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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全文,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强制法

时间:2022-09-24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新疆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行政诉讼法全文

行政诉讼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涵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需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需要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强制法修订了吗?

行政强制法没有修订,行政处罚法已修订,7月1日起开展。

行政法更改生效时间?

行政法更改生效时间为更改决定确定的生效执行时间。随着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加强行政管理,行政法也是需常常更改的,更改后的条款一般是通过后即生效执行,这主要是为了真真切切的堵塞行政法在某些方面对社出现新问题管理的漏洞。

但对一部分超前管理或者条件不够成熟的也许规定在一个时期后生效执行,生效时间取决更改发布生效日期。

行政法更改后, 7月15日起开展,即7月15日生效。

2023行政处罚多久有效?

基本行政处罚时效是两年。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原则上就不可以再给予行政处罚了。

有原则就有例外。当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金融安全时,行政处罚时效延长至五年。

值得强调的是,行政处罚时效推后为五年有两个要求:一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一定要存在“危害后果”。假设只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或金融安全,但没有出现任何危害后果,行政处罚的时候效仍应以二年计算。

另外一个例外是,非常法对行政处罚的时候效有非常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被发现”?未被发现,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二是,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人。假设违法行为已经被发现,但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就不可以以经过行政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是指未被谁发现?在实践中时常做广义理解,不仅涵盖行政机关,还涵盖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甚至涵盖军事机关、国家安都门等。

行政处罚的起算点是违法行为出现那天。

行政法有更改吗?

有更改

有‬修‬改‬,‬ 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该法将会在 7月15日开展

2023婚外情需行政拘留吗?

回答: 婚外情需行政拘留吗?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不管是在中华民族的封建社会时代,还是目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时代,针对婚外情都是受到大家的笔视的,它不紧破坏家庭时美满幸福,还容易导致刑事案件频繁出现,因为这个原因2023婚外情需行政拘留。

2023版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按照 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开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开展,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开展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规则和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则和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多义务的方法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开展,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规则和程序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开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守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开展行政处罚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还有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定要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开展行政处罚,纠偏违法行为,需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导致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可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自不同的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可以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作出详细规定的,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开展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需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需要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作出详细规定的,一定要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开展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需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需要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详细规定。

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则和程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目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详细规定。

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则和程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目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必须。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开展情况和必要性,对不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目金额等,需要提出更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开展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开展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可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满足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行政处罚。

委托书需要载明委托的详细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需要将委托书向社会发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开展行政处罚的行为需要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担负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开展行政处罚;不可以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一定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获取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需要有条件组织进行对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出现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可以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需要发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处罚。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需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详细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拥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出现争议的,需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开展行政处罚的需,可以向相关机关提出帮助请求。帮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需要依法予以帮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开展机关与司法机关当中需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时,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需要退赔的外,需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开展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罚款数目金额高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能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需要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患者、智力残疾人在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能行政处罚,但需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开展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暂时还没有掌握并熟悉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导致危害后果的,不能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能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需要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需要依法折抵对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需要折抵对应罚金;行政机关暂时还没有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可以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可以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面说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出现那天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那天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开展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出现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更改或者废止,且新的相关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觉得是违法的,适用新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开展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要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开展机关、立案依据、开展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需要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规则和程序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一定要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的,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需要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查核验,保证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满足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址位置需要向社会发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需要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需要审查核验记录内容是不是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未经审查核验或者经审查核验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需要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用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可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需要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开展。执法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需要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需要回避。

当事人觉得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需要依法审核查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以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需要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一定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需要采纳。

行政机关不可以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涵盖: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一定要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需要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开始、调查取证、审查核验、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整个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需要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出现重要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导致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迅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展行政处罚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需要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需要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在内容框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目金额、时间、地址位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还有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需要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一定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满足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需要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需要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需要认真回答询问,并帮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可以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需要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需要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这里这个时间段,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可以处理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查验,按照不一样情况,分别作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能行政处罚的,不能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可以成立的,不能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要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前,需要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核验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查核验;未经法制审查核验或者审查核验没有通过的,不可以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要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查核验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核验的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位置;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法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定要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需要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那天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需要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方罗列出来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需要组织听证:

(一)很大数目金额罚款;

(二)没收很大数目金额违法所得、没收很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担负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需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需要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需要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公告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听证时间、地址位置;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觉得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己从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默认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需要制作笔录。笔录需要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正确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需要按照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推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需要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可以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需要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需要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很难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一定要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需要自收缴罚款那天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需要自抵岸那天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目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目金额不可以超过罚款的数目金额;

(二)按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推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那天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满足法律规定情形的,需要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目金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个时间段不能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予以处理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一定要都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可以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查、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需要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需要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查,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证行政处罚的开展。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需要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需要仔细审核查验,发现有错误的,需要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有关委托处罚的相关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获取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满足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开展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导致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需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需要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规则和程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相关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国家规定的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偏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详细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目前版本为 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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