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需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公告信息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公告信息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需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告信息其家属。

第一百八十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需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了解,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针对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需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需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需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需公告信息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需马上解除强制措施;需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外独自处理的以外,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公告信息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仔细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要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需撤销案件的,需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需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需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还有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需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需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需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核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需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对应辨别能力或者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没办法由满足条 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需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整个过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需保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可以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需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需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那天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面说的行为之一的,需马上纠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根据此次要求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需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需马上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以外,一定要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还有已经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针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针对已经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还有已经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针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需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由其在传唤证上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需由其在传唤证上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需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百条 传唤可持续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很重要、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可持续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不可以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没有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需马上结束传唤。

第二百零一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需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定要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需很小一些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仔细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还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需仔细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需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不是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不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形。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需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还有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需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人员需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仔细地记录了解。制作讯问笔录需使用可以长时间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需交犯罪嫌疑人核对;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需向他宣读。假设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需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正确后,需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满足”。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一定要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表达供述的,需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表达供词。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一定要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进行签名确认。

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要犯罪案件,需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需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要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还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要有意或恶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需对每一次讯问整个过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可以选择性地录制,不可以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还有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需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不管是不是采信,都需仔细记录、好好保存,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位置位置进行。在必要时,可以书面、手机号或者当场公告信息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需很小一些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需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位置位置询问证人、被害人,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公告信息书。询问前,侦查人员需出示询问公告信息书和人民警察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询问前,需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中的关系。询问时,需告知证人、被害人一定要仔细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有哪些明显不同有什么不一样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请来具有针对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需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马上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公告信息后,需马上赶赴现场;勘查现场,需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需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要案件的现场勘查,需录音录像。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需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需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需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公告信息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公告信息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解剖尸体公告信息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没办法公告信息死者家属的,一定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需公告信息家属领回处理,针对没办法公告信息或者公告信息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还有的时候,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需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需整个过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不允许一切足以致使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进行搜查,一定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带上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产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进行搜查时,需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碰见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需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需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假设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自不一样的财物、文件,需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可以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需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途中需扣押财物、文件的,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很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途中需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还有其他不要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需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针对没办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需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点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针对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没办法确定,还有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一定要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需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执行查封、扣押时,需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可以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但需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需好好保存,不可以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公告信息书,公告信息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时,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公告信息书,马上公告信息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一定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需采取公告信息信息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公告信息原主或者公告信息信息后六个月以内,没有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针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不了案件正常办理的,一定要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需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需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可以代为领取。

查没有找到被害人,或者公告信息被害人后,没有人领取的,需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需好好保存,精选整理提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针对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都集中保管。

对价值很低、易于保管,或者需作为证据继续使用,还有需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针对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需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针对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要长时间保存,或者超级难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针对违禁品,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需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定要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还有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针对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可以划转、支付或者以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还有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帮查询财产公告信息书,公告信息金融机构等单位帮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需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帮冻结财产公告信息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目金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还有是不是及于孳息等事项,公告信息金融机构等单位帮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需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条 需延长冻结期限的,需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超越规定要求时间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默觉得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需经原批准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帮解除冻结财产公告信息书,公告信息金融机构等单位帮办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针对重要、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影响不了诉讼正常进行的,还有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需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针对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公告信息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公告信息被冻结财产的都人。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处理案件中某些针对性问题,需指派、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请来书。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需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处理的问题。

不允许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五十条 侦查人员需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保证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需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需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具体记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明显不同意见的,需注明。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需进行核验检查核验。

对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需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还有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针对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没办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没有满足上面说的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公告信息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够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需另外独自指派或者请来鉴定人。

经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没有满足上面说的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公告信息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信息的,公安机关鉴定人需出庭作证。

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需依法追后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需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一定要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需由辨认人很小一些进行。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需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点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可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可以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员数量不可以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可以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一类型物品不可以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可以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可以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点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且需要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需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需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可以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要毒品犯罪案件;

(二)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要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还有针对计算机网络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开展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多项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六十五条 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需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此次要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那天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需马上书面公告信息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公告信息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时间限,每一次不可以超越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需马上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需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需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需附卷。

第二百六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需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可以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制作处理记录。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开展侦查。

隐匿身份开展侦查时,不可以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可以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产生重要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开展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开展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需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二百七十四条 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越自己管辖的地区,需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通缉令中需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点、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几天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一定要保密的事项以外,需写明发案时间、地点位置位置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通缉令发出后,假设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一定要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需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公告信息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七十八条 需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公告信息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附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一定要在七日以内根据此次要求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为发现重要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需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目金额。

第二百八十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需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还有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一定要在原通缉、公告信息、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公告信息、悬赏通告。

第二百八十二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了解;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需全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够的,不可以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需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外独自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需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需涵盖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不是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复杂、疑难的案件需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侦查终结后,需将都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需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针对实物不要移送的,需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需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需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都案卷材料、证据,还有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需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二百九十条 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境外,一定要尽早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一定要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

在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或者缺席审理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需马上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需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记录在案;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时,一定要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假设被不起诉人在押,公安机关需马上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需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公告信息,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需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一定要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九十五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需按照补充侦查概括地叙述纲目、要点的公文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结束。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明显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请看下方详细内容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一定要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对确实没办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没办法补充的证据,需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途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要变化,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需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公告信息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需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

第二百九十七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途中还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需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假设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还有执行公告信息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假设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对应的法律文书后需马上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需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还有执行公告信息书后,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需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零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故将他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需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假设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需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满足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查验核查检验裁定。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满足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查验核查检验裁定。

第三百零七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需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需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九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需马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百一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需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没有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没有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需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查验核查检验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需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还有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相关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可以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可以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可以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可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可以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可以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需书面公告信息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公告信息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需根据侦查、审判需,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需根据侦查、审判需,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章 很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保证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需设置针对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擅长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引导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时是不是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形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时,需结合案情综合多方面原因慎重新再来考虑了解,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公告信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办法公告信息、法定代理人不可以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公告信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需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具体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验核查检验、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强烈的抵触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二十五条 讯问笔录需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需核实了解,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需以相对的程度上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不要致使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请来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才才员帮。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需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需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需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需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一定要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需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账号在线登录并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可以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假设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需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致使,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可以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致使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有意或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要和解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需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事实是不是了解,被害人是不是自愿和解是不是满足规定的条 件。

公安机关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时,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还有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需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一定要在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需涵盖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需写明赔偿的数目金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需及时履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需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需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需涵盖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需及时公告信息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开展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需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一定要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开展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故将他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四十五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需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不要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己安全为限度。

针对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需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需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帮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三百四十七条 需异地公安机关帮的,办案地公安机关需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帮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需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帮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需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帮查询财产公告信息书、帮冻结财产公告信息书;请求帮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需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需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核查检验。对满足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协作请求,需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还要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可以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 件。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协作途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五十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帮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派员帮执行。

第三百五十一条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在线逃犯的,需马上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需马上公告信息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需马上带上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可还有时到达协作地的,需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帮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需整个过程录音录像。

第三百五十三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形的,协作地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公告信息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一定要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公告信息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帮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致使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五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越协作请求范围,致使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针对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产生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需严格依照我们国内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们国内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们国内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应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帮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没办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六十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没办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

第三百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需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们国内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需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晓我们国内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需出具书面声明。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们国内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需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六十六条 产生重要或者可能致使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需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公告信息我们国内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要涉外案件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故将他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产生时间、地点位置位置,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公告信息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这个时间段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没有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公告信息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可以公告信息。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需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已经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需及时详细具体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可以详细具体安排,但需由其自己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这个时间段,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信息书的副本后,需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需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信息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需公告信息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执行。

我们国内政府已按照国际条 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开展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超越规定要求时间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帮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帮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帮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办理刑事司法帮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外国警方帮的,由这当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帮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涵盖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详细具体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帮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有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帮和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不违背我们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们国内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需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开展其他警务合作的,需报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帮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需依据我们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核验检查核验。针对满足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针对没有满足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针对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我们国内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帮条约、警务现阶段深入互联合作的初步协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帮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需按照我们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有关规定详细具体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途中,需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多项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且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按我们国内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的执行公告信息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超级难执行的,需马上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原因没办法执行或者具有需拒绝帮、合作的情形等不可以执行的,需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可以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九条 执行刑事司法帮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需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定要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定要在十日以内完成。不可以按期完成的,需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条 需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帮或者警务合作的,需按照我们国内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帮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对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一条 需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查找或者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需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外国帮详细具体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帮调查的,需制作刑事司法帮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公安部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帮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离境前,公安机关不可以就其入境前开展的犯罪进行追究;除因入境后开展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 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公告信息不用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可以再适用,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帮或者警务合作,需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 约、协议的有关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涵盖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涵盖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标,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致使或者意图致使人员伤亡、重要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规则和程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还有煽动、资助或者以他方式帮开展上面说的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需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 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2023陕西法考时间?

法考客观题科目7月28日开始报名,考试时间计划于10月31日至11月1日,主观题科目11月10日开始报名,考试时间在11月28日9:00-13:00。

法考客观题考试时间详细具体安排及考试内容:

第1批次考试时间:

试题一:10月31日9:00—12: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题二:10月31日14:30—17:30,考试时间180分钟。

第2批次考试时间:

试题一:11月1日9:00—12: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题二:11月1日14:30—17:30,考试时间180分钟。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题一、试题二,每张试题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这当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题满分为300分。具体考查科目为:

试题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题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证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法考主观题考试时间详细具体安排及考试内容: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主观题考试时间为11月28日。

主观题试题:9:00—13:00,考试时间240分钟。

主观题考试为一卷,涵盖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具体考查科目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主观题考试设置选作题的,参与此次考试人员可选择其一题目作答。

司法考试学习有哪些阶段?

大概有三个阶段:

一是听视频,看教材。目前这个时候是注重理解、打基础,每天听一节课,做本节课的真题,明白考点在什么地方并如何考察。

二是进行很多的真题练习。在题目作答的同时奠定考点,扎实记忆。

三是无脑背诵。对重点都集中高强度地背诵,要了解理解地再好,记不住还是一点用处都没有。

下面是某辅导机构推荐的学习计划表,老王根据自己的经验整理了一下,贴给广大学员,小友们要结合自己本质性情况,制定满足自己的学习计划。

一、11月底前 基础准备阶段:

1、准备好学习资料,制定好学习计划。并且可以通过听民刑基础阶段课程,初步了解民刑特点,掌握并熟悉并熟悉民刑的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框架体系和出题趋势。

2、看过关经验。了解整个学习的节奏和详细具体安排。制定一个初步的学习计划。

二、12月-5月底 系统强化阶段:

系统学习考点,扎实基础,这是法考核心环节

1、系统学习考点是基础更是核心。只有掌握并熟悉并熟悉了考点,才可以考试拿到高分。

2、本阶段课程对应的是各机构的“系统强化课程”。

3、在职、小白,在这个时间段要打牢基础。毕竟时间和基础都不如别人,所以心要踏实。

4、现在这时的学习顺序是:

(1)先学习民法、刑法,民刑是前期学习的重点,计划耗费时长2个月左右;(民法的书很厚,很多小友经常是学民法看不下去,民法老师钟秀勇很不错,但是他的书是厚的,相对来说孟宪贵老师的书就相对比较薄,适合小白看。免得很多小友看到厚厚的民法书,直接就放弃了。)

(2)其次是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法,1.5月左右;

(3)然后是商经、理论、三国计划耗费时长1.5个月;理论法(法理学和宪法)甚至可以大胆地放到7、8月份再学习,毕竟大多数是记忆的东西,前期学了马上就忘掉了。

(4)这一阶段要全神贯注的跟着授课老师的思路走,老师讲到哪,你的思路就跟到哪。以理解和弄懂为主。因为老师讲课是默认广大学员有一点基础的,所以小白不出意外的情况大约很多术语都听不懂,没有必要慌张,因为这些内容我们都要学习很多遍,当堂听不懂勾画住完全就可以够了。听课结束后,要跟着题目作答(这里是第一遍刷真题),及时消化,检查自己可能存在的漏洞,及时补上来上;

三、6月-6月底 重点题目作答阶段:

前期基础打好了,现在这时重点是做真题,做好题。通过题目作答来检验自己是不是能运用是不是真的已经掌握并熟悉并熟悉了!假设错题还是很多,那很正常,因为运用需锻炼。这时做错大的好处是,让你了解自己哪里薄弱,检查自己可能存在的漏洞,及时补上来上,并且弄明白错在什么地方才是非常的重要重要点!透过真题,把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重点学透和奠定。(这里是第二遍刷真题)

四、7月-8月10号到20号左右 考试后期间前重点记忆背诵阶段:

主要用书:各机构出的背诵版图书,如119考点、小绿皮等,淘宝都可搜到(讲义仅当做字典翻阅使用)

主要精力:投入到背诵和题目作答(这里是第三遍刷真题)。

阶段目标:对背诵版图书,以掌握并熟悉并熟悉、理解会用为准,不需要一字不差的背诵下来,毕竟我们是做选择题。

答题的目标:不是做对,而是搞懂每个选项的考点。

很说明:这阶段,不要再把精力放到民刑上,重点学习商经理论三国等容易拿到高分的科目。

五、8月10号到20号左右后到客观题考试前 答题仍然不会断背诵

先要明确:适合自己的学习方式才是好的。

常见学习思路:

一、粗读一遍,都学习资料全过一遍,时间大概1-2个月内。现在这时不要求记忆,也不可以求都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都理解。可以边学习边记录重要考试难点及核心内容(对自己来说的重要考试难点及核心内容)

二、系统认真阅读,这是第二遍,时间大概2-3个月。这阶段要求吃透都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并辅助记录。把第一阶段记录的不理解的重要考试难点及核心内容都吃透。

三、强化阶段。这一阶段是快读 。类似第一阶段,重点强调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的融会贯通。时间大概为1-2个月。这一阶段可以开始配合习题做了

四、答题。这一阶段,把真题反复做个三四遍。只做真题不做考试试卷。

五、考试后期间前只看自己做的记录。再找一两套真题练练感觉。

(音频、讲义之类的学习资料,看个人习惯。结合使用。)

我非法学法硕,大四毕业那年考司考,直接放弃了刑法民法法理学。学习了两个月,主要方法就是背书,把程序法行政法商法经济法三国,使劲的背。因为时间短,所以我就是直接上的众合的辅导班的强化班视频讲稿,那个讲稿比较精简,我记得刑诉只有70面。基本看视频到现在这时已经结束了。8月10号以后每天主要就是背书,背到八月底,基本能达到上午把刑诉背一遍下午三国背一遍,晚上背一遍商法经济法,然后第二天是上午民诉,下午行政法,两天一个循环。到考试时,也没有来得及做真题,尼玛,讲义太精简了,到处都是没有听过的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不过还是乱选上了。后来成绩出来卷一考了接近120,....

假设你是打算自己在家进行学习,好分为三步:

第一,将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过一遍,推荐众合出版的司法考试系列讲座。然后,分类做真题,推荐张能宝的真题册,好是结合指南针的法条来看。后,就是做每一年的真题,看看每卷你能得多少分,还有哪些不够,检查自己可能存在的漏洞,及时补上来上。

建议:考试前几天再背法治观念等死记硬背的东西;学会放弃不重要的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抓重点:民法、民诉、刑法、刑诉、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这都是永恒的重点,还有注意每一年的新重要内容及重要知识点,重点必考,新点必考。这是我的个人建议,希望对你有很大帮!

司法考试学习重点是选对学习资料,这样能让你学习起来只花一半时间就可以够完成一倍的效果,法条的选择,建议你选择指南针法律法规汇编。里面的法条都是历年考试的重点法条,不考的法条是不会列入的,省得到时候你看,会浪费你宝贵时间,而且每条法条都拥有解释和真题,还有考点剖析解读是很不错的一个备考工具书。司法考试学习要着重以民法刑法为主,把这两个部门法的基础打扎实,正这里说的“得民刑者得天下”,然后再学习下其他的部门法,这样问题应该就不大了。至于你说学习多长时间好,那得看你自己了,假设真的很努力,还有一定基础,两三个月也行,有的准备一年半年的也有,毕竟现在通过率在下降,难度在加大,都想一次性过司考,所以准备力度也在加大。假设你平时间间忙,也可以在暑期报个培训班,报班的目标主要是有一个老师约束你,在你学习时碰见疑点难点时能给你解答,让你更好地学习。总来说之,考司法考试,找到适合自己的方法才是主要的。

看守所执法细则2023全文?

2023看守所执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1-01.制定目标和依据

为进一步一步一步递次推动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具体详细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可以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途中,需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需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需依法追究对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一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那天起施行。

第二章羁押

2-01.收押

(一)检查核查检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还有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互联网在线在逃人员需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结束、需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公告信息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公告信息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面说的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本质性情况不符的,不可以收押。

(二)核对身份

收押民警需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可以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定要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见、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形,并进行妊娠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可还有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没有满足收押条件的,看守所需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需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涵盖陈旧性外伤),需仔细记录,并拍照固定。

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需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可以收押。

2.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可以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

(2)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产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还有70岁以上的老年人。这当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一定要羁押的,需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面说的情形的,看守所需书面公告信息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公告信息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五)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满足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带上物品的安全检查一定要在收押室进行。

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位置位置站好,并将随身所带上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带上物品进行全面、具体检查。

3.检查后的处置

(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需允许带进监室。

(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还有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可以带进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需登记,登记文书需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要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公告信息其家属领回。看守所需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

(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需制作笔录,由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

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需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七)采集信息

看守所需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需书面告知其在羁押这个时间段一定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书面告知不可以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需自收押那天起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位置位置公告信息书。

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一定要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公告信息

(一)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形

1.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都应该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还有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需办理换押手续。

2.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需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公告信息看守所。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机关的,涵盖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途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还有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需及时书面公告信息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

(二)办理换押手续

1.检查核查检验换押凭证

移送机关一定要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一定要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需核查《换押证》开具的换押对象、移送理由、时间、羁押期限和移送机关、接收机关印章等是不是齐全、规范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

2.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换押证

(1)看守所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换押证》(第三联),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时间,加盖看守所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接收机关。

(2)看守所将《换押证》(第二联)归入换押对象正档留存。

3.办理《提讯、提解证》

(1)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的,一定要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2)对变更羁押期限的,按上面说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4.录入换押信息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情况和羁押期限变更情况,需马上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三)羁押期限管理

1.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公告信息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一定要在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公告信息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看守所一定要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公告信息办案机关。

2.超期羁押报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越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需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

3.登记公告信息和报告目前的详细情况

催办和超期羁押报告目前的详细情况需专册登记,详细记载办理时间、催办和报告单位、涉及案件、承办人及回复情况。

2-03.提讯、提审、提解

办案人员一定要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提审或者提解。每提讯、提审、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提讯、提审、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检查核查检验凭证

1.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审、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检察院提讯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凭《提讯、提解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需自提请批准逮捕那天起7日内进行。超越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可以提讯。

3.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提讯、提解证》、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公告信息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进行。

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

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的,一定要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一定要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这个时间段,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

6.提讯时需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才才员在场的,办案机关需出具书面证明。

违反上面说的相关规定或者超越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需拒绝提讯、提审、提解。

(二)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

(三)收证提人

1.暂时留存办案机关《提讯、提解证》或者其他提讯、提审、提解凭证。

2.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后故将他提押至讯问室或者交给提解人员。

3.提讯、提审一定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对提讯、提审人员在提讯、提审途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需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提讯、提审。

4.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需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

5.看守所详细具体安排提讯,不可以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还有就餐、疾病治疗等。

(四)收人退证

1.安全和健康、体表检查

提讯、提审或者提解结束后,看守所需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这当中对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还要有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需作好书面记录。

(1)经检查无异常的,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后,看守所民警将在押人员押回原监室;

(2)发现在押人员带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3)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需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马上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具体详细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

2.收押在押人员后,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上注明还押时间。

3.将提讯、提审、提解凭证退还办案人员。

2-04.出所

出所涵盖两类情形:一是法定条件出所;二是临时出所。

(一)法定条件出所

1.出所凭证

(1)办案机关公告信息释放的,涵盖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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