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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2023第一

时间:2023-03-30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科目 法考培训课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2023

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展规定全文20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还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开展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需要向机动车全部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需要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需要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改替换发动机的;

  (三)更改替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改替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成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成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全部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需要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需要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全部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全部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法变更的,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需要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全部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全部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公告机动车全部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全部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告信息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全部人申请补发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那天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相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需要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需要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需要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相关情况不符,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能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还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需要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考点归纳,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需要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详细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可以乘坐教练车。考生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导致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需要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可以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还有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可以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与学习和考试。

  需要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提供记分查询方法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没有达到到12分,所身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没有达到到12分,但尚有罚款没有及时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根据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与学习、接受考试外,还需要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与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根据自己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信息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达到到12分的,换发10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达到到12分的,换发长时间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那天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越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这个时间段还有记分达到12分的,不可以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不允许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需要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入口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需要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在影响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耗费时长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需要满足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需要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需要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出现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规则和程序。

  道路施工需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需要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可以绕行的,需要修建临时入口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需要早一点5日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需要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根据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出现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需要满足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迅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迅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需要根据迅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达到到迅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需要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需要在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根据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迅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可以影响有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可以超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可以超越下方罗列出来的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唯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高行驶速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30公里,这当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出现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唯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需要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需要在确认有充裕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需要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需要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不允许掉头或者不允许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位置还有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不可以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不允许掉头或者没有不允许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位置可以掉头,但不可以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需要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可以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可以超越核定的载客人员数量,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员数量已满的情况下,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可以超越核定载客人员数量的百分之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可以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越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可以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可以乘坐没有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可以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需要满足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可以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可以超越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还有其他机动车不可以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址位置或者掉头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结束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需要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可以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需要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需要交叉替换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还有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需要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当中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还有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可以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50米以内的路段,不可以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面说的设施的以外,不可以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可以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需要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可以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马上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可以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需要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需要根据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需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根据指定地址位置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需要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不允许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可以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可以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需要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根据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可以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需要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已经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可以转弯的,可以通行;不可以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需要遵循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没办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快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需要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轮,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长度不可以超过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辕,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相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一定要年龄达到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一定要年龄达到16周岁;

  (三)不可以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需要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可以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可以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可以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可以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可以扶身并行、相互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可以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可以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可以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可以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需要年龄达到16周岁,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醉酒驾驭;

  (二)不可以并行,驾驭人不可以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不可以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需要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可以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需要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需要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可以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可以超越2人,但是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可以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可以干扰驾驶,不可以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可以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需要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非常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需要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高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20公里,低车速不可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高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左侧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面说的车道行驶车速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样的,根据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需要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需要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时,需要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一定程度上缩短,但小距离不可以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20公里,并从近的出口及时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显示屏等方法公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可以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可以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需要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迅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相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迅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担负。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未导致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时间、地址位置、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需要快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未导致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了解的,当事人需要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需要快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需要报警等候处理,不可以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需要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将事故相关情况公告相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需要及时赶赴现场,对未导致人身伤亡,事实了解,还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需要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结束,需要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VIP收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出现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还有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出现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担负都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有意或恶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担负都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需要在勘查现场那天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进行检验、鉴定的,需要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那天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完全一样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需要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那天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那天起启动;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那天起启动;对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那天起启动。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这个时间段,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出现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出现的交通事故还有在渡口出现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可以越权执法,不可以推后履行职责,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发布举报电话号码,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建立执法质量考查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偏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可以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按照 12月29日《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4月22日《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4月29日《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升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还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需要遵循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需要遵守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证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开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常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升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式、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暂时还没有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要获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需要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工作,对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向申请人说明不能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需要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取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带上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可以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办理对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一样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可以附加其他条件。对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可以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可以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按照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一样用途,规定不一样的报废标准。

  需要报废的机动车一定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可以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需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可以喷涂、安装、使用上面说的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需要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

  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需要满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需要依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对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查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需要根据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需要随身带上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这当中针对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需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考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还有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需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仔细检查;不可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满足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可以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可以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开展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积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积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积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涵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按照通行需,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需要早一点向社会公告信息,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不允许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需要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没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需要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需要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可以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可以妨碍安全视距,不可以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按照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目前已经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需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需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产生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暂时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需要及时采用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公告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需要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址位置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结束,需要快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满足通行要求后,才可以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够的,需要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影响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需要根据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需要满足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道路条件和通行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可以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需要根据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需要根据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需要在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和交通流量的详细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用疏导、限制通行、不允许通行等多项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形,需采用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相关的决定,需要早一点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要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用其他措施很难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相关道路通行的其他详细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可以超越限速标志标明的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需要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行驶,还有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需要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需要与前车保持足以采用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超车:

  (一)前车已经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需要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可以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可以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碰见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需要依次交叉替换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需要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需要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需要减速行驶;遇行人已经在通过人行横道,需要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需要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需要满足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可以违反装载要求,不可以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需要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还有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可以超越核定的人员数量,客运机动车不可以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不允许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附载作业人员的,需要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需要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需要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需要马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很难移动的,需要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多项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快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需要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影响不了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需要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需要根据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影响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可以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不允许拖拉机通行。其他不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可以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不允许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需要遵循相关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需要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需要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高时速不可以超越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未设停放地址位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需要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需要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需要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需要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需要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需要根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需要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可以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可以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开展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还有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病人、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需要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着。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需要使用盲杖或者采用其他导盲手段,车辆需要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需要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需要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快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可以带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可以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可以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非常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还有其他设计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可以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高时速不可以超越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时,需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需要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需要快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还快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没办法正常行驶的,需要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可以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需要马上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需要马上抢救受伤人员,并快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化现场的,需要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需要予以帮助。

  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未导致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需要快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仅导致轻微财产损失,还基本事实了解的,当事人需要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马上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用措施,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需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需要好好保存,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很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针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需要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没有达到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需要及时抢救,不可以因抢救费用没来得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越责任限额的,未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都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担负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当中出现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负赔偿责任;双方都拥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当中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负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一定程度上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负不能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或恶意碰撞机动车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出现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升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查。交通警察经考查不合格的,不可以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并都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罚款的行政处罚,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还有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需要都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需要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需要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循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需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还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可以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以罚款数目金额作为考查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需要及时纠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需要依据事实和本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涵盖: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可以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出现重要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越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越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马上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马上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址位置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需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址位置。

  因采用错误的方式拖车导致机动车损坏的,需要依法担负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越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根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带上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扣留机动车,公告当事人提供对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对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对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对应手续的,需要及时退还机动车。

  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对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对应手续的,需要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都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这个时间段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越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有意或恶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导致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导致交通严重阻塞或者很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现重要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出现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都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允许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有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核查验,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同意私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未经同意私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快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产生损毁,没来得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用防护措施,或者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需要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有关职责的单位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址位置还有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需要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需要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目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觉得需要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需要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需要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需要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使用。

  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来接受处理,还经公告信息90天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那天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全部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可以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满足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都上缴国库的;

  (五)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辅导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有意或恶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对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需要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需要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涵盖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还有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还有虽然也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满足相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还有机动车驾驶人考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需要遵循本法相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开展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详细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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