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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上网了可以撤消吗,裁判文书网可以查刑事案件吗

时间:2022-11-0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入口 法考培训课程
刑事案件上网了可以撤消吗

刑事案件网络了,可以撤消吗?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或发现案件线索后应进行立案审核查验,决定是不是立案。公安机关觉得有犯罪事实,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且由本单位管辖的,应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途中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需要撤销案件: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觉得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裁判文书网能查自己的刑事案件吗?

这个是可以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情况下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全部公开(涉及国家密秘除外)。可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络在线查询对自己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不过目前区分时间段的裁判文书了,有消息说是从 以后的刑事案件的文书就不公开了,但是,没有看到详细的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但实践中是这样操作的。

2023法考主观试题排列顺序?

法律职业考试主观题的考试顺序是这样的,第一题为论述题,考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第二题或者是刑法方面的试题。

第三题考的是《刑事诉讼法》。

第四题考的是民法,民数和商经法结合的题。

第五题考的是商经法,第六题考的是行政法。第五题和第六题为选答题,其实就是常说的选择这当中一题回答完全就能够了。

网络在线起诉立案流程?

网络在线立案起诉流程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打开法院网在线登录首页,找到网络在线立案在线登录,点击下方或顶部导航链接就可以进入就可以。首次网络在线立案需注册,律师可以直接用执业证号在线登录;当事人还需进行网络在线注册,在注册时,手机号码一定要在内容框中填写准确,会发送注册的验证码跟案件的进程信息。注册成功后,进入系统,根据流程进行网络在线立案就可以。

起诉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 微信搜索“中国移动微法院”小程序

2、 点击姓名旁边的“未认证”,进行身份认证

3、 点击“进入移动微法院分平台”,进入你所在省份的法院

4、 点击我要立案→微信立案→选择立案申请人类型→用鼠标勾选“同意严格遵循立案注意事项”并点击“同意并继续”

5、 在内容框中填写当事人信息、在内容框中填写立案基本信息、在内容框中填写原被告、代理人信息

6、 添加诉讼材料、添加代收人,确认立案信息后,提交立案

7、 等着法院审查核验,时间一般在7日内,可以在“我的案件”中查询微信立案案件的有关信息。

一、网络在线怎么起诉立案

网络在线向法院起诉可登陆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立案申请。办理流程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在网络搜索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点击并进入。

2、在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有账号的直接点击当事人在线登录。

3、点击当事人在线登录后依次输入登录账号用户名称、密码、验证码,然后点击在线登录。

4、提交网络在线立案申请,法官审核查验,审核查验不通过,重新提交申请。审核查验通过,邮寄纸质材料,法官立案。

5、没有账号的点击右上角的我要注册,注册后根据上面的步骤办理就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二、立案后可以直接起诉吗

公安局受理的,就是刑事案件,不可以去法院立案。

同一件事情,不可以同时哪些部门处理。这样规定是为了不要产生不一样的处理结果,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立案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还有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核查验后,觉得有犯罪事实出现并且需要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故将他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分类

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或民事纠纷审核查验后,决定列为诉讼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启动阶段。

大多数情况下包含刑事案件立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及民事诉讼立案。

公诉是不是就有案底?

答:不是,公诉是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依法追求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刑事案件的起诉一定要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然不会提起公诉的案件都拥有案底。这样的觉得是不对的。有案底的犯罪嫌疑人是极少数,不可以说成都拥有案底。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全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单位:公安部执行日期:2023-09-01颁布日期:2023-07-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修正)

( 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公布 按照 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有关更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开展,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需要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90天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偏。

下级公安机关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公安机关的决定一定要执行,假设觉得有错误,可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可以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核查验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需要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发布的诉讼文书,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当中需要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需要加强监督、协调和详细指导。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帮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 约和公安部签署的双边、多边现阶段深入互联合作的初步协议,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们国内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帮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还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针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够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需要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需要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出现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们国内管辖海域内出现的刑事案件。针对出现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假设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非常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涵盖犯罪行为出现地和犯罪结果出现地。犯罪行为出现地,涵盖犯罪行为的开展地还有预备地、启动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地址位置;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开展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出现地。犯罪结果出现地,涵盖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质上获取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涵盖户籍所在地、常常居住地。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完全一样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开展的犯罪,用于开展犯罪行为的互联网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互联网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还有犯罪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出现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标地公安机关也可管辖。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出现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哪些公安机关都拥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开展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开展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促进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相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需要在相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需要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的公安机关,并按照办案需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可以再行使管辖权,同时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还有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需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出现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方罗列出来的犯罪中重要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觉得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觉得案情重要需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出现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出现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出现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还有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出现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出现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出现的刑事案件,按照我们国内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出现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出现的刑事案件。

重要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出现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出现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相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帮助。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出现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出现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需要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帮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需要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与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需要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需要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需要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需要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公告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可以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可以再参加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不是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按照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十条 本章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假设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需要记录在案。

针对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开展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需要要求其更改替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需要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需要及时故将他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需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详细对象的,办案部门需要及时公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需要及时公告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六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需要自发现该情形那天起三日以内公告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需要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故将他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公告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帮助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等有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点位置不详没办法公告的,需要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需要在三日以内公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需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需要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取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的,看守所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公告值班律师。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还有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相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需要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公告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需要在送交执行时书面公告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需要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公告辩护律师,并及时公告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需要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需要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需要许可会见。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需要在检查核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具体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公告办案部门。

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需要检查核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请来翻译人员的,需要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需要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公告辩护律师。针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能许可的决定,并公告其更改替换;不具有有关情形的,需要许可。

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需要检查核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需要采用必要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循会见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可以监听,不可以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相关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需要制止。针对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此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还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开展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开展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需要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可以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还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需要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需要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证据,公安机关需要进行核实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相关证据需要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涵盖: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自不同的证据。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情况特殊外,可以吸收他们帮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需要告知其一定要认真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保密。

针对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需要追终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公告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需要在公告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需要注明。必要时,需要采取录音录像方法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核查验满足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需要是原物。唯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需要由相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需要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正确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他方法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可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点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需要是原件。唯有在获取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正确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他方法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修改或者修改迹象不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可以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可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需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因素没办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互联网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没办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没办法现场提取或者互联网在线提取的,可以采用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有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因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更改、增多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查验没办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获取时间、地址位置、方法等有异议,不可以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需要附相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一定要忠实于事实真象。有意或恶意隐瞒事实真象的,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涵盖:

(一)犯罪行为是不是存在;

(二)开展犯罪行为时间、地址位置、手段、后果还有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开展;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的动机、目标;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还有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没办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还有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需要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拥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核查验,需要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当中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核查验判断。

唯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需要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需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需要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需要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依法予以排除,不可以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觉得可能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觉得现有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告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需要出庭。必要时,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要得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需要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有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公告,人民警察需要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凡是清楚案件情况的人,都拥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可以辨别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

针对证人能不能辨别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核查验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途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需要采用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法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不允许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用针对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觉得因在侦查途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核查验觉得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用保护措施的,需要采用上面说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用保护措施,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时,需要将采用保护措施的有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法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需要另外单独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独自成卷。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需要予以保证。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需要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案件情况对需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拘传的,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相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需要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要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在内容框中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需要由其在拘传证上在内容框中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内容框中填写的,侦查人员需要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非常重要、复杂,需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不可以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没有作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需要马上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满足逮捕条件,还有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还有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需要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用的保证方法还有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需要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需要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 采用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一定要满足以下条件,并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查验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循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需要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目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目金额为人民币五百元。详细数目金额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还有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形确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针对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需要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针对账户。保证金需要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需要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需要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法出现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按照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循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可以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有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可以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还有与案件相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法通信;

(三)不可以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有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原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需要及时公告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帮助执行。

采用保证人担保形式的,需要同时送交相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用保证金担保形式的,需要同时送交相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一定要遵循的相关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重新犯罪需要担负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循相关规定,及时掌握并熟悉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及变化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还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需要及时制止、采用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需要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循取保候审规定的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需要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需要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需要按照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都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要及时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需没收保证金的,需要经过严格审查核验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需要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需要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可以到场的,需要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需要告知假设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需要执行。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目金额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需要在三日以内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相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有意或恶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需要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公告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需要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但是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涉嫌重新有意或恶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要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按照相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被保证人违反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假设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那天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需要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针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目金额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需要在三日以内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针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保证人保证的,假设保证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情况出现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需要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要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那天起三日以内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案情变化,需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长不可以超越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需解除取保候审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告书,并及时公告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相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要按照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公告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相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满足逮捕条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针对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针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需要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用监视居住的方法还有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可以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按照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方便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可以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需要制作监视居住公告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公告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没办法公告”: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法没办法获取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没办法公告的。

没办法公告的情形消失以后,需要马上公告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没办法公告家属的,需要在监视居住公告书中注明因素。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需要告知被监视居住人一定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法通信;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居民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对其遵循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传真、信函、邮件、互联网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帮助执行。必要时,也可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帮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形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帮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要及时将执行情况公告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需要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保证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故此,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需要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故此,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需要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需要及时公告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公安机关不可以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按照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解除监视居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公告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相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解除并公告被监视居住人和相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针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已经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要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一定要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需要注明。

紧急情况下,针对满足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马上审核查验,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拘留后,需要马上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没办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需要在宣布拘留后马上故将他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需要马上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没办法公告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公告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需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公告书,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公告书需要写明拘留因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没办法公告”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没办法公告、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需要马上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

针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家属的,需要在拘留公告书中注明因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人,需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该拘留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公告书,看守所凭释放公告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故将他马上释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核查验觉得需逮捕的,需要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在情况特殊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核查验批准逮捕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要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核查验批准逮捕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要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满足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核查验后,按照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需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用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核查验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核查验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马上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帮助。拘留后,需要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因素公告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以前,公安机关需要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要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要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按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出现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开展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有意或恶意开展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开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有意或恶意开展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开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需要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公告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需要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概括地叙述纲目、要点的公文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觉得满足逮捕条件的,需要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没有提到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假设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需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结束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觉得有错误需复议的,需要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假设意见不被接受,觉得需复核的,需要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马上执行,并在执行结束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假设未能执行,也需要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因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一定要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需要注明。逮捕后,需要马上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一定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该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公告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公告书马上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没办法公告的情形以外,需要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公告书,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公告书需要写明逮捕因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没办法公告”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没办法公告的情形消除后,需要马上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

针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家属的,需要在逮捕公告书中注明因素。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马上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帮助执行。执行逮捕后,需要及时公告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因素公告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以前,公安机关需要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公告公安机关予以纠偏的,公安机关需要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违法情况需要及时纠偏,并将纠偏情况书面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可以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30天。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需要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复杂案件;

(二)重要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要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要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需要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需要自发现那天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公告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一样种的重要犯罪还有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要犯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要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那天起计算,但不可以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办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看守所需要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需要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还有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临时寄押的,需要持通缉令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并经过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需要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因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要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要对其人身和带上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需要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需要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继续盘问这个时间段发现需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需要马上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途中,需要依法使用管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需要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需要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需要公告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觉得不用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需要予以调查核实。觉得不用继续羁押的,需要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觉得需继续羁押的,需要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需要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一样意变更强制措施的,需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针对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需要进行审核查验,针对情况属实的,需要马上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马上就要届满的,看守所需要马上公告办案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可以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移送审核查验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可以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需要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需要马上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需要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假设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需要马上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需要在执行后马上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需要将相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需要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针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需要马上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正确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需要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需要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好好保存。必要时,需要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需要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没办法获取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需要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算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证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假设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需要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需要快速进行审核查验。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途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采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可以对被调查对象采用强制措施,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过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需要马上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公告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一定要采用紧急措施的,需要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可以当场判断的,需要马上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针对重复报案、案件已经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需要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可以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过审核查验,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过审核查验,针对不够刑事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能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能立案的,公安机关需要制作不能立案公告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能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能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能立案公告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能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公安机关撤销不能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需要执行。

案情重要、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自接受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需要书面公告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能立案的,需要说明理由,并将不能立案公告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觉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需要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可以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觉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一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能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能立案公告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公告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公告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需要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收到公告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提出纠偏意见的,公安机关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公告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公告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告其家属。

第一百八十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需要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了解,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觉得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针对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需要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需要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需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需要公告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的,需要马上解除强制措施;需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另外单独处理的以外,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公告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要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需撤销案件的,需要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需要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需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需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还有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需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需要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需要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核查验、核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需要邀请相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对应辨别能力或者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因素没办法由满足条 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需要对相关侦查活动进行整个过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需要保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能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需要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那天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面说的行为之一的,需要马上纠偏。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理的,需要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偏,下级公安机关需要马上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以外,需要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还有已经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针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针对已经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还有已经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针对不用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要由其在传唤证上在内容框中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需要由其在传唤证上在内容框中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内容框中填写的,侦查人员需要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因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需要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法,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百条 传唤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非常重要、复杂,需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不可以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没有作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需要马上结束传唤。

第二百零一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定要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很小一部分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还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需要认真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首次讯问,需要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形。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与,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还有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人员需要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地记录了解。制作讯问笔录需要使用可以长时间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需要交犯罪嫌疑人核对;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需要向他宣读。假设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需要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正确后,需要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符合”。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需要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表达供述的,需要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表达供词。犯罪嫌疑人需要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需要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一天收到”,并进行签名确认。

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要犯罪案件,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需要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要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还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要有意或恶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需要对每一次讯问整个过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可以选择性地录制,不可以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还有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需要仔细核查;对相关证据,不管是不是采信,都需要认真记录、好好保存,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在现场进行,也可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址位置进行。在必要时,可以书面、电话号码或者当场公告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需要很小一部分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址位置询问证人、被害人,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公告书。询问前,侦查人员需要出示询问公告书和人民警察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询问前,需要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中的关系。询问时,需要告知证人、被害人一定要认真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有什么不一样的看法,严禁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需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请来具有针对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需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马上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公告后,需要马上赶赴现场;勘查现场,需要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需要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与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要案件的现场勘查,需要录音录像。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需要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法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觉得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需要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需要制作笔录,由参与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需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公告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公告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需要在解剖尸体公告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没办法公告死者家属的,需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需要公告家属领回处理,针对没办法公告或者公告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还有时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需要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公告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需要整个过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与实验的人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不允许一切足以导致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进行搜查,一定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紧急情况之一的,不需要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带上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进行搜查时,需要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碰见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需要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需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假设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需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自不同的财物、文件,需要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可以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途中需扣押财物、文件的,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非常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途中需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还有其他不要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需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针对没办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需要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需要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点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针对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没办法确定,还有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需要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需要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执行查封、扣押时,需要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可以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相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相关涉案财物,但需要采用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公告书,公告邮电部门或者互联网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用继续扣押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公告书,马上公告邮电部门或者互联网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互联网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需要采用公告信息方法告知原主认领。在公告原主或者公告信息后六个月以内,没有人认领的,根据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四条 相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针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不了案件正常办理的,需要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需要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需要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可以代为领取。

查没有找到被害人,或者公告被害人后,没有人领取的,需要将相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需要好好保存,精选整理提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针对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全部集中保管。

对价值很低、易于保管,或者需作为证据继续使用,还有需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针对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需要指定不担负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针对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要长时间保存,或者很难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相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针对违禁品,需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需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按照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还有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针对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可以划转、支付或者以他方法变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还有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帮助查询财产公告书,公告金融机构等单位帮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需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帮助冻结财产公告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目金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还有是不是及于孳息等事项,公告金融机构等单位帮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需要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条 需延长冻结期限的,需要根据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默认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用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需要经原批准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帮助解除冻结财产公告书,公告金融机构等单位帮助办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针对重要、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二年。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一次续冻期限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影响不了诉讼正常进行的,还有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马上就要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需要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针对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三日以内公告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公告被冻结财产的全部人。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处理案件中某些针对性问题,需要指派、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请来书。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相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讲解与鉴定相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处理的问题。

不允许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五十条 侦查人员需要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保证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需要根据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式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需要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详细记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与鉴定,鉴定人有不一样意见的,需要注明。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需要进行审核查验。

对经审核查验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还有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针对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核查验,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没办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核查验,不满足上面说的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核查验,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有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够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需要另外单独指派或者请来鉴定人。

经审核查验,不满足上面说的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的,公安机关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

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需要依法追终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需要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需要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需要由辨认人很小一部分进行。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需要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点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可以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可以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员数量不可以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可以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一类型物品不可以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可以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可以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点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需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需要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需要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按照侦查犯罪的需,可以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要毒品犯罪案件;

(二)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要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互联网、寄递渠道等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还有针对计算机互联网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开展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多项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六十五条 需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需要制作呈请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公告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那天起90天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用继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需要马上书面公告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觉得需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公告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继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查核验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时间限,每一次不可以超越90天。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需要马上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严格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需要根据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采用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式等保护措施。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需要附卷。

第二百六十九条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需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存放,只可以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制作处理记录。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人员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开展侦查。

隐匿身份开展侦查时,不可以使用促使他人出现犯罪意图的方式诱使他人犯罪,不可以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出现重要人身危险的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加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按照侦查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开展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开展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采用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二百七十四条 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公布通缉令,采用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公布通缉令;超过自己管辖的地区,需要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公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通缉令中需要尽量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点、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几天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一定要保密的事项以外,需要写明发案时间、地址位置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通缉令发出后,假设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一定要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需要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羁押,并公告通缉令公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七十八条 需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用边控措施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公告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核验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要附相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采用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相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需要在七日以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为发现重要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公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需要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详细数目金额。

第二百八十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需要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互联网等方法公布。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还有发现有其他不用采用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公布机关需要在原通缉、公告、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公告、悬赏通告。

第二百八十二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了解;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全面审核查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够的,不可以移送审核查验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外单独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需要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不是采用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侦查终结后,需要将都案卷材料根据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需要按照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针对实物不要移送的,需要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需要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按照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都案卷材料、证据,还有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需要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相关情况;觉得案件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二百九十条 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需要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

在审核查验起诉或者缺席审理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需要马上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需要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详细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记录在案;移送审核查验起诉时,需要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假设被不起诉人在押,公安机关需要马上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需要按照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公告,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需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条 觉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需要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九十五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需要根据补充侦查概括地叙述纲目、要点的公文在30天以内补充侦查结束。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按照不一样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需要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对确实没办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没办法补充的证据,需要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途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要变化,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相关情况公告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需要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

第二百九十七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起诉途中还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需要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假设罪犯已被采用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还有执行公告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假设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对应的法律文书后需要马上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需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需要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还有执行公告书后,需要在30天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需要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零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90天以下的,由看守所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故将他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需要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假设觉得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需要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满足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查验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查核验裁定。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满足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查验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查核验裁定。

第三百零七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需要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九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需要马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百一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需要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相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需要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查验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查核验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需要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还有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可以组织或者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可以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可以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可以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可以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可以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需要书面公告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需要按照侦查、审判需,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需要按照侦查、审判需,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章 非常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保证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设置针对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擅长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引导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时是不是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按照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因素、监护教育等情形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核查验起诉时,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公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办法公告、法定代理人不可以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公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需要仔细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采用合适未成年人的方法,耐心详细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仔细审查核验、查证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强烈的抵触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二十五条 讯问笔录需要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需要核实了解,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需要以一定程度上的方法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量减少询问频次,不要导致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请来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才员帮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严格限制和尽可能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可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需要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按照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需要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条 觉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需要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或者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可以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假设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需要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根据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导致,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可以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导致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有意或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要和解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需要审核查验案件事实是不是了解,被害人是不是自愿和解是否满足规定的条 件。

公安机关审核查验时,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还有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需要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需要在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法取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需要写明赔偿的数目金额、方法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需要及时履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需要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需要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开展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需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需要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开展暴力行为的精神患者,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临时的保护性管束措施。必要时,可以故将他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四十五条 采用临时的保护性管束措施时,需要对精神患者严加看管,并注意管束的方法、方式和力度,以不要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患者的自己安全为限度。

针对精神患者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管束后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解除保护性管束措施。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需要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帮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三百四十七条 需异地公安机关帮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需要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相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帮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需要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帮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需要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帮助查询财产公告书、帮助冻结财产公告书;请求帮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需要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需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核验。对满足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协作请求,需要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需要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可以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 件。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协作途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要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百五十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要帮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要派员帮助执行。

第三百五十一条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工作平台公布犯罪嫌疑人有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络在线逃犯的,需要马上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需要马上公告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需要马上带上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可以及时到达协作地的,需要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要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帮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需要整个过程录音录像。

第三百五十三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形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要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公告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需要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公告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帮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五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出现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担负。但是协作行为超过协作请求范围,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担负对应法律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针对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出现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需要严格依照我们国内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们国内所担负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们国内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担负对应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帮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没办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六十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相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没办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

第三百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需要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们国内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需要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晓我们国内语言文字,不用他人翻译的,需要出具书面声明。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们国内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需要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六十六条 出现重要或者可能导致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相关省级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公告我们国内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需要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要涉外案件需要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故将他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出现时间、地址位置,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用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公告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这个时间段死亡的,相关省级公安机关需要公告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没有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公告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能公告。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需要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已经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需要及时具体安排相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能具体安排,但需要由其自己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这个时间段,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书的副本后,需要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需要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需要公告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相关公安机关执行。

我们国内政府已根据国际条 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开展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帮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帮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相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帮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办理刑事司法帮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外国警方帮助的,由这当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帮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涵盖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具体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帮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有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帮助和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不违背我们国内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们国内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按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需要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开展其他警务合作的,需要报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帮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需要依据我们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针对满足规定的,交相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相关中央主管机关;针对不满足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针对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相关办理期限和详细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我们国内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按刑事司法帮助条约、警务现阶段深入互联合作的初步协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帮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需要根据我们国内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协议的相关规定具体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相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查核验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途中,需采用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多项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且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我们国内相关法律和公安部的执行公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很难执行的,需要马上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因素没办法执行或者具有需要拒绝帮助、合作的情形等不可以执行的,需要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可以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九条 执行刑事司法帮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需要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需要在90天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需要在十日以内完成。不可以按期完成的,需要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条 需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帮助或者警务合作的,需要根据我们国内相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的相关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帮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对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查核验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一条 需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查找或者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需要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外国帮助具体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帮助调查的,需要制作刑事司法帮助请求书并附有关材料,经公安部审查核验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帮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离境前,公安机关不可以就其入境前开展的犯罪进行追究;除因入境后开展违法犯罪而被采用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 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公告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可以再适用,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因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帮助或者警务合作,需要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按照相关国际条 约、协议的相关规定,或者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涵盖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涵盖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标,采用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导致或者意图导致人员伤亡、重要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规则和程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还有煽动、资助或者以他方法帮助开展上面说的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详细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需要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 10月25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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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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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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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网司法解释? :“今儿呀真高兴,收获多,都是这捕鱼神器‘地笼网’的功劳啊!” :“你的行为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啊???为啥,不就捞点小鱼吗?咋还犯罪了呢?” 水产品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环境资源,...

    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