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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新安全生产法将于2021年

时间:2023-01-3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通过率 法考培训课程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什么?

1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5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

6 公安部推出公安交管12项便利措施

7 广东社会信用规定 河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8 西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全国性法律法规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关爱呵护“留守儿童”,细化监护人监护职责。

·筑牢互联网安全“防火墙”,加强监管防止沉迷。

·不做“沉默的羔羊”,强化各方报告义务。

·强化学校“防线”,向性侵和欺凌说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对特定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针对教育。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决定对其针对矫治教育。

·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

·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数目金额上限至500万元,设置法定赔偿数目金额下限为500元。

·摄影版权保护期被延长到作者终生及去世后50年。

·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需要获取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明确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证等资源向农村倾斜。

·要求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垃圾污水处理、消防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

·注册人、备案人需要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加强产品上市后管理,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

·大幅提升罚款幅度,对涉及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

·增多“处罚到人”措施,对严重违法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没收收入、罚款、5年直至终身不允许从事有关活动等处罚。

公安部推出公安交管12项便利措施

·试点机动车驾驶证电子化。

·推行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

·清理全城24小时不允许货车通行的政策,每天允许货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工程运输车除外)通行时间原则上很多于6小时。

地方性法律法规

广东社会信用规定

·商家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主体采集信息时要履行告知义务,不允许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生物识别信息。

·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允许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外对失信主体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河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明确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的四种情形,如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要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等。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现这个时间段,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规则和程序、市场规则和程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前,应获取登记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登记卡(食品摊贩)。

·建立监督检查、重点监管、抽样检验、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等制度,对学校周边、车站等人员密集区域的“三小一摊”进行重点监管

1、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配合刑诉法开展,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发布《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修订《民事诉讼法》

4、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更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

5、《国务院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6、《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行贿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8、《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

9、修订《中小学校财务制度》

10、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13、《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1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16、《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17、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8、修订了《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19、11月1日正式开展的《刑法修正案九》

20、《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煤矿安全监察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工伤保险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查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新安全生产法和 的区别?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更改:

一、将第三条更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成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更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成第十条,更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多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多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成第二十一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成第二十五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成第三十六条,增多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成第四十条,第二款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成第四十一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成第四十四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成第四十九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成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更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成第五十六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成第五十七条,更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成第七十二条,更改为:“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成第七十三条,更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成第七十四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成第七十八条,更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成第七十九条,更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成第八十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成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更改为:“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成第九十二条,更改为:“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成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成第九十五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成第九十六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成第九十七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成第九十八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成第九十九条,增多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成第一百零一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成第一百零二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成第一百零三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成第一百零七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成第一百一十三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成第一百一十四条,更改为:“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非常严重、影响非常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成第一百一十五条,更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更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更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更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更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更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更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更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更改为“运输单位”,“储存”更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更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更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更改为“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更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更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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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科目二增多?

根据现在的情况来看,手动挡驾照的考试项目并无非常的变化,新项目仍然是部分省市的驾考考查,并没有纳入全国通用。而小型自动挡汽车科目二考试则取消了“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项目”,考试项目由原来的5想变为4项。

科目二中的五项必考项目未来有可能新增为九项,不过现在正式考试中仍然会是五项科目,九项增多的四项科目只是驾校平日学习中的考查,下面这些内容就是这四项科目标具体具体:

1.窄路掉头,在规定区域和官方要求的时间内用三进二退的规范动作完成窄路掉头项目,且掉头后靠右停车。

2.停车取卡,在距离路边30公分的位置停车取卡。停车取卡算是科目二考试比较简单的一个项目了。

3.隧道驾驶,驾驶员需抵达隧道前正确使用灯光,按规定行使出隧道后应关闭灯光。

4.紧急情况处理,要求驾驶员在模拟出现的紧急情况中能进行正确的操作。

这些项目是不是会真正成为科目二的必考项目还不知道,不过停车取卡已经在部分省市成为自定义项目,属于地方性增多条款。不过驾考这个定律是肯定的,为了提升驾驶员素质与能力,未来的驾考将会越来越难,打算考驾照的朋友好尽量早一点报名考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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