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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记录可以作为另一案的证据吗,2020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时间:2023-02-0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西藏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庭审记录可以作为另一案的证据吗

庭审记录可以作为另一案的证据吗?

您好!满足一定的特性是可以的。

虽然我们国内现行《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但仍然不会算是在这当中已经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中,庭审笔录就没有找到自己的“归宿”而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从庭审笔录的来源来看,其可以作为证据。

庭审笔录除了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记录外,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要优先集中精力的还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关证据。毕竟,作为庭审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环节,构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居中裁判的基础。从刑事诉讼的视角来看,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虽说法院后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可能并没有涉及相关事实,甚至暂时还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出任何处理(如撤诉裁定),但仍然不会妨碍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自认的事实,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记录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独立存在。有观点认为,依照《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方罗列出来的事实,当事人不用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为这个因素,庭审笔录不可以作为证据。本篇文章认为,有没有可能作为证据是一个质的问题,而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是一个量的问题,两者不可以混为一谈。庭审笔录固然不可以差不多基本上等同于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作为证据,佐证相关事实,至于庭审笔录究竟有多大证明力,有没有可能为法院采信,只可以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非直接依据庭审笔录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从庭审笔录的表现形式来看,其可以归为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因为这个因素,庭审笔录满足书证的本质特点,但与大多数情况下的书证明显不同,庭审笔录特殊性表现在它是法院书记员对当事人还有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言辞的记录,其性质类似于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所做的调查或询问笔录。唯一的区别仅仅在于,庭审笔录的形成过程是随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将案件事实记录在案,有着比较统一的固定程序和格式。

再次,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庭审笔录需可以作为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假设在庭审的途中,放任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地推翻或更改对自己已经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仅给法院书记员的记录工作带来不少不便,而且有亵渎法律权威和妨碍庭审规则和程序之嫌。毕竟,开庭不是儿戏,当事人需诚实信用,并对自己所陈述记录在案的事实负责。

后,从书记员的回避,庭审笔录的补正和自认的撤回来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具有保证。不管新旧《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的回避的权利还有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申请补正的权利。从而在相对的程度上防止了因为书记员的有意或恶意或过失致使庭审笔录错记或遗漏等情形的产生,保证了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并且,针对当事人因为自己过错或者第三人原因,在庭审途中非出于自己内心真实意思自认的事实,《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有条件允许当事人撤回-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要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可避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合上面所说得出,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只要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要为人民法院所采信。你听过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权益涵盖?

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人身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商品假设人身、财产受到威胁,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取质量保证、价格公平合理、计量准确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依法求偿权求偿权是指在当权利、资源等因个人或集体而遭受侵害、损失时,所具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

获取知识权。即消费者“有获取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即消费者有对商品和服务还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 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请看下方详细内容修改:

一、第五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一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可以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可以强制交易。”

四、第十八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需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证义务。”

将第二款改成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需马上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处理、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多项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需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成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需真实、全面,不可以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成第二十二条,这当中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修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了解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了解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那天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产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满足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修改替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那天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满足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还有的时候,退货,没有满足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修改替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修改替换、修理的,经营者需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九、增多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手机号、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那天起七日内退货,且不用说明理由,但下方罗列出来的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要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需完好。经营者需自收到退回商品那天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成第二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需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主要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成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可以以格式条款、公告信息、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有关规定,不能用到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公告信息、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一、增多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手机号、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还有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需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位置位置、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十二、增多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标、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一定要严格保密,不可以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需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需马上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可以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成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需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对应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其社会团体”修改为“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成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需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增多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需马上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处理、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多项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成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对应地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将第三十二条改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能:”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公益性职责:”。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一款增多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一款第三项改成第四项,修改为:“(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一款第五项改成第六项,修改为:“(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需告知鉴定意见”。

第一款第六项改成第七项,修改为:“(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需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增多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消费者协会需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有关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成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可以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可以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成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十七、增多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可以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位置位置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高效消费者的承诺的,需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这当中的“利用虚假广告”修改为“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位置位置”修改为“真实名称、地址位置位置和有效联系方式”。

增多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致使消费者损害的,需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致使消费者损害的,需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增多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需自收到投诉那天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十、增多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不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还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这当中的“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需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致使消费者损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致使残疾的,还要有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致使死亡的,还要有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成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需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增多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致使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成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害的,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修改替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需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多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多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多赔偿的金额不够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

1933年中国颁布开展什么法?

1933年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以保证工人群众和工会组织的权利为目标的劳动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促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立法一定要给予劳动者倾斜保护。

1933年12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为严格惩治贪污及浪费行为的训令是为赤色中国第一部惩治贪污浪费法。

训令规定对贪污及浪费行为的惩罚办法是:凡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公款以利己者,分别情节轻重处分-(甲)贪污公款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2)贪污公款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以2年以上5年以下的监禁;(丙)贪污公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上2年以下的监禁;(丁)贪污公款100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下的强迫劳动。凡犯以上各项之一者,除服刑外,还要有没收其自己家产之都或一部,并追回其贪没之公款。

凡挪用公款以营私者,以贪污论罪。

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损失者,依浪费程度处以警告、撤职,以至1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监禁。

13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了什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修改,将第六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本决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2023有规定一定是平等主体当中才适用吗?

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当中、法人当中、其他组织当中还有他们相互当中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保证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都平等。

中国旅游法是 我们国内的旅游日开始开展的?

4月25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这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也是一部令人期待已久的法律-它酝酿了30多年,这个时间段曾列入立法规划,又因时机和条件不成熟被搁置。依据法律条款, 10月1日,旅游法正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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