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2、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标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一定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需要为献血者提供各自不同的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血站对献血者一定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满足献血条件的,血站需要向其说明情况,不可以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一次采集血液量大多数情况下为200毫升,多不提超越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很多于6个月。严格不允许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4、血站采集血液一定要严格遵循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一定要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工作者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一定要处理,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需要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一定要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可以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和安全,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加、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需要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详细条款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和安全,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加、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需要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与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相关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贴。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学校念书学生第一个献血,为培养社会新社会风气作表率。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标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需要为献血者提供各自不同的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一定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满足献血条件的,血站需要向其说明情况,不可以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一次采集血液量大多数情况下为二百毫升,多不可以超越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很多于六个月。严格不允许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一定要严格遵循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一定要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工作者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一定要处理,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需要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一定要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可以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一定要用于临床,不可以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可以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一定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一定要进行核查,不可以将不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详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为保证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国家提倡并详细指导择期手术的病人自己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还有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需要依照本法规定,保证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遵守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可以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需要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质上需输血,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与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导致损害的,需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相关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者违反本法规定,将不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病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病人健康导致损害的,需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彰奖励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们国内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相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贡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无偿献血贡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们国内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越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越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越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百分之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百分之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都,农村居民应达到75%都;在学校念书青少年应达到95%都;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这当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保证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百分之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按照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一定程度上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奉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都、自愿无偿献血百分之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贡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负责有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查核验、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贡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贡献奖银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贡献奖。
第十五条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贡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多数情况下按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满足对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
(二)地市相关部门收集、统计有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
(三)省级相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验,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程度上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每个省份和军队相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对曾在不一样地区参与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仔细核对相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可以拒绝受理满足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可以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参加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己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根据下列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国内各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表彰的各种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相关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有关表彰奖励方式。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公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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