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一. 1. 总则
2. 大多数情况下关爱保护
3. 特殊关爱保护
4. 法律责任
5. 附则
二. 1. 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保证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按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中华共和国未成年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守儿童是指居住生活在农村且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是指施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的机构。
第五条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坚持家庭尽责、依法监护,政、部门联动,社会参加、全民关爱,制度保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对留守儿童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加权等权利,需要给予保护。
留守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尊重和保证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
第七条 市、县(区)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留守儿童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信息管理机制、强制报告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评估帮扶机制、监护干预机制,并将有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需要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督查考查工作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创造条件,支持鼓励留守儿童监护人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引导、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加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有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相关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202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开展,提升全民族素质,按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开展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开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夯实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
依法开展义务教育的学校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用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开展,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出现违反本法的重要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开展,导致重要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需要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开展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龄达到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送其入学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需要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需要考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处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用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需要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开展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原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设置学校的,需要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需,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设置对应的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开展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需要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需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针对的学校开展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变小学校当中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可以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可以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规则和程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务教育引导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可以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请任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需要予以批评教育,不可以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需要平等对待学生,特别要注意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可以歧视学生,不可以对学生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可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需要获取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需要不小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引导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法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满足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我们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质上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逐步递次推动开展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根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实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取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需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不可以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可以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开展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根据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需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不小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需要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需要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大多数情况下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多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质上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根据国家相关基金会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根据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可以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证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具体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引导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法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查验人员参加或者变相参加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深造念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行的民办学校开展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没有16岁儿童不可以独自居住
1、《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都拥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需要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按照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中等和高等教育应渐渐做到免费。
3、我们国内《宪法》第4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义务教育法》,保证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5、《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监护人需要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一定要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可以使在学校念书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6、其他《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规定》、《教育法》等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条文,但是,都是以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为立法宗旨。
义务教育是我们国家统一开展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一定要接受的教育是国家一定要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引导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还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一、下方罗列出来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不允许销售
1、含有国家不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2、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需要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明材料:
1、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者生产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署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
2、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证明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取得无公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绿色食品、有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及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3、销售按规定需开展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需要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及不合格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处理;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工业产品市场准入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在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环境安全的监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经费保证。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的宣传,提升公众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证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将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站),保证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需要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需要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地实质上,做好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的规模化、标准化建设,转变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方法,改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生产条件。各种专业合作组织需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帮助政府部门进行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九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的详细指导,制定保证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可能危及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发布抽查结果。
第十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本地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管理。需要按照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品种特性、区域自然环境及土壤肥力条件,会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生产区域农业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评价,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提出不允许生产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在不允许生产的区域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址位置、范围、面积和不允许生产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品种等内容;在环境监测超标区域内不允许进行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生产。
第十一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周边工业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管。不允许企业向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害有毒物质,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要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记录档案,具体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还有疫情防控、检疫等情形,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需要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不可以上市销售;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途中,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国家明令不允许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和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等“瘦肉精”产品及“三聚氰胺”等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行为。
第十四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者需要严格根据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和采集,保证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收获需要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安全间隔期的相关规定;畜禽、水产等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屠宰或者捕捞需要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休药期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者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本地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产地准出制度。
第三章加工管理
第十七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加工企业需要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跟踪制度。对其采购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及其原料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八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加工经销企业和销售者在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时一定要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要求,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途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经初级加工、包装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一定要采取满足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需要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点位置、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二十条畜禽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才可以销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等,需要及时向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机构报告,在其详细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市场准入制度。经营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需要经过检验、检测、检疫,满足国家和省市质量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不可以经营。
持有认证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有效证书的,凭认证证书免检进入市场销售。
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一定要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对以上进入市场销售的各种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由市、县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二条畜禽产品一定要接受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才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及加工企业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经营中,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各经营者层层签署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制定对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制度,认真记录索证索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销货日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的登记号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
(四)建立健全进货检查核验制度,对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按批次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定期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检测报告,并发布检测结果;
(五)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应制止销售和转移,并报告工商、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农牧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工商部门依据检验报告,依法进行下架、处理等处理,并在媒体上发布。
(六)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配有冷藏设施;
(七)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新建各种规模化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市场一定要建立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检测机构,并配备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检测基础设施,检测机构由农牧部门进行核验后商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农牧部门检测机构需要对进入市场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发布。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那天起3日内,向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农业、质检、商务、工商、食药等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发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不可以销售:
(一)含有国家不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伪造、偷窃使用、冒用相关认证证书、标志和检测合格证明的;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满足国家相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监督抽查,并详细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职权:
(一)对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在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不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有权进行查封和扣押;
(三)开展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平日监测;
(四)查阅、复制与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档案等资料;
(五)会同工商部门监督当事人对不满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处理,处理、处理的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六)会同相关部门对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重要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不可以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可以超越规定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可以另外单独重复抽查。委托检验检测根据有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十条出现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突发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采用紧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充分发挥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检测机构的职能,以国家认可的迅速检测方式进行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检测,其检测结果有关部门需要予以认可,确有争议的,委托本级或上级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按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采收、销售没有达到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用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马上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对违法销售的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专兼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对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没来得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是指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满足保证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途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涵盖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还有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途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详细问题由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出现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涵盖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涵盖全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各种全部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夯实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证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获取和行使,需要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有关法律对物权另有非常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出现效力;未经登记,不出现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全部的自然资源,全部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需要按照不一样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检查核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认真、及时登记相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相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过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出现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当中订立相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影响不了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需要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样;记载不完全一样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需要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需要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样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那天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署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证以后达到物权,根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出现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那天起90天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导致损害的,登记机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可以根据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详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出现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获取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启动时出现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出现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出现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出现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改替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担负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可以独自适用,也可按照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担负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担负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全部权
第四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全部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全部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可以损害全部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获取全部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需要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需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需要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需要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全部权和集体全部权、私人全部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财产,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全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全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全部,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文物,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全部。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全部的,属于国家全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行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全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途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未经同意私自担保或者以他方法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涵盖: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全部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全部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全部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全部。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还有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很小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中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全部权变化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六十条 针对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行使全部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全部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发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全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全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根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要决策还有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全部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带来一定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可以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可以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担负义务;不可以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需要第一满足业主的需。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详细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循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外,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管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需要发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请来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改替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入口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需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按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需要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需要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当中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需要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一定要利用其土地的,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还有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一定要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可以违反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还有安装设备等,不可以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需要尽可能不要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导致损害;导致损害的,需要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涵盖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其份额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根据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还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要修缮的,需要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我们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当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还有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可以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相关系的,需要根据约定,但共有人有重要理由需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要理由需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导致损害的,需要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法。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还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需要对实物予以分割;很难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需要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获取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需要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现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清楚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份额享有债权、担负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担负债务。偿还债务超越自己需要担负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默认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出资额确定;不可以确定出资额的,默认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全部权获取的非常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全部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受让人获取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用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获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的,原全部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获取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全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丢失物。该丢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受让人那天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丢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需要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VIP收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获取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丢失物,需要返还权利人。拾得人需要及时公告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相关部门收到丢失物,清楚权利人的,需要及时公告其领取;不清楚的,需要及时公布招领公告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丢失物送交相关部门前,相关部门在丢失物被领取前,需要好好保存丢失物。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致使丢失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丢失物时,需要向拾得人或者相关部门支付保管丢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找寻丢失物的,领取丢失物时需要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丢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丢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丢失物自公布招领公告信息那天起六个月内没有人认领的,归国家全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丢失物的相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全部权人获取;既带来一定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交易习惯获取。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全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全部或者国家全部由集体使用还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需要遵循法律相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相关规定。全部权人不可以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获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获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全部和国家全部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还有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包、互换、转让等方法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可以超越承包期的剩下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可以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可以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一定程度上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需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可以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他方法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全部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全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以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还有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需要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法的,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七)处理争议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需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可以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要依法经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还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对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可以超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下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时间段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早一点收回该土地的,需要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对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时间段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时间段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需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需要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全部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全部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取、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升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标和方式;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六)处理争议的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可以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用目标和方式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可以超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下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全部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全部权人不可以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可以独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可以独自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达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还有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还有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管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这个时间段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VIP收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证达到其债权,需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需要按照其过错各自担负对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这个时间段,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都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可以再担负对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需要根据约定达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需要先就该物的担保达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达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担负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担负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达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获取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已经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不允许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还有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达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默认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以独自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不可以抵押:
(一)土地全部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全部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标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全部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目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全部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全部。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已经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已经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需要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获取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可以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这个时间段,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这个时间段,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可以与债权分离而独自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对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没有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早一点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还有被担保的债权数目金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出现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也还是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在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到方法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需要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出现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达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达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那天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公告需要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需要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根据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一样的,根据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根据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达到抵押权时,需要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达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可以改变土地全部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需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能保护。
第二节 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这个时间段内将要连续出现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高额抵押权不可以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这个时间段、债权范围还有高债权额,但变更的主要内容不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出现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这个时间段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这个时间段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高额抵押权设立那天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出现;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故将他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转让的动产不可以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目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全部。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需要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这个时间段,未经出质人同意,未经同意私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好好保存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早一点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可以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得出质人提供对应的担保;出质人没有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这个时间段,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向出质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也还是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早一点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需要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达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需要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害的,由质权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出质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高额质权。
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相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可以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需要向质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需要向质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可以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需要向质权人早一点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需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当中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可以留置的动产,不可以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需要基本上等同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好好保存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需要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需要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这个时间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需要给债务人60天以上履行债务的这个时间段,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需要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目金额的部分归债务人全部,不够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外单独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根据合同关系等出现的占有,相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需要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需要将因毁损、灭失获取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没有取得足够补上来的,恶意占有人还需要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导致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出现那天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相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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