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针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3、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才员,担负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升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需要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育法学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的分支是一门新兴学科,国内外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相关教育法的含义、教育法的特点、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等是教育法研究中不可闻避的基本问题。教育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引导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等事宜作出了具体的相关规定。该法自1995年9月1日施行。
教育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引导工作和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关系到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赋予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法除了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证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持续性提升,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持续性优化和提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颁布的目标是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还有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我们国内教育引导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们国内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证。《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们国内教育引导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们国内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还有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出现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引导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证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升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种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需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一定要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帮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种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升。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需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引导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引导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引导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一、考试目标
主要考核申请教师资格人员的下方罗列出来的知识、能力和素养:
1.具有先进的教育观念。
2.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3.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
4.具有阅读理解、语言表达、逻辑推理、信息处理等基本能力。
二、考试内容模块与要求
(一)职业观念
⒈教育观
理解国家开展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
掌握并熟悉在学校教育中开展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式。
依据国家开展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分析和评判教育情况。
2.学生观
理解“人的全面发展”的思想。
理解“以人为本”的涵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做到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本。
运用“以人为本”的学生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因性别、民族、地域、经济状况、家庭背景和身心缺陷等歧视学生。
设计或选择丰富多样、一定程度上的教育教学活动方法,因材施教,以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
⒊教师观
了解教师专业发展的要求。
具备终身学习的意识。
在教育教学途中运用各种方法和手段促进自己的专业发展。
理解教师职业的责任与价值,具有从事教育引导工作的热情与决心。
(二)教育法律法规
1.相关教育的法律法规
了解国家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了解《国家中长时间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的具体内容。
2.教师权利和义务
理解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熟悉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所规范的教师教育行为,依法从教。
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评价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中的实质上问题。
3.学生权利保护
了解相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教育法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评价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生权利保护等实质上问题。
(三)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1.教师职业道德
了解《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修订),掌握并熟悉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尊重法律及社会接受的行为准则。
理解《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文件精神。
分析评价教育教学实践中教师的道德规范问题。
2.教师职业行为
了解教师职业行为规范的要求。
理解教师职业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在教育活动中运用行为规范合适地处理与学生、学生家长、同事还有教育管理者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据教师职业行为规范,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四)文化素养
了解中外历史上的重要事件。
了解中外科技发展史上的代表人物及其主要成就。
了解一定的科学常识,熟悉常见的科普读物,具有一定的科学素养。
了解重要的中国传统文化知识。
了解中外文学史上重要的作家作品。
了解一定的艺术鉴赏知识。
了解艺术鉴赏的大多数情况下规律,并能有效地运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五)基本能力
1.信息处理能力
具有运用工具书检索信息、资料的能力。
具有运用互联网检索、交流信息的能力。
具有对信息进行筛选、分类、管理和应用的能力。
具有运用教育测量知识进行数据分析与处理的能力。
具有按照教育教学的需,设计、制作课件的能力。
2.逻辑思维能力
了解一定的逻辑知识,熟悉分析、综合、概括的大多数情况下方式。
掌握并熟悉比较、演绎、归纳的基本方式,准确判断、分析各自不同的事物当中的关系。
准确而有条理地进行推理、论证。
3. 阅读理解能力
理解阅读材料中重要概念的含义。
理解阅读材料中重要句子的含意。
筛选并整合图表、文字、视频等阅读材料的主要信息及重要细节。
分析文章结构,把控掌握文章思路。
归纳内容要点,概括中心意思。
分析概括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
按照上文和下文合理推断阅读材料中的隐含信息。
4.写作能力
掌握并熟悉文体知识,能按照需根据选定的文体写作。
可以按照文章中心组织、剪裁材料。
具有布局谋篇,具体安排文章结构的能力。
语言表达准确、鲜明、生动,可以运用各种修辞手法提高表达效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升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种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需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需要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一定要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帮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种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用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升。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质上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引导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引导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引导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提高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非常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有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一样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开展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对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引导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需要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满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查核验、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对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请任职教师及其他职工,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一定程度上方法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取的费用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行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所举行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一定要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证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那天起获取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全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引导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请任职制度,通过考查、奖励、培养和培训,提升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请任职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相关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满足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按照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开展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用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参与教育教学计划具体安排的各自不同的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取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取得对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遵循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循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一定程度上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加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需要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影响不了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需要积极参与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为其未成年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还有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需要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需要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升。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引导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证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各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一步一步增多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行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行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一步一步提升。详细比例和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总数比例例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一步一步提升。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独自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开展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用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影响不了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一定要用于教育,不可以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升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一定要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具体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优先、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优先、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教育信息化,提高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高质量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法,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优先具体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法。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高质量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可以违反中国法律,不可以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根据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举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学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用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与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可以取消其有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带上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其他人帮忙自己参与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需要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法为作弊提供帮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与考试的;
(四)在考后前泄露、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行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疏于管理,导致考场规则和程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失、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外单独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不可描述因为教育法是一个比较巨大的法律体系,这当中涵盖了对教育目标、教育体制、教育内容、教育投入、教育责任等多方面内容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每一条法规和细节内容,需一本教育法专业书籍才可以都概括和了解。假设您想要获悉,可以查阅有关教育法的法律法规,或者咨询专业律师或教育法律顾问,以获取更具体全面的回答。
考试教师资格部分省份考试公告信息写有满足《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方面要求。
那《教师法》规定的考教师资格的学历方面要求是什么呢?
第十一条 获取教师资格需要具备的对应学历是:
(一)获取幼儿园教师资格,需要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获取小学教师资格,需要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获取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需要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专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获取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需要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获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详细指导教师资格需要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获取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需要具备研究生或者本科毕业学历;
(六)获取成人教育教师资格,需要根据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一定要通过国家教师考试。国家教师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以上就是本文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教师资格证考试法律法规题库的全部内容
本文链接:https://www.china-share.com/zhiyezige/202306111574560.html
发布于:华宇考试网(https://www.china-share.com/)>>> 司法考试分数线栏目(https://www.china-share.com/sifakaoshi/fenshuxian/)
投稿人:网友投稿
说明:因政策和内容的变化,上文内容可供参考,终以官方公告内容为准!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华宇考试网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内容有建议或侵权投诉请联系邮箱:e8548113@foxmail.com
关注本站了解更多关于文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教师资格证考试法律法规题库和司法考试分数线的相关信息。
教育法的主要内容涵盖什么? 1、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种学校和其他教育...
2023-06-11
法考机考(使用电脑作答)可在屏幕上做标记吗? 可以吧。法考主观题考试采取机考(使用电脑作答)模式,在题目作答界面可以用其他颜色进行标注。也可在答案部分进行标注。 法考主观题可以不选机考(使用电脑作答)吗? 不可以,...
2023-06-11
什么考试考劳动法? 人事行政职称考试好像考劳动法,至于时事政治差不多大大小小的考试都考。 还有律师考试应该以上的都考。 法考考劳动法吗? 司法考试的考试试卷是根据法来分的,前三卷是客观题,第四卷为主观题,以案...
2023-06-11
总结开头语怎么写? 新的一年即将结束了,我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我认为我经历的太多了,也总结了不少,但是,呢,我们还是要向前看。要把过去的一切都忘记,我们要展望,未来期望在新的一年里,我可以更努力的奋...
2023-06-10
律师法考难度? 难度很大 法考本身就是“天下第一考”,含金量高、变现快,难度自然不大多数情况下。 更何况,就像医学一样,法律工作本身就不是小事,法律行业对人的法律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又有着极高的要求,因为这个...
202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