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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交94路哪年开通,固废法2020年修订全文

时间:2023-02-0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河北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南京公交94路哪年开通

南京公交94路哪年开通?

1、南京公交94路大约是 5月初开通的。

2、94公交是线路:从梅山第二医院一集庆门,首末班发车时间6:00-21:30,每15分钟发一班,当初规定普通车1元、空调车2元,整个过程共25站,整个过程耗费时长约70分钟。

3、现梅山一带进城人也相当多,交通也相当方便了,还可乘地铁。

固废法 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相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5] 根据 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6] 根据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相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7] 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证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一步一步递次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致使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单方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当中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需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升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还有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还有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需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满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需满足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一步一步递次推动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整个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标初步设计,需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还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位置位置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很保护的区域内,不允许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需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可以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需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不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一步一步达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现场检查。被检查者需仔细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开展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多项措施。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需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需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致使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致使或者可能致使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需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需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致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需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可以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一定要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一定要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可以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整个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仔细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达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允许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需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署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要有与致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依法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查验核查检验,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获取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还有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根据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用到的,需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的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需采取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需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一定要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可避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 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需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可避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需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需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致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提升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达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具体详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不要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统筹详细具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一步一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统筹规划,合理的按照现在实质上情况具体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需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需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具体详细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需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依法在指定的地点位置位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允许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一定要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需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需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需及时清扫、收集运输途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副产品,瓜果蔬菜还有农家牲畜批发市场等需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还有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需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可以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需满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需和刚才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允许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取的费用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取的费用标准,需根据本地本质性,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反映分类计价、计量收取的费用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取的费用标准需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需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本质性,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制定涵盖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一步一步递次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整个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一步一步递次推动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证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需及时清运工程施工途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途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负责具体详细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需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途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不要致使环境污染。

不允许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还有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达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不允许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没有满足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需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还有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致使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需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不要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需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需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不允许、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需使用促进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需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满足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标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需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不允许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清淤疏浚途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自不同的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需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需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需变化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开展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保证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需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当中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还有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仔细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需涵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还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需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获取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获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允许无许可证或者没有根据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不允许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需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不允许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需采取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不允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可以超越一年;确需延长时间限的,需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需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可以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需整个过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需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不允许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耗费时长,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才可以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产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致使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需马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产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产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按需责令停止致使或者可能致使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需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针对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不允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一定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需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需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要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证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需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证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需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证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具体详细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详细具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要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地方。

使用资金需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标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途中,需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的,上级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没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很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对应防范措施,致使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仔细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够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获取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不允许、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规定,或者没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没来得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途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没有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致使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标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没有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没来得及时清运施工途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途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没有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施工途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途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没有在指定的地点位置位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没有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没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没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内容框中在内容框中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没有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对应防范措施,致使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途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没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仔细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够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没有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领导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根据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需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致使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致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致使重要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致使大多数情况下或者很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致使重要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从本单位获取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需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开展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致使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很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没有根据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致使重要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致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没有达到成完全一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执法途中查获的没办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没办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满足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平时间生活中或者为平时间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默觉得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自不同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还有居民装饰装修房屋途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变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后置于满足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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