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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信访规定

时间:2023-04-05来源:华宇网校作者:招考公告 公务员网课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信访规定?

《上海信访规定》经1993年10月22日上海十届人大常务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8月8日上海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第1次修订, 12月26日上海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第2次修订, 12月26日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信息第61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信访规则和程序、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 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号码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取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本市信访工作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需要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促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需要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还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奉献的,由相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需要常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详细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加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相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才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加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高效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国家机关做好有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升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保证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达到国家机关当中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上海的信访规定是指上海政府制定并颁布的相关信访工作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于 11月1

日启动开展,共分为六章,共38条。

下面这些内容就是上海信访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涵盖了规定的适用范围、目标、定义等内容。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组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条件保证:主要涵盖信访人员的权利保证、信访工作的基本条件和保证措施等。

第四章 信访接待;规定了信访接待的程序和要求,还有信访接待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章处理与反馈:规定了信访处理的程序和要求,还有信访反馈的方法和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给予了对应的法律责任。

整体来说,上海信访规定旨在维护信访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信访工作机制,加强

信访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自 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十三章七十三条,

内容涵盖: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范围和统一工作领导

第三章 信访责任部门

第四章 信访申诉

第五章 上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处理信访申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信访干部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章 奖惩措施

第十章 机构和人员的保护

第十一章 信访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整体来说,该规定旨在落实信访工作的主体责任、健全信访制度、严格信访管理、保证信访权利、加强信访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加强。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号码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取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号码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取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需要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促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需要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还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奉献的,由相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需要常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详细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加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相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才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加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高效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国家机关做好有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升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保证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达到国家机关当中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相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自己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反映情况,不可以捏造、歪曲事实,不可以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循信访规则和程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号码形式;采取走访形式的,需要在国家机关发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需要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法。

第十八条 多人共同提出一样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号码形式;采取走访形式的,需要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不可以超越五人。信访人代表需要向其他信访人认真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有关信息。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对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根据促进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详细负责信访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详细指导、考查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

(七)依法需要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按照需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对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向社会发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点位置、电子信箱、电话号码、信访接待时间和地址位置、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可以刁难和歧视;

(二)根据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可以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可以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循保密制度,不可以泄露工作秘密,不可以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主要内容,不可以将检举、控告材料及相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依照规定好好保存信访材料,不可以丢失、隐匿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

(六)依法需要遵循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需要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等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需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需要予以登记,并按照不一样情况作出受理、转送、交办、解释、告知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第一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牵头办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他们的相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听证需要公开举行,通过听证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下方罗列出来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依法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需要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人民代表大会各针对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主席团;

(三)属于本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作交办处理: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很大,信访工作机构需了解形成因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需要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需要自受理那天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需要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并可以将建议的采纳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下方罗列出来的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需要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依法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且需要要反馈办理结果的,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需要自收到转送、交办那天起十五日内决定是不是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并按照官方要求通报转送、交办机构;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需要及时将有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构;

(二)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可以当场答复是不是受理的,需要当场书面答复;不可以当场答复的,需要自收到信访事项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

受理或者不能受理情况需要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法不清的除外。不能受理的,还需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并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受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但需要通过有关法定程序处理的,根据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能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相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需要自受理那天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信访处理期限,但延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推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依法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机关)经调查核实,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书面信访处理意见,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法不清的除外:

(一)请求事实了解,满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少法律依据的,需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少事实按照或者不满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不能支持。

信访处理意见需要载明详细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途径、期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信访处理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处理意见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执行,信访处理机关需要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那天起三十日内,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需要自收到复查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书面信访复查意见。

信访复查意见需要载明复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查的详细请求、复查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途径、期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需要自收到复核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出具书面信访复核意见。

信访复核意见需要载明复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核的详细请求、复核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后复核意见及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督查,可以通报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个主管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信访事项时遵循、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级和上级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督查的工作。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需要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需要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信访受理程序终结。信访人也还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可以再受理,并需要对信访人做好说服、解释等工作:

(一)经行政机关复核结束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查结束,且核查结果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查核验同意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核查需要履行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结论告知等程序,详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下方罗列出来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三)依法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详细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等申诉事项,需要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信访事项的,需要予以登记;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信访规则和程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妨碍信访规则和程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将老人、患者、残疾人和婴幼儿等弃置于信访接待场所;接待结束仍滞留于信访接待场所。

(二)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有意或恶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带上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妨碍信访规则和程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不允许以信访为名,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妨碍工作规则和程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种组织公布相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规则和程序。

(三)以非法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妨碍工作规则和程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精神病病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规则和程序的精神病病人,需要公告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精神患者的监护人或者常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故将他带回。

第四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前来走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需要公告市和区、县卫生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带上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需要及时阻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需要及时阻止,并公告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需要及时到场并采用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信访矛盾出现,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需要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途中,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妨碍信访规则和程序、工作规则和程序、社会规则和程序和他人信访权利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劝阻、教育,不服从劝阻、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担负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4月1日起施行

《上海信访规定》经1993年10月22日上海十届人大常务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8月8日上海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第1次修订, 12月26日上海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第2次修订, 12月26日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信息第61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信访规则和程序、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 4月1日起施行。

《上海信访规定》经1993年10月22日上海十届人大常务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8月8日上海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第1次修订, 12月26日上海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第2次修订, 12月26日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信息第61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信访规则和程序、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 4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规定。

该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由上海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面经过多次修正,后一次修正是 5月24日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修正。该规定规定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理和办理的程序和内容等。

《上海信访规定》是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于 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规定了有关信访工作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涵盖信访工作的职责、信访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协调处理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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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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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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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