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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科目,云南 中考科目及各科分数

时间:2023-06-20 16:50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考研现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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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考科目

中考科目?

你好, 中考统一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思想品德和历史7个学科,采用闭卷笔试考试。这当中语、数、英三科卷面分值150分,物理、化学各120分,思想品德、历史各80分,7科满分850分,今年中考还第一次将体育学科成绩加入全市统一考试满分。

体育,30分 物理,化学各100分 实验,16分 数学,英语,语文各120分 政治,70分 历史,50分 生物,地理各25分

语文数学英语理综文综

云南 中考科目?

语文,数学,英语,政治,物理,化学,体育

娄底中考满分?

娄底中满分850分,这当中语文150分,数学120分,英语120,物理90,化学70,生物,扡理,政治,体育,历史各60分

语文150

数学,英语120

物理90 化学70

历史 生物 地理 道德与法治 体育与健康 60

物理 化学 生物 各科分值包含实验操作考试内容10分

满分850分

刑诉法原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按照宪法,结合我们国内同犯罪作斗争的详细经验及实质上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可以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需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担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觉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能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也还是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避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假设当时的法律不觉得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假设当时的法律觉得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需要追诉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假设本法不觉得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和经济规则和程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还有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需要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期望或者放任这样的结果出现,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有意或恶意犯罪。

有意或恶意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需要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不要,以致出现这样的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可以抗拒或者不可以预见的因素所导致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需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能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患者在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时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导致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导致重要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已经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还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出现的危险,不可以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不要自己危险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针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开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针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途中,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是犯罪停止。

针对停止犯,没有导致损害的,需要免除处罚;导致损害的,需要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开展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都罪行处罚。

针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需要根据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都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针对从犯,需要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针对被胁迫参与犯罪的,需要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需要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需要从重处罚。

假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针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开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针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因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按照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没办法都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需要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的,可避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按照案件的不一样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90天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根据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循执行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需要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自己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这个时间段,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与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需要参与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针对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假设不是一定要马上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假设确有重要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需要按照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针对不可以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什么时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需要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针对有意或恶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需要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结束那天或者从假释那天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这个时间段。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服从监督;不可以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一部或者都。没收都财产的,需要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可以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全部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详细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针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需要按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需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自己财物,需要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不可以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需要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针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什么时候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当中,犯罪较轻的,可避免除处罚。

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在服刑的罪犯,认真供述司法机关还是没有掌握并熟悉的自己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要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要立功表现的,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需要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可以超越三年,拘役高不可以超越一年,有期徒刑高不可以超越二十年。

假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需要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需要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按照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针对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考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考察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假设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可以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立功表现之一的,需要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要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要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的;

(四)在平日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要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减刑以后实质上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那天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质上执行十年以上,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设有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面说的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还有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二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结束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那天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监督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监督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设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觉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结束,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结束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期限不可以再追诉:

(一)法定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设二十年以后觉得一定要追诉的,须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立案而不能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那天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那天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那天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可以都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全部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全部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针对人身健康有重要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先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假设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没办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涵盖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需要认真向相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可以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开展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开展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开展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着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这个时间段,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并熟悉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与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面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开展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标,超越限额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标,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带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重要飞行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出现重要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出现重要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公告采用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出现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满足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当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要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原文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按照宪法,结合我们国内同犯罪作斗争的详细经验及实质上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可以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需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担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觉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能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也还是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避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假设当时的法律不觉得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假设当时的法律觉得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需要追诉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假设本法不觉得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和经济规则和程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还有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需要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期望或者放任这样的结果出现,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有意或恶意犯罪。

有意或恶意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需要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不要,以致出现这样的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可以抗拒或者不可以预见的因素所导致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需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能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患者在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时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导致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导致重要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已经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还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出现的危险,不可以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不要自己危险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针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开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针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途中,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是犯罪停止。

针对停止犯,没有导致损害的,需要免除处罚;导致损害的,需要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开展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都罪行处罚。

针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需要根据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都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针对从犯,需要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针对被胁迫参与犯罪的,需要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需要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需要从重处罚。

假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针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开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针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因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按照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没办法都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需要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的,可避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按照案件的不一样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90天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根据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循执行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需要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自己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这个时间段,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与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需要参与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针对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假设不是一定要马上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假设确有重要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需要按照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针对不可以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什么时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需要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针对有意或恶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需要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结束那天或者从假释那天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这个时间段。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服从监督;不可以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一部或者都。没收都财产的,需要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可以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全部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详细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针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需要按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需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自己财物,需要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不可以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需要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针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什么时候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当中,犯罪较轻的,可避免除处罚。

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在服刑的罪犯,认真供述司法机关还是没有掌握并熟悉的自己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要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要立功表现的,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需要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可以超越三年,拘役高不可以超越一年,有期徒刑高不可以超越二十年。

假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需要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需要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按照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针对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考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考察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假设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可以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立功表现之一的,需要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要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要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的;

(四)在平日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要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减刑以后实质上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那天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质上执行十年以上,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设有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面说的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还有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二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结束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那天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监督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监督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设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觉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结束,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结束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期限不可以再追诉:

(一)法定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设二十年以后觉得一定要追诉的,须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立案而不能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那天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那天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那天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可以都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全部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全部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针对人身健康有重要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先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假设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没办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涵盖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需要认真向相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可以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开展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开展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开展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着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这个时间段,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并熟悉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与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面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开展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标,超越限额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标,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带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重要飞行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出现重要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出现重要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公告采用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出现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满足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当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要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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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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