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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的定义,民用航空法名词解释

时间:2023-06-27 21:31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广东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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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的定义

民用航空法的定义?

民用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出现的社会关系的 法律是有关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和是规定领 空主权、管理空中航空航行和你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民用航空法的调整对象是民用航空活动还有由此出现的 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详细来说,民用航空法主要是相关对航空器 航空人员等的相关规定,还有规范和调整国际国内公共航空运 输、通用航空运输活动还有其所出现的行政管理和农商法律 关系。

民用航空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全部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航空人员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机组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节空域管理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三节飞行保证

第四节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实质上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非常规定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非常规定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附则

民航基础知识考什么?

民航基础知识考试一般考察以下内容:

1. 航空安全知识:民航有关法规、安全标准和规范、飞机失事因素及预防等。

2. 飞行员知识:飞行原理、飞行器构造、飞行器仪表和设备操作、飞行器故障及应对等。

3. 空管人员知识:监视、引导和管理民航飞行器、通讯、航空气象、航空地理、空域规划、器材设备等。

考飞行员应该学习的课程有地面教学、空中领航、 航空气象、 仪表程序、 飞行原理 、航空发动机、 航空医学 、驾驶舱资源管理 、飞行中人的原因 、飞机系统、 无线电英语通话 、普通大学的基本课程等。

航空器,如飞机、旋翼机、滑翔机等的驾驶员。多座飞机的飞行员一般只负责驾驶,单座飞机的飞行员除了负责驾驶之外,还需要承担领航、通信、射击等任务。民航飞行员粗略分为机长和副驾两等级,这当中机长和副驾里面又分成不少等级,副驾驶大多数情况下又分为考生、二副,一副等,机长又分为机长,教员,检查员等等。

民航基础知识主要考民用航空的基本概念、历史和发展还有民用航空器的基本组成和设备系统的工作,还有就是民用航空运输的有关概念和法规。

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学是的啥?

内容涉及了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等航空活动及其与之有关联的空域、航空器、航空人员、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航空保险、航空保安、航空事故应急救援和国际航空组织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因军用航空规章制度资料所限,本书主要以现行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等为依据,但不拘泥于现行民航立法分散的详细的相关规定,而是紧密结合国内外航空法学研究和法学其他学科研究的新成果,借鉴外国航空立法和国际航空立法的实践,配以有关案例,理论联系实质上,系统地论述了航空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力求对现行航空立法做全面阐释,在体例上力求既能适应航空法学教学需,同时又能满足学术研究者的需求。

民用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证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规则和程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开展统一监督管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公布相关民用航空活动的相关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升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民用航空器需要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需要满足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满足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一定要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需要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可以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涵盖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不管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需要就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全部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获取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按照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需要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精选整理提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以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可以转移至国外。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全部权的获取、转让和消灭,需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全部权的转让,需要签署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全部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相关民用航空器全部人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可以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全部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出现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出现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需要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那天起90天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还有拍卖途中出现的费用,需要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扣押出现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那天起满90天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这个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相关这个债权的诉讼已经启动。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全部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涵盖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这个时间段,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全部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这个时间段,出租人不可以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需要一定程度上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促使其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需要将满足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担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这个时间段,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需要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需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需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对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第一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需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获取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第一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需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需要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才可以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需要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需要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核查验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才可以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全部人或者承租人需要根据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涵盖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涵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需要接受针对训练,经考查合格,获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执照,才可以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获取执照前,还需要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获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需要随身带上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检查核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需要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查;经检查、考查合格的,才可以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需要参与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时间超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时限的,需要经过检查和考查;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需要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查、带飞合格的,才可以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需要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目金额,需要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需要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公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需要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需要对民用航空器开展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可以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满足规定,不可以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针对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规则和程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还有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用必要的一定程度上措施。 飞行中,碰见情况特殊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用抢救措施。在一定要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一定要采用措施,第一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需要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出现事故,机长需要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认真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需要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可以履行职务的,由仅仅略低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全部人或者承租人需要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唯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还有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

民航安全管理专业内容?

民航安全技术管理专业,目标是培养掌握并熟悉民航安全技术管理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能从事民航安全管理工作的高级技术应用型针对人才。

课程大多数情况下涵盖航空港安全检查概论,安检技能,安全防范技术,安检业务法规,民航危险品运输,违禁物品识别与管理,犯罪心理学,机场服务概论,民用航空法,民航概论,管理学基础,安全系统工程,安全人机工程,民航安全与应急处理,民航服务心理学,民航安检专业英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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