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写述职报告我是保险公司农险理赔工作人,保险公司高管任职综合鉴定如何

怎么写述职报告我是保险公司农险理赔工作人员?
述职报告基本上算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 述职报告的外在结构是格式化的,涵盖标题、称谓、文章主体和署名4个部分。(一)标题。 1.单行标题:“述职报告”或者“在……(上)的述职报告”。 2.双行标题:正题写主题,或者写述职报告类型。 (二)称谓。称谓是报告者对听众的称呼。称谓要按照会议性质及听众对象而定。“各位部门领导、代表”。称谓放在标题之下文章主体的开头,有的时候,按照一定要在文章主体中间一定程度上穿插使用。称谓大多数情况下采取提行的写法。要用“谢谢各位考生”等礼貌语言。如一篇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面说的职报告的称谓:“尊敬的各位部门领导、来宾,我们全体教职工代表,全校教职工同志们”。 (三)文章主体。述职报告的写法依据报告的场合和对象而定,大多数情况下来说采取总结式写法,共分4个部分。 1.基本情况。履行职责的基本情况,用平直、概括、简短。用精练的文字,概括地交待,如主要情况、时间、地址位置、背景、事件经过等。 (1)工作过程。 (2)内容概括(成绩、经验为主)。可以将总结出来的规律性的认识、主要的经验或教训、主要的成绩或实质上的困难用简短概括的文字写出来。 (3)主题认识。 2.成绩经验。自此以下涵盖问题教训和今后计划共3个部分,要分出层次来分析证明主题,这才可以条理分明。保险公司高管任职综合鉴定如何写?
重点写明拟任职人平日间德才表现、是不是具备任职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等就可以。
保险管理办法?
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不少风险,每天也有人因为遭受车祸等意外事故而离世,故而很多民事主体为了减轻自己在遭受意外事故时需担负的经济压力,会根据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选择自己需购买的险种,继而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购买。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 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号公布,按照 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号有关更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规则和程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还有各种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外单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有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需要指定这当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有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满足法律、行政法规;
(二)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需要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满足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小于人民币2亿元,且一定要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需要满足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但不可以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需要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涵盖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投资人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自己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需要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查验,自受理申请那天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需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查验这个时间段,需要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需要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需要自收到批准筹建公告那天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这个时间段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成功后,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二)有满足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一定要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满足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详细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根据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时间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满足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需要提交我们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股东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还有有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还有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根据拟设地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时间资产配置计划,还有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需要审核查验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那天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需要持批准文件还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可以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业务发展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需要第一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根据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可以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一次申请设立分公司,需要增多很多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可以再增多对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裕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用增多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需要提出设立申请,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上一年偿付能力充裕,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都是充裕;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要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要违法行为已经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要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近6个月内无受重要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公司治理结构报告还有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涵盖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要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要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还有有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需要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那天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核查验,对不满足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能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满足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需要自收到筹建公告那天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这个时间段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这个时间段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需要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成功后,筹建机构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满足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这个时间段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需要附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全部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互联网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涵盖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根据拟设地规定提交相关消防证明,不需要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用必要措施保证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需要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那天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能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能批准设立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需要持批准文件还有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可以营业。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更改保险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都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都的股东;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需要自该情形出现那天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能超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能超出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具体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需要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详细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相关部门还有有关专业人才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需要自成立那天起10日内公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信息3次。
清算组需要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那天起自动失效,并需要于被批准撤销那天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需要进行公告信息,并书面公告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需要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需要采用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结束以前,公司股东不可以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获取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需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保证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可以开展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需要按照本规定和发展需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需要按照总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当地实质上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需要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需要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这个时间段,需要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需要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检查核验。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加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还有通过网络、电话号码营销等方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需要满足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需要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可以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需要客观、完整、真实,并需要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点位置。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需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可以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法,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需要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需要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可以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可以故将他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可以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法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可以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可以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可以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号码。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需要仔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需要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可以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可以委托未获取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可以向未获取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要关联交易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面说的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需要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用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故将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够;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觉得需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涵盖但不限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不是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不是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不是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不是真实、充裕;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不是满足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不是充裕;
(七)资金运用是不是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不是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不是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不是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不是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不是满足规定;
(十二)需事后报告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是不是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在现场检查,保险机构需要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并需要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公告书。
中国保监会可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委托上面说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高效服务的,需要签署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产生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打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按照监管需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相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要风险提示函,或者对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用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需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按照监管需,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种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需要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要决议,需要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按照监管需,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相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可以超越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终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以前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完全一样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可以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涵盖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外单独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需要根据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需要满足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平日管理要求。不满足规定的,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需要用中文表达。原件为外文的,需要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完全一样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涵盖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 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 5月13日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23〕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标】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还有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查核验、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查及合规培训等多项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开展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保证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需要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我们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观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需要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升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各成员公司需要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己合规管理负首先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担负后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开展,并对开展情况进行年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合规报告,对年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用措施处理;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请任职、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查核验公司年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相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开展情况和实质上的困难,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不是合规;
(三)对引发重要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并附正当理由;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帮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条【总经理合规职责】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查核验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一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查核验年公司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查核验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采用一定程度上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对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需要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还有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需要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可以兼管公司的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本条所称的业务部门指保险公司设立的负责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业务的部门。
第十二条【合规负责人的任命和解聘】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需要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需要在解聘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因素。
第十三条【合规负责人职责】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查核验;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并组织执行;
(三)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制订公司年合规管理计划,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
(四)向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违规行为;
(五)审查核验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四条【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需要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同时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
保险公司需要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保证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条【合规独立性】保险公司一定要保证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实际上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需要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第十六条【合规部门职责】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合规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帮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个主管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合规审查核验、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四)撰写年合规报告;
(五)为公司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合规支持,识别、评估合规风险;
(六)组织公司反洗钱等制度的制订和开展;
(七)组织学习重要监管文件,开展合规培训,推动保险从业人员遵循行为准则,并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合规咨询;
(八)审核查验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化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平日工作联系,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或者参加开展合规考查和问责;
(十一)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详细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的权利】保险公司需要保证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与会议、查阅文件、调取数据、与相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法获取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可外聘专业人才员或者机构帮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按照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用措施真真切切保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第十八条【合规人员配备】保险公司需要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专职合规人员数量很多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人员数量的3%。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需要按照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原因配备专职合规人员。省级分公司专职合规人员的数量很多于两名,中心支公司专职合规人员的数量很多于一名。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需要为各个主管部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兼职合规人员负责本部门的平日合规管理,并配合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工作。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兼职合规人员的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有条件的保险公司需要为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
第十九条【合规人员资质】合规人员需要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非常是需要具有把控掌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
保险公司需要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升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条 【三道防线】保险公司需要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保证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参加合规管理,形成合规管理的合力。
第二十一条【第一道防线】 保险公司各个主管部门和业务单位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早的一位的责任。其负责人需要勤勉尽职做好合规管理,兼职合规人员帮助负责人进行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各个主管部门需要主动进行平日的合规管控,定期进行合规自查,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第二道防线】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合规管理部门需要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司各个主管部门、业务单位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个主管部门和业务单位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三道防线】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的独立审计。
第二十四条【部门交流机制】保险公司需要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当中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需要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按照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五条【合规政策】保险公司需要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需要定期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行为准则】保险公司需要通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明保证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需要制定公司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保险公司需要定期组织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保险业务行为;
(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
(三)保险机构管理行为;
(四)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合规风险报告路线】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涵盖: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兼职合规人员向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需要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法和频率还有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合规审查核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需要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进行合规审查核验:
(一)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
(二)重要的业务行为、资金运用行为和机构管理行为。
第三十条【合规调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合规负责人、总经理、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自不同的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需要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违规事件举报】保险公司需要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保证每一位保险从业人员都拥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三十二条【合规考查和问责】保险公司需要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查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考查的重要指标,对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查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合规考查指标体系】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合规考查指标体系。合规考查指标至少需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规情况等结果性指标;
(二)合规风险机制建设情况等过程性指标;
(三)否决性指标;
(四)其他合规指标。
保险公司各级机构、部门及其人员年考查指标中的合规权重不小于百分之10。第三十四条【合规培训】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需要与公司有关培训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参与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保险从业人员需要定期接受合规培训。
第三十五条【合规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公司需要一步一步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通过现有信息系统保证在合规管理工作中可以及时、准确获取公司业务、资金运用、财务、基础管理等合规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负有首先责任,需要按照本办法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上级机构的要求,加强合规管理。
第五章 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监管原则】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公司发展实质上,采用区别对待、分类详细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监管机构对公司合规的监督和评价】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展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分支机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合规报告】保险公司需要在每一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的年合规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年合规报告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解读;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五)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要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实质上的困难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监管需,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自不同的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四十条【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用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分类监管评价;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责任减免】 保险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后果,落实内部责任追究,完善内部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可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针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或合规管理部门经证明已经履行风险提示、报告或制止职责的,可依法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还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名词】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还有各种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 9月7日公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23〕91号)同时废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