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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干部管理条例全文党风廉政建设条例

时间:2023-06-19 17:50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教师资格证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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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干部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干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德才兼备、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按照相关党内法规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还有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相关党内法规和法律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选拔任用工作根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需要适应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守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优质发展。工作中,坚持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注重实干担当和工作实绩、群众公认;

(五)分级分类管理;

(六)民主集中制;

(七)依规依法办事。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开展。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理想信念坚定,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完全一样。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擅长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工作实绩突出。

(三)专业素养好,熟悉相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具有胜任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四)创新意识强,勤于学习,勇于探索,敢于攻坚克难,有开拓进取、追求卓越的韧劲,可以真真切切逐步递次推动技术、管理、制度等重要创新。

(五)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担当作为,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有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团结协作,群众威信高。

(六)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严于律己,清正廉洁。

不一样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基本条件需要适应本行业特点和要求。这当中,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坚持政治家办报办刊办台办新媒体,有强烈的意识形态阵地意识;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领导人员需要仔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自觉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坚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方向,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要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尊重科研工作规律,弘扬科学家精神,自觉践行创新科技、服务国家、造福人民的价值观念;公立医院领导人员需要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有适应医院优质发展的先进管理观念和实践经验。

党员领导人员需要自觉履行党建工作“一岗双责”,专职从事党务工作的领导人员还需要熟悉党建工作,擅长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需要带头提升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擅长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资格:

(一)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需要具有副职岗位2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需要具有下级正职岗位3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主要以专业技术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行政正职、分管业务工作的副职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具有从事本行业专业工作具体经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满足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基本条件需要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基本资格需要满足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这当中,负责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人,还需要具有与本岗位有关的专业教育背景或者具有从事本行业专业工作具体经历。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人员或者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其任职资格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满足第六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还具有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这当中,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还需要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非常优秀的,或者因国家重要战略、重要工程、重要项目、重点任务选拔高精尖缺人才担任领导人员还有内设机构负责人等工作特殊需的,可以一定程度上放宽任职资格。

放宽任职资格还有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班子正职或者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需要从严掌握并熟悉,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事业单位不一样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质上,提出开始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配备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需要立足事业发展需,加强通盘考虑、科学谋划,及时选优配强,优化年龄、专业、经历等结构,提高领导班子整体功能。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一定要严格根据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单位内部推选、外部选派方法进行。按照行业特点和工作需,可以采用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委托有关机构遴选等方法出现人选。

第十三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经过民主推荐,合理确定参与民主推荐人员范围,规范谈话大数据细分研究推荐和会议推荐方法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一定要依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五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查、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形,全面历史辩证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素养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作风和廉政情况,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 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任前事项报告制度,严格遵循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相关规定,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一样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请任职制。对行政领导人员,结合行业特点和单位实质上,一步一步加大聘请任职制推行力度。

实行聘请任职制的,聘请任职关系通过聘请任职公告、聘请任职书等形式确定,按照需可以签署聘请任职合同,所聘职务及有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第十八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任职前公示,公示期很多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提任非选举出现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大多数情况下为1年。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选拔任用方法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主要以专业技术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工作需积极探索有效办法,搞活搞好内部用人制度。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不一样领导体制实质上,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党政主要领导需要对人选等情形进行充分沟通,由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由党组织研究提出拟任人选、党政领导会议集体讨论,依规依法任免(聘请任职、解聘),按照工作需,也可由上级党组织统筹管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选拔任用工作详细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质上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实行任期制。

每个任期大多数情况下为3至5年。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 ,工作特殊需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任期目标的设定,需要满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观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优质发展的要求,反映不一样行业、不一样类型事业单位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第二十四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制定任期目标时,需要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反映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 考查评价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查,主要是年考查和任期考查,按照工作实质上开展平日间考查、专项考查。考查评价以岗位职责、任期目标为依据,以平日管理为基础,注重政治素质、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积极逐步递次推动分类考查,结合行业特点和事业单位实质上,合理确定考查内容和指标,注意改进考查方式,提升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综合分析研判考查情况和平日了解掌握并熟悉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查评价意见,确定考查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年考查和任期考查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大多数情况下、较差;领导人员年考查和任期考查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平日间考查、专项考查的结果可以采取考查报告、评语、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考查评价结果需要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管束、问责追责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交流、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交流的重点对象大多数情况下是正职领导人员,专职从事党务工作、分管人财物的副职领导人员还有其他因工作需交流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积极逐步递次推动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事业单位当中领导人员交流,统筹逐步递次推动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当中领导人员交流。

专业性强的领导人员交流,需要加强研判和统筹,注意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三十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制度。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还有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在同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任职,不可以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可以在领导人员所在事业单位本级内设管理机构还有分管联系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部门负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履职回避制度。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途中,涉及自己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自己需要回避。

第七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证

第三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能力培养,强化分行业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升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水平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三十三条 统筹各种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资源,原则上每5年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训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 任期结束后没有达到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合适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按照自己实质上和工作需,作出一定程度上具体安排。

第三十五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落实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按照事业单位类别和经费来源等,结合考查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担负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过往经历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注意引导和促进领导人员在推动提高科技自立自强、服务保证民生等方面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人文关怀,开展常常性谈心谈话,尽早知晓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帮处理实质上困难。

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容错纠错工作,宽容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打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良好环境。

第八章 监督管束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践行“两个维护”,对党忠诚,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还有上级党组织决定情况;依法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担当作为,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情况;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职业操守,以身作则,遵循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形。

第四十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权力运行机制和领导人员非常是主要负责人监督制约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发挥党内监督带动作用,推动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形成合力,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综合运用考察考查、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巡视巡察、提醒、函询、诫勉等多项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严格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相关事项、规范干部兼职、因私出国(境)和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还有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等管理监督相关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退出

第四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提高队伍生机活力。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年考查、任期考查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2年年考查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解除聘请任职关系(聘请任职合同)或者聘请任职期满不可以再续聘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需要免职的;

(五)不适宜担任现职需要免职的;

(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需要免职的;

(七)因健康因素,没办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1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或者其他因素需要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涵盖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和辞职后从业限制等,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根据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正职领导人员非常优秀的,按照工作需和自己履职情况,根据相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推后免职(退休)。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领导岗位从事专业工作的,由本单位党委(党组)研究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可以不可以再根据领导人员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领导岗位后,需要继续履行保密责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落实脱密期管理有关要求。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组织部可以会同相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完善相关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详细办法。

第四十九条 市(地、州、盟)级以下党委和政府直属还有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由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参照本规定制定或者完善详细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升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逐步递次推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加。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建工作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还有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查。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需要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担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还有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质上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详细措施,每一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根据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逐步递次推动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逐步递次推动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偏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偏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真真切切处理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真真切切处理重要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查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需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查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查机制,制定检查考查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查的主要内容、方式、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需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查。

第十条 检查考查工作每一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查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查、年考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组织针对检查考查。

检查考查情况需要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需要将检查考查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处理,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需要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查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查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整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帮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查,或者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需要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我们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需要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需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一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需要依照巡视工作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相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质上,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加,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不允许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待遇上级领导干部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具体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导致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法可以独自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需要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偏,有效不要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仔细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相关机关或者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这当中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责任追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担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担负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担负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展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化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对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考查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资格。

独自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可以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可以提高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开展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需要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开展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详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1998年11月公布的《有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婚丧喜庆事宜暂行规定?

规定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婚丧喜庆事宜,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区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基本上等同于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为自己、孩子操办婚事,为父母、配偶操办丧事,适用本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对象操办婚丧事宜。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大多数情况下不操办除婚丧以外的满月、百日、生日、入学、参军、履新、乔迁新居等喜庆事宜。确需操办的,只可以邀请近亲属参与。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授意或者接受他人为自己、自己近亲属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默认为党员领导干部自己操办。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操办婚丧事宜中不准邀请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参与:

  现任职岗位的管理、服务对象;

  其他与行使职权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事,宴请人员数量累计不能超出100人(按10人一桌共10桌);嫁娶双方合办的,宴请人员数量累计不能超出150人(按10人一桌共15桌)。各县(市)可以按照本区域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另外单独规定宴请规模,但累计人员数量不能超出前款规定人员数量的1百分之50。

  党员领导干部操办丧事,需要从严控制规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可以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对违反本规定参与婚丧喜庆活动的人员,应提醒其回避,并拒收其所送礼金、礼品;收受近亲属以外的人员所送礼金(礼品折合)每人不能超出200元。

  对没办法拒收或者超越标准的礼金、礼品,需要在30天内上交本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厉行节约,倡导文明。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使用公物、公车;

  (二)组织7辆以上婚丧喜庆车队,或车队中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车辆;

  (三)在居民区、城区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大摆筵席或搭建灵棚;

  (四)其它形式的讲排场、比阔气,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操办婚丧事宜前需要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结束后10日内书面将操办事宜、时间、地址位置、邀请人员数量及范围、承诺遵循有关纪律等情形向本单位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事宜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党员领导干部需要将婚丧事宜操办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和年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及礼品,全部收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孩子、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孩子、外孙孩子还有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能超出”、“ 以上”均涵盖本数。所指的“元”均以人民币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那天起施行。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原文?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逐步递次推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还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没有必要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过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导致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有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从实质上出发具体安排公务活动,取消没有必要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形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解开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详细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详细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详细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需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按照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需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根据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都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获取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一定要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需要遵守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具体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预算执行中不能追加,因特殊需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查核验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整个过程变动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升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冲刺突击花钱等情况出现。

  第九条 逐步递次推动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经济发展水平、相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有关开支标准当中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按照相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调整有关开支标准,提高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查核验,不可以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还有与有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出现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支付外,需要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需要遵守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需要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可以超标准采购,不可以超过办公需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可以违反规定以任何方法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目金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法的,需要严格执行相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需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一步一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可以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标方法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需要根据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一步一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还有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提高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逐步递次推动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需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员数量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标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本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大数据细分研究。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需要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担负。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帮助具体安排的,一定要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可以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可以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具体安排年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可以具体安排照顾性、无本质内容的大多数情况下性出访,不可以具体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具体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自不同的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可以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具体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出国培训整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升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查核验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合适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查核验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具体安排的不能批准,确有特殊需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们国内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需要按规定标准具体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可以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可以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可以具体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增多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绕道旅行,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与我们国内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当中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可以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工作需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可以具体安排出境考察,不可以组织无本质内容的大数据细分研究、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循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可以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可以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详细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需要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能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需要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需要严格按标准具体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帮助具体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可以在接待费中列支需要由接待对象担负的费用,不可以以举行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认真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形。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需要遵守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需要严格根据相关规定具体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地方需要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多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具体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逐步递次推动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逐步递次推动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法,保证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满足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法,取消大多数情况下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大多数情况下公务用车,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法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可以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需要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证的公务用车,不可以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可以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扩大学专科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需要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还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全部不可以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需要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需要继续使用,不可以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因素早一点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需要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按照公务活动需,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可以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需要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需要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具体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具体安排宴请,不可以组织旅游还有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还有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全部不能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可以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行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行各种节会、庆典活动,不可以举行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行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行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种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需要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可以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可以借举行活动发放各种纪念品,不可以超过规定标准支VIP收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加活动。为举行活动针对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需要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行单位担负,不可以以任何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需要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一定要坚决终止;凡是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同意私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一定要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需要按照详细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都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需要严格管理,逐步递次推动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越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还有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一定要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需要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一定要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需要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更改造、租赁办公用房,一定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用置换方法配给办公用房的,需要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可以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需要根据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满足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可以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具体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可以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更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具体安排处理,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可以具体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需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标整个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提高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耗费时长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可以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更改造。维更改造项目需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更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需要严格根据相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需要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需要根据“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多办公用房的,需要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处理;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可以满足需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处理;没办法调剂、确需租用处理的,需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可以以变相补偿方法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需要根据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另外单独配置办公用房的,需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可以长时间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需要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需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整个过程节约管理,提升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法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可以报废处置。

  对出现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全部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根据相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需要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开展,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需要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种媒体作用,重视运用网络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有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观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法。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需要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平日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自不同的铺张浪费情况和行为,需要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需要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需要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式,真真切切提高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需要紧跟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方便参加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提高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需要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式、程序等,加强常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需要每一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每一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考查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需要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一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查、年终党建工作考查等相结合,督查考查结果需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相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需要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需要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须保密的主要内容和事项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需要根据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一定程度上方法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形;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员数量、经费总额等情形;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形;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员数量、经费等情形;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行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更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形;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核查验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还有询问、质询等方法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大数据细分研究、视察、提案等方法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种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仔细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浪费的,需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获取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未经同意私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导致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相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浪费的,按照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对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取得的经济利益,需要予以收缴或者纠偏。

  违反本规定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需要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需要依据相关规定仔细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实质上制定开展细则。相关职能部门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完善有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1997年5月2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完全一样的,根据本规定执行。

云南红河州公职人员婚丧嫁娶规定?

云南有关规范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促进作风好转和廉政建设,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还有中央和省委有关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质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是指领导干部主持操办的自己及配偶、孩子、父母的婚丧嫁娶事宜。除婚丧嫁娶外,领导干部不可以以孩子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化、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

第三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坚持节俭、廉洁的原则,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等歪风。

第四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参加婚丧喜庆宴请,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二)严禁借婚丧喜庆事宜收受与行使职权相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严禁以单位名义组织宴请;

(四)严禁用公款送礼;

(五)严禁收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六)严禁使用公务用车;

(七)严禁未经同意私自放假和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规则和程序、交通规则和程序;

(八)严禁在本单位或与自己行使职权相关的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费用;

(九)严禁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未能根据上面说的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根据相关规定在30天内上交组织处理。

第六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需宴请的一定要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涵盖:详细事宜、时间、地址位置、宴请人员范围、数量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并签署廉政承诺,经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审查核验后,按干管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将报告现在的具体情况存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婚嫁事宜应早一点10天报告,丧葬事宜不可以早一点报告的,应于事后10天内补办书面报告手续。

第七条 对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告、不认真报告、隐瞒不报,还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对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责任。对疏于监督管理,致使管辖范围内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相关规定并产生不良影响的,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情况,需要作为民主生活会和年述职述廉对照检查的一项内容。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含,下同)以上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基本上等同于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州市、各个相关机构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质上制定贯彻开展意见。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云南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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