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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年法考刑法考的什么,21年民法典

时间:2023-02-08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甘肃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21年法考刑法考的什么

21年法考刑法考的什么?

法考大纲中刑法总则基本上没有变化,刑法分则中第一章增多了罪状和罪名。之前在法考中很少产生罪状,罪状有四种形式: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罗翔老师觉得非常重要的是简单罪状和空白罪状,这两种也是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

另外分则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袭警罪、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等等,也会是今年的大约率考点。

21年民法典能不能管理刑法?

1:21年民法典不可以管理刑法。

2:刑法和民法典是两本法律。

民法典只合并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表达,刑法规范依然不会完全自洽,而具有不完整性与不周延性,唯有在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配合与协调下,刑罚才可以真正发挥其作用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表达,刑法规范依然不会完全自洽,而具有不完整性与不周延性,唯有在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配合与协调下,刑罚才可以真正发挥其作用,由此可见,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执法,彼此当中属于前置法,与后置法的关系。

3: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大宪章,但民事制裁较为轻缓,公民的民事权利不仅依靠《民法典》的保护,也有赖于《刑法》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一全文逐条精解?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 10月26日颁布开展。下一步将进入学习、理解和应用阶段。为了方便同行对修正案的学习和理解,笔者就修正案涉及到的26个部分,36个详细法条进行了逐条解读,以期抛砖引玉,加强沟通,相互学习。 能力所限,错误难免,还请指正。

一、增多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本条规计划于刑诉法总则部分,属于刑诉法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是认罪的表现。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表现,从过程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结果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认罪认罚一定要同时存在,才可以做到在量刑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不一样的诉讼阶段,有不一样的表现形式,侦查阶段重在认罪,审核查验起诉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协商和具结,审判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确认和达到。

二、将第十八条改成第十九条,第二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针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委成立后,原来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都已转移给了监察委,本次刑诉法修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罪名,这表达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犯罪可以(不是一定要,监察委员会也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94条)。(2)属于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3)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这里的诉讼监督主要指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实践中,究竟有什么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通过《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所列出的88个管辖罪名与人民检察院转隶前管辖罪名的对比,至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五类案件;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大约7个犯罪。由此,上面说的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而《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没有列举的罪名理应由人民检察院继续行使管辖权。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成第三十三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解读】明确被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

要理解本款,需结合本法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法条第一款从正向的视角规定了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从反向的视角规定了不可以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四、增多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解读】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近这些年开展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也是以后我们国内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一项重要举措。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新法没有赋予其辩护人资格。法律帮的对象是没有或来不及委托辩护人,同时也不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的方法有提供法律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这当中,法律质询是常见的方法;程序选择建议是帮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适用哪种诉讼程序的理由;原刑诉法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新法又赋予了值班律师的主体资格;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大多数情况下集中于审核查验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成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上面说的案件,侦查机关需要事先公告看守所。”

【解读】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条件。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般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核查验起诉和审判这个时间段都可以随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根据国家安全或侦查犯罪的需,对有部分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刑诉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非常重要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国家监察委成立后,贿赂案件已经由人民检察院转交给由国家监察委进行管辖,因为这个原因,新刑诉法进行了对应的调整。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成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更改为:“监视居住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可以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读】监视居住的执行地址位置。

本条也和上一个法条一样,为了与监察委对接,新刑诉法作了调整,删除了“非常重要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的相关规定。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成第八十一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形,作为是不是可能出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原因。”

【解读】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原因。

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大多数情况下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们国内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二是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详细情形做了明确的相关规定和有关的证据要求。之故此,有上面说的变化是根据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此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大多数情况下条件基础上,增多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考虑的原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犯罪的性质是犯罪质的相关规定性是确定犯罪类型、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础,罪行越严重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就越强,适用逮捕概率就越高,不管中外,概莫能外。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各自不同的事实,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原因。修正案把认罪认罚作为与犯罪性质、情节并列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原因。事实上在侦查阶段,认罪与犯罪情节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罚可能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真心悔罪的态度;但认罪认罚同时存在,将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节,更坚实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成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更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解读】侦查的含义。

与原有“侦查“相比,新法把“针对调查工作”更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使侦查工作更明确、详细。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成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更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解读】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

对比原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修正案增多了“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更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很大的诉讼权利,在不一样诉讼阶段权利的主要内容也不一样。这里的“告知诉讼权利”,不可能是机械地告知都诉讼权利,应有一个侧重点,重点应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与讯问相关的诉讼权利。与讯问相关的诉讼权利大体涵盖: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申请回避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和控告权等。“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告知并解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规定在本条的第二款中,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第一履行告知权利,然后再进行讯问。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成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针对利用职权开展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案件,按照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相关机关执行。”

【解读】技术侦查权。

监察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还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保留了技术侦查权。这里说的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开展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多项措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涵盖有重要社会影响,导致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非常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技术侦查具有决定权没有执行权,要交给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成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需要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相关情况。”

【解读】自愿认罪的记录和移送说明。

新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第2款是在第1款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在移送审核查验起诉时的非常要求。

本条第2款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所不一样的是,《试点办法》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而本款规定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而没有“认罚”。其因素也许是考虑到“认罪认罚”涉及整个诉讼过程,在侦查阶段更多的反映为“认罪”,“认罚”还时间还是太早。

十二、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针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觉得需补充核实的,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针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用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不是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情况特殊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用强制措施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解读】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留置转强制措施。

针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核查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时要遵循刑诉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途中,发现案件有事实不清、证据不够部分需核实的,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处理方法。按照本条的相关规定,两种处理方法有主有次,应以退回补充调查为主,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至于具体是什么时候退回调查,具体是什么时候自行补充侦查,大多数情况下主要还是看未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根据原刑诉法规定,不管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拥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针对本条所规定的退回补充调查是否有这个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国家监察法没有规定,此次修正案也没有涉及;针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仍然要遵循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二次为限,30天内侦查结束。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留置转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详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1)对被调查人采用留置措施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先行拘留要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可以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因为这个原因,检察院开展先行拘留后,可以在24小时内把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转移到看守所。(3)先行拘留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是十天,案情重要、复杂的可延长一日至四日。(4)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核查验后,有权决定是不是采用强制措施,采用哪种强制措施,不受监察机关的干涉。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针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作出决定,重要、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需要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审核查验起诉的这个时间段。

本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情况下速裁程序的审核查验起诉这个时间段。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三条,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需要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需要早一点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程序。

本条有三款内容。第一款是在原刑诉法第170条的基础上更改而来,增多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其内容主要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第三款也是新增条文是为方便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的保证。本条是审核查验起诉阶段先产生“认罪认罚”的法条。

对本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从认罪认罚试点情况看,在试点区域律师值班已经全覆盖。因为这个原因,随着律师值班制度全面铺开,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将是必经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针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重要事项都一定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三是第三款规定的“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为值班律师提供会见权、在场权和阅卷权等权利保证。

十五、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需要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例外。

本条是在刑诉法第173条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以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的书面确认。从实践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总体涵盖四个部分: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是权利知悉部分,主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要内容;三是认罪认罚的主要内容,主要涵盖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等三个部分;四是自愿签署的声明,涵盖自己签字和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签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几类不用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这里的“不用”是“不适用”的意思。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成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就主刑、附加刑、是不是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解读】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是对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时的特殊要求。按照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尽可能变小量刑幅度,满足条件的要精准量刑;量刑建议书可以单列,也可与起诉书两书合一,实践中时常两书合一。二是随案移送与认罪认罚相关的证据材料。从实践看,上面说的证据材料涵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和律师在场的材料,退赃、退赔、赔偿等有关材料等。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相关主管机关需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解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后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与原刑诉法第三款相比,修正案改动较小,只删除了“行政处分”前面的“行政”两个字。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要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解读】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本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自愿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重要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情形。假设上面说的情况出现在侦查阶段,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这其实突破了原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范围,根据原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唯有对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才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反之,则一定要要起诉;同时,从理论来说,这样的相关规定也有公安机关越权行使追诉权的嫌疑。假设上面说的情况出现在审核查验起诉阶段,既然如此那,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涉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情况超越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扩大了检察院的公诉裁量权。因为根据原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总而言之,应慎用本条,对“重要立功”和“国家重要利益”应该从严掌握并熟悉,限制解释。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成第一百八十三条,更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需要是单数。”

【解读】合议庭的组成及人员数量。

对比原刑诉法,修正案调整请看下方具体内容:一是扩大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员数量,由原来的“三人”变为“三人或七人”。二是调整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员数量,由“三人至七人”变为“三人或七人”。三是减少了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两种形式,变为唯有审判员一种形式组成的合议庭。

本条的修订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调整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员数量数量,这主要是按照 4月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而作的对应调整,按照该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院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成第一百九十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需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核查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解读】权力告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查验。

针对新增第二款,其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本条款是认罪认罚审判程序的总刚性条款,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只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审判时,都一定要遵循该规定。从实践来看,上面说的三类审判程序的庭审过程,也都是紧紧紧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展开的。

本款中的“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修正案中多次产生,根据侦查、审核查验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一样,因为这个原因,不一样诉讼阶段权利告知的主要内容也应带来一定侧重。有关权利告知的方法,在实践中大多已经由口头告知转为书面告知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权利告知书》的形式达到的。

二十一、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终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完全一样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也还是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

本条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有关在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21条的相关规定。在修订途中,本条作了两次变化:草案二稿删除了一稿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作为例子外情况的相关规定,并把该情况作为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草案三稿对二稿第二款中的“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判决“,更改为”调整量刑建议后也还是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做出判决“。调整的目标是减少例外情况,充分尊重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采“大多数情况下+例外“的立法模式。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有例外情况时,就算是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否定,既然如此那,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的审判程序也应作对应的调整,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至于如何调整,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两种情况,不管是哪一种情况的调整,好调整方法都是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和签署具结书;反之,还需作审判程序的调整。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多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解读】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此次修正案把速裁程序作为独自的一节,规定在刑诉法第三遍第二章中,算是我们国内的刑事审判一审程序形成了以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为主的多元化的审判程序。按照本条及223条的相关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是:(1)基层人民管辖的;(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4)被告人认罪认罚的;(5)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建议的;(6)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需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调节协议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解读】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相比于草案一稿和二稿,草案三稿增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纳入这当中。未成年人之故此,不适用速裁程序,更多的是考虑到庭审过程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帮扶、感过程化的,而采用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过程,将不利于该目标的达到。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大多数情况下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当庭宣判。

【解读】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

本条在修正途中,作了两次调整。其一,草案一稿的原文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对比草案一稿,二审稿增多了“需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因素如有学者指出的,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人也就失去了出庭辩护的机会,假设在判决前不给与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既然如此那,辩护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其二,针对草案一稿、二稿中所规定的全部不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相关规定,三审稿增多了“大多数情况下”二字,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终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需要根据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相关规定重新审理。”

【解读】审理途中发现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对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新刑诉法第223、201条的相关规定。第223条也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但是,第223条和本条所规定情形出现时间段带来一定不一样,第223条的相关规定是在开庭以前就已经被法院所知悉的情形,而本条的相关规定是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途中发现的情形。在审理途中发现有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法院应变速裁程序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后,原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基本失去了效力,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将不可以再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管束。这恰好和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听取意见,也不解决问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的情形相呼应。因为这个原因,新刑诉法第223、226和201条具有内在联系的递进关系。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成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更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需要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需要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针对有意或恶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重新计算,并报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死刑缓刑这个时间段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的情况。

对比原刑诉法所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全部执行死刑的情形,新法作了限制,要同时满足“情节恶劣“的情形,才可以执行死刑;针对有意或恶意犯罪没有执行死刑的,要延长羁押时间,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要重新计算。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成第二百七十一条,更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需要强制缴纳;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等因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推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罚金的缴纳方法。碰见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推迟缴纳,酌情减免。

二十五、第五编增多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有需及时进行审判,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核查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满足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需要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条件。根据第一款的立法精神,针对全部的外逃人员,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都要进行对应的调查,满足立案条件,要立案侦查和调查,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后,觉得满足起诉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二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管辖法院,提升了审级,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案件的“涉外”性,方便司法帮助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需要通过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帮助方法,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没有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解读】诉讼文书的送达方法。

本条规定了向境外送达诉讼文书方法:有国际条约的,第一考虑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法送达;没有国际条约的,通过另外两种方法送达。此外根据我们国内《国际司法帮助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外送达文书时,办案机关需要制作刑事司法帮助请求书并附有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查核验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请求书需要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点位置还有需告知受送达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缺席审判的辩护人。

根据本条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案件,一定要有辩护人参加。辩护人的来源有委托和指定两种方法。有关是不是需指定辩护,在草案修订途中有争议,有学者从“外逃人员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的视角,否定对这一类案件的指定辩护。但是也有学者从被告人的权利保证,从外国对我们国内判决书承认的的视角,觉得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此外法律援助对象的扩大化是历史趋势,司法部和高人民法院开展的《有关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就是其反映,从“不满足法律援助对象”的的视角否定指定辩护,理由稍显牵强。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需要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判决书送达及上诉和抗诉。

与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的判决书送达对象和上诉主体都拥有所不一样。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判决书“可以”送达的对象;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享有独自的上诉权。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途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出现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需要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需要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

本条规定了外逃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问题,根据到案的先后循序,分不一样情况处理:(1)审理途中,被告人到案的,缺席审判的条件消失,程序流转,全部重新审理。(2)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到案的,要交付执行;如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从理论上看,这里的重新审理肯定是开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判,但刑诉法对开始再审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确有错误”的才可以再审。根据本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只要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全部再审。这小看了法院的裁量权,显得过于绝对。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停止审理超越六个月,被告人仍没办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核审查理的,人民法院可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因病没办法出席法庭的缺席审判。

因病没办法出席法庭缺席审判的条件是:(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条中的“严重疾病”应作限制解释。有学者觉得主要涵盖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危及生命;二是患精神病,无诉讼能力,无行为能力的。(2)宽推迟限六个月。只故此,规定六个月的宽推迟限,根据学者们的说法是,这既考虑到给有恢复可能的被告人一定的“等着期”,又考虑到为患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人,确定法定代理人需时间。(3)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核审查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需要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高法院有关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的相关规定是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按照本条的相关规定,审判途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作无罪判决。考虑到我们国内的无罪判决分为“确认无罪”和“证据不够的无罪“两种类型,本款所规定的无罪判决是属于”确认无罪“一类还是两类,还要有进一步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审判监察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判决。考虑到我们国内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偏错误判决而开始的非常程序,因为这个原因,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既可能促进被告人也许不利于被告人。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罚性判决已经失去意义,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裁量权,只依法判处促进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满足审判监督对已经死亡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的人格权益保护目标。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成第三百零八条,更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按照本决定作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刑法21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出现的危险,不可以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有关不要自己危险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而导致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终刑事责任时,需要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所触犯的我们国内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很小一部分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有意或恶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

因为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标,在客观上出现在紧迫的情况下。因为这个原因,针对避险过当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考主观题考试推迟?

法律职业考试,因为受疫情的影响,国家司法部已经下达公告要求将月20号到月底30号左右进行的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统一往后推迟。详细时间要结合当地疫情的控制情况而定。到现在为止,唯有辽宁和河北发布了主观题考试的详细时间。

法考主观题考试时间是在11月21日举行,9:00-13:00进行考试,学员在计算机上题目作答,特殊学员在纸上题目作答。

现在,黑龙江宣布此次考试推迟。 法考主观题推迟地区黑龙江:

按照黑龙江新冠肺炎疫情形势及防控要求,为保证各位学员和考场相关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综合整个省各考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意见,报请司法部同意,黑龙江原计划在11月6日、7日举行的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客观题考试推迟举行,主观题考试对应推迟。

客观题考试保留有效成绩人员,在黑龙江考区确认参与主观题考试时间一并顺延。

推迟考试的考试时间具体安排等事宜,将按照整个省防疫形势另外单独公告。

为做好推迟举行考试准备,需学员进行网络在线确认参与考试,以便重新编排考场,网络在线确认时间与方法另外单独公告。

法考主观题学习时间具体安排法考主观题学习时间可以按照自己的情况规划,例如民法3天,刑法3天,行政法3天,刑诉2天,民诉2天,商法2天,主要是听课➕答题。

假设你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基础不好(客观题2轮都没过完的),一定要找合适你的课来补一下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有部分课程是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小案例一起讲的,这样比较节约时间,合适基础差的在职学员。

法考进考场前后一刻都要保持在背诵,不要临近考试前放松。

记忆到后一刻,进去后电脑有输入框可以打字测试,把第一题背的重点打一次,假设可以复制粘帖到开考系统好。

新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新民法总则全文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规则和程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全部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可以违反法律,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需要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非常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全部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默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默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自己、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相关组织涵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常常居所与住所不完全一样的,常常居所默认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孩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孩子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方罗列出来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方罗列出来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孩子;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当中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相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相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没有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的,免不了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出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需要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需要按照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需要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证并帮助被监护人开展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可以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具体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开展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没办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都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开展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相关个人和组织涵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没来得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孩子、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需要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孩子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开展有意或恶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获取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也还是需监护的,需要依法另外单独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从其失去音讯那天起计算。战争这个时间段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时间自战争结束那天或者相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那天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孩子、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需要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产生,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相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满足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那天默认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出现那天默认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没有死亡的,影响不了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那天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那天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其孩子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可以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获取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没办法返还的,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获取其财产的,除需要返还财产外,还需要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获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担负;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担负;没办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担负。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担负;其实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担负。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需要依法成立。

  法人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详细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出现,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都财产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担负民事责任。

  法人担负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需要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这个时间段登记事项出现变化的,需要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质上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完全一样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担负。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因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产生;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需要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没来得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这个时间段法人存续,但是,不可以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下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需要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担负;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担负,没办法担负的,由法人担负。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担负。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获取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标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需要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更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改替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需要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可以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可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法人债务担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质上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遵循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担负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标或者其他非营利目标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获取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涵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出现。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根据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标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标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需要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需要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标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获取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全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需要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需要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需要及时、认真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标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下财产。剩下财产需要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标;没办法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一样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节 非常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非常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担负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获取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取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涵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没办法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担负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来终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产生;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需要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需要依法获取并保证信息安全,不可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可以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出现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涵盖全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涵盖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需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还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管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不要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按照,获取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方罗列出来的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互联网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非常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获取。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可以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完全一样成立,也可根据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形式的,需要采取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清楚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信息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信息公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唯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满足当事人当中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默认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公告需要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根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标、习惯还有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可以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需要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标、习惯还有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开展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公告那天起30天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没有作表示的,默认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需要以公告的方法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重要误解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开展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少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一年内、重要误解的当事人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90天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那天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清楚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达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出现那天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管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影响不了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还是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出现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获取的财产,需要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需要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要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拥有过错的,需要各自担负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可以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默认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默认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可以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需要由自己亲自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以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出现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涵盖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导致被代理人损害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取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需要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这个时间段,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需要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代理事项违法也还是开展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没有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需要获取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还有对第三人的指示担负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需要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担负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开展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现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也还是开展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出现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公告那天起30天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没有作表示的,默认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开展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需要以公告的方法作出。

  行为人开展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可以超越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落在自己身上的利益。

  相对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担负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也还是开展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开展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清楚并且不应该清楚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开展,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获取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担负按份责任,可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担负对应的责任;很难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担负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担负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都连带责任人担负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很难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担负责任。实质上担负责任超越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改替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可以独自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担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以预见、不可以不要且不可以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导致损害的,不担负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越必要的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需要担负一定程度上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导致损害的,由导致险情出现的人担负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因素导致的,紧急避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紧急避险采用措施不当或者超越必要的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需要担负一定程度上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担负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担负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开展紧急救助行为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需要担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担负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影响不了担负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没办法支付的,优先用于担负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权利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权利受到损害还有义务人那天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那天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能保护;有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该法定代理终止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受害人年龄达到十八周岁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可以以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可以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的后六个月内,因下方罗列出来的障碍,不可以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停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启动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致使权利人不可以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停止时效的因素消除那天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相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这个时间段、计算方式还有停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这个时间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权利出现那天起计算,不适用相关诉讼时效停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这个时间段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这个时间段根据公2023、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根据年、月、日计算这个时间段的,启动的当天不计入,自下一日启动计算。

  根据小时计算这个时间段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时间启动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年、月计算这个时间段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第二天为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

  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的截止日期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时间为截止日期。

  第二百零四条 这个时间段的计算方式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涵盖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越”“以外”,不涵盖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全文司法解释有什么?

  第1条 【立法目标和依据】

  【条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规则和程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有关民法的立法目标和依据的相关规定。

  立法目标是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和宗旨。在法律的第1条规定立法的目标和宗旨,满足我们国内立法的惯例。如合同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标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规则和程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标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标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有关民法的立法目标涵盖什么,立法途中存在不一样观点。有的意见觉得,民法的立法目标唯有一个,就是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有的意见觉得,涵盖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有的意见觉得,还应涵盖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增进人民福祉等。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标涵盖保证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本条按照各方面意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目标基础上,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立法目标:

  第2条 【调整范围】

  【条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释义】本条是有关民法调整范围的相关规定。

  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类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由不一样的法律部门组成,不一样的法律部门规制不一样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当中分工配合,以此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是由宪法及宪法有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不一样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

  第3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条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犯。

  【释义】本条是有关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要求在我们国内很多法律中都拥有规定。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4条【平等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全部平等。

  【释义】本条是有关平等原则的相关规定。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不论非法人组织经营什么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当中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第5条【自愿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释义】本条是有关自愿原则的相关规定。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对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反映了民事活动基本的特点。

  第6条【公平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观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担负对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反映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7条【诚信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释义】本条是有关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

  诚信原则要求全部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涵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担负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途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规则和程序、引领社会风气具有重要意义。

  第8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可以违反法律,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本条是有关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相关规定。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规则和程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可以违反各自不同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规则和程序和善良习俗。

  第9条【绿色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释义】本条是有关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们国内宪法和不少法律中都拥有规定。

一、帮信罪新司法解释

帮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新司法解释是由高人民检察院和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自 11月1日起施行的,对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解释。

《有关办理非法利用信息互联网、帮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开展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互联网开展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也还是开展相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法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针对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的;

(五)频繁采取隐蔽网络、加密通信、处理数据等多项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互联网开展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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