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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家乡是一个美丽的小村庄,它远离城市的喧嚣,没有钢筋水泥大楼,安安静静的伫立在一望无际的田野里是既然如此那,的不起眼,但是,那里有我童年的欢笑声,那无忧无虑的生活是我永远怀念的,我的家乡永远都在我的回忆里。
我的家乡宁夏中卫,东临黄河,西面沙漠。春天时,家乡的杏树开满了山头,沙漠里漫天风沙,把一颗颗树吹进了沙眼里,苍劲广袤,一望无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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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全的手抄报资料:
1、行走安全: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靠右边行走;穿越马路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效通信号控制的人行道,须遵循信号的相关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道,要左顾右盼,注意来往车辆,不准追逐,奔跑;没有行人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不准爬越马路边和路中的护栏、隔离栏,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2、骑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安全:不满16周岁不可以在道路上骑电动车、摩托车;不打伞骑车;不脱手骑车;不骑车带人;不骑“病”车;不骑快车;不与机动车抢道;不平行骑车;不在恶劣天气骑车。 3、乘车安全:乘公共汽车要停稳后上下车,在车上要抓好扶手,头、手等身体部位不可以伸出窗外,管好身边物品,防止扒窃;乘高速汽车要系安全带;不乘超载车。
扩展资料:
手抄报是指新闻事业发展途中产生的一种以纸为载体、以手抄形式公布新闻信息的报纸是报纸的原形,又称手抄新闻。在中国唐代就有各地驻京"邸吏"主持抄发、以地方官吏为主要对象的手抄报,史称"邸报"。现存于英国大不列颠图书馆的敦焯邸报《进奏院状》,抄发于公元887年是世界上现存最早的报纸。
先找一个像样的模板,还找一部分还可以的相关交通安全的素材(红绿灯,交警叔叔之类的儿童插画……),最后找一部分文字资料将它填充满。☆
可以写《江声日报》,该报创办人刘煜生为江西人,大革命时期曾接受反帝反封建思想熏陶。抵镇江后,刘煜生立志以报纸喚起民众,遂创办《江声日报》,喻指是镇江百姓代言人。民国时期,虽然政府规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 ,而且,强调“保证人民的自由权”, 但这一纸空文丝毫未能管束政府官员对舆论的钳制。
我觉得记者小报里面是可以写一部分记者的常见笔记或者是记录访谈的一部分内容,以后把这些小报里面的主要内容整理出来,完全就能够变成真正的新闻,也可是一部分正规的主要内容,或者是一部分新闻类的片段,或者是整段的新闻之类的,总而言之里面的主要内容就是和新闻有关的
记者小报里要写什么内容一、雨天行车忌打手机
车辆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特别安装避雷针,但车壳是金属的,因屏蔽作用,就算闪电击中汽车,也不会伤人。故此车厢是躲避雷击的理想地方。因为雷电的干扰,手机的无线频率跳跃性提高,这容易诱发雷击和烧机等事故。总而言之,在打雷时,不管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尽可能不要接打手机。
二、尽可能不要开启电子设备
雷雨天气最好不要打开收音机,因为收音机的天线有避雷针的作用,会吸收闪电,故此,一定要收起来。针对汽车内的人身防护,在雷击出现时要尽可能避免接触车内的金属部件,还尽可能不需要车内的电子设备,如GPS、车载电话号码、CD等。同样最好是停车熄火在路边等着闪电停止,不要导致汽车的电子系统产生问题。
三、不要停在树和高压线下
郊外行驶时,周围路面空旷,车辆更容易受到雷电袭击,这时更不可以将汽车停放在靠近大树的地方和高压电线下面。突如其来的闪电假设碰巧击中这些物体,可能造成其倾倒,伴随雷雨而来的狂风更容易导致这样的危险,应该尽可能把车辆远离这些地址位置停放。车内人员应关闭车窗,不要将身体伸出车外,这样会增多人体被雷电直接击中的可能。碰见雨势太大,最好停车等雨小一部分或者雨停再出发。
四、保持安全距离
雷雨天要保持安全的行车间距。在高速路上,当行驶速度为100公里/小时时,行车前后间距为100米以上,左右距离为1.5米以上;时速70公里时,行车前后间距为70米以上,左右距离为1.2米以上。假设雷雨狂风影响视线,行驶速度参临近考试前车,能降多低就降多低,安全距离应该拉长。特别在高速公路上,暴雨比较容易导致道路积水,前车行驶后会卷起水雾致使后车视野模煳,更要注意行车安全距离。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升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还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需要遵循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需要遵守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证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开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常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升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式、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暂时还没有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要获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需要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工作,对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向申请人说明不能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需要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取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带上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可以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办理对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一样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可以附加其他条件。对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可以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可以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按照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一样用途,规定不一样的报废标准。 需要报废的机动车一定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可以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需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可以喷涂、安装、使用上面说的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需要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 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需要满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需要依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对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查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需要根据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需要随身带上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实行资格管理,这当中针对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需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考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还有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需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仔细检查;不可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满足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可以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可以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开展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积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积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积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涵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按照通行需,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需要早一点向社会公告信息,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不允许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需要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没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需要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需要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可以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可以妨碍安全视距,不可以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按照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目前已经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需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需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产生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暂时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需要及时采用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公告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需要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址位置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结束,需要快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满足通行要求后,才可以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够的,需要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影响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需要根据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需要满足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道路条件和通行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可以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需要根据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需要根据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需要在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和交通流量的详细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用疏导、限制通行、不允许通行等多项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形,需采用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相关的决定,需要早一点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要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用其他措施很难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相关道路通行的其他详细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可以超越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需要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行驶,还有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需要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需要与前车保持足以采用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超车: (一)前车已经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需要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可以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可以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碰见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需要依次交叉替换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需要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需要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需要减速行驶;遇行人已经在通过人行横道,需要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需要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需要满足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可以违反装载要求,不可以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需要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还有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可以超越核定的人员数量,客运机动车不可以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不允许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附载作业人员的,需要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需要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需要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需要马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很难移动的,需要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多项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快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需要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影响不了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需要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需要根据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影响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可以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不允许拖拉机通行。其他不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可以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不允许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需要遵循相关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需要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需要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可以超越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未设停放地址位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需要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需要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需要拴系牲畜。
第六十一条
行人需要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需要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需要根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需要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可以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可以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开展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还有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病人、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需要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着。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需要使用盲杖或者采用其他导盲手段,车辆需要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需要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需要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快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可以带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可以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可以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还有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可以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可以超越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时,需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需要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需要快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还快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没办法正常行驶的,需要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可以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需要马上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需要马上抢救受伤人员,并快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化现场的,需要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需要予以帮助。 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未导致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需要快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仅导致轻微财产损失,还基本事实了解的,当事人需要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马上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用措施,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需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需要好好保存,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很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针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需要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没有达到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需要及时抢救,不可以因抢救费用没来得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越责任限额的,未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都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担负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当中出现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负赔偿责任;双方都拥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占比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当中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负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一定程度上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负不能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或恶意碰撞机动车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出现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升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查。交通警察经考查不合格的,不可以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并都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罚款的行政处罚,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还有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需要都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需要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需要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循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需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还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可以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以罚款数目金额作为考查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需要及时纠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需要依据事实和本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涵盖: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可以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出现重要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越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越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马上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马上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址位置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需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址位置。 因采用错误的方式拖车导致机动车损坏的,需要依法担负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越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根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带上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扣留机动车,公告当事人提供对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对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对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对应手续的,需要及时退还机动车。 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对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对应手续的,需要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都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这个时间段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越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有意或恶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导致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导致交通严重阻塞或者很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现重要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出现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都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允许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有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核查验,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同意私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未经同意私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快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产生损毁,没来得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用防护措施,或者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需要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有关职责的单位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址位置还有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需要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需要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目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觉得需要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需要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需要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需要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使用。 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来接受处理,还经公告信息90天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那天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全部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可以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满足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都上缴国库的; (五)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辅导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有意或恶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对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需要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需要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涵盖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还有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还有虽然也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满足相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还有机动车驾驶人考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需要遵循本法相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开展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详细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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