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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岁转行做律师是不是太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修订

时间:2023-03-29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江苏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42岁转行做律师是不是太晚

42岁转行做律师是不是太晚?

不晚,正当年。这个年龄能转行做律师,不管是从哪个岗位,都表示你已深思熟虑,才作出了选择。至于为利为名,还是为了心中的理想和喜爱,你都可以大胆去尝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证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获取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需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开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需要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详细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获取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相关考试报考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过律师协会考查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满足《律师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可以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查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需要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具体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需要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详细内容。申请人按照官方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满足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没办法补正相关材料的,不能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自决定受理那天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查验。

  在审核查验途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针对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也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核查验,需要对申请人是不是满足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不是真实齐全出具审核查验意见,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那天起10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需要自决定那天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需要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提交的材料还有受理、考查、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可以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需要载明的主要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需要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还有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需要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核查验意见,并连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核验。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查核验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需要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相关审核查验、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需要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查核验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中需要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这个时间段,不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没有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需要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根据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查核验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自己不可以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和刚才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6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因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需要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种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相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核查验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可以代理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需要根据约定为委托人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核查验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需要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需要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需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需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并满足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可以用明示或者暗示方法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有意或恶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处理争议,不可以煽动、教唆委托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

  律师不可以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可以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可以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需要遵循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有意或恶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需要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可以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需要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可以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需要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相关办案费用,不可以私自收取的费用,不可以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满足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好好保存与承办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根据相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 律师只可以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这个时间段需要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需要遵循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详细指导和监督,参与律师执业年考查。

  第四十一条 律师需要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可以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丢失或者损毁的,需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查核验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丢失的,需要在当地报刊上刊登丢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需要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律师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平日监督管理,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并熟悉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考查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平日监督管理途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需要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觉得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觉得需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并熟悉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详细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平日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查工作,详细指导对律师重要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开展行政处罚;对依法需要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考查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核查验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相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并熟悉、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整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详细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详细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查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开展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详细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相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相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要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开展监督管理,不可以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可以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可以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可以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开展律师执业许可和平日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建立相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开展、律师执业年考查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将相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律师协会的详细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开展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详细开展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相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法修正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按照 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首次修正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按照 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 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获取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需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开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需要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详细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前获取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查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需要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缺失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对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查合格,准予执业。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可以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需要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可以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满足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可以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满足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满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目金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担负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需要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担负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要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核验。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都资产对其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需要报原审查核验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需要自变更那天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查核验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终止:

  (一)不可以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满足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核查验、收取的费用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考查、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于每一年的年考查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认真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需要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可以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种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相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需要根据约定为委托人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核查验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需要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需要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外单独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有意或恶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按照案情的需,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需要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可以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相关情况和信息,需要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可以代理与自己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满足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按照需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可以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保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查;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查;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还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可以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及时出庭参与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非常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要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开展平日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需要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觉得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可以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可以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担负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获取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取的费用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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