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 离婚 司法解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一定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孩子和财产问题已有一定程度上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义】 本条是有关协议离婚的相关规定。
本次更改婚姻法未对本条作本质性更改。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我们国内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因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一样,在处理程序上也不大一样。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点,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还有孩子和财产问题上意愿完全一样,达成协议;二是根据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获取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们国内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在50年的实践中,因为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单方便,因为这个原因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充分接受。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婚姻登记机关也累积了丰富的经验,在制度上每天都变得更完善。随着我们国内婚姻家庭法制的持续性健全,当事人采取协议方法,通过非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已被更多的当事人作为第一考虑的途径。
从法律上确立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反映。我们国内法律赋予并保证公民自主自愿地处理个人婚姻问题的权利。男女双方有自主自愿地缔结婚姻的自由,同时,在婚姻当事人双方完全一样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时,也赋予了他们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并为其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
第二,实行协议离婚,促进在婚姻关系已经没办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处理矛盾冲突,不要相互指责,消除对立情绪,更可以减少日后双方的仇视和对立。
第三,这样的离婚方法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详细理由,促进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协议离婚不仅要求双方离婚的合意,而且,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等作出妥善具体安排,这样促进维护当事人双方、孩子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一)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需要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协议离婚方法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涵盖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涵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按照《婚姻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男女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能受理。其间出现的相关身份关系的纠纷,还有涉及孩子、财产问题的争议,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2.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精神病病人、痴呆症病人,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只可以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以维护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一定要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需要有完全一样的离婚意愿。这一意愿一定要是真实并不是虚假的;一定要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或因重要误解而形成的;一定要是完全一样的而不是有分歧的。针对一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能受理,只可以通过诉讼离婚处理争议。
(三)对孩子和财产问题已有一定程度上处理
对孩子和财产问题已有一定程度上处理”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假设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可以对离婚后的孩子和财产问题达成完全一样意见、作出一定程度上处理,则不可以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离婚,而只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1.对孩子问题有一定程度上处理是指对双方离婚后相关孩子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促进保护孩子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具体安排。涵盖孩子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等。因为父母与孩子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不直接抚育方对孩子探望权利行使的主要内容,涵盖探望的方法、时间等。
2.对财产问题有一定程度上处理,主要涵盖:(1)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作妥善具体安排,并真真切切处理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2)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负责的处理。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根据现行《婚姻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相关协议离婚程序的主要内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详细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没有设立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中,由持有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协议离婚的登记工作。
(二)协议离婚的详细程序
1.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按地域进行管辖。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因为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因为这个原因,当事人离婚,一定要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时应持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还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需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还有有关孩子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2.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查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核查验,查明当事人所带上的证明和证件是不是齐全,当事人是不是满足登记离婚的诸项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查明仅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者夫妻双方虽然都同意离婚,但是在孩子和财产等问题上没有达到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
3.离婚登记和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那天起1个月内,对满足离婚条件的,需要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从获取离婚证那天起,解除婚姻关系。
经过审核查验,对不满足法定条件而不能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以书面形式说明不能登记的理由。
四、对离婚登记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对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的处理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不根据离婚协议履行应该做到尽的义务,或者在孩子抚养、财产问题上出现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离婚证丢失或损毁的补救
假设离婚证丢失或者损毁,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解除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离婚登记的撤销及复议
按照《婚姻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觉得满足离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能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需要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开展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释义】 本条是有关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的相关规定。
本次更改婚姻法,对本条作了补充完善,主要是增多规定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达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方便司法审判中更准确地适用婚姻法相关诉讼离婚条件的相关规定。这条规定的更改,并没有对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主要内容作本质性更改。
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来源自于本条规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这样的调解属于民间性质。“相关部门”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由这些部门进行调解,满足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易于当事人认可和接受。也因为调解人大多数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方便做好思想开导工作,缓解夫妻间的矛盾,有助于妥善、及时地化解离婚争议。
针对离婚纠纷,诉讼外调解并非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受调解后随时退出调解。调解前不可以“强拉硬拽”,调解中也不可以“强加于人”。因为这个原因,经过调解可能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一种是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第二种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孩子和财产问题上也达成完全一样意见,采取协议离婚的方法,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一种是调解不成,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则坚持相反意见,或者虽都同意离婚,但对孩子、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而需诉诸法院处理。
二、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及特点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涵盖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一样意离婚而出现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在孩子和财产问题上不可以达成完全一样意见、作出一定程度上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点: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一定要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从而为据裁判是不是许可当事人离婚。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要作用,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核查验是否准予离婚主要还是看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出现法律效力后,这就是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二)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
依照我们国内《民事诉讼法》和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越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越一年的,由被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常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诉讼中的调解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需要进行调解”。这表达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适用调解程序,他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还有在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一部分冲突和纠葛,有的时候,逞一时之气,就可以使矛盾扩大,冲突变得激烈,由此,一部分暂时还没有达到不可以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当事人也要求离婚。由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和未来的生活进行充分的考虑,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就算调解和好不成,双方还是坚持离婚的,也可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有助于处理财产和孩子问题,由此而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自觉履行。 通过调解达成协议,一定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可以强迫;调解也不是无原则的,而需要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
经过诉讼中的调解,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人民法院将调解和好协议的主要内容纪录写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协议的法律效力至此出现。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涵盖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具体安排孩子未来的生活、合理分割财产等。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协议的主要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是调解无效,涵盖双方就是不是离婚或者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2.判决
调解不可以久调不决,针对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判决。判决需要按照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出现法律效力前不可以另外单独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半个月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出现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默认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针对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四)诉讼离婚的条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1980年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照这一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出现,归根究竟可以归结到感情的变化。假设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需要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可以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婚姻法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为基础,假设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很难弥合,那么解除婚姻关系针对双方、针对社会都会成为一种幸事。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假设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相吻合。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表达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依然不会以当事人有否违背夫妻义务或致使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解体的特定过错为标准,而是看婚姻关系有无继续维系的可能。不可以将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而且以判决不准离婚维持已破裂的婚姻,其实使无过错方也付出了代价。
在如何把控掌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累积了很多经验。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作出了《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这当中既有对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的综合分析方式,又有默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
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需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这里说的婚姻基础,即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例如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还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婚的。婚姻基础是不是牢固,肯定会对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离婚原因出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这里说的婚后感情,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这个时间段的感情状况,它是评价婚姻关系好与坏的基本尺度。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合作、孩子抚育、家务分担等等,都会不一样程度地影响着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处于变动的变化之中,需对其作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目前。
这里说的离婚原因,即致使离婚的直接诱因,涵盖使夫妻感情出现变化的因素或事件,例如一方有、吸毒等恶习或开展家庭暴力等。正确考量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在联系,针对判断夫妻感情是不是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义。
这里说的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即双方出现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上状况,还有从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概率。在离婚纠纷出现的前后,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会有不一样程度的冲突和恶化,但感情是会因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而出现转化的,在濒于破裂时恢复和好也不是没有可能的。因而需对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的现状带来一定分析,对其发展前景带来一定预见。
唯有通过对上面说的哪些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可以作出从客观实际出发的正确判断,为调解提供契机,为判决提供依据。
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还规定,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默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不允许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可以出现性行为,且很难治愈的。
(2)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很难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清楚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时间段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一样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很难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时间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信息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于婚姻目标,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属于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结婚;有的则成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诱因,如虐待、遗弃或有等恶习;而有的则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明,如夫妻长时间分居。
本次更改婚姻法,将审判实践中觉得是成熟的主要内容纳入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之中,有的作为无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暂时还没有治愈的;有的作为可撤销婚姻,如果是因为胁迫而结婚的;而有部分则作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补充到婚姻法诉讼离婚的相关规定之中。
2.有关“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不一样意见
在本次更改婚姻法征求意见的途中,就是不是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或“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主要有两种不一样意见,现分别归纳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种意见觉得,应将“夫妻感情破裂”改成“婚姻关系破裂”。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关系,而不只是感情关系。(2)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但不是婚姻关系,在离婚的法定标准上过分强调婚姻关系的感情内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关系简单化。(3)感情破裂标准不满足我们国内婚姻关系的现状,不少婚姻的基础并不是是感情,但反而自愿。高人民法院有关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14种情形中,也有相当部分属于非感情因素。假设过分强调感情因素,容易小看非感情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存续或终止所起的重要作用。(4)夫妻感情是当事人内心的感受,比较复杂,法院很难识别和判断,会降低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缺少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进行认真分析的离婚判决,又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地会出现很大的主观随意性。(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与国际立法术语相异。
另一种意见觉得,需要维持《婚姻法》有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这一离婚标准。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没有本质区别,后还是因感情破裂而致使离婚,婚姻关系能不能维持是以感情为前提的。(2)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解体的内核,至于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体,不过是婚姻解体的外在形式,形式服从内容。(3)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满足马克思主义针对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4)感情破裂是客观的,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提供了这样的判断依据。(5)法律上并非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原因,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也涵盖了婚姻关系客观上不可以维持的情况,但是,感情确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关系不可以维持或者夫妻双方不可以继续共同生活需要是从属性的。(6)改成“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其实在确认离婚标准上没有本质性改变,反到是会导致放宽或收紧离婚条件的误导。
3.婚姻法更改后增多的主要内容
本次婚姻法更改,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上,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没有作本质性更改,也还是是“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既没有进一步限制也没有放宽离婚的标准。而是按照1980年婚姻法开展以来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还有在司法审判中所累积的经验,在原来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踪而不可以达到婚姻目标的情形详细列举,新增多了两款规定,即:“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开展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其实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标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们国内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致使离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对这一,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的。对这一,如夫妻感情暂时还没有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假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
因姘居而出现的离婚纠纷,也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诉离婚和姘居一方起诉离婚两种情况,对这一,人民法院也应以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在处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离婚案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一定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针对重婚的需要依法解除重婚关系,并依法给予刑事制裁;针对姘居的,必要时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司法建议。
(2)不可以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不管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不是破裂作为是不是准予离婚的准则。
(3)准予离婚的,需要在孩子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需要支持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
(2)开展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出现在家庭成员当中,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针对需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可以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证。近几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致使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出现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致使的离婚案件,需要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当中的感情状况,开展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平日间感情不好,开展上面说的行为是常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经及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假设平日间感情尚好,上面说的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需要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有、吸毒还有酗酒等恶习而致使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到是经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很难为继。身染恶习,屡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针对这种类型案件,人民法院需要查明有、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可以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针对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很难重建,夫妻很难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大多数情况下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可以再共同生活,不可以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涵盖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可以再合作,生活上不可以再相互关心、相互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从而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适用这个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致使的两地分居,还有因住房问题导致的夫妻不可以同室而居。
(2)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3)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可以觉得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
(4)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不是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假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没有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途中,曾对是不是规定该项内容,还有对分居年限的长短存在着不一样意见。有的赞成这一规定,觉得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理当作为离婚理由;有的不主张规定这项内容,不然会给“喜新厌旧”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机会,对无过错方不公平。有的觉得分居二年时间太短,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应改成三年或五年;有的觉得分居已表达夫妻感情不和,要求达到二年时间没有必要,而且,分居时间长容易引发家庭恶性事件,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建议改成一年。更改后的婚姻法集中多数意见规定为二年。
(5)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例如一方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例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没办法维持的。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很难逐步一个个列举,人民法院需要本着保证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按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详细情况,作出正确判断。
在这里需重申的是,该条增多规定的上面说的四种情形,并不是婚姻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上面这些情况出现,但有其他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应判决准予离婚。从另外一个方面讲,就算婚姻当事人间有上面说的情形出现,但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导致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则不可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除开这点该条增多了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按照我们国内《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即该人离开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讯杳无,已持续达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孩子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需要发出找寻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信息,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为90天。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届满,宣告失踪的事实假设得到确认,人民法院需要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对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人民法院即应判决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要过错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有关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本次更改婚姻法对本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一、对军人婚姻特别保护的意义
军队是执行国家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军人是从事军事工作的特殊人员,他(她)们承担着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防御外来颠覆和侵略的艰巨任务,为了祖国和人民的安宁日夜战斗在国防岗位上。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维护军队稳定的需,促进维护部队各位官兵的切身利益,促进维护军队的稳定,满足我们国内的国情和军情,针对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激发保家卫国的热情,提高部队战斗力能够有一个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从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的更改,我们国内的婚姻法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这样的特别规定,反映了军人婚姻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特别保护。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早在红军时期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规定》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可以为离婚之请求。”1950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0年发布的现行婚姻法在确立婚姻自由原则的同时,再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l997年发布的国防法规定:“国家采用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同年发布的新刑法也对破坏军婚罪作了规定。这充分说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并作为相关军人婚姻立法遵守的重要原则,这项政策和原则至今没有改变。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依然不会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实行婚姻自由是我们国内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因为军队承担的特殊任务和军人职业特点,国家对军人婚姻,又有一部分特殊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它既反映在“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也反映在军人择偶一定要遵循国家和军队的相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
二、需完善的问题
1980年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有的部门和一部分法律专家觉得,该条规定不满足婚姻自由的原则,尤其是军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要过错时,其配偶要求离婚还须该军人同意,更不合理,建议删去该条规定,或者更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要过错的除外。有的部门觉得,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新时期兵役制度改革后,基层军官和士官结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情况仍很普遍,对军人婚姻依法实行特别保护,针对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维护军队稳定,提高部队战斗力有着积极的作用。1984年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一样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尽可能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可以继续维持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差不多也可以处理因军人一方有重要过错准予离婚的问题。因为这个原因,这个司法解释是可行的,要求保留婚姻法保护军婚的相关规定,对该条内容不作补充、更改。
立法机关觉得,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是针对军人一方有过错的,也应作对应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因为这个原因,按照有的常委委员和一部分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后面增多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要过错的除外”。
三、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适用的主体
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
1.现役军人,指有军籍的人,涵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详细涵盖:
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对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还有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他们中间的大部分因为年龄尚幼,不具备结婚的年龄条件,因为这个原因大多数情况下不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现役军人不涵盖: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获取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涵盖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还有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
2.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的主体。
(二)不适用本条规定的两类军人离婚案件
1.假设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法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达到权,以此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假设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什么人第一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则肯定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符合合。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应按大多数情况下离婚纠纷处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公布了《有关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该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才可以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一样意的处理
假设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很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可能调解和好或判决不能离婚。但是假设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没办法继续维持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始得准予离婚。
(四)需征得军人同意的例外情况
“但军人一方有重要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说。“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假设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军人一方的重要过错导致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制要求在“重要过错”并不是大多数情况下的过错。什么属于军人一方的“重要过错”,将由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实践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总而言之,处理涉及军人的离婚问题,相关部门一定要慎重对待,从严掌握并熟悉。
四、该条规定与离婚法定理由的关系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法定离婚理由属于普通条款的范畴,这一原则界限,广泛适用于大多数情况下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准确地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不是确已破裂,以此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式决定是不是准予离婚。而本条是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的特别条款。是从维护军队稳定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依据“特别法更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第一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
五、针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坚决打击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相关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假设这种类型纠纷是因为第三者破坏军婚导致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这个时间段、分娩后一年内或停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这里限。
【释义】 本条是有关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的相关规定。
本次更改婚姻法对本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这个时间段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可以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这里限。”这项规定是对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它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权。
在更改婚姻法的讨论中,有的人提出,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即停止妊娠(俗称“小产”),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妇女在这里这个时间段也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而且《妇女权益保证法》第四十二条:“女方根据计划生育的要求停止妊娠的,在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提出离婚”,对这一问题已作了规定。针对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多了“女方在停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提出离婚”的主要内容。
为了照顾女方怀孕这个时间段和分娩后一年内或停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情况特殊,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上面说的限制是完全合理的。对女方怀孕这个时间段、分娩后一年内或停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一个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父母的合力抚育;另外一个方面妇女也需身心的康复,假设这个时候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在上面说的这个时间段内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其实的需,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法律不仅要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要保护妇女。为了保护妇女和孩子的正当利益,法律不允许男方在这里时提出离婚请求是完全必要的。
这条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不是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延期了男方提出离婚时间,依然不会涉及到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其实就是常说的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越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可以再适用此规定。但是男方在这里这个时间段并非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的,也可按照详细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这里说的“确有必要”,大多数情况下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特别要注意关注的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案例是很少的,什么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
法律还规定了该条的另一种例外情形,也就是在此这个时间段,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自己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这个时候,不应加以限制,法院应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判予离婚。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的,一定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释义】 本条是有关复婚的相关规定。
复婚是指离了婚的男女重新和好,再次登记结婚,恢复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
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复婚,可以通过办理恢复结婚登记,重新恢复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复婚登记手续基本与结婚登记手续完全一样,男女双方需要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提交原离婚证,以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查验。
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在办理复婚登记时,需要收回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后,重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的目标是防止当事人重婚。针对复婚的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再要求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现实生活中常常产生离婚后未办复婚手续双方又同居的情况,那么这时的婚姻关系具有哪种效力呢?我们国内《婚姻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一定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因为这个原因,针对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基本上法律是不承认其婚姻效力的,这样的同居将出现的法律后果涵盖:一是法律上不承认他们当中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是因为未办理复婚手续,相互当中没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和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孩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不管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
离婚后,父母针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孩子,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出现争执不可以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详细情况判决。
【释义】 本条是有关离婚对父母孩子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的相关规定。
一、离婚后父母与孩子关系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根据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孩子当中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为了孩子的合法利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该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孩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不管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这是离婚后父母孩子身份关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
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和父母孩子关系是两种不一样性质的关系。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是男女两性根据自愿而结成的婚姻关系,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依法律行为而消除;而父母孩子关系是根据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可以人为解除。离婚后,孩子不管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本法有关父母孩子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也还是适用,不可以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
但拟制血亲所形成的父母孩子关系,能不能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呢?
(一)继父或继母与继孩子的抚养关系
因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因为这个原因,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孩子与继父母的关系应本着以下原则处理:(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孩子,不一样意继续抚养的,不可以勉强,继孩子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孩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受继父或继母长时间抚养、教育的继孩子已成年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孩子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可以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唯有在继父或继母或继孩子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孩子关系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或继母养大成人的并独立生活的继孩子,针对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或继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担负。
(二)养父母与养孩子的抚养关系
养父母与养孩子当中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肯定解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孩子不管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孩子。在情况特殊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孩子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孩子一个方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另外一个方面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养父或养母一方收养。但变更或解除一定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要求,不可以侵犯未成年养孩子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归属
离婚虽然不可以消除父母与孩子当中的关系,但抚养方法却会因离婚而出现变化。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变成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孩子。1980年婚姻法对孩子抚养作了原则性规定,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的孩子抚养问题也作了司法解释。但现实中,离婚时“争养”或“推养”孩子抚养的纠纷非常多。有的夫或妻把孩子作为命根子,非要抚养孩子不可,并从而作为离婚的前提条件;有的则把抚养孩子作为包袱或再婚的障碍,都不愿抚养,由此而闹得你死我活,甚至产生有的当事人把孩子丢在法院里或留在双方的组织暂时代养等情形。针对这个问题,该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针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孩子,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出现争执不可以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详细情况判决。”从促进孩子身心健康,保证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详细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了司法解释《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对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一)确定孩子抚养总的原则
促进孩子身心健康,保证孩子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本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孩子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唯有在这里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详细情况妥善处理。对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要考虑以下哪些方面情况:
1.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孩子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孩子的感情等因素。
2.应考虑不可以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双方的各自不同的条件都基本一样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很强的一方抚养。
4.10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孩子,不管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孩子自己的意见。
(二)确定孩子抚养的详细办法
1.哺乳期内的孩子的抚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是因为用母乳哺养,对婴儿的生长发育为有利。从婴儿的生长发育的利益考虑,夫妻离婚后,凡是正处于用母乳喂养的孩子,应依法由哺乳的母亲抚养。
但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孩子出生后是不需要母乳喂养的。针对这样的情况,当夫妻离婚时,如何判断孩子的抚养归属?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大多数情况下随母亲生活。但母亲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随父亲生活:一是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孩子不要与他们的相同生活的;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并对孩子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三是因其他原因,孩子确没办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孩子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孩子的等等。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本条还规定:“哺乳期后的孩子,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出现争执不可以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详细情况判决。”夫妻离婚后,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第一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为这个原因,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孩子出现争议时,法院需要进行调解,尽量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法处理。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孩子由父方抚养,或随母方生活,或者在促进保护孩子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面说的几种抚养方法的处理,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
假设当事人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详细情况,按照促进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但应注意以下问题: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孩子,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孩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孩子的;(4)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要与孩子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出现争执的,应考虑该孩子的意见。
4.父母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一样,双方均要求孩子与他们的相同生活,但孩子独自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还有能力帮孩子照顾孙孩子或外孙孩子的,可作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在促进保护孩子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孩子的,应予准许。父母双才可以以协议孩子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孩子都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可以保证孩子所需费用,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对单方负担都抚育费的请求,不能准许。
6.孩子抚养归属的变更。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父母双方或孩子的实质上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抚养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只要促进孩子身心健康和保证孩子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2)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行为,或其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此外针对在离婚诉讼这个时间段,双方均拒绝抚养孩子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双方对这一不可以达成协议时,应另外单独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产生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处理)的孩子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为这个原因,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偏,故此需要作为新的案件另外单独起诉。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都,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有关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孩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决原来计划数目金额的合理要求。
【释义】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孩子抚养费负担的相关规定。
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孩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针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这个原因,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拥有平等地负担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需要自觉遵照执行。至于其经济负担数目金额和期限等问题,应该从孩子的实质上需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处理。针对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详细负担问题,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的司法解释中作了详细规定。
一、抚养费的范围
抚养费需要涵盖: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孩子不管由母亲还是由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二、抚养费给付的大多数情况下原则
抚养费如何给付需要第一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根据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针对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孩子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孩子都抚育费的,需要进行审核查验。如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可以保证孩子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应不能准许这个协议。现实中有的夫妻为了达成离婚的目标,有的为了争取孩子由自己抚养,时常不惜在孩子抚育费方面向对方作出让步。但是父母担负孩子的抚育费,这是父母的义务是孩子的权利。父母一方在孩子抚育费问题上向另一方作出不一定程度上让步,损害的是孩子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损害孩子合法权益的协议,自然不可以准许。
离婚的夫妻对孩子的抚养费数目金额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不管是协议还是判决,既要考虑孩子的实质上需,也要考虑父或母给付的实质上能力。至于实质上需的数目金额,大多数情况下应参照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居住在城市的孩子的抚养费,大多数情况下应比居住在农村的高一部分。详细问题的处理,实践中需要掌握并熟悉以下哪些问题:
(一)抚养费的数目金额
孩子抚育费的数目金额,可按照孩子的实质上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质上生活水平确定。分两种情况:一是针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按照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孩子抚育费的,比例可一定程度上提升。工资总额的计算,需要涵盖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二是针对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金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身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如农民给付的抚养费的标准大多数情况下不小于当地平均水平。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的孩子抚养费,应按照其经营状况和实质上利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孩子抚育费。
(二)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一般,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农民可以按照收益季度或年给付现金、实物。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但针对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用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并熟悉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完全一样的。
(三)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父母抚养费的给付结束到什么时候?是到孩子18岁成人为止呢,还是到孩子独立生活?独立生活的界限如何掌握并熟悉?我们国内《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默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家长一定要为未成年人完成9年义务教育负有责任,至于9年以后的教育,父母就没有肯定的义务支付学费。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1)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大多数情况下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2)暂时还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孩子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没办法维持生活的;(2)尚在学校念书深造念书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法律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不作硬性规定,实践中应按照详细情况个案处理。
(四)抚养费的变更
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其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目金额,大多数情况下是按照父母离婚的当时,孩子所需的必要费用和给付者的经济能力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还有人的详细情况的持续性变化,不仅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的时候,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随着大家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升,还有消费水平的增长,孩子在各方面的需求,让原抚养费的数目金额也要随之带来一定变化。因为这个原因,法律赋予孩子可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原来计划数目金额的要求,其实就是常说的抚养费数目金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管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孩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多数目金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不是增多,增多多少,不可以仅凭孩子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对应的程序予以处理。其程序可由孩子与父母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司法实践中,孩子要求增多抚育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因为物价调整,原来计划抚育费数目金额没办法维持当地实质上生活水平的;(2)因孩子患病、上学,实质上需已超越原来计划数目金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增多的。
除开这点还有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有两种:(1)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自己独立担负都抚育费;(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产生某种困难,确实没办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目金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但凡是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来计划数目金额给付。
要在这里给大家科普一下,,免除抚育费,只是就抚养费来说,其教育孩子的其他义务是不可以被免除的,另一方不可以以减免抚养费为由,限制或剥夺另一方探望孩子等权利。
变更抚育费,原则上限于孩子提出或按照孩子利益,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孩子的名义提出,但权利主体只可以是孩子。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法、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探望的权利;停止的事由消失后,需要恢复探望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探望孩子权利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是本次更改婚姻法新增多的主要内容。
在法理上,探望孩子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早可溯至罗马法中的家长权。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出现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依然不会改变父母与孩子的血缘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孩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不管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离婚后父母针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为这个原因,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另一方以探望的权利。
在出现探望权利纠纷时,首先的救济方法是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双方不应囿于夫妻离异后的冲突纷争上,应该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的视角出发,对探望时间、探望的方法,探望这个时间段双方对孩子的具体安排等作出协商。当双方没办法就诸上事宜达成完全一样时,特别在享有监护权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探望孩子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才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婚姻法更改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觉得由人民法院对探望纠纷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执行。父母对孩子的探望权利虽说1980年婚姻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受法律保护。假设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允许非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探望孩子,非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才可以以申请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反对意见觉得,享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非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探望孩子依然不会能当然致使抚养关系的变更。假设说探望权的设立还兼顾了父母和孩子双方权利,既然如此那,监护权判决则主要考虑了孩子身心健康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证,它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并不是权利。假设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无力抚养孩子,或判其抚养孩子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就算享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拒不履行帮助义务令其不可以探望孩子,法院也不可以当然判决抚养关系的变更,因为抚养关系变更的出发点不是父母权利的满足而是孩子合法权益的保证。
要在这里给大家科普一下,,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相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孩子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帮助执行的责任。这里涉及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出现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还有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效力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公告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担负。但是,强制执行的标的不是孩子的人身。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需要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需要向当事人发出执行公告,在执行公告指定的这个时间段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需要强制执行。
究竟探望权判决该如何强制执行?一部分国家的法律作出了详细的相关规定。美国某些州的做法是,明确规定了对不允许探视或其他探视权纠纷的救济措施。如科罗拉多州法律规定执行探视判决的,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或要求当事人寻找调解。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多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对以后探视权利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或取消监护权。在Smith一案中,母亲因阻挠孩子父亲的探视权而被一审法院以蔑视法庭判五天监禁。该母亲的上诉被驳回,上诉法院觉得她有义务履行一审法院要求其为孩子的父亲探视创造条件的判决。因为孩子们年龄尚小,不可以做出拒绝父亲探视的意思表示,该母亲也未能出示父亲的探视对孩子利益有害的证据。故法院判决:有监护权的母亲有将孩子送至其父亲处以达到其探视权的义务。在Egle一案中,有监护权的母亲因一贯干涉其前夫对孩子的探视权,涵盖不让父亲见孩子还离间孩子与父亲的关系,致使法院作出变更监护权的判决。
按照我们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个原因对无故拒绝一方探望孩子的当事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还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探望权的限制。父或母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探望的权利;停止的事由消失后,需要恢复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唯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加以限制。这样的情况特殊主要是指探望有可能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孩子有暴力行为、骚扰孩子的行为等等。还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需要教育未成年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带上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有意或恶意毁坏财物;(六)参加或者变相;(七)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孩子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孩子开展以上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其探望的权利。当以上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应可恢复。对这一本条第三款规定,停止的事由消失后,需要恢复探望的权利。不管是探望权利的停止或者恢复,都应有权利人的主张,详细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财产的详细情况,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需要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 本条是相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出现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针对没有达到成协议的由法院按照详细情况,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个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一样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一样,在分割时第一应对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
一、共同财产的界定
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财产还有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为共同全部、或为分别全部、或部分共同全部、或部分各自全部。假设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清晰透明,出现纠纷时重要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很难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没办法查实的,大多数情况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假设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财产还有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假设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还有婚前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涵盖婚后所得财产,还涵盖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假设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财产还有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全部部分归共同全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第一要按照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划界时,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特殊:(1)在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自己全部。(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全部。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3)已登记结婚,暂时还没有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详细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形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全部。(4)一方婚前个人全部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很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能支持。可以看得出来,第一项、第四项都是典型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要在这里给大家科普一下,以上为高人民法院针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正案生效后,原有的司法解释若同新的法律条文相抵触,应作出对应调整。
二、分割共同财产应考虑的因素
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按照财产的详细情况,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原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项规定的表达是照顾女方和孩子的权益。在相当大一部分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孩子恐怕是不幸婚姻的大受害者。因为这个原因婚姻法更改中特别强调了对孩子权益的保证,故将他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优先考虑的因素,将原条文中“女方权益”和“孩子权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调换,更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财产的详细情况,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按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孩子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反映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开展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现目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全部、或共有财产没办法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本法并没有采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其实就是常说的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导致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用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三、不一样性质财产的分割
审判实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房屋还有知识产权等不一样类型财产而作不一样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按照生产、生活的实质上需和财产来源等情形,详细处理时也可以带来一定差别。
(一)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高人民法院1993年《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详细意见》中规定:(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全部,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基本上等同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基本上等同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3)对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该从促进发展生产、促进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以上司法解释是按照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婚姻法经过修订后,其相关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若同新法的有关条文有抵触,应作出对应调整。现目前在对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进行分割时产生了比较棘手的新情况,涉及到股票、股权、股份乃至整个公司或企业的分割,因为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分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股票宜采用直接分割的方式,不要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风险损失;股权或股份的分割,原则上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用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的方法均等分割;针对双方创办的企业,应该做到尽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处理。
(二)有关房屋。房屋是相当大一部分当事人在离婚时有价值的财产,一般房屋是在婚姻存续这个时间段获取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分割中特别要反映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尽可能将房屋分割和孩子抚养结合起来。妇女权益保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全部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的详细情况,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需要根据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协议处理。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需要帮其处理。按照1980年的婚姻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认定:(1)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全部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全部,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产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对不要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按照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孩子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全部。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基本上等同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3)婚姻存续这个时间段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全部,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帮。现目前相关房产的分割,比较复杂,涉及到承租、使用的公房、微利房、福利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等。1996年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有关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公告,这当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的,离婚后双方都可以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都是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获取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获取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获取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故将他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需要认定为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的情形。对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才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很大可以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处理住房的,可予准许。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处理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两年。暂住这个时间段,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外单独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确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对夫妻共同出资而获取的“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面说的意见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占比,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一类型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一样,可采用竞价方法处理。房改后,如何分割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各地做法不一样,总体请看下方具体内容:(1)离婚双方对该房未来的市场价进行确认,一方得房,一方获取补偿;(2)双方都要房,可以通过房屋置换公司置换、调剂;(3)一方要房,另一方不争,但双方对房屋现目前的市场价不可以达成完全一样,房屋暂不分割,先作为共同财产,待以后上市时再作分割;(4)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获取房屋,另一方获取一半价款等等。
(三)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涉及到房屋、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妇女权益保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还有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可以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需要受到保证。农村地区,土地、果园大多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每个家庭承包的面积是按照家庭人口按本村人均面积分配的,因为这个原因,女方在土地承包上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中国的婚姻习俗多数是女方落户到男方,承包土地多数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包,双方但凡是离婚,女方的承包经营权很难保证。因为这个原因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时,在本条后面又加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需要依法予以保护。
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还要有说明一个问题,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面说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制裁。”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个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权利人自清楚或需要清楚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一方因抚育孩子、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有点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需要予以补偿。
【释义】 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担负有点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相关规定。
本条的相关规定本质性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担负有点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大多是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本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用分别财产制,法定财产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下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法定财产共同制下,除去个人特有财产外,大多数婚姻存续这个时间段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全部;约定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更广,经过约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针对共同共有财产,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同时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证法明文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可以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总而言之,不管是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还是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下,但凡是婚姻存续这个时间段所得的大多数财产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法院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特别注意维护家务劳动繁重而经济收入较少的妇女一方的权益。但是,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情形就不一样了,它可能会使经济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全部,并独自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同时也不排斥一方以契约形式故将他财产的管理权交于另一方,或双方拥有一些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还在相当大一部分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时常是女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在离婚时假设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对各位妇女的利益是不利的。假设夫妻双方在真实意思支配下作出的约定,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大多数情况下要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约定内容未规避法律,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相关法定义务;约定形式合法,则此种约定,法律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得出来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合法有效的约定就算存在有一点不平等,只要当事人自愿,法律也应该做到尽力维护。但是,婚姻针对感情维系、人口繁衍、文明发展还有道德维护诸方面所出现的重要作用,让婚姻和家庭关系成为法律调节和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对象,家庭内部的“巧取豪夺”应得以限制。在曾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普通法系国家,有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使用公平分割的原则,而不论是不是为分别财产。这样的原则的背后是合伙关系的理论。它推定全部的配偶对家庭财富累积的奉献是相等的,只是其方法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家庭主妇对维持婚姻所作的无形奉献是累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法,因而对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全部权。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指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一样但同样重要的奉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来说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来说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孩子抚养而对婚姻的奉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为这个原因在分割婚姻财产时一定要均等,假设均等分割将致使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
在我们国内的婚姻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一个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而得到优先适用,法院不可以不论财产的性质而全部均等分割。但是当一方因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有点多义务,还因为诸上原因牺牲了自己的蓬勃发展和进步机会,致使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她们的利益在分别财产制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证。正如前所述,因为婚姻家庭对社会的重要作用,让法律会运用直接而明确的方式进行干预,以分明而确定地表现正义、维护道德、发展文明。因为这个原因婚姻法在本条中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财产归各自全部,一方因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付出有点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赋予对家庭付出有点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
需指出的是本条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否定或修正,它是法律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个人权利同社会公平间获取的平衡。在分别财产制下,双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全部,夫不可以再是家庭的家长,夫不担负扶养妻之责任,也不可以再与妻共享其个人所得或其个人财产。与之对应的是,抚养孩子,从事家务等工作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当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付出有点多义务,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后需强调的是,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大多数情况下共同制下不存在这里类补偿问题。第二,权利和义务应遵守对等的原则。唯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有点多义务,如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第三,此种补偿并不是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需要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够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全部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释义】 本条是相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守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一样的财产制度有不一样的划分。不管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不管是不是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不是认可,都应该推定为共同债务。针对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是经过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自己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一类型问题处理。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呢?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又涵盖什么呢?高人民法院在上面说的意见中又明确,下方罗列出来的债务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标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未经同意私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己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审判实践中对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一方从事合法经打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打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全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对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依然不会知情或事先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大多数情况下认定为个人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担负的债务。由此看来,债务清偿遵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就算不是双方共同所为,或是未经他方同意,他方也要负清偿责任。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去商店购买生活必需品,或带孩子去看病,或向双方应该做到尽赡养义务的老人支付赡养费等等,另一方有负担清偿的义务。又如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房,婚后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对房款有共同偿还之责任。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除去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中列出的几项相关个人债务的认定外,我们还应结合本法第十八条的个人特有财产作一下分析。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理,针对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无清偿义务。(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既然如此那,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独自担负,他方无清偿责任。(3)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这个时间段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程度上帮。详细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释义】 本条是相关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一定程度上经济帮的相关规定。
本条在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更改。原条文的相关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帮。详细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时未对原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作改动,但是在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中增多一款:一方婚前个人全部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很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默认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项规定来源自于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但是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中删除了这个有关财产转化的相关规定,它所反映的保护弱势方的精神放在本条的主要内容里-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程度上帮。详细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相当大一部分中国家庭来说,房屋可能是离婚时夫妻有价值的财产,比较1980年婚姻法,本条特别突出了对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从其 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的相关规定。以1980年婚姻法为依据的司法解释曾规定,婚姻存续这个时间段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全部,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帮。本次婚姻法更改中吸收了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程度上帮。
婚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终结后,仍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帮,本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在传统的普通法制度中,结婚后,妻子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被剥夺而转移至丈夫身上,作为交换,丈夫有扶养和保护妻子的义务,妻子具有从事家务劳动还有为丈夫提供服务的义务。婚姻关系终结时,丈夫仍要对妻子尽扶养义务,这源自于早期的普通法在离婚问题上采取过错原则,即离婚是因为一方违反了法律列举的异乎寻常的婚姻错误是对无过错方的法律救济,因为这个原因,妻子要求丈夫继续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离婚是由丈夫的过错所致,且妻子为无过错一方。现代普通法国家多采取无过错离婚原则,扶养费的过错作用已经降低是否给付扶养费考虑多的不可以再是给付方的过错,而是接受方的需和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在婚姻关系终结时,除去财产分割外,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以金钱或财物的帮是对前配偶一方的扶助或资助。现代的配偶扶养是双向的,丈夫在妻子生活困难时有很大帮助的义务,妻子在丈夫需时同样也有给付的义务,但其实因为妇女的经济能力大多低于男性,特别在农村,这样的差距更为明显,因为这个原因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帮的女性比例要远远大于男性。
当一个婚姻关系终结时(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一经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孩子抚养而涉及孩子生活费、教育费的给付还有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但是法律却规定在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程度上帮,要求原本不担负义务的一方负担义务,原因何在呢?当一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里面涵盖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我们不可以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导致的。当然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全部,离婚时,为家庭付出有点多义务的一才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但是,这和本条的主要内容有很大区别。第一,补偿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下;其次,唯有当一方对婚姻担负了有点多义务时,才有权提请。而本条适用条件则不一样:第一,它不限制要求于某类特定的财产制;第二是否对婚姻共同体尽了有点多义务,也不是提出请求的必要条件,只需要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都可以向对方请求经济帮。 本条只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以下哪些问题:(一)生活困难的界定:大多数情况下觉得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没办法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或者不可以通过从事一定程度上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等,都可以觉得是生活困难的反映;(二)给予帮的方法,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孩子抚养,婚姻这个时间段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目金额和方法;(三)需说明一点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可以在考虑之列,说明了有过错的一方若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以要求无过错方给予一定程度上经济帮。
1、按法律的国际因素可分为:国际法,国内法;
2、按法律的地位可分为:母法即宪法,子法 即按照宪法制定的其他普通法律;
3、按法所调整的主要内容种类可分为:实体法即规定、调整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法律,程序法;
4、按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可分为:公法 即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 即调整社会个体权益的法律;
5、按法律所调整的详细内容可分为: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婚姻法,行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社会组织法,交通运输法,金融法,国土资源法,税务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一是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二是法律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具有强制性;
三是法律对我们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管束力。
四法律权威的特点主要涵盖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普遍开展性、本源性、崇高威望性四个方面。,法律是世界的实质。法是世界的自由性、自发性、自变性、自灭性是世界的自然性是世界的客观性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外部世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1、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律是调整大家行为的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正是通过对大家行为的调整来达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它向大家提供的行为模式具有大多数情况下性的特点。也就是在一样的条件下,一项法律规范可以对任何人反复适用。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及其规范的大多数情况下性特点。
2、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由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法律规范成立的两种不一样方法,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之一。
3、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的规范开展法律是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
4、法律的普遍性。法律是对社会具有普遍管束力的规范国家是全社会的正式代表。法律特点是相比于其他主体来说的,相比于思想意识、政治实体,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有其规范性和概括性。

第一,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是一种大多数情况下的、抽象的行为规则,不针对详细事或详细人,而是为大家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一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管束力,对社会我们全体成员有效,人人一定要遵循。
第二,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法律每个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组成;不一样规范当中有紧密的联系,不一样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构成关联非常密切的整体。法律有法定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不一样等级的规范文件当中有严格的效力从属关系。
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全国人民发表大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实行制定法律法规的职责
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的,这是法律的实质特点
三法律对我们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管束力,公民在法律面前全部平等。
四法律 反映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法律第一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故此,规范性就是它的首先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大家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是大家从非常多实质上、详细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大多数情况下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点。这里说的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出现的两种方法。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一般是习惯法。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一样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国家确认或认可和保证的一种关系,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的行为规范
因为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的开展就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由针对的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开展的,国家的强力部门涵盖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更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法律是法典和律法的统称,分别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
一,法律代表社会进步,更好保护众人和个人。二,法律抑制权力的滥用和管束个人的侵略行力,三,法律担负相对公平的见证者,彻彻底底平衡违反人性的善恶,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威严。四,法律代表相当大一部分人的行为标尺,同时也代表大部分人行为底线,绝对不可愈越。五,法律是人类的高文化。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更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开展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和国家的统治工具,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从属于宪法。
法律是:
1,维护国家稳定。
2,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顶级有力的武器,
3,也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具,
4,也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 手段。
法律是一系列的规则,一般需经由一套制度来落实。但是在不一样的地方,法律体系会以不一样的方法来阐述大家的法律权利与义务。这当中一种区分的方法便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有部分国家则会以他们的宗教法条为其法律的基础。
法律的五个特性”: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标性、正义性。
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不偏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反映,又是一个合同式的契约。法律的性质涵盖:
(1)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反映,它对一切人,涵盖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变性,法律应该允许变革,当然这咱变革须要慎重;(3)一定要遵循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大家的行为准则,人人都一定要遵循它。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离婚协议制度。因为在这里以前,夫妻离婚一定要要经过法院的审判,而离婚协议制度的增设,让夫妻可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并进行登记,以此更便捷地处理婚姻问题。除开这点离婚协议制度的增设也反映了法律对夫妻自主选择、平等协商的尊重和保护。
2001年婚姻法增设的是离婚冷静期。1.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离婚冷静期。2.: 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证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让双方在分割财产和抚养孩子等问题上做到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也是在让夫妻在决定离婚以前,经过足够的思考和沟通,减少冲动离婚的情况出现。3.随着我们国内经济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和社会的进步,婚姻法也在持续性完善和改进。在离婚冷静期的基础上,我们国内还相继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力求保证家庭的和睦稳定,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
1、有关总则:增设了“不允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允许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有关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
3、有关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涵盖约定的主要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有关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相关规定。
5、有关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自不同的必要的。
民国婚姻法原文?
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这部法律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婚姻法。“亲属编总和是七章有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章为通则。第二章为婚姻,在婚姻这一章节中又划分为五节。第一节为婚约;第二节为结婚;第三节为婚姻之普遍效力;第四节为夫妻财产制,在这里节中又设置了三款,第一款为通则,第二款规定了法定财产制,第三款则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约定财产制下有规定了三目,第一目为共同财产制,第二目则规定了统一财产制,第三目则规定了分别财产制。第五节则规定了离婚。第三章则为父母孩子,第四章为监护,第五章为抚养,第六章为家,第七章为亲属会议”。从亲属编的法律条纹中我们可以清晰的得知这部法律给予婚姻一定的自主权和保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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