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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社会类行政管理机构包括的部门有哪些

时间:2023-07-21 11:06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社会工作者报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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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社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社会类行政管理机构包括的部门有哪些和社会工作机构管理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社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社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社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证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需要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可以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可以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可以违背社会道德社会风气。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需要按照实质上,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需要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法,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类行政管理机构涵盖的部门有?

我们国内行政机关涵盖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两级。中央行政机关有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涵盖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机构(如海关、税务、工商、环保总局等)等组成。

地方行政机关涵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如民政局,劳保局,卫生局,审计局等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如工商,质量监督,环保,药监局等)、还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涵盖区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特别提醒,公安局的地位比较特殊,不仅是一级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按照其行使的详细职能确定。

现在我们国内行政机关垂直管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中央垂直管理,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另一类是省以下垂直管理,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

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一定标准对政府工作进行分解和分类,并从而为依据建立的负责政府某一个方面事务的机构。主要有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和地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两大多数。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接受同级政府领导的同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口或对应机构的详细指导。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作,相互间具有配合、协调及一定的制约关系。

政府职能机构。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某一个方面行政事务并相对独立行使该方面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它主要指政府组成机构和政府直属机构。

政府组成机构。政府职能机构的主体部分是在对政府的整体职能进行基本划分的基础上,本着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组织精干和提升效率的原则,由法律规定设置的。在我们国内,其行政首长是政府的组成人员,详细人选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名称在中央政府大多数情况下都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地方政府都冠以某省或某市、县的字样,如“广西财政厅”。

政府直属机构。直接隶属于政府,但行政规格和地位仅次于政府组成机构的机关。它们在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某一个方面的针对业务,职责任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系统性,工作任务较小或较为单一。其部门首长不是政府的组成人员。

社会类行政管理机构涵盖民政、社保等。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完全一样,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暂行规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还有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还有公民个人”更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达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更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种类型机构在设立途中利用了涵盖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更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很难界定,并不是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调整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获取行业许可的,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相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统一了组织类型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完全一样。《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为法人组织,现在,个体型、合伙型民办学校已经顺利完成主体资格变更,转为法人组织形式。二是为了让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根据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可以从盈余和剩下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产生财务问题却要担负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守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法,促进保持其非营利性。对存量的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2年过渡期达到主体资格变更。

打破设立分支机构禁令

《暂行规定》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征求意见稿拟限制要求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规范了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征求意见稿增多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并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监管。

履行年工作报告制度

征求意见稿参考商事制度改革中变年检查为年报告和公示的做法,将年检查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履行的年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开展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法,加强监督。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

按照我所了解的信息,有关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的详细规定可能会带来一定不一样,因为它可能会因国家、地区和详细法规而异。下面这些内容就是一部分常见的管理原则和要求,但请注意这只是大多数情况下性的描述,详细的规定需按照您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进行查阅。

1. 注册和备案:分支机构一般需向有关政府部门注册并进行备案。这涉及提交必要的文件和申请表,涵盖分支机构的章程、组织结构、负责人等信息。

2. 独立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可能需具备一定的独立法人地位,以便进行法律和财务上的独立运作。这一般要求分支机构有自己的法人资格、财务账户和独立经费管理能力。

3. 组织管理:分支机构一般需遵循主体组织的章程和规定,同时也需制定和执行自己的内部管理制度。这涵盖选举或任命负责人、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活动等。

4. 资金管理:分支机构需对自己的财务状况进行管理和报告。这涵盖开设独立的财务账户、记录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审计等。

5. 监督和评估:主体组织一般会对分支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估,以保证其根据组织的宗旨和要求进行工作。这可能涵盖定期报告、交流和评估会议等形式。

请注意,上面说的内容仅为解读,详细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需按照您所在地的法规和详细情况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和了解。建议您咨询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或法律专业人才士以获取准确的信息和详细指导。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是中国政府颁布的法规,用于管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该规定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管理还有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一个方面,这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和规范化运作;另外一个方面,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是指在根机构的详细指导下组织活动的局部组织,其行为受到根机构的详细指导和管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成立条件、登记管理、资金管理、组织活动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要求,旨在规范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运营,推动社会团体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组成,为达到会员共同意愿,根据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需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并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需要具备法人条件。

下方罗列出来的团体不属于本规定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过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一定要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可以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可以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可以违背社会道德社会风气。

社会团体不可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需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可以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对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担负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以违背社会道德社会风气。社会团体的名称需要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完全一样,准确反映其特点。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都有效文件那天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需要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能批准筹备:

(一)有按照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满足本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一样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已经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需要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那天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出现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可以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出现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出现、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更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那天起30日内完成审核查验工作。对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涵盖: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能登记的,需要将不能登记的决定公告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那天起这就是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需要自批准成立那天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那天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需要涵盖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需要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形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需要根据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可以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可以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变更的,需要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那天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更改章程,需要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那天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因为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需要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机关的详细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这个时间段,社会团体不可以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需要自清算结束那天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核查验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下财产,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开展年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核查验;

(二)监督、详细指导社会团体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检查的初审;

(四)帮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相关机关详细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可以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一定要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还有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所获取的合法收入,一定要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可以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一定要满足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定要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法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需要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相关情况,并需要将相关情况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向社会发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一定要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需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改替换法定代表人以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需要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需要于每一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检查。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涵盖:本社会团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化的情况还有财务管理的情况。

针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需要简化年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登记的,或者自获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那天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未经同意私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相关国家机关觉得需要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未经同意私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还有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检查不可以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1年内依照本规定相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按照开展活动的需,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针对从事该社会团体某一个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根据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才可以开展活动。

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还有自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需要涵盖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需要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还有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要提供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能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一样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点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都有效文件那天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能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能登记的,需要将不能登记的决定书面公告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涵盖: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满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那天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需要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有关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要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要提供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查验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担负。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需要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全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需要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需要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需要与中文名称完全一样。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获取《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那天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未经同意私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开展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自本办法施行那天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外单独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黑龙江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业经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黑龙江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以同行业从业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需要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保证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设立,需要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行业协会需要依照国家现行的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根据产品、经营方法、经营环节还有服务功能设立。不一样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可以带来一定交叉。

第五条行业协会需要根据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原则开展活动。行业协会的活动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还有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非法干涉。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引导、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制定有关政策,创造促进行业协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保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中,需要将属于行业协会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将适宜行业协会担负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负责行业协会的业务联系、详细指导、监督和职能落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与管理,并负责组织开展本规定。

第九条成立行业协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可以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对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整个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可以低于十万元,申请成立非整个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可以低于三万元。

行业协会需要吸收同行业内各自不同的全部制形式的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入会,使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具有代表性和覆盖面。

第十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成立申请书;

(二)业务详细指导单位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自收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都有效文件那天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能批准的决定;不能批准的,需要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需要制定章程,章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出现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出现、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更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行业协会章程需要由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章程不可以规定非经自愿申请具备行业准入条件的即为会员。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情况特殊由行业协会章程另外单独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可以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会长需要由理事会提出人选,实行差额选举,每届任期不可以超越三年。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会长需要在本行业从业五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对应的专业知识,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五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没有三年的,不可以担任行业协会会长: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诚信问题在相关部门有不良记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平日办事机构,秘书长需要为专职,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平日工作。

秘书处需要设置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需要完善自律机制,建立民主决策,财务管理,重要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分支(代表)机构管理等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还有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的人员数量、出现方式、工作方法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不可以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等职务。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可以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确因行业协会性质决定,需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财务管理需要与政府部门分离。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与科技成果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还有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详细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证措施的调查申请;详细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证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五)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公布,行业准入资格(或者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查核验评定,价格详细指导与自律,提供公信证明;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要求,协调会员与政府、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会员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七)维护行业信誉,逐步递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查;

(八)参加行业发展、行业改革还有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策制定,提出立法建议,帮助立法大数据细分研究;

(九)参加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十)参加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组织逐步递次推动行业标准的开展;

(十一)监督会员依法经营,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会员,可以采用通报批评、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会员建议并帮助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十二)担负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还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会费的收取标准,需要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列入协会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经费使用需要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需要接受监事会、会员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服务活动需收取费耗费时长,需要根据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办事项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法,给付与服务相当的价款。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更改替换法定代表人,需要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开展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觉得行业协会的相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予以更改,也可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业务详细指导单位需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进行调整、注销或者撤销:

(一)行业特点不明确的;

(二)行业日渐萎缩的;

(三)已经不可以代表行业会员利益或者缺乏行业代表性的;

(四)长时间不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不可以发挥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私刻印章的;

(二)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查和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以章程规定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入会的;

(七)以强制入会等违法方法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未经同意私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还有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开展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一年内按本规定要求进行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公布)

为了保证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相关规定》,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一样。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一定程度上采取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需要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需要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发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大不可以超越四点二厘米,小不可以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带来一定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后,才可以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针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更改替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都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针对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处理,并将处理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公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有关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的公告

发改价格[2010]1182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委、直属机构,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取的费用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治理规范工作。现在将相关问题公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取的费用的范围,涵盖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和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等各自不同的收取的费用。

(一)坚决取缔各自不同的乱收取的费用。按照《价格法》和国家相关收取的费用管理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收取的费用行为全部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取的费用或只可以收取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将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还有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取的费用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取的费用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取的费用行为。社团收取会费需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更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取的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社团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取的费用,作为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管理,这当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详细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范围和收取的费用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取的费用标准由社团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治理规范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和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的详细政策措施,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的公告》(财综[2010]3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的公告》(发改价格[2010]87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社团收取的费用收入管理。社团需要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可以将社团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可以将社团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费开支,不可以用于补上来行政经费不够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团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团会费票据。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应到指定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收取的费用许可证》,并购领和使用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费用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具体安排。社团收取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应到指定税务部门购领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开展步骤

各个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社团的收取的费用自查工作,提出治理规范的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审查核验。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收取的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取的费用的治理规范工作,要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详细方案,并组织开展。为保证治理规范工作获取实效,此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清阶段(6月底前)。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团的现有收取的费用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收取的费用种类、标准、范围、数目金额和依据,并对每项收取的费用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保留的意见,连同《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取的费用情况登记表》(附表一),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采用各种方法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并熟悉了解社团收取的费用的详细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着重处理的问题,并组织好自查自清工作。

(二)集中审查核验阶段(8月底前)。中央和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公告规定的政策措施,结合自查自清情况,根据职责分工对社团的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逐步一个个进行合理性审核查验,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治理规范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将重新规范的收取的费用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收取的费用频次、收取的费用范围还有有关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组织开展社团收取的费用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按照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取的费用,严肃查处各自不同的乱收取的费用行为。民政部门要将本次检查结果作为社团年检的重要依据,反映在年检结论中。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运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开展治理规范社团收取的费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个主管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保证治理规范工作获取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个主管部门要指定针对司局负责本部门所管理社团收取的费用的自查自清工作,规范各个相关机构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真真切切处理现目前社会反映强烈的社团乱收取的费用问题。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社团收取的费用行为。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要将本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涵盖取消的收取的费用项目、降低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涉及的收取的费用金额和制定的政策措施等情形,连同《社团收取的费用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社会服务机构涵盖什么?

社会服务机构涵盖:教育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等。教育机构:教育机构是指进行各自不同的教育引导工作的场所和教育管理机关。狭义指各级各种学校。主要是指:

(1)各自不同的类型和程度的学校(如普通学校和专业学校)。

(2)学前教育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

(3)校外教育机构(如少年宫、一对一辅导站)。

公共卫生机构: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省以下、区以上的大的医疗机构,例如省市管辖的各大型医院,基层区以下的各自不同的医疗机构。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主要、社会力量参加,以满足公民基本篇文章化需求为主要目标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还有其他有关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由国家兴办的慈善组织,负责由养社会上父母双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和经公安部门查没有找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针对收养儿童的儿童福利院,另一种是既收养儿童也收养其他收养对象的综合福利院。儿童入院后,他们就成为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孩子,受到社会福利机构的养育和社会福利机构成为这些孩子的监护人

政府、医院、邮局、交通等。

社会服务机构在政府、企业和第三部门三大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属于政府、政府和第三部门交叉区域还有第三部门。依据这样的标准,社会服务机构的类型涵盖以下几种:

(1)政府主管社会保证(福利)事务的行政机构。

a.独立的社会福利行政主管机关,如澳大利亚家庭与社区服务部;

b.社会福利与卫生合并的行政主管机关,比如美国的健康与人群服务部;

c.社会福利与劳工合并的行政主管机关,如德国;

d.社会福利、卫生、劳工合并的行政主管机关,如日本、法国;

e.社会福利与其他公共行政职能混合的行政主管机构,比如我们国内的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

(2)从事公共服务、公益服务的机构。

综合世界各国的情况,从事公共服务、公益服务的机构,在西方的表现在针对是非政府或非营利组织

社会事务管理部门有什么

涵盖办公室、民政综合股、救灾救济股、优抚安置股、社会事务社会福利股、卫计综合股、医政医管股、法监和疾控股、基层详细指导与妇幼健康服务股、统计信息与考查评价股、残联综合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主要是负责民政、卫生健康、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工作和重要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伤病员抢救援助工作。

一,应急管理,二民政管理,三,服务大厅管理,四医保管理,五,社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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