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右旗海子乡二十四顷地村,有一座独特的教堂,这里,先有教堂后有村,村名也由教堂而来。这座教堂曾是西南蒙古主教府(后为绥远教区主教府),教务管辖范围大时达到15个旗县,鼎盛时期有教徒5000多名,外国传教士27名。
现目前,这座始建于清光绪年间的天主教堂,已经走过了130多年的历程,那些远去的人和事,仍在持续性流传着。
先有教堂后有村
从二十四顷地教堂西北面的门口进去,左手方向有一座钟楼屹立在院子里,远远望去,墙立面像一艘轮船,钟楼的尖顶好像桅杆,附属建筑像船舱,取自漂洋过海传教之意。这座钟楼上半部为1986年修缮时依原式补加,教堂坐北面南,面阔26米,进深46.5米,占地面积大约为12023平方米。钟楼的三口大钟已不了解去向,教堂现存本堂神父比利时籍人陶德模用过的旧式木床一个。
光绪六年(1880年),天主教神父陆殿英向农民高九威低价购买永租河滩地24顷,从准格尔旗尔驾马梁迁来部分教徒在这里定居,垦地种植,建筑教堂,起村名为二十四顷地。从此,二十四顷地天主教堂启动了传教活动。
二十四顷地教堂、村落形成后,传教士为了扩展教务,手中土地只让教友租种,周围远近没有土地的农民,为了能租种到教堂的土地,纷纷启动信教,信教后在村中建房居住。因为这个原因,二十四顷地教务发展速度很快,村子快速扩大。
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夏秋,义和团反洋教运动风暴席卷土默川,当地民众积极与义和团神兵配合,于6月24日攻克二十四顷地主教府,当场焚毁教堂,杀死教徒数百人,并活捉主教韩默理,交托克托厅处决。光绪二十七年(1923年)9月7日,清政府签署丧权辱国的《辛丑条约》,赔偿白银4.5亿两。土默特旗也给教堂赔偿白银1.5万两,萨拉齐等7厅赔偿白银20万两。外国神父便相继返回教堂,收拢信徒,由比利时籍神父贾明远到二十四顷地教堂任本堂神父,主教府主教由比利时籍神父闵玉清继任。
光绪三十年(1923年),教会利用“庚子赔款”大兴土木,修缮教堂,建设城堡,耗银1.3万两。第二年,又修建大经堂1座,钟楼1幢,耗银7000两。同年冬,教堂修缮工程基本结束,教务活动又重新活跃起来。
据《萨拉齐县志》记载,20世纪40年代初,土右旗境内已有天主教堂22座,神父22名,教徒19000名,教会学校22所。各教堂下设分堂、公所、育婴院十几处。
建围堡防范土匪
二十四顷地教堂原神父杜瑞回忆,1925年左右是包头地区土匪活动猖獗的阶段。成千上万的股匪到处流窜,杀人放火,奸淫抢掠无所不需要其极,村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在这里情况下,二十四顷地天主教堂为了保证全堂神职人员、修道院、婴孩院的安全,不可以不积极做防御工作。除村周围早已建成的大围堡外,在紧靠教堂周围又修建一屋“里围堡”,当地人称之为“里罗城”或“寨子”。特別是1925年春达拉特旗小淖教堂遭受过一次土匪的突然袭击,给二十四顷地教堂敲响了防卫的警钟。
二十四顷地教堂神父陶徳模(比利时人)从而为戒,于当年4月10号到20号左右动工兴建里围堡,至6月底都竣工。围堡为长方形,东西长约30米,南北宽约150米,墙高6米。里围堡将大经堂、神父院、修道院、婴孩院、伙房院、牲畜棚圈,粮食仓库等都圏入里围堡,而男养老院和男女学校因距离较远未能圈入里围堡。原来主教神父的“小坟园”,在修道院西墙院下,本次向西墙展出10余米,故此,小坟园也圈入了里围堡。
围墙四周建起炮楼6座。南炮楼正建在堂院大门之上,堂院装饰得雄伟壮观,城门与炮楼均系砖石结构。在北墙偏西部位留有一个小便门,方便守卫人员出入,南墙偏东南同样也留一门,方便婴孩院和女子教友出入。
主教神父小坟园,占地不够半亩,在教堂西菜园的东隅,紧靠修道院西墙,这当中安葬着近几年逝世的主教神父10余名,还有修道生3名。在主教神父每一座墓前都立有一块精致的小石碑,碑上刻有拉丁文与中文的墓志铭,具体载明“晋铎”或来华年月日和出生、逝世年月日等。后来,这些墓碑被砸烂,坟墓被摊平,目前已成为通行大道。
西南蒙古主教府
偏居一个村子里,反而西南蒙古主教府,这也是二十四顷地教堂的传奇之处。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比利时圣母圣心会传教士见二十四顷地教区教务兴盛不衰,由南蒙古教区第二任主教韩默理将主教府由三盛公迁到二十四顷地。从此,该地成为西南蒙古教区总堂所在地。其教务管辖范围扩大到茂明安旗,乌拉特东公、中公、西公三旗,土默特左、右两旗及伊克昭盟沿河各旗,成为天主教在内蒙古西部地区传教的中心。
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二十四顷地总堂所辖地区共有教徒5680名,教堂9座,分堂21处,外国传教士27名,中国传教士1名,修道院1所(设三盛公),修道生26名,男学校30所,学生515名,女学校21所,学生394名,育婴堂4所,养育婴儿456名。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初,因该堂强行向兴义楼农民买地,导致当地农民高占年等群众的强烈反抗,暴发了远近闻名的“兴义楼事件”。
民国23年(1923年),西南蒙古教区划分为宁夏、绥远两个教区,绥远教区主教府仍设在二十四顷地,教务管辖范围扩大,共辖萨拉齐、巴彦、托克托、包头、准格尔、四子王等15个旗(县)。在这里范围内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教会机构。这些机构从上至下均由外国神父掌管,这当中,二十四顷地、缸房营子、萨拉齐等大教堂均长时间拥有教会武装,配备新式武器。外国教士依仗侵略势力,持续性扩大教务,肆意干涉地方行政事务,任意侵吞土地,挑起教民与非教民当中的矛盾冲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证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规则和程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户,都应该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出现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详细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一步一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需要与城市整体规划相统一。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更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满足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可以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满足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一步一步开展。集中供热单位需要根据拆并计划要求,配合相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有关部门需要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才可以拆除。原供热单位需要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需要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满足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根据供用热合同依法担负对应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需要达到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满足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一步一步达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取的费用制度,既有建筑需要一步一步开展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一步一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三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需要在建设前到供热监管部门确定热源,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才可以开展。
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需要邀请供热单位参与。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涵盖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担负;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需要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需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需要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相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需要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署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建设需一定要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开展,建设单位担负对应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都可以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一定要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单位在供热还未开始之前30天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产生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取的费用、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形时赔偿用户的损失。
供热质量保证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每一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需要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详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需要早一点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还未开始之前30天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途中,供热单位需要按照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对应处理。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需要配备具有对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需要满足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还未开始之前30天内,供热单位需要与用户签署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需要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需要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需要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用户需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可以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第二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需要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按照其功能一定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外单独约定。
用户觉得室内温度没有达到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需要具备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才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担负。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需要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每月对不一样楼层、朝向的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很多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需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需要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用户室内温度没有达到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没有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担负对应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可以正常使用的;
(二)未采用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因上面说的原因给其他用户导致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需要向社会发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号码,手机号为12319,供热这个时间段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内温度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途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入网用热;
(二)未经同意私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未经同意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未经同意私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需要直接向后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址位置设立收取的费用点,对因为各自不同的原因不可以及时到收取的费用点交费的用户,需要做到上门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交纳热费的,需要按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需要催告其在七日内交纳热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交纳的,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可以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超越90天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近几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署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可以以清欠近几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每一年对供热成本进行核算,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需要根据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全部人交纳。用户出现变更时,需要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需要担负对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城市供热保证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证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证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证金的详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对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证体系。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可以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需要及时公告用户,马上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可以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为这个原因导致的损失。抢修这个时间段,供热单位需要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公安、交通运输、住房保证房屋管理、市政等相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出现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一定要紧急抢修。在抢修这个时间段,现场需要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需要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需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可以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担负。
如出现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没有人又没办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需要采用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用损害程度较小的方法入户进行抢修。抢修结束后需要及时公告用户。
第四十条 对供热这个时间段拒绝供热、不可以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出现重要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经常会用到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用应急接管措施后需要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拥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需要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那天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能验收备案。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获取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早一点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量体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没来得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发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延期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对应热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还是没有改正的,供热单位需要退还室内温度没有达到到规定温度这个时间段的热费;没有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没来得及时公告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未马上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用补救措施;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取的费用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税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相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还有发现违法行为没来得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证金的;
(七)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纳入财政统一管理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挪作他用,还有没有按标准收取或者没有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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