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劳动合同法全文,2020年劳动合同法全文

1999年劳动合同法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需要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完全一样、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管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要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更改或者决定相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还有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要事项时,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我们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要事项决定开展途中,工会或者职工觉得不一定程度上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更改完善。
用人单位需要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要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相关劳动关系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工会需要帮、详细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那天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需要认真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址位置、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还有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需要认真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可以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要自用工那天起30天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那天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没有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完全一样,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完全一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需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够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那天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默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一个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完全一样,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完全一样,并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需要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址位置;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90天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可以超越30天;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可以超越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可以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90天的,不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可以低于本单位一样岗位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依然不会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需要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目金额不可以超越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可以超越服务期暂时还没有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影响不了根据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升劳动者在服务期这个时间段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需要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一类型产品、从事同一类型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一类型产品、从事同一类型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可以超越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 和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担负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影响不了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还是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目金额,参照本单位一样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第一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则
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取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需要完成劳动任务,提升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循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一步一步提升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与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与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多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达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讲解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一样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合适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可以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升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产生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非常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不允许用人单位招用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定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需要遵守平等自愿、协商完全一样的原则,不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马上具有法律管束力,当事人一定要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管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假设影响不了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也还是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假设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产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完全一样,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这个时间段被证明不满足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要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早一点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自己: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可以从事原工作也不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单独具体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可以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出现重要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这个时间段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需要早一点三十日向工会或者我们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需要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可以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觉得不一定程度上的,有权提出意见。假设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需要依法给予支持和帮。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早一点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署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我们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署;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署。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署后需要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那天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署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我们全体职工具有管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可以低于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出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出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可以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方罗列出来的节日这个时间段需要依法具体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需,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大多数情况下每日不可以超越一小时;因特殊因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可以超越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可以超越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出现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因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一定要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可以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具体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小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具体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可以具体安排补休的,支付不小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具体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小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需要遵守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一步一步提升。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法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低工资保证制度。低工资的详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可以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低工资标准需要综合参考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因:
(一)劳动者自己及平均赡养人口的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当中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需要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自己。不可以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这个时间段还有依法参与社会活动这个时间段,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一定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途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一定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一定要为劳动者提供满足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需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一定要经过针对培训并获取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途中一定要严格遵循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健康和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需要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途中出现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龄达到十六周岁没有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允许具体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可以具体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可以具体安排女职工在怀孕这个时间段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可以具体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很多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可以具体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没有一周岁的婴儿这个时间段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可以具体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可以具体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升劳动者素质,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按照本单位实质上,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一定要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查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考查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取得帮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一步一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定要依法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一定要及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开展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实质上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需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升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协商处理。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需要按照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需要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需要自劳动争议出现那天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一定要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署集体合同出现争议,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相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出现争议,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一定要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循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满足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用措施,致使出现重要事故,导致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出现重要伤亡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因为用人单位的因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有意或恶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时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和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开展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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