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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时间:2022-11-10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成绩查询 法考培训课程
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云南公共文化服务保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证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升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要、社会力量参加,以满足公民基本篇文章化需求为主要目标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还有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需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需要根据“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按照公民基本篇文章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详细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详细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质上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详细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担负综合协调详细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达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对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升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升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涵盖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相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详细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还有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互联网。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需要征求公众意见,满足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促进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需要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其用途。因情况特殊需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需要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可以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需要满足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各种方法,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相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可以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可以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可以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常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证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有公众参加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查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需要按照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相关方面代表、专业人才士和公众参加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需要遵循公共规则和程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可以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详细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标准,结合当地实质上,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开展。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需要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需要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互联网,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网络网络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按照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需要按照其功能、特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需要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需要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可以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需要公示服务项目和开通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需要及时公告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互联网,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达到基层互联网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网络、移动网络、广播电视网和卫星互联网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互联网建设,提升数字化和互联网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各种方法,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多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互联网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需要满足农村特点和需求,提升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在人员流动量很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还有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用各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加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支持和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按照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帮助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有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结合自己特点和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面向在学校念书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合适在学校念书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详细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详细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质上情况,确定购买的详细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法,参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需要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证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还有其他有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具体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增多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法,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根据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项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法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针对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对应专业人才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才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信息制度,加强绩效考评,保证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需要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加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查评价制度,并将考查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需要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证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通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需要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需要满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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