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依法保证其及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用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开展,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出现违反本法的重要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开展,导致重要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龄达到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送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需要考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处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用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需要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设置学校的,需要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需,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对应的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开展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需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针对的学校开展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变小学校当中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可以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可以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规则和程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出现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可以聘用曾经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合适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可以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请任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需要予以批评教育,不可以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需要平等对待学生,特别要注意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可以歧视学生,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需要获取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需要不小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法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我们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质上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逐步递次推动开展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根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实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取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需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开展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根据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需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不小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需要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需要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大多数情况下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多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质上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根据国家相关基金会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根据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可以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证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达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升全民族的整体素质,综合素质,生存能力,打造活泼,健康,向上的学习氛围,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制定本法第二张义务教育。
第二条人才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的光荣和财富,而且,也是国家的光荣耀和资源,不仅对个人的家庭友谊,而且,也为国家建设和发展出力。
人才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义务教育法》是国家投资办教育,免收学生的学费的教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拥有权接受义务教育,也应该有义务帮国家完成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21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依法保证其及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用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开展,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出现违反本法的重要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开展,导致重要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龄达到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送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需要考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处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用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需要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设置学校的,需要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需,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对应的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开展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需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针对的学校开展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变小学校当中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可以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可以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规则和程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需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出现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可以聘用曾经因有意或恶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合适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可以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请任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需要予以批评教育,不可以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需要平等对待学生,特别要注意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可以歧视学生,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需要获取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需要不小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法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我们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质上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逐步递次推动开展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根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实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取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需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开展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根据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需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不小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需要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需要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大多数情况下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多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质上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根据国家相关基金会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根据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可以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证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行的民办学校开展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没有义务教育法2021版本,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7月1日启动实行的。最新版本是义务教育法2018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
教育局机关单位,不是事业单位。
教育局是是国家机关是行政单位是教育系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是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编制委员会要求必须,教育局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教育局受双重领导,既受当地政府部门的领导,也受上级主管教育部门的领导,其最高机构为国务院管辖的教育部。教育局有对应的行政权力,而事业单位时常没有行政权力。教育局里的正式工作人员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公务员,而事业单位除了负责人等少数人之外,其他人时常不是公务员。
各市各县各区的教育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单位是标准的行政机构,教育局机关是行政机关单位。教育局下辖的大学,学院,专科学校,职业学校,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各种学校是事业单位,这当中初级中学和小学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不了解你说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是什么区别,我理解是。教育局大多数情况下是管理学校的上级部门,故此,应该属于事业单位,至于你说的机关单位是不是公务员呀,其实就是常说的政府机构。
教育局的上一级部门应该就属于政府机关了,其实就是常说的所说的政府机构。例如大多数情况下教育局的上一级部门是某区县市的教委。在往上就是教育部,那肯定是政府机关了,其实就是常说的公务员。
文中提到的问题是请问教育局是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单位啊?
回答是教育局应该属于机关单位。根据我们国内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单位人员行政划分的有关规定,教育局和其他如财政局等都属于机关单位,但是,有部分在教育局工作的人员,有可能是事业编制。
教育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编制委员会要求必须。国家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
教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辖区教育事业的详细方针、政策并组织开展。
(二)研究制定辖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发展计划,拟定教育事业发展的重点、规模、速度和步骤,组织、详细指导、协调教育发展规划、年计划、教育体制改革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开展。
(三)负责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校外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含社会力量办学),协调、详细指导、监督相关部门的教育引导工作。
(四)主管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建设工作,参加制定教育系统人事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工作。
(五)统筹管理本部门的教育经费;参加拟定教育经费筹措、教育贷款、教育收取的费用和教育基建投资等方面的规章和办法;监测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按相关规定对教育基本建设和局属教育事业单位经费及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详细指导教育系统内部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工作。
(六)负责各种学校网点布局规划调整工作,学校基建、校舍和校产及教育用地的管理。
(七)负责管理学历教育及考试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各级各种学校招生计划。负责继续教育、成人自学考试、扫除青壮年文盲。
(八)负责管理并协调、详细指导教育系统的外事工作;负责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查核验;负责协调同港、澳、台地区的教育交流。
(九)负责教育局机关和局属单位劳动工资、人事调配、编制管理及领导干部的考查、管理工作;详细指导教育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
教育局属于事业单位,因为教育局是属于主管学校的事业单位,教育局里有一个别人的编制体制是公务员的编制,剩下其他大多数人是事业编的编制,而且,教育系统,教育系统的事业编级别很高,故此,教育局的部分人喜欢事业编可按工资级别很高
教育局是事业编制单位性质 ,还属于国家拨款单位经济类型。
教育局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重要党务、政务、事务工作;负责起草教育局工作计划、总结及相关文字材料的综合;负责党委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及局级重要会议的组织具体安排和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
负责上级部门及局领导交办重要事项的督办工作;组织协调国家目标办下达的各项目标督办及总结汇报工作;负责文秘、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信息、后勤管理工作。
负责协调全局综合治理,对外宣传、政务公开工作;负责组织编写教育年鉴和教育志;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负责科学教育兴国家工作。
教育局属于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接受政府领导,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经济核算、主要提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公共组织,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事业单位是对比企业单位来说的。事业单位涵盖一部分有公务员工作的单位,它们不是以盈利为目标是一部分国家机构的分支。 与企业单位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点:一是不以盈利为目标;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事业单位是具有公益性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和企业绩效工资最主要不一样点在于经费来源和保证。企业绩效工资完全主要还是看企业盈利情况,按照企业的薪酬战略及绩效考查结果进行发放;而事业单位则不一样,事业单位按照单位不一样类别,其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和保证带来一定不一样,义务教育中小学绩效工资经费来源主要由县级财政保证,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财力薄弱地区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是正科级。
教育局局长的职责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按照党和国家还有上级党委、政府相关教育引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局近远期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并负责对落实贯彻情况进行详细指导、检查、督促等工作,对本局各项工作负总责。
2、组织协调广大副局长和各科室,常常深入实质上,搞好调查研究,深化教育改革,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持续性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3、参加教育经费年计划的制订,检查督促教育投入的情况,搞好本级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详细指导学校基本建设、条件装备等工作。
4、详细指导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建设,统筹协调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招生考试还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做好学校干部的考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分配工作。
5、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汇报,讨论决定重要议题,总结布置工作,抓好本局各项管理工作。
6、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详细指导校务公开工作,加强廉政建设。
你好,你的问题回答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直辖市的县是正厅级别编制,故此,县教育局局长是正处级,基本上等同于外省普通县长的级别。
2、海南的县是副厅级别,故此,海南下属的县教育局是副处级别,基本上等同于外省普通县副县长级别。
3、其他相当大一部分普通县教育局局长是正科级别,基本上等同于普通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级别。
教育局其主要职能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地方教育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开展。
2、研究、拟定全市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规划、年计划和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重点,详细指导协调教育规划的开展。
3、综合管理全市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等工作。
4、负责全市教育督导与评估。
5、统筹规划、协调详细指导教育体制和办学体制的改革,详细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6、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筹措教育经费、教育专项拨款的政策,起草有关规定;统筹具体安排全市教育附加费、教育专项经费;归口管理局属单位的教育事业经费、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会同相关部门检查、详细指导、审计各学校教育经费的具体安排和使用情况。
7、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教育系统劳动工资及人事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开展;统筹规划并详细指导学校教师队伍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的建设工作。
8、归口管理全市学历教育及其考试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并组织开展。
9、归口管理全市教育引导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及同港、澳、台的交流工作。
10、规划并管理全市教育统计资料、教育信息的开发和建设工作。
11、负责制定局直单位党建工作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干部。
12、帮助市纪委(市监察局)做好教育系统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13、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教育局职位及其职能
一、教产管理中心
1、编制和开展我市勤工俭学、教育产业、学生劳动实践基地工作的中长时间规划和年计划、撰写年工作报告;
2、负责勤工俭学、教育产业的财务、统计报表工作;
3、负责监督勤工俭学、教育产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和整改;
4、组织详细指导从事勤工俭学、教育产业、学生劳动实践基地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5、建设好学生劳动实践基地,服务于素质教育,为全面逐步递次推动素质教育创造有利条件。
二、装备办
1、为全市各学校实验室配备教学仪器;
2、对教学仪器的使用进行管理,对实验教学进行详细指导;
3、为全市各学校图书馆室配备图书,并依据辽宁图书馆规程对图书馆室的管理予以详细指导;
4、定期对实验员和图书管理员进行培训,持续性提升管理水平。
(九)招生办
1、高校的招生考试工作:报名、体检、组织考试、填写志愿、成绩发放;空飞、民航招生;
2、全国成人高校招生考试工作:报名、填写志愿、组织考试、成绩发放等;
3、全国成人自学考试工作:报名、专业选择、组织考试、成绩发放、转籍、实践环节报名、组织论文答辩、办理毕业等;
4、高中会考工作:报名、组织考试、成绩发放、补考等;
5、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报名、填写志愿、组织考试、评阅考试试卷、录取等。
三、督学办公室
1、统筹规划、组织开展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开展方案;
2、对普及义务教育和开展素质教育引导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3、对学校还有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4、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5、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教育督导方面的工作。
四、职成教科
负责制定全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工作计划,并组织开展;详细指导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专业设置、教学教研、学籍管理及就业安置工作;结合农村教育综合改革,详细指导乡镇职校开展各种培训活动;负责办理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核准及招生广告的备案;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及年检工作。
五、普教科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并结合本市实质上,研究制定相关义务教育分类详细指导意见,推动全市“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开展,研究制定义务教育、高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措施,详细指导推动教育教学改革;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评估标准、规范办学行为;制定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学籍管理办法,详细指导初中、高中毕业证的验印和发放工作;详细指导义务教育、高中的德育工作;详细指导特殊教育、民族教育等工作;负责义务教育阶段、高中的体育、卫生健康、艺术教育、国防教育和军训工作;负责义务教育阶段、高中的教学用书的审定和收取的费用管理工作;负责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到非普通中小学深造念书的审批工作。
六、学前科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幼儿教育引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全市学前教育的宏观管理和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幼儿园及学前教育的举行、停办审批工作;负责各种学前教育机构的业务视导、评估和培训工作;详细指导托幼园所的教育教学工作和示范园的建设;协调相关部门管理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
七、计财科
负责全市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及规划工作;负责局直单位年经费预决算、财务管理及校产管理、经费分析工作;负责全市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旧校舍改造还有校舍基本建设工作;负责“寒窗基金”、“助学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工作;负责局机关后勤保证等平日事务性工作。
八、人事科
负责制定全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开展;负责全市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及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制定教师奖惩办法;负责中小学人事调配、招聘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管理全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负责局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劳动工资管理工作。
九、公室
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信访、安全保卫、教育志编写、共青团、少先队、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和所属事业单位党建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直单位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党风党纪教育、廉政建设、纠偏行业不正之风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所属单位领导干部考查、培训和办理任免手续等项工作;负责拟定局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负责局党委会、办公会及局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及同港、澳、台的交流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和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协调详细指导局直单位老干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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