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烟花许可证是什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开展办法》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开展办法》予以废止。
二、烟花许可证咋办,应该如何处理理
生产企业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自不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获取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查核验意见
安阳市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
为保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效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河南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省、市政府相关要求,安阳市各县(市、区)政府相继公布了全域不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现在安阳市全域全时段不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现在将安阳市烟花爆竹禁放的相关要求通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在安阳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全时段不允许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允许带上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允许邮寄烟花爆竹,不允许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三、严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流动商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烟花爆竹。
四、宾馆、饭店、公园、车站、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的负责人及物业管理人员,红白喜事服务人员负有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职责,要劝阻相关人员燃放烟花爆竹;劝阻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
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导致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烟花爆竹禁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期望各位人民群众踊跃举报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举报电话号码:110。
真诚地期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为安阳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和安宁的工作生活环境。
祝全市人民新春快乐,阖家幸福,万事如意!
安阳市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32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48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16学时。
三级安全教育是指新入厂职员、工人的厂级安全教育、车间级安全教育和岗位(工段、班组)安全教育,厂矿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的基本形式。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有关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告》(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还有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针对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根据“企业提取、政府监管、保证需、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相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相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还有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涵盖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涵盖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还有压延加工相关活动,涵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还有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自不同的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涵盖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处理、维修保证等。
第二章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种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种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这当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这当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大开采高度不能超出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那天之前已经开展闭库的尾矿库,根据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一年提取5万元;超越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多100万立方米增多3万元,但每一年提取额高不能超出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可以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需要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可以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实质上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用超额累退方法根据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的部分,根据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实质上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根据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根据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根据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实质上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用超额累退方法根据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根据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越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根据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越100亿元的部分,根据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实质上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用超额累退方法根据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根据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越50亿元的部分,根据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实质上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用超额累退方法根据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能超出200万元的,根据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越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根据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越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根据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的部分,根据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军品实质上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用超额累退方法根据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涵盖:含能材料,炸药、火药、逐步递次推动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的部分,根据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的部分,根据0.2%提取。
5.核工程根据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的部分,根据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整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根据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越100亿元的部分,根据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能超出1000万元的,根据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越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根据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越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根据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越10亿元的部分,根据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有关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公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面说的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安全生产实质上需,可一定程度上提升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发布前,每个省份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假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根据本办法进行调整;假设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根据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够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质上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面说的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可以分别核算的,则以都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涵盖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开展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要隐患治理支出,涵盖“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开展煤矿机械化改造,开展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要安全隐患治理支出,涵盖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高)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还有开展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整个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变动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支出,涵盖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咨询、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涵盖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改建、新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工艺、新标准、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涵盖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涵盖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及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涵盖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标准化建设和咨询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需要根据以下范围使用:
(一)改造、完善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涵盖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自己的防护安全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要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涵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的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处理、维修保证途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涵盖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途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有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需要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还有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需要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具体安排使用,不可以挤占、挪用。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够的,超过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担负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根据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需要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可以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需要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证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需要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因为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需要继续根据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需要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企业需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需要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根据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需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可以采用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全部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没有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还有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每个省份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详细开展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有关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公告》(财建〔2005〕168号)、《有关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财建〔2006〕180号)和《有关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有关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公告》(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完全一样的,以本办法为准。
运城市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8年7月10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将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详细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在市城区和县(市、区)城区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市城区不允许燃放区域涵盖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西城办事处、南城办事处、北城办事处、中城办事处、姚孟办事处、大渠办事处、安邑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县(市、区)城区不允许燃放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方罗列出来的场所和区域,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还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敬(养)老院、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城市主次干道、高架路、立交桥及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管理需划定并发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需要做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开展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不允许烟花爆竹燃放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就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开展。
第九条 在不允许燃放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等有关服务。
第十条 在不允许燃放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需要督促业主遵循本规定,并做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和有关防范工作;针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需要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在不允许燃放区域内承办宴席、庆典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需要事先向消费者告知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在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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