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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官法全文,公务员纪律条例全文

时间:2022-11-07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科目 法考培训课程
监察官法全文

监察官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查和奖励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标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逐步递次推动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逐步递次推动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按照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详细指导思想】监察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提高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

第三条 【监察官的范围】监察官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还有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业人员,还有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严格自我管束】监察官需要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条 【工作要求】监察官需要维护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集体研究】监察官需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要事项集体研究。

第七条 【国家监督】监察官接受法定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保证权力受到严格管束。

第八条 【履职保护】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监察官职责】监察官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还有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按照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职务职责】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除履行监察职责外,还需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官义务】监察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要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情况作斗争;

(四)依法保证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依法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监察官权利】监察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需要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给予政务处分、处分;

(三)履行监察官职责需要享有的职业保证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三条 【任职条件】担任监察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开展监督、调查、处置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普通高校本科或者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方面的要求的,需要接受培训和考查,详细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适用学历方面的要求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查核验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监察官的学历方面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放宽。

第十四条 【任职限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还有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 (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孩子均已移居国 (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选用标准】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初任监察官选用】初任监察官采取考试、考查的办法,从具备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考试、考查的详细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录用】录用监察官,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选调】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监察工作需,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九条 【选拔】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监察工作需,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有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聘请任职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二十条 【任免权限和程序】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宪法宣誓】监察官就职时需要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二条 【免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化不用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需要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不要继续任职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兼职限制】监察官不可以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可以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可以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可以兼任人民陪审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兼职的,需要根据管理权限批准,依然不会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地域回避】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任职回避】监察官当中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有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同时担任下方罗列出来的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监察官;

(三)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四)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五)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等级设置】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 【总监察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评定】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用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法,非常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的,可以非常选升。

第二十九条 【配套规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详细办法,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三十条 【职前培训】初任监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平日培训】对监察官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需要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质上、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升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查的主要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监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担负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三条 【学科建设】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校开办监察专业或者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

第三十四条 【任职交流】监察官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监察官可在监察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交流到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任职。

第三十五条 【辞职】监察官申请辞职,需要由自己书面提出,根据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监察官有依法需要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辞退监察官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辞退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查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考查要求和方法】对监察官的考查,需要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日间考查、专项考查和年考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查内容】监察官的考查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全面考查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查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九条 【考查结果】年考查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等次。

考查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还有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条 【考查结果公告】年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公告监察官自己。监察官对考查结果假设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一条 【奖励规定】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或者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情形】监察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防止和消除了重要风险隐患,效果都非常不错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详细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监察官的奖励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 【内部监督】监察机关需要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官的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可以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执法监督】针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需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监察员的监督】监察委员会按照工作需,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请来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规定事项报告备案】监察官不可以有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行为。针对上面说的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需要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可以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针对上面说的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需要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登记备案。

第四十八条 【工作回避】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需要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保密规定】监察官需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可以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带上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需要遵循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泄露有关秘密。

第五十条 【离任回避】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可以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联且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可以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规范亲属经商办企业】监察官需要遵循相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亲属从业回避】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孩子及其配偶不可以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监察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监督职责,需要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导致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要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还有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有意或恶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用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出现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对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停职】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核查验、调查、侦查,不要继续履行职责的,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履职责任制】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产生重要失误的,需要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监察官已经履职尽责,但是,因不可抗力、很难预见等原因导致损失的,还有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关注见的,不担负责任。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证

第五十六条 【调离事由】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不可以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合适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履职不受干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要求监察官从事超过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认真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相关机关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人身安全受保护】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开展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九条 【澄清证明】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保护措施】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自己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需要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用人身保护、不允许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工资福利待遇】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抚恤优待】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退休待遇】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的控告权】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复核审查复核】监察官对涉及自己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审查、复核,提出申诉。

第六十六条 【权利救济】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需要及时予以纠偏;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导致经济损失的,需要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终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适用】相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本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授权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

第六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全部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达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逐步递次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全部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帮助的,相关机关和单位需要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帮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可以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现,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一样,连续任职不可以超越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一样。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还有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还有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核查验、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还有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业人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业人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业人员按照授权,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职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还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当中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他们的相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故将他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觉得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要、复杂,需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需要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出现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相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途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公告。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途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并熟悉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调查,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故将他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要、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用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按照工作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还有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需要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按照工作需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需要依法予以帮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途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需要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步一个个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需要设立专用账户、针对场所,确定针对人员好好保存,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可以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标。对价值不明物品需要及时鉴定,针对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途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请来具有针对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需要制作笔录,由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途中,针对案件中的针对性问题,可以指派、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需要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要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按照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调查措施,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相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需要明确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那天起90天以内有效;针对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一次不可以超越90天。针对不用继续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需要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需要留置的被调查人假设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公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过本行政区域的,需要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采用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针对不用继续采用限制出境措施的,需要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认真供述监察机关还是没有掌握并熟悉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要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相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核查验、运用证据时,需要与刑事审判有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完全一样。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需要依法予以排除,不可以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需要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帮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针对报案或者举报,需要接受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需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需要严格根据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个主管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需要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整个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对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需要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采用初步核实方法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需要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需要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需要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需要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采用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需要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有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需要公告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还有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用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都应该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公告,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还有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需要对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需要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可以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途中的重要事项,需要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需要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需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需要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可以超越90天。在情况特殊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可以超越90天。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需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用留置措施不当的,需要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可以按照工作需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需要依法予以帮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用留置措施后,需要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需要马上公告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需要保证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需要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根据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相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觉得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核查验、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实质上的困难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撤销案件,并公告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获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获取的财物,需要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用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觉得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觉得需补充核实的,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针对补充调查的案件,需要在30天内补充调查结束。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针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觉得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途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需要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自己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那天起30天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审查,复核审查机关需要在30天内作出复核审查决定;监察对象对复核审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审查决定那天起30天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需要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审查、复核这个时间段,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核查验,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需要及时予以纠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开展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方面加强与相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帮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一)针对重要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并熟悉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有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途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需要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需要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针对的监督机构等方法,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循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一定要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一定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针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需要及时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需要及时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需要遵循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泄露有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可以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联且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能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还有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需要在受理申诉那天起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那天起30天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需要在收到复查申请那天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偏。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产生重要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需要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相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听取意见,也不解决问题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相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照官方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开展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要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还有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出现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用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制定详细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公务员纪律规定全文?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需要担负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需要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与其相类似的条款相关处分幅度的相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规定第三章没有作规定的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还有对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需要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可以以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那天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可以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需要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可以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处分的行为的,需要分别确定其处分。需要给予的处分种类不一样的,执行这当中重的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多个一样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暂时还没有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长不可以超越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需要担负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处理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要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或者挽回损失的,需要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避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需要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需要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需要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按照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获取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要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需要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产生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不要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要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出现的;

  (二)出现重要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要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疫情防控、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开展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讲解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处理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并熟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松懈,甚至懒惰、工作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担负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加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加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加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这当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这当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觉得必要时,也可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这当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要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相关部门对需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相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觉得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相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涵盖收集、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相关工作人员还有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相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自己,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需要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公告受处分的公务员自己,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相关部门需要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自己档案,同时汇集相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需要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加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还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自批准立案那天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长不可以超越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涵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外,还需要涵盖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还有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那天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自己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自己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够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需要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根据原职务具体安排对应的职务,并在一定程度上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需要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可以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需要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需要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需要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还有不应该退还或者没办法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

部门法是指一个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一国现存都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部门法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标准,一个是调整对象,一个是调整方式,前者是主要标准,后者是辅助标准。 划分部门法应考虑的主要原则有; A.合目标性原则 B.讲求效率原则 C.一定程度上平衡原则 D.相对稳定原则。

在法理学上,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标准,一个是调整对象,一个是调整方式,前者是主要标准,后者是辅助标准。 法律部门。

宪法。

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 宪法部门基本的规范,主要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中。 除了宪法这一主要的、居于主要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外,宪法部门还涵盖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非常行政区基本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等附属的很低层次的法律。

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自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涵盖规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范,确定行政管理基本原则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方法、方式、程序的规范,规定公务员的规范等。 我们国内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较少,主要有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暂行规定等。 非常行政法方面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治安管理法等。

民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当中、法人当中、公民和法人当中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我们国内民法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 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基本法。 单行民事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除开这点,还涵盖一部分单行的民事法规,如著作权法开展规定、商标法开展细则等。

监察机关的查询涵盖什么内容?

依据我们国内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监察的范围涵盖公职人员、国有企业人员、事业单位人员贪污犯罪、职务犯罪等贪污腐败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职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还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的合理性有什么

独立行使监察权【类似于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帮助的,相关机关和单位需要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帮助。

依法、平等、保证权利、宽严相济等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什么监察措施?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还有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还有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核查验、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条所称履行职责,指监察机关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履行的各项职责。依照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三项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时,非常是办理详细的监察事项时,经过初步工作,在理解并掌握一部分情况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全面、深入透彻的了解情况,查清问题,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向监察机关提交与办理的监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的材料。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一定要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无条件执行,完整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还有其他相关材料,如计算机指令、互联网地点位置等。监察机关有权对上面说的材料进行查阅。监察机关觉得有必要时,有权对查阅的各项材料进行复制。复制可以采取摘录、拍照、复印或者磁盘拷贝等各自不同的方法,但需要保证原件的完整,不可以毁损。本条所称“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的材料”,范围相当广泛,涵盖如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档案、账册、票据、报表、证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电话号码记录、电报、电传、信件、工作笔记、工作日记及录音、录相、计算机数据、电子邮件等;材料载体形式涵盖各自不同的表达稿、印刷品、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磁盘、光盘等。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办理监察事项时,遇有需由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解释和说明的,与监察事项相关的问题、情况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义务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与监察事项相关的问题和需了解的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可以拒绝或者拖延。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项规定所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可能是行政机关违法从事详细行政行为,也许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按照本项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途中发现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上面说的行为时,有权责令其停止。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性措施,目标在于及时制止上面说的行为,防止因这些行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失、或者减轻上面说的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以不要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导致更大的或者很难补上来的损失。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执行详细行政行为时,其行为结果使行为对象出现议异的,不应默认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不应因为这个原因作出责令停止该行政行为的决定。监察机关在采用这项措施时,不可以超过其职责范围,不可以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可以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和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特别是需对行政机关详细的行政行为采用这项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公务员监督规定开展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升工作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开展细则全文内容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出现、任免、监督还有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管束与激励保证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达到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满足这个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仔细履行职责,努力提升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循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循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取得履行职责需要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取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与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按照本法,针对具有职位特殊性,需独自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按照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按照宪法、相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按照本法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还有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详细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需要对应对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按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还有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予以一定程度上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需要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一定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对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需要公布招聘考试公告信息。招聘考试公告信息需要载明招聘考试的职位、名额、考试报名资格条件、报考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还有其他报考注意事项事项。

招收录取机关需要采用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报名资格条件对本次考试的报名申请进行审核查验。报考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考试采用笔试考试和面试的方法进行,考试内容按照公务员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一样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试报名资格复核审查、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职位要求确定。详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收录取机关按照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收录取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收录取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查,根据管理权限,全面考查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查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和定期考查。定期考查以平日间考查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查采用年考查的方法,先由个人根据职位职责和相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查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查委员会确定考查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查,由主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查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查的结果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自己。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查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还有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可以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查合格、职务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还有其他情形需任免职务的,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一定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对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一定要在机关外兼职,需要经相关机关批准,依然不会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需要具备拟任职务想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需要逐级晋升。非常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的,可按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按照一定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根据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产生空缺时,可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法,出现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产生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出现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取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查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根据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循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获取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奉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奉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一定要遵循纪律,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加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觉得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马上执行的,公务员需要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担负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需要担负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避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需要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自己。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觉得对公务员需要给予处分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自己。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可以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按照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升公务员素质的需,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针对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按照需也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担负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需要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需要进行针对业务培训;对我们全体公务员需要进行更新知识、提升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这当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需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与培训时间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来终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查的主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法涵盖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需要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依然不会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需要按照上面说的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一样职位当中转任需要具备拟任职位想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还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这个时间段,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需要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自己申请交流的,根据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当中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还有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可以在这当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需要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涉及自己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自己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自己需要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回避的情况。

机关按照公务员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核查验后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也可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反映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原因,保持不一样职务、级别当中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涵盖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查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需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需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需要给予对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证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取得帮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自己可以再次修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未经同意私自提升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可以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还有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需要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需要自接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这当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需要自接到申请那天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辞去公职:

(一)没有国家规定的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面说的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暂时还没有处理结束,且须由自己继续处理的;

(四)已经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核查验,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暂时还没有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以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化依照法律规定需辞去现任职务的,需要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因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要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需要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需要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因素不可以再合适担任现任领导职务,自己不提出辞职的,需要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考查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具体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自己拒绝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循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合适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要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连续超越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越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可以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以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根据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需要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需要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自己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早一点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够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满足国家规定的可以早一点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加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自己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清楚该人事处理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那天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清楚该人事处理那天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查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早一点退休未予批准;

(七)没有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需要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需要自受理那天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可以超越三十日。

复核、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查验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需要及时予以纠偏。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觉得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相关的针对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可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请任职

第九十五条 机关按照工作需,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很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请任职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聘请任职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从满足条件的人员中毫不犹豫选择聘。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请任职公务员,需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完全一样的原则,签署书面的聘请任职合同,确定机关和刚才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请任职合同经双方协商完全一样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请任职合同的签署、变更或者解除,需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请任职合同需要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请任职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请任职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0天至六个月。

聘请任职制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详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请任职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需要按照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需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请任职制公务员的代表还有法律专家组成。

聘请任职制公务员和刚才在机关当中因履行聘请任职合同出现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出现那天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区别不一样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偏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请任职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请任职、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还有考查、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修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出现泄露考试试卷、违反考场纪律还有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可以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可以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这个时间段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按照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详细人事处理对公务员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涵盖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务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现在唯有《公务员管理规定》,没有公务员监督规定和开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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