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是推土机平整场地,再是布孔,然后钻孔,设计人验孔,领炸药,装药,填孔,连线,警戒,爆破,解除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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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工程师的考试科目:
考试内容爆破作业公共安全行业两个标准GA990、GA991,详细试题可参考历年考试内容。
爆破工程师考试报名条件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初中以下学历人员,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高中学历人员,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中专学历人员,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大学专科学历人员,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本科学历人员,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爆破工程师是利用炸药爆炸出现的巨大能量作为生产手段,为工程建设或是矿山开采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人才员。其是工程爆破的主要负责人,对爆破项目标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等方面全面负责。先是推土机平整场地,再是布孔,然后钻孔,设计人验孔,领炸药,装药,填孔,连线,警戒,爆破,解除警戒。
3号令详细名称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是当时在国家各自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混乱,无序,频繁产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由国家安全管理总局派专家到各生产经营单位考察后,指定的针对针对在实质上工作中的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而制定的通过安全素质的一项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总共7章34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做出了具体详细的相关规定,具有很大的可操作性。通过培训学习,提升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整体安全素质,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出现,为安全生产提供了根本保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发布,按照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首次修正,按照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涵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培训,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详细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详细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开展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详细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接受安全培训,具备和刚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接受针对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获取安全资格证书后,才可以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要危险源管理、重要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还有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还有应急处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32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48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一定要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开展。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查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查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一定要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对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开展。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查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对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对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还有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才能够具体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一定要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72学时,每一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可以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需要涵盖: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相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涵盖上面说的内容外,需要增多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需要涵盖: (一)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式、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自己的防护安全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相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需要涵盖: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当中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相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需要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需要对相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接受针对的安全培训,经考查合格,获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查管理办法,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开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具体、准确记录培训考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这个时间段,需要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实际上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需要根据本规定严格考查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查、发证的相关人员不可以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这个时间段未支付工资并担负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没有按本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认真告知从业人员相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没有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通过欺骗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相关人员在考查、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质上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还有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涵盖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还有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开展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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