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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篇主要讲什么,2023民法典合同全文解读下载

时间:2022-11-27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时间 法考培训课程
民法典合同篇主要讲什么

民法典合同篇主要讲什么?

尊重当事人自治。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强化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2023民法典合同全文解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出现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当中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相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相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管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需要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取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一样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完全一样的,需要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性质、目标还有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相类似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相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可以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法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默认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主要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址位置和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处理争议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种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法】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要约、承诺方法或者其他方法。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期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内容详细确定;

(二)表达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管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信息、招标公告信息、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主要内容满足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可以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来终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觉得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法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主要内容需要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前为受要约人所清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需要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出本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法】承诺需要以公告的方法作出;但是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达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需要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需要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法作出的,需要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承诺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式】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那天启动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启动计算。要约以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等迅速通讯方法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启动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法作出的承诺,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承诺不用公告的,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越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根据一般情形不可以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公告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根据一般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因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越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公告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越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本质性变更】承诺的主要内容需要与要约的主要内容完全一样。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出本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相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址位置和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争议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本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本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出非本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达承诺不可以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主要内容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以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互联网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取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署确认书的,签署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网络等信息互联网公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满足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址位置】承诺生效的地址位置为合同成立的地址位置。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位置;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位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址位置】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址位置为合同成立的地址位置,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按照抢险救灾、防疫或者其他需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相关民事主体当中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需要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可以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以后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才可以以请求其担负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当中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法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才可以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的,需要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需要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完全一样的,需要采取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导致对方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有意或恶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途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不管合同是不是成立,不可以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导致对方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影响不了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还有有关条款的效力。需要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才可以以请求其担负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启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默认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现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需要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相关规定确定,不可以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方罗列出来的免责条款无效:

(一)导致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处理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影响不了合同中相关处理争议方式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需要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需要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交易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途中,需要不要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址位置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相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根据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根据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根据一般标准或者满足合同目标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需要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详细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址位置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请求履行,但是,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法不明确的,根据促进达到合同目标的方法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因素增多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通过网络等信息互联网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取快递物流方法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质上提供服务时间不同的,以实质上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取在线传输方法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可以检索识别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法、时间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详细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详细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根据交付时的价格计价。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根据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根据新价格执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取标的物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根据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根据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金钱之债中针对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质上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要能履行这当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没有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有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方法】当事人行使选择权需要及时公告对方,公告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定下来以后不可以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出现不可以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可以选择不可以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可以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导致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根据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根据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很难确定的,默认为份额一样。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都债权人都可以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都债务人履行都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当中的份额很难确定的,默认为份额一样。

实质上担负债务超越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对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可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需要在对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需要担负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需要担负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出现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当中的份额很难确定的,默认为份额一样。

实质上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需要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的,需要向债权人担负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担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的,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按照债务性质、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可以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需要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以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对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需要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对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需要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停止履行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停止履行的,需要及时公告对方。对方提供一定程度上担保的,需要恢复履行。停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一定程度上担保的,默认为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不履行主要债务,停止履行的一才可以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因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公告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出现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停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务人早一点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早一点履行债务,但是,早一点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早一点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多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多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可以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化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本的条件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办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继续履行合同针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需要结合案件的实质上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监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开展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达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早一点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马上就要届满或者没来得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当中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被采用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法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到,债务人的相对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还有必要费用担负】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这个时间段】撤销权自债权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出现那天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管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完全一样,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都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债权性质不可以转让;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可以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可以转让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可以转让的,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公告】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公告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出现效力。

债权转让的公告不可以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获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己的除外。

受让人获取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公告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公告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根据同一合同出现。

第五百五十条 【债权转让增多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多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都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需要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没有作表示的,默认为不一样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担负】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公告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担负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担负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需要担负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需要遵守诚信等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的从权利消灭】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一样,债务人的给付没办法清偿都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没有作指定的,需要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者担保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一样的,根据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一样的,根据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需要支付利息和达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给付没办法清偿都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顺序履行:

(一)达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完全一样,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有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需要在合理期限以前公告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解除事由那天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需要公告对方。合同自公告到达对方时解除;公告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公告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公告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法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暂时还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担负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需要担负的民事责任仍需要担负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终止后相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影响不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一样的,任何一才可以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按照债务性质、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以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需要公告对方。公告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一样的,经协商完全一样,也可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很难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默认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公告】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需要及时公告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担负。提存这个时间段,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全部。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前,提存部门按照债务人的要求需要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那天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全部。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都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都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满足约定的,需要担负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才可以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实质上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才可以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非金钱债务实质上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满足约定的,对才可以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其实不可以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影响不了违约责任的担负。

第五百八十一条 【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按照债务的性质不可以强制履行的,对才可以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满足约定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担负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受损害方按照标的性质还有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担负修理、重作、更改替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满足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用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满足约定,导致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需要基本上等同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涵盖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但是不可以超越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需要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需要按照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目金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出现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予以一定程度上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需要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质上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目金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可以超越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越部分不出现定金的效力。实质上交付的定金数目金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目金额的,默认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目金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需要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满足约定,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需要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才可以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没办法补上来一方违约导致的损失的,对才可以以请求赔偿超越定金数目金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多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推迟间,债务人没必要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合同的,按照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都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合同的,需要及时公告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导致的损失,并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出现不可抗力的,免不了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需要采用一定程度上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用一定程度上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可以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需要各自担负对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出现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对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第三人因素导致违约时违约责任担负】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因素导致违约的,需要依法向对方担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当中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候效这个时间段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址位置和方法、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法、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获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全部权不可以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得出卖人担负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需要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交付相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需要根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需要根据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什么时候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标的物交付地址位置】出卖人需要根据约定的地址位置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址位置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标的物需运输的,出卖人需要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用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清楚标的物在某一地址位置的,出卖人需要在该地址位置交付标的物;不清楚标的物在某一地址位置的,需要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以前由出卖人担负,交付后面由买受人担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因素致使标的物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需要自违反约定时起担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担负。

第六百零七条 【需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根据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址位置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担负。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址位置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标的物需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担负。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址位置,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担负。

第六百零九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影响不了风险转移】出卖人根据约定未交付相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影响不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满足质量要求,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担负。

第六百一十一条 【买受人担负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担负的,影响不了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满足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清楚或者需要清楚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担负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的停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停止支付对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一定程度上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需要根据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相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需要满足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满足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担负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负的责任,因出卖人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法】出卖人需要根据约定的包装方法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需要根据通用的方法包装;没有通用方法的,需要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且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法。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需要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需要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公告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需要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满足约定的情形公告出卖人。买受人怠于公告的,默认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满足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需要在发现或者需要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满足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公告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公告或者自收到标的物那天起二年内未公告出卖人的,默认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满足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相关规定。

出卖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提供的标的物不满足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公告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很难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默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没有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有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完全一样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目金额和方法】买受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数目金额和支付方法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目金额和支付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址位置】买受人需要根据约定的地址位置支付价款。对支付地址位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买受人需要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买受人需要根据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买受人需要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根据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需要及时公告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以前出现的孳息,归出卖人全部;交付后面出现的孳息,归买受人全部。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满足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满足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这当中一物不满足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这当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满足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这当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满足约定,致促使其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还有后面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假设就这当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目金额达到都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有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都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需要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需要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一样。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清楚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就算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一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也还是需要满足同种物的一般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不是购买标的物没有作表示的,默认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开展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默认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这个时间段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担负】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担负。

第六百四十一条 【全部权保留】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全部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全部权,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权,在标的物全部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导致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有支付;

(二)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达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还有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下的,需要返还买受人;不够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有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有拍卖程序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可以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供电的方法、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点位置、性质,计量方法,电价、电费的结算方法,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址位置,根据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址位置。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导致用电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公告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因素,需中断供电时,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事先公告用电人;未事先公告用电人中断供电,导致用电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因素断电,供电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时抢修;没来得及时抢修,导致用电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电费的,需要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停止供电的,需要事先公告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导致供电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可以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需要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还有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可以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需要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需要根据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担负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担负与出卖人一样的责任。

赠与人有意或恶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导致受赠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这个时间段】受赠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穷困抗辩】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可以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当中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目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需要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可以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可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需要根据实质上借款数目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还有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数目金额提供借款,导致借款人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数目金额收取借款的,需要根据约定的日期、数目金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根据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需要根据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早一点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借款这个时间段不满一年的,需要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这个时间段一年以上的,需要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下这个时间段不满一年的,需要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需要根据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早一点返还借款】借款人早一点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需要根据实质上借款的这个时间段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当中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当中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不允许高利放贷还有对借款利息的确定】不允许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可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默认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自然人当中借款的,默认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证债权的达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担负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需要按照其过错各自担负对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可以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可以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标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可以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目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法、范围和这个时间段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独自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法】保证的方法涵盖大多数情况下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担负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的,为大多数情况下保证。

大多数情况下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可以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担负保证责任,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没办法履行都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担负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负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这个时间段连续出现的债权提供保证。

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涵盖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这个时间段】保证这个时间段是确定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的这个时间段,不出现停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这个时间段,但是,约定的保证这个时间段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默认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这个时间段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那天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这个时间段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大多数情况下保证的债权人没有在保证这个时间段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可以再担负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没有在保证这个时间段请求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可以再担负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大多数情况下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这个时间段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担负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那天起,启动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这个时间段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那天起,启动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担负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担负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这个时间段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都或者部分债权,未公告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出现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允许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可以再担负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担负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都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可以再担负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大多数情况下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可以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可以再担负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需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担负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负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担负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可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在对应范围内拒绝担负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长时间限】租赁期限不可以超越二十年。超越二十年的,超越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那天起不可以超越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影响不了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没办法确定租赁期限的,默认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需要根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满足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需要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根据约定的方式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没有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需要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物需维修时可以请得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需要对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维修的,出租人不担负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好好保存租赁物义务】承租人需要好好保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当中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需要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超越承租人剩下租赁期限的转租这个时间段效力】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越承租人剩下租赁期限的,超越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管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默认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管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需要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其应付的租金数目金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的收益,归承租人全部,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需要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需要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下期限不满一年的,需要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可以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需要及时公告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因素致使租赁物没办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全部权变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出现全部权变化的,影响不了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需要在出卖以前的合理期限内公告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公告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默认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需要在拍卖五日前公告承租人。承租人未参与拍卖的,默认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未公告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得出租人担负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都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都毁损、灭失,致使不可以达到合同目标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默认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需要在合理期限以前公告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就算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还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需要满足根据约定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式,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法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针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需要获取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获取行政许可影响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需要根据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满足约定;

(二)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有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需要及时公告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需要帮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影响不了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影响不了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对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担负】出租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得出租人担负对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没来得及时提供必要帮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可以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得出租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可以变更与承租人相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全部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全部权,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需要按照购买租赁物的大多数或者都成本还有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满足约定或者不满足使用目标的,出租人不担负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需要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因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担负】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个时间段,租赁物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担负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需要好好保存、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需要履行占有租赁物这个时间段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个时间段,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需要根据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都租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他方法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毁损、灭失,且不可以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因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标不可以达到。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担负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对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因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取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可以再担负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根据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租赁物的全部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没办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全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多数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下租金,出租人因为这个原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越承租人欠付的租金还有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对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全部,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可以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默认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结束后租赁物的全部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需要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因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全部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法等条款。

保理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可以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达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公告的,需要表达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公告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出现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出现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后有剩下的,剩下部分需要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需要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获取超越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不需要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获取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获取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公告中载明的保理人获取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公告的,根据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获取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适用债权转让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涵盖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法,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式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进行人】承揽人需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故将他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需要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辅助工作转交】承揽人可以故将他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故将他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需要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需要根据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需要根据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及时检验,发现不满足约定时,需要及时公告定作人更改替换、补齐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更改替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可以更改替换不用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需要及时公告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因素导致承揽人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导致承揽人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帮助义务】承揽工作需定作人帮助的,定作人有帮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帮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可以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这个时间段,需要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可以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需要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定作人需要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满足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满足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担负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定作人需要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需要对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需要好好保存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还有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导致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保密义务】承揽人需要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可以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担负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导致承揽人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涵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可以将需要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担负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允许分包单位故将他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一定要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订立国家重要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要建设工程合同,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根据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担负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有过错的,需要担负对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提交相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还有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需要与监理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有法律责任,需要依照本编委托合同还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需要公告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需要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需要根据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以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没有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导致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需要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担负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因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满足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导致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交付的,施工人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因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因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担负责任】因发包人的因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需要采用措施补上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为这个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质上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因素导致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更改设计所应担负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没有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导致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更改设计,发包人需要根据勘察人、设计人实质上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满足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帮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没办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是没有履行对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美的达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需要根据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美的达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要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址位置运输到约定地址位置,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可以拒绝旅客、托运人一般、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需要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址位置。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或者一般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址位置。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需要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路线或者一般路线运输增多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多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大多数情况下规定】旅客需要根据有效客票记载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满足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需要补交票款,承运人可按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可以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因素不可以根据客票记载时间乘坐的,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依然不会再担负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带上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带上行李需要满足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越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带上行李的,需要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不允许旅客带上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可以随身带上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还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处理或者送交相关部门。旅客坚持带上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需要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帮助义务】承运人需要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需要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需要积极帮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根据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需要根据有效客票记载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可以正常运输情形的,需要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用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按照旅客的要求具体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导致旅客损失的,承运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未经同意私自降低或者提升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未经同意私自降低服务标准的,需要按照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升服务标准的,不可以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需要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需要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担负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己健康因素导致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有意或恶意、重要过失导致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带上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担负】在运输途中旅客随身带上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认真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需要向承运人准确表达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址位置等相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提交相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需要将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方法包装货物。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危险物品运输的相关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相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采用对应措施以不要损失的出现,因为这个原因出现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需要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个原因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清楚收货人的,需要及时公告收货人,收货人需要及时提货。收货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货的,需要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默认为承运人已经根据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担负】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还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导致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根据交付或者需要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法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需要对整个过程运输担负责任;损失出现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可以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对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需要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整个过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担负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与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当中的责任;但是该约定影响不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整个过程运输担负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需要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担负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导致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就算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也还是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货物的毁损、灭失出现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出现的运输区段不可以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当中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的目标】订立技术合同,需要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项目标名称,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址位置和方法,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式,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相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还有其他技术文档,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需要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还有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采用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法。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按产品价格、开展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根据约定的其他方法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用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相关会计账目标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相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获取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当中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涵盖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当中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开展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需要根据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需要根据约定制定和开展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详细指导,帮委托人掌握并熟悉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根据约定进行投资,涵盖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公告义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途中,因产生没办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需要及时公告另一方并采用一定程度上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公告并采用一定程度上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需要就扩大的损失担负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获取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开展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独自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获取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才可以避免费开展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一样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可以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还有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在没有一样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可以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以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有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有关权利许可他人开展、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有关提供开展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一类型型和形式】技术转让合同涵盖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涵盖专利开展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开展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可以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开展许可合同限制】专利开展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可以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开展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开展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开展许可合同的许可人需要根据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开展专利,交付开展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详细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开展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开展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需要根据约定开展专利,不可以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开展该专利,并根据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需要根据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详细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担负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需要根据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担负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需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正确、有效,可以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需要根据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暂时还没有公开的秘密部分,担负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没有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需要返还部分或者都使用费,并需要担负违约责任;开展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未经同意私自许可第三人开展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需要停止违约行为,担负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让与人担负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需要补交使用费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需要停止开展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担负违约责任;开展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未经同意私自许可第三人开展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需要停止违约行为,担负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受让人担负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根据约定开展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担负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按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开展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处理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涵盖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需要根据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相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需要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可以追回,未支付的报酬需要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没有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满足约定的,需要担负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满足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导致的损失,由委托人担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需要根据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需要根据约定完成服务项目,处理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处理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满足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可以追回,未支付的报酬需要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需要担负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创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途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默认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寄存人需要根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默认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需要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好好保存义务】保管人需要好好保存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式。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式。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采用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需要将相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担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为这个原因受损失的,除保管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且未采用补救措施外,寄存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可以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导致保管物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可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可以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公告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用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需要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需要及时公告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需要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大多数情况下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非常事由,不可以请求寄存人早一点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早一点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需要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一样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按约定返还一样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需要根据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需要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完全一样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需要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相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采用对应措施以不要损失的出现,因为这个原因出现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需要具备对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验收义务还有损害赔偿】保管人需要根据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满足的,需要及时公告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出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满足约定的,保管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需要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保管人需要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这个时间段还有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过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按照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需要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危险公告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需要及时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需要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需要将该情况及时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需要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需要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取的,需要加收仓储费;早一点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满足约定或者超越有效储存期导致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非常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需要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需要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变更委托人指示的,需要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很难和委托人获取联系的,受托人需要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需要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需要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担负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需要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担负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需要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需要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清楚受托人与委托人当中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管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管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清楚受托人与委托人当中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因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需要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为这个原因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假设清楚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因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需要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为这个原因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可以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还有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获取的财产,需要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需要根据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可以完成的,委托人需要向受托人支付对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导致委托人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另外单独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需要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导致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需要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要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以前,受托人需要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需要及时公告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需要采用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涵盖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促进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有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管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需要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可以故将他需要提供的都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都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的大多数情况下义务】物业服务人需要根据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规则和程序,采用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相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采用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并帮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需要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履行情况,还有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法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需要根据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根据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可以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有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可以采用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法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告知、帮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循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须知,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需要早一点六十日书面公告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公告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导致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需要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需要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一样意续聘的,需要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公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公告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需要早一点六十日书面公告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需要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有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有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认真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导致业主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以前,原物业服务人需要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这个时间段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担负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需要好好保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可以与委托人及时获取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需要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出现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按约定增多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非常指示的,行纪人不可以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也还是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委托物】行纪人根据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需要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可以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担负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需要向其支付对应的报酬。委托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需要就相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认真报告。

中介人有意或恶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可以请求支付报酬并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需要根据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按照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可以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按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需要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标,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需要根据约定的出资方法、数目金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获取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需要经我们全体合伙人完全一样同意。

合伙事务由我们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我们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可以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需要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执行合伙事务报酬】合伙人不可以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根据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没办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担负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越自己需要担负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都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完全一样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默认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需要在合理期限以前公告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合伙事务的性质不要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剩下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出现的费用还有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下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不要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管理事务不满足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需要在其取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担负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一定程度上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需要采用促进受益人的方式。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可以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公告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可以公告受益人的,需要及时公告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用紧急处理的,需要等着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需要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获取的财产,需要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启动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按照获取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取的利益,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以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清楚且不应该清楚获取的利益没有法律按照,获取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担负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获取的利益没有法律按照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取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获取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对应范围内担负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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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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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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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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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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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