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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法全文,海洋环保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6-26 18:36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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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法全文

中国海洋法全文?

中国海洋法规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海洋法律法规,详细内容是: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开展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开展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5、外商参加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规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规定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规定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规定

21、基础测绘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规定

海洋环境法开展细则?

一全国性海洋污染防治政策与计划之规划、订定、督导及执行事项。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全国性海洋环境品质之监测及检验事项。

  四直辖市、县 (市) 海洋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事项。

  五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海洋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六涉及有关部会机关海洋污染防治之协调事项。

  七海洋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事项。

  八全国性海洋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宣导及人员之训练事项。

  九其他相关全国性海洋污染防治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时间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一定要遵循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开展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还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开展详细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导致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导致损害的,需要吸收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参加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有关信息;有关排污单位需要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相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开展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相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跨部门的重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协调;协调未能处理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按照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没有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对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开展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需要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开展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需要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需要遵循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越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对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可以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按照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一定要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可以挪作他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需要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详细的开展办法,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互联网,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公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出现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马上采用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一定要采用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制定国家重要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要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要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出现重要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需要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出现重要海上污染事故时,一定要根据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需要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用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现场检查。被检查者需要认真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需要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需要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保护海洋生态的需,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需要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不自觉的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还有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非常保护区,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法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需要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不可以导致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需要进行科学论证,不要对海洋生态系统导致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需要采用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可以导致海岛地形、岸滩、植被还有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不允许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各种生态渔业生产方法,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需要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需要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导致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需要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相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非常保护的区域,不可以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需要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需要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相关情况确定,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一定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相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要改变的,一定要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不允许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一定要经过处理,满足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后,才能够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需要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一定要采用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满足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要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一定要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需要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不允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一定要事先获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需要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一定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用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一定要遵循国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非常保护的区域,不可以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一定要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按照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前,一定要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标环境保护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需要满足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不允许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还有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一定要采用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一定要采用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一定要满足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需要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前,一定要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标环境保护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一定要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可以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爆破作业时,一定要采用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途中,一定要采用有效措施,不要溢油事故的出现。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一定要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一定要予以回收,不可以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可以超越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可以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一定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相关海上设施,不可以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可以导致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需要保证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可以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一定要按相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不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倾倒废弃物的单位,一定要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才可以倾倒。

  不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要根据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审查核验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审查核验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以前,一定要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要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一定要根据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后面,批准部门需要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需要具体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一定要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不允许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不允许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可以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一定要具备对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一定要根据相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需要认真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一定要配置对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需要可以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需要遵循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导致的海难事故,导致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开展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根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担负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开展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全部人或者代理人,一定要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才可以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一定要满足对所装货物的相关规定。

  需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一定要遵循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一定要根据相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一定要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对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用有效措施,防止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需要事先根据相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出现海难事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海洋环境重要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强制采用不要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出现海难事故,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要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采用与实质上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全部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一定要马上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一定要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需要马上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多项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罚款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根据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越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获取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出现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马上采用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相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出现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用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需要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没有达到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标,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标,由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按照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没有达到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标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导致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根据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 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需要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因为第三者的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担负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导致重要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导致大多数情况下或者很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导致重要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用合理措施,也还是不可以不要对海洋环境导致污染损害的,导致污染损害的相关责任者免予担负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相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出现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们国内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全部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涵盖水深不能超出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还有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要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入口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涵盖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涵盖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有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标,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有意或恶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出现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五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的详细职权划分,本法没有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一样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海洋权益涵盖什么?

海洋权益的内涵主要有:一是海洋政治权益,如海洋主权、海洋管辖权、海洋管制权等,这是海洋政治权益的核心_。

二是海洋经济权益,主要涵盖开发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资源,发展国家的海洋经济产业等。

三是海上安全利益,主要是为了让海洋成为国家安全的国防屏障,通过外交、军事等手段,防止出现海上军事冲突。

四是海洋科学利益,主要是为了让海洋成为科学实验的基地,以取得对海洋自然规律的认识等。

除开这点还有海洋文化利益,如海上观光旅游、举行跨海域的文化活动等。

法律依据:《海洋法公约》一是海洋政治权益,如海洋主权、海洋管辖权、海洋管制权等,这是海洋政治权益的核心_。

二是海洋经济权益,主要涵盖开发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资源,发展国家的海洋经济产业等。

三是海上安全利益,主要是为了让海洋成为国家安全的国防屏障,通过外交、军事等手段,防止出现海上军事冲突。

四是海洋科学利益,主要是为了让海洋成为科学实验的基地,以取得对海洋自然规律的认识等

唤醒了沿海国家开发和维护海洋资源的意识,进一步引发了争夺海洋岛屿、海洋国土、海洋资源和海洋入口通道的新的争斗,使世界热点集中到海洋上,不仅霸权主义国家继续谋求海洋霸权,各位发展中国家也在海洋问题上越来越觉醒,尽量大地圈占海域。但因为相当大一部分国家彼此相邻或相向,沿海国家的利益时常与其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利益交织在一起,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主权的取得或享有还有对应资源的占有或分享。☆ 海洋权益是海洋权利和海洋利益的总称,涵盖领土主权、司法管辖权、海洋资源开采权、海洋空间利用权、海洋污染管辖权、海洋科学研究权还有国家安全权益和海上交通权益等等。海洋权益是国家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权益的达到是处理我们国内人口、资源和环境问题的重要出路是我们国内经济腾飞国力强盛的必由之路。了解我们国内海洋权益的现状,积极有效地维护我们国内的海洋权益,针对我们国内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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