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正【全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按照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依法保证其及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用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开展,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出现违反本法的重要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开展,导致重要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龄达到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送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需要考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处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用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需要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设置学校的,需要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需,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对应的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开展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需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针对的学校开展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变小学校当中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可以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可以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规则和程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出现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可以聘用曾经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合适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可以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请任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需要予以批评教育,不可以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需要平等对待学生,特别要注意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可以歧视学生,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需要获取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需要不小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法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我们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质上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逐步递次推动开展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根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实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取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需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开展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根据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需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不小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需要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需要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大多数情况下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多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质上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根据国家相关基金会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根据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可以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证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行的民办学校开展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 按照2017年3月1日《国务院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提高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并熟悉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升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提高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需要坚持普及与提升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需要面向我们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开展,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详细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需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校的一、二年级一定要开设体育课。普通高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需要遵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需要满足教学大纲的要求,满足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需要灵活多样,持续性改进教学方式,改善教学条件,提升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一定要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查核验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纪录写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需要从实质上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需要具体安排课间操,每周具体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校除具体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需要组织学生开展各自不同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需要在学生中仔细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按照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行夏(冬)令营等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需要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各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升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与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需要具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校对运动水平非常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一定程度上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情况特殊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早一点或者推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按照需,可以具体安排学生参与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需要执行国家相关的体育竞比赛规则度和规定,培养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需要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并熟悉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式。
第十八条 学校需要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根据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占比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需要按照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担负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需要对应增多。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需要有计划地具体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请任职、工资待遇需要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相关部门需要妥善处理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需要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需要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对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学校需要根据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种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一步一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需要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一定要根据相关场地、器材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一步一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需要具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需要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需要按照学校体育工作的实质上需,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具体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具体安排年学校教育经费时,需要具体安排一定数目金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需要尽量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自不同的社会力量还有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详细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需要作为考查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需要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需要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很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对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一对一辅导员需要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与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需要与体育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需要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证。
学校需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还有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需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处理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开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公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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