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修订实施条例主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一是落实新税法的规定,保障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度顺利实施,明确收入来源地规则、各项应税所得范围等税制基本要素;二是按照既要方便纳税人、又要加强征管的原则,理顺税收征管流程,简便征管措施,细化税额计算、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及退税等内容;三是将实践中的成熟做法上升为行政法规,完善反避税措施、信息共享等相关规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实施条例共48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48条,其中修改25条,删除19条,新增19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有关纳税人的规定。
新税法将居民个人的时间判定标准由一年调整为183天。为吸引境外人才,现行实施条例规定,对构成居民纳税人身份不满五年的无住所个人,其取得来源于境外且不是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构成居民纳税人的第六年起,就其全部境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维持政策稳定,此次修改平移了上述政策,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构成居民纳税人连续不满五年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构成居民纳税人满五年,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条)。
(二)完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
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明确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以及由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同时,考虑到当前经济数字化迅猛发展,未来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作出调整,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作出调整(第三条)。
(三)完善应税所得范围。
一是完善经营所得范围。2000年,国务院决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业主、个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次修订实施条例明确个人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同时,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第六条)。此外,考虑到现行政策对生产经营所得规定了每年减除4.2万元费用,新税法将个人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每年6万元后,为保持政策衔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经营所得,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五条)。
二是增加视同转让财产的规定。与现行政策相衔接,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对转让方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第十六条)。
三是明确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范围。新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减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条例规定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是完善境外所得计税方法和税收抵免制度。为明确境内外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计算,规定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对个人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继续采取分国别(地区)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调整抵免限额计算方法(第二十三条)。
(四)增加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借鉴企业所得税法的成熟经验,实施条例细化了反避税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有关概念和判定标准。一是明确了关联方、关联关系、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合理商业目的等概念的含义和标准(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了纳税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二十八条);三是明确纳税调整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
(五)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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