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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考试考什么内容,一个医生需要什么证

时间:2023-07-15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证书领取 备考资料下载
本文主要针对执业医师考试考什么内容,一个医生需要什么证和执业医师法律法规试题百度文库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执业医师考试考什么内容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执业医师考试考什么内容

执业医师考试考什么内容?

临床执业医师考试考试科zd目内容:

a、基础综合:生理学、生物化学、病理学、药理学、医学微生物学、医学免疫学、卫生法规、预防学、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

b、专业综合:症状体征、疾病、呼吸系统、回心血管系统、消化系统、泌尿系统(含男性生殖系统)、女性生殖系统、血液系统、内分泌系统、精神神经系统、运动系统、儿科、传染病、性传染病。

c、综合治疗:发热、胸痛、咳嗽、咳痰、咯血、呼吸困难、水肿、腹痛、恶心、呕吐、腹泻、黄疸、淋巴结病、紫绀、头痛、意识障碍、惊厥、吐血、便血、紫癜、面色苍白、乏力、进食障碍。

d、进食障碍(疼痛答)、吞咽困难、晕厥、心脏杂音,心悸、甲状腺肿、肝肿大、脾肿大、腹水、腹部肿块、瘫痪、精神障碍、颈肩痛、关节痛、腰腿痛、阴道异常出血、血尿

当一个医生需哪些证,有什么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法规?

需医师的执业资格证,此证唯有两个级别,分别是:

1、助理执业医师资格。

2、执业医师资格。 以上执业资格这些都是医师的上岗证,大多数情况下来说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就算是合格的医师了,但是,经验还不是很丰富,大多数情况下只做一部分很小的手术才,相对较大一点的手术差不多都是由具有主治医师或者以上级别的医师才有可能主持。 执业医师是执业资格,也属于初级职称,基本上等同于工程技术人员的助理工程师一个级别。 主治医师是职称,属于中级的,与讲师、工程师一个级别,经验比较丰富了。 另外还有副主任医师,这是副教授级。主任医师是教授级。

需医师的执业资格证,此证唯有两个级别,分别是:

1、助理执业医师资格。

2、执业医师资格。 以上执业资格这些都是医师的上岗证,大多数情况下来说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就算是合格的医师了,但是,经验还不是很丰富,大多数情况下只做一部分很小的手术才,相对较大一点的手术差不多都是由具有主治医师或者以上级别的医师才有可能主持。 执业医师是执业资格,也属于初级职称,基本上等同于工程技术人员的助理工程师一个级别。 主治医师是职称,属于中级的,与讲师、工程师一个级别,经验比较丰富了。 另外还有副主任医师,这是副教授级。主任医师是教授级。

医疗有关法律法规都拥有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乙类传染病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按甲类传染病采用预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虽然只被纳入乙类,但因为其传染性强、危害大,假设先要报批、发布才可以开展,难免贻误时机,致使严重后果。

2、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证人体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

3、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规则和程序,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制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升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证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开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开展规定是由总理朱镕根据2002年8月4日颁布的第3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开展规定》,自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医疗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精华版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依法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工作者,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涵盖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对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遵循技术操作规范;  (二)培养敬业精神,遵循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文件,一定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在内容框中填写医学文书,不可以隐匿、伪造或者处理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医师不可以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符合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病人,医师需要采用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可以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需要使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可以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需要认真向病人或者其家属讲解病情,但应注意不要对病人出现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需要经医院批准并征得病人自己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需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因为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人的抢救和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导致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病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病人隐私,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还有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导致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在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面说的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按照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发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用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采用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发布、开展。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需要将尸体马上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需要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核验,并需要告知死者家属。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互联网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担负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按照传染病救治需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需要满足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需要在使用后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用对应措施,提升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表达病历记录还有其他相关资料,并好好保存。  医疗机构需要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对应救治能力的,需要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对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相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担负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没有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还有医疗废物开展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处理,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途中没有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有意或恶意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带上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资料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病人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外出会诊。  第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可以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过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对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可以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证的;  (三)会诊邀请超过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可以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过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对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过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对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可以派出会诊医师时,需要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途中发现很难胜任会诊工作,需要及时、认真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途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病人,或者很难保证会诊质量和安全的,需要建议将该病人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一定要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根据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需要马上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不可以诊治的患者,需要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患者,医疗机构不可以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可以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一定要征得病人同意,并需要获取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获取病人意见时,需要获取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没办法获取病人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碰见其他情况特殊时,经治医师需要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获取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开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根据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出现重要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一定要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药品管理法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可以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可以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需要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核查验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一定要具有可以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需要是本单位临床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才可以配制。配制的制剂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情况特殊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当中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可以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一定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检查核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满足规定要求的,不可以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一定要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修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需要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才可以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多项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病人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十七条 未获取器官移植对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产生下方罗列出来的三种情况特殊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获取器官移植对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非常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可以及时运送至获取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病人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需要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需要待病人病情平稳后才可以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一定要严格遵循《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严格遵循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按照病人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病人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并熟悉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满足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可以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可以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一定要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需要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需要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自己及其家属参与,确认满足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自己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才可以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需要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须知、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可以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该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对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需要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需要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需要经自己同意,并签署意见。自己无行为能力的,需要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详细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还有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一定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一定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查,并获取对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还有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一定要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查,并获取对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获取国家颁发的相关合格证书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相关医学证明的。  有关不允许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相关规定  (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  《有关不允许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相关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开展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不允许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可以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开展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需要由开展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查核验。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开展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满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获取对应的证明。  第八条 担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工作者,可以在手术前检查核验、登记受术者居民身份证,还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对应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不允许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开展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终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26 开展日期:1994010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书》并经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资格注册者不可以从事护士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一定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与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按照对病人人身导致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大多数情况下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 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出现医疗事故争议的,需要马上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需要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进行调查、核实,将相关情况认真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病人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需要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致使病人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致使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病人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可以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需要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需要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九条 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需要马上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超越2周。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生命而采用紧急医学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因为病人病情异常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出现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下,出现没办法预料或者不可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致使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认真告知病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病人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没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表达和好好保存病历资料的;  (四)没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相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没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一定要进行核查,不可以将不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为保证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国家提倡并详细指导择期手术的病人自己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还有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需要依照本法规定,保证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生考医院需看什么书?

医疗卫生系统考试内容涵盖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医学基础知识:生理、病理、药理、诊断、解剖、生化、生物学等;护理基础知识:护理技术及内科、外科、妇科、儿科对应知识。

专业科目:医学影像、麻醉学、药剂学等。

虽然各地甚至各医院的考试侧重差异很大,但是,由卫生局统一出题,专业必修课、主干课,也还是是多、常见的一种考核内容。下面我们将就这样的情况具体说说各专业都“考什么”。

(一)临床医学专业

临床医学专业的出题方法大多数情况下是医学基础知识+临床课。医学基础知识中又以解剖、生理、病理、药理、诊断这几科为重点。临床课即内、外、妇、儿。又按照用人科室的不一样略有侧重。这个问题就要求学员们要认真研读职位表,明确自己报考的职位。除开这点,急诊科学和传染病学因是临床中常常需面对的问题,故也为考核的重点。近几年来,医患关系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特别要注意关注,故针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卫生法律法规的考核也越来越受到出题者的喜爱。

(二)中医学专业

中医学专业的出题,各地差异很大。有部分地区只考四门基础课,即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有部分地区会侧重新再来考查临床课,即中医内科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儿科学和中医妇科学,甚至还会涉及针灸和四大经典。但总结历次经验来说,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中医内科学这五门课是重中之重。假设在您不知道当地考试情况的情况下,建议您着重学习这五门课,同时兼顾其他。温馨提醒各位学员尽可能充分备考,全面掌握并熟悉考试内容,避免遗漏任何一个科目而影响我们的综合表现。

(三)护理学专业

纵观每个省份、市、县事业单位近几年的考试真题,虽然考察的主要内容侧重点不一样,但反而有规律可循的,大体可以总结为两点:

第一,《基础护理学》占有绝对重要的位置。不管考查的主要内容是以客观题的形式产生,还是以主观题的形式产生,《基础护理学》这门科目所占的分值相对来说都非常多。特别是基本护理操作、护理诊断和护理措施,基本上穿插于其它四门科目各个系统疾病中,基本上《基础护理学》除了是其他科目标基石外,还在护理学中能够有一个一个穿针引线的作用。

第二,考察的主要内容注重临床实践,考查的疾病差不多都是临床常见的疾病。故此虽然参与事业单位考试的考生大多都是毕业有部分年份了,但是,因为在临床中都曾在各个科室转过,故此在这方面还是比较占优势的。

(四)药学专业

药学专业(药剂科)的考试,各地区的考试情况差异更大。大部分地区的公告信息中一般只说明考试范围是“有关专业知识”。既然如此那,药学专业的“有关专业知识”涵盖什么呢?事实上各位考生只要回忆一下大学时期学习的重要专业课,就可以对考试范围有一个大体的把控掌握了。需提醒各位考生的是,药事管理学这门课程,不少人在学生时期没有作为重点学习过,但是,在事业单位考试中产生的概率相对较大,学员在学习时需格外特别要注意关注。

(五)医技专业

医技专业如影像、检验之类,专业性比很强,全部考核各位考生所学的专业的课的概率大。同时需祝贺该专业的学员们,因为医技专业人才才相对缺少,时常这些专业的录用率非常高。

可以看《医学基础知识》《临床医学》《卫生法律法规》《中药学》《西药学知识》《中医基础》《护理学知识》《医学影像学》《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详细指导用书综合基础知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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