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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供热管理条例,双鸭山市供热报停条例

时间:2022-12-18来源:华宇网校作者:二级造价师挂靠 二造网课试听报名
双鸭山市供热管理条例

双鸭山市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都应该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出现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己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需要具备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规定。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和详细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加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取建筑节能技术还有先进的供热方法、技术和设备,提升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要组织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纳入城市整体规划,根据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需要遵守统筹具体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开展的原则。需要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升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需要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需要满足供热专项规划,并经过当地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需要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一步一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需要制定计划,一步一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需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导致损失的,施工单位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需要由具有对应资质的单位担负,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需要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可以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需要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可以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需要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详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外单独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需要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当中需要分别签署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需要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供热单位获取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多或者减少所需热量,需要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供热单位供热的,需要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署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需要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可以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需要根据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可以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可以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需要及时公告用户,并马上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因为供热单位因素导致停热72小时以上不可以恢复供热的,需要给用户一定程度上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要规定并发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延期供热或者早一点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需要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可以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需要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式,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需要在本供热期启动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署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可以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目金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需要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未经同意私自增多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未经同意私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规定规定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需要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用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需要自用户投诉那天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因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用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号码,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规定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能赔偿:

  (一)没有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用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面说的因素给其他用户导致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需要经过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才可以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按高质量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根据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需要根据房屋的使用面积(涵盖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根据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需要一步一步过渡到根据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取的费用的,需要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越三点二米的,每超越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还有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需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可以使用。

  热源价格需要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需要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全部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需要在每月十日前根据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那天起,根据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三十日还是没有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可以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取的费用人员在收取的费用时,需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可以拒绝、阻挠收取的费用人员登门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并完善供热保证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需要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证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需要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相关供热设施还有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需要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对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展。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全部人全部。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出现的费用需要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需要委托供热单位开展,供热单位需要及时维修、养护,不可以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可以另外单独收取的费用。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质上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担负。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需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

用户不可以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根据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公告义务后,用户不可以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公告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需要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给用户导致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需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可以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担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还有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精选整理提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精选整理提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建设单位需要担负赔偿责任。给用户导致损失的,需要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没来得及时公告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未马上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根据延期供热或者早一点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根据退还热费的数目金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用改正、补救措施,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标;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没来得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城市供热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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