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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解读

时间:2023-02-0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海南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按照,结合我们国内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当中、法人当中、其他组织当中还有他们相互当中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一定要遵循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保证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按照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需要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需要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需要遵守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互联网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互联网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详细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相关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要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三)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要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二)觉得需要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哪些被告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标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出现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出现地、碰撞船舶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出现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署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上联系的地址位置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可以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这当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可以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因素,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当中因管辖权出现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需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觉得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第一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方罗列出来的民事案件,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特别要注意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要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案件不要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需要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觉得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审核查验,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与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需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一样意见,一定要认真纪录写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需要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法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说明理由,在案件启动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启动审理后清楚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前,需要暂停参加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采用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需要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需要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公告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一定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循诉讼规则和程序,履行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这当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出现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这当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出现效力。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定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在起诉时人员数量暂时还没有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信息,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公告权利人在一定这个时间段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定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与登记的我们全体权利人出现效力。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很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很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觉得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他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担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以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详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那天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当中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当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有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一定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一定要有委托人的非常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一定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假设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需要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公告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相关材料。查阅本案相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自己除不可以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情况特殊没办法出庭的,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涵盖: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一定要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素不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需要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查验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时间限,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一定程度上延长。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需要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按照不一样情形可以不能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还有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

人民法院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需要进行真伪的辨别,审核查验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 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保密,一定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需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需要提交原件。物证需要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一定要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需要进行真伪的辨别,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核查验确定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第七十五条 凡是清楚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出庭作证。相关单位的负责人需要支持证人作证。

不可以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可以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

(一)因健康因素不可以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以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以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还有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核查验确定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针对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针对性问题觉得需鉴定的,需要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需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一定要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需要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不了勘验的进行。

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公告,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需要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在诉讼途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采用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一节 这个时间段

第八十五条 这个时间段涵盖法定这个时间段和人民法院指定的这个时间段。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年计算。这个时间段启动的时候和日,不计算在这个时间段内。

这个时间段届满的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这个时间段届满的日期。

这个时间段不涵盖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推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一定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需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自己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送达过程,即默认为送达。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可以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法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法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需要提供。

采取前款方法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一定要马上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没办法送达的,公告信息送达。自发出公告信息那天起,经过三十日,即默认为送达。

公告信息送达,需要在案卷中记明因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了解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并尽量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单方便方法公告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帮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一定要双方自愿,不可以强迫。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需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需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用制作调解书的协议,需要纪录写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针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使判决很难执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允许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裁定采用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马上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很难补上来的损害的,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用保全措施。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需要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需要马上公告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可以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当事人当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一定要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需要遵循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帮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当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需要驳回其请求,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法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帮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帮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相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相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执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相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执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相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相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帮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帮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这个时间段,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早一点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

拘传需要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需要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采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定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外单独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被告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表达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纪录写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需要记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按照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保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满足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一定要受理。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七日内立案,并公告当事人;不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能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方罗列出来的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相关机关申请处理;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可以起诉的案件,在不可以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能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能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需要在立案那天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需要在收到那天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需要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需要在受理案件公告书和应诉公告书中向当事人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需要在提交答辩状这个时间段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审核查验。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默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定下来以后,需要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一定要仔细审查核验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需要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非本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一定要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需要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可以完成的,需要在上面说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定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其参与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满足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方法及时处理纠纷;

(三)按照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法,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需要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需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开审理的,需要公告信息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址位置。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需要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不是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多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讲话;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讲话或者答辩;

(四)相互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需要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可以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推迟开庭审理:

(一)一定要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推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需要将法庭审理的都活动纪录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需要当庭宣读,也可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觉得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假设不能补正,需要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需要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马上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一定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一定要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出现法律效力前不可以另外单独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六个月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要有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停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等着继承人表达是不是参与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暂时还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暂时还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可以参与诉讼的;

(五)本案一定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暂时还没有审结的;

(六)其他需要停止诉讼的情形。

停止诉讼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需要担负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还有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需要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涵盖: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这个时间段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这当中一些事实已经了解,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方罗列出来的范围:

(一)不能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停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停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能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能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裁定处理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需要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纪录写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有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越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才可以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解答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单方便方法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需要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依然不会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90天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越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是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方罗列出来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要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60天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案件不要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觉得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审核查验,异议成立的,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案件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那天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需要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需要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那天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需要在五日内连同都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核查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觉得不用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在本院进行,也可到案件出现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全部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默认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需要在第二审立案那天起90天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需要在第二审立案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非常程序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达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要、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途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需要裁定终结非常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外单独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非常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信息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一定要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相关公民一定要参与。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需要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公告相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需要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有关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相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需要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有关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需要发出找寻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信息。宣告失踪的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为90天,宣告死亡的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相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为90天。

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届满,人民法院需要按照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不是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需要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按照。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需要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查验。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需要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相互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当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需要询问自己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按照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按照的,需要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素已经消除的,需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需要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还有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按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核查验核实,需要发出财产认领公告信息。公告信息满一年没有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全部。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全部人或者继承人产生,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核查验属实后,需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那天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方罗列出来的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核查验,满足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都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法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达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达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还有其他有权请求达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核查验,满足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觉得需再审的,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因素不可以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需要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需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以归责于自己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过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核查验属实的,需要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需要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再审申请书那天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需要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核查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再审申请书那天起90天内审核查验,满足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满足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在判决、裁定出现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那天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停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一十五条 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需要在90天内进行审核查验,作出提出或者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可以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抗诉书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需要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需要公告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可以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需要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按照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需要在五日内公告债权人是不是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核查验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需要在受理那天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需要自收到支付令那天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这个时间段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核查验,异议成立的,需要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一样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丢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需要同时公告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信息,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这个时间段,由人民法院按照情况决定,但不可以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公告,需要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这个时间段,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需要在公示催告这个时间段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需要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公告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需要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需要公告信息,并公告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信息那天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可以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判决公告信息那天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出现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还有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觉得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书面异议那天起十五日内审核查验,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那天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那天起超越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核查验,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途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书面异议那天起十五日内审核查验,理由成立的,裁定停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觉得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需要出示证件。执行结束后,需要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按照需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非本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一定要在十五日内启动执行,不可以拒绝。执行结束后,需要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假设还是没有执行结束,也需要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那天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需要将协议内容纪录写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结束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需要作出裁定,责令获取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出现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一定要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需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定要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查验核实,裁定不能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按照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能执行。

裁定书需要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能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能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停止、中断,适用法律相关诉讼时效停止、中断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这个时间段,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那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这个时间段的,从法律文书生效那天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公告,并可以马上采用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报告现目前还有收到执行公告那天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按照不一样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可以超过被执行人需要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需要作出裁定,并发出帮助执行公告书,相关单位一定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需要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需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需要作出裁定,并发出帮助执行公告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一定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需要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需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用前款措施,人民法院需要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需要公告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不了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需要派人参与。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一定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担负。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需要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这个时间段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的,人民法院需要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交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用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五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相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需要按照人民法院的帮助执行公告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相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公告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信息,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这个时间段履行。被执行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需要公告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不了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需要派人参与。执行员需要将强制执行情况纪录写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导致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担负。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办理相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单位发出帮助执行公告书,相关单位一定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公告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担负。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这个时间段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这个时间段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这个时间段履行其他义务的,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用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可以偿还债务的,需要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用或者公告相关单位帮助采用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发布不履行义务信息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停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推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着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担负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暂时还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觉得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停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担负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觉得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停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马上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非常规定

第二十三章 大多数情况下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一样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需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担负。

第二百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一定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相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假设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署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出现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这个时间段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取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法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那天起满90天,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按照各自不同的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这个时间段届满那天默认为送达;

(七)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法送达;

(八)不可以用上面说的方法送达的,公告信息送达,自公告信息那天起满90天,即默认为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需要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推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那天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需要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可以在法定这个时间段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推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这个时间段,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出现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用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需要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八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查验核实,裁定不能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公告,或者因为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因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能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能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帮助

第二百八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还有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帮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帮助,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然不会得采用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帮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需要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帮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需要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取特殊方法的,也可根据其请求的特殊方法进行,但请求采取的特殊方法不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假设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出现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假设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需要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核查验后,觉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能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需要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当 事 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一节 这个时间段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停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非常程序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达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非常规定

第二十三章 大多数情况下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这个时间段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帮助

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被法院剥夺吗?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不可以被法院剥夺。

主体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获取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的资格。行为主体具有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出现法律效力的前提。判断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自然人的年龄,二是自然人的精神状态。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力能力有哪些区别,该怎么理解?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不因自然人的年龄或者精神状态的不一样而带来一定不一样,故基本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全部平等。

如此,尚在母腹中中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吗?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默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例如,在遗产分割时,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分配就可以。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便与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相关了,并不是全部自然的民事行为能力全部平等。《民法总则》中也按照年龄与精神状态故将他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默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为年龄方面的法律规定,精神状态方面肯定也是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文/盐城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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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出现停止是对还是错,为什么?

明显是错的,这里我们需要先来区别一下什么是民事权利能力,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区分结束后答案就显而易见了。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这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即早时间是在出生,终于死亡,其实就是常说的说,不管一个人是好是坏,不管是老是幼,不管一个人精神正常与否,只要他活在这个世上,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再来看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18条-22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与年龄,精神状况有直接关联的,主要是看自然人能不能完全或部分了解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依据此规则,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成3个部分,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比如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精神健康的成年人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可部分辨认)的成年人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完全就能够发现这完全不是同种概念,根本不可以放在同一队列进行比较,也不是同时出现和终止的,就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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