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更改中的哪些问题:
一、进一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我们国内公司法在起草时,借鉴了国外不少经验或国际通例。但是当时对国外不少作法未来得及全面、仔细地研究和考虑,一部分好的经验未能吸取。经过六年多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比较,大家对有部分经验的认识明朗化了,因而目前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
1、降低法定资本低限额。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目前,我们国内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但凡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实行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过高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将说明了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改变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
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着小看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部分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可以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致使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有根据此,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的作法,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也就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首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首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就可以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首次募足的资本额当中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这个时间段内募足。该这个时间段的长短,由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
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手续, 可以在公司法更改中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特别要注意关注册登记而成立。 在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后面,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可存在,这是满足国际通例的。
4、结合我们国内公司运营中已经产生的问题, 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作法,应对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采用对应对策,即规定“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不允许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对公司的债务担负连带责任。”
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我们国内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其用意是让投资者按照自己的判断对两者作出选择。但是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突出两者的差别。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单方便易行的特点,可否在公司法更改中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改革:
1、仿效国外相当大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作法, 总结外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经验,不可以再设置股东会。同时,组织机构的职权作对应调整。
2、限制要求设董事会、监事会的范围, 扩大现行公司法中只设执行董事和一两个监事的作法。
3、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的相关规定和相关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规定,实行投资主体平等着遇的原则。
三、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
制定公司法时,恰逢在我们国内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又成为大家的一种共识。因为这个原因,公司法容纳了很多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内容。因为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产生了很多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致使规则当中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开展。国内外的经验表达,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己特点很突出的问题,故将他与其他立法(涵盖公司立法)一起进行,不利于处理这些问题。相反,独自立法则促进处理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依此思路,相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诸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的安置、土地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等,可以独自制定为一个立法文件,譬如命名为“国有企业改制法”。而公司法更改则没有必要再与国有企业改革扭在一起,只要能完善公司应遵守的共同规则,涵盖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守的规则。
四、公司法的更改应充分反映公司法的精神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全部与公司经营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其法律人格。与此相比,现行公司法中尚存在一部分不协调之处,甚至有一个别明显违背之处,要作对应的调整。
1、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全部权属于国家。”明显,这与同一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精神冲突。因为,全部股东出资后仅仅只有股权,而不可以再对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享带来一定有权和直接控制权。同时,公司则享有对全部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的都法人财产权(第一是法人财产全部权)。针对这个问题,应删除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或更改为“公司中的国有股股份属于国有出资人”。
2、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质上情况, 规定出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法定数目金额,以不要在实践中代表表决权过少比例的股东主宰股东大会情况的屡屡产生。
3、纠偏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和第38 条第(十)项规定当中的冲突。前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我们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者,作为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通过,须依“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为求其贯彻公司法精神的完全一样性,应统一为后者。
4、实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 强化公司的监督机制。现行公司法中已确认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的监督,董事会对董事长、经理的监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但是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比较突出。故此可考虑引进国外的经验,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部分成员中,依照法定程序,由既非股东代表又非员工代表,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外部人士充任,专司公司监督职能。 根据公司组织机构引入外部成员仅是为了达到监督,结合到我们国内公司组织体制中已专设监事会负责监督,也可以考虑仅设“外部监事”。
还应注意到,现行公司法中有不少有关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授权,而国务院在公司法开展多年后还是没有作出规定。这表达,一个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投资权利和有关民事、商事权利的行使,应由立法机关直接作出规定;另外一个方面,国务院无力对这一作出规定。在本次公司法更改中,应由立法机关统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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