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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书的法律依据,2012年刑诉法原文

时间:2023-02-04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河北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司法建议书的法律依据

司法建议书的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法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还有宪法赋予的监督权。

刑诉法原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按照宪法,结合我们国内同犯罪作斗争的详细经验及实质上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可以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需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担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非常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觉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能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也还是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避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假设当时的法律不觉得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假设当时的法律觉得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需要追诉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假设本法不觉得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和经济规则和程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还有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需要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期望或者放任这样的结果出现,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有意或恶意犯罪。

有意或恶意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需要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不要,以致出现这样的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可以抗拒或者不可以预见的因素所导致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需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能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患者在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时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导致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导致重要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已经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还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出现的危险,不可以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不要自己危险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针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开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针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途中,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是犯罪停止。

针对停止犯,没有导致损害的,需要免除处罚;导致损害的,需要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开展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都罪行处罚。

针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需要根据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都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针对从犯,需要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针对被胁迫参与犯罪的,需要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需要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需要从重处罚。

假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针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开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针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因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按照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没办法都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需要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的,可避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按照案件的不一样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90天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根据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循执行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需要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自己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这个时间段,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与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需要参与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针对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假设不是一定要马上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假设确有重要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需要按照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针对不可以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什么时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需要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针对有意或恶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需要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结束那天或者从假释那天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这个时间段。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服从监督;不可以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一部或者都。没收都财产的,需要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可以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全部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详细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针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需要按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需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自己财物,需要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不可以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需要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针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什么时候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当中,犯罪较轻的,可避免除处罚。

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在服刑的罪犯,认真供述司法机关还是没有掌握并熟悉的自己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要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要立功表现的,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需要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可以超越三年,拘役高不可以超越一年,有期徒刑高不可以超越二十年。

假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需要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需要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按照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针对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考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考察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假设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可以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立功表现之一的,需要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要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要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的;

(四)在平日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要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减刑以后实质上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那天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质上执行十年以上,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设有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面说的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还有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二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结束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那天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监督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监督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设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觉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结束,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结束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期限不可以再追诉:

(一)法定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设二十年以后觉得一定要追诉的,须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立案而不能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那天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那天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那天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可以都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全部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全部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针对人身健康有重要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先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假设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没办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涵盖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需要认真向相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可以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非常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开展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开展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开展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着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这个时间段,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并熟悉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与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非常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面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非常严重、情节非常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开展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非常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标,超越限额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标,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带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重要飞行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非常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出现重要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出现重要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公告采用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出现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满足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当中情节非常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非常重要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原文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按照宪法,结合我们国内同犯罪作斗争的详细经验及实质上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可以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需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担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非常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觉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能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也还是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避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假设当时的法律不觉得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假设当时的法律觉得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需要追诉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假设本法不觉得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和经济规则和程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还有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需要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期望或者放任这样的结果出现,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有意或恶意犯罪。

有意或恶意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需要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不要,以致出现这样的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有意或恶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可以抗拒或者不可以预见的因素所导致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需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能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患者在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时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导致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导致重要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已经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还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已经在出现的危险,不可以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不要自己危险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针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开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针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途中,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是犯罪停止。

针对停止犯,没有导致损害的,需要免除处罚;导致损害的,需要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开展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先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都罪行处罚。

针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需要根据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都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针对从犯,需要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针对被胁迫参与犯罪的,需要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需要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需要从重处罚。

假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针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开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针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因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按照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没办法都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需要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的,可避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按照案件的不一样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90天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根据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循执行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需要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自己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这个时间段,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与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需要参与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那天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针对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假设不是一定要马上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假设确有重要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需要按照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针对不可以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什么时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需要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针对有意或恶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需要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结束那天或者从假释那天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这个时间段。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服从监督;不可以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一部或者都。没收都财产的,需要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可以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全部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详细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针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需要按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需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自己财物,需要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不可以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需要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针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那天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什么时候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当中,犯罪较轻的,可避免除处罚。

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在服刑的罪犯,认真供述司法机关还是没有掌握并熟悉的自己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要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要立功表现的,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需要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可以超越三年,拘役高不可以超越一年,有期徒刑高不可以超越二十年。

假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需要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结束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需要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按照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可以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那天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针对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考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考察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假设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可以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立功表现之一的,需要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要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要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的;

(四)在平日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要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减刑以后实质上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那天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质上执行十年以上,假设仔细遵循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设有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面说的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还有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二条 针对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结束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那天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监督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监督机关有关会客的相关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设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觉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结束,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需要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结束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期限不可以再追诉:

(一)法定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设二十年以后觉得一定要追诉的,须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立案而不能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那天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那天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那天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可以都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全部的财产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全部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全部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针对人身健康有重要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先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假设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没办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涵盖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需要认真向相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可以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非常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开展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开展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开展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分子或者罪行重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着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这个时间段,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并熟悉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与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非常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面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非常严重、情节非常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他危险方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出现倾覆、毁坏危险,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开展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暂时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非常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标,超越限额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标,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带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重要飞行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出现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非常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出现重要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出现重要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出现重要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公告采用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出现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非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满足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当中情节非常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非常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很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非常重要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号检察建议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保证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加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开展的重要方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相关主管机关还有其他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相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需向下级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需向异地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一样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觉得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条 提出检察建议,需要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检察建议主要涵盖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偏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六条 检察建议需要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

第七条 制发检察建议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实行以院名义统一编号、统一签发、整个过程留痕、整个过程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需要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相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偏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途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要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途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要隐患,需导致重视予以处理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以检察建议形式纠偏违法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满足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需要根据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及时消除的;

(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出现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督促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致使出现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督促有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及时整改消除的;

(五)需给予相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

(六)其他需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还有需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需要发出纠偏违法公告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办理和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需要依照本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需要报经检察长决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了解、准确。

第十四条 检察官可以采用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相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才员、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针对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检查核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采用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可以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 检察官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60天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需要及时办结。

检察官调查核实结束,需要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觉得需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不是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核实,查明有关单位不存在需纠偏或者整改的违法事实或者重要隐患,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需要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有关材料订卷存档。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书要阐明有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建议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明确详细、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检察建议书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需要消除的隐患;

(四)建议的详细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等的相关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检察官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报送检察长前,需要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核验。

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检察建议书需要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相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现场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需要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由检察官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与。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需要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那天起60天以内作出对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被建议单位及时处理的,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应的回复期限。

第二十条 涉及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特别要注意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需要导致相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二十一条 发出的检察建议书,需要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察长觉得本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需要决定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公告相关单位,说明理由。

上级人民检察院觉得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公告相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需要马上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需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更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需要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工作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可以采用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法,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能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满足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需要定期对本院制发的检察建议的落实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流程监控和分类统计,定期组织对检察建议进行质量评查,对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检察官履职绩效考查。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详细指导,及时通报情况,帮处理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纠偏违法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办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刑诉法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开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非常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严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一样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需要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需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公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全部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取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取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可以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加人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真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需要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觉得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针对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们国内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帮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针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重要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觉得案情重要、复杂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假设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哪些同级人民法院都拥有权管辖的案件,由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针对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外单独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可以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需要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可以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方罗列出来的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已经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或者采用强制措施那天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只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这个时间段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需要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自己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需要及时具体安排会见,至迟不可以超越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上面说的案件,侦查机关需要事先公告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查阅、摘抄、复制上面说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觉得在侦查、审核查验起诉这个时间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相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证据,需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可以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可以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还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需要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需要及时公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途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另外单独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需要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需要及时进行审核查验,情况属实的,公告相关机关予以纠偏。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涵盖: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按照。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担负,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担负。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自不同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可以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情况特殊外,可以吸收他们帮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一定要忠实于事实真象。有意或恶意隐瞒事实真象的,需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不管属于何方,一定要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唯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拥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需要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满足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需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需要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核查验起诉、审判时发现有需要排除的证据的,需要依法予以排除,不可以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调查核实。针对确有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需要提出纠偏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途中,审判人员觉得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的,需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途中,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公告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公告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要得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公告,相关人员需要出庭。

第六十条 针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可以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需要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一定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按照。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需要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清楚案件情况的人,都拥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可以辨别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采用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用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不允许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用针对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觉得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用保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需要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可以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用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需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循本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需要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法出现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循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可以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可以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都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形,确定保证金的数目金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需要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针对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公告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满足逮捕条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可以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需要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需要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居民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对其遵循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长不可以超越十二个月,监视居住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针对发现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需要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需要及时公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相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要予以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形,作为是不是可能出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原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要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针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假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已经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要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时,需要公告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需要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针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马上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已经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已经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时,一定要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需要马上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除没办法公告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公告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需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需要马上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需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针对重要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不是满足逮捕条件有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要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要案件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需要按照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针对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需要马上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针对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说明理由,需补充侦查的,需要同时公告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觉得需逮捕的,需要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在情况特殊下,提请审核查验批准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要嫌疑分子,提请审核查验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需要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接到公告后马上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针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觉得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但是,一定要将被拘留的人马上释放。假设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需要马上复核,作出是不是变更的决定,公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时,一定要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需要马上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需要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针对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针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一定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逮捕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需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核查验。对不用继续羁押的,需要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相关机关需要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设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需要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需要公告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需要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一样意变更强制措施的,需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一样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核查验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予以释放;需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解答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工作中,假设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需要公告公安机关予以纠偏,公安机关需要将纠偏情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途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假设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采用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按照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唯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计算。

这个时间段启动的时候和日不算在这个时间段以内。

法定这个时间段不涵盖路途上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

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这个时间段,需要至期满那天为止,不可以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因为不可以抗拒的因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需要在期满之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公告书和其他诉讼文件需要交给收件人自己;假设自己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自己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觉得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与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与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根据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报案、控告、举报,都需要接受。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公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一定要采用紧急措施的,需要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要写成笔录,经宣读正确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算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保证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假设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需要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针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需要根据管辖范围,快速进行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立案;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因素公告控告人。控告人假设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对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觉得公安机关对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可以成立的,需要公告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公告后需要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针对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需要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满足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需要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能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需要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需要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需要及时进行审核查验,情况属实的,公告相关机关予以纠偏。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定要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需要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用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址位置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需要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需要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非常重要、复杂,需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

不可以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需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需要认真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与,并且将这样的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需要交犯罪嫌疑人核对,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需要向他宣读。假设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需要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需要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表达供述的,需要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要犯罪嫌疑人亲笔表达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要犯罪案件,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需要整个过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在现场进行,也可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址位置进行,在必要时,可以公告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需要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址位置询问证人,需要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需要很小一部分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需要告知他需要认真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需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请来具有针对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马上公告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一定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针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公告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假设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觉得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需要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需要写成笔录,由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觉得需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与。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需要写成笔录,由参与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不允许一切足以导致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一定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时,需要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需要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需要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假设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需要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自不同的财物、文件,需要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可以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好好保存或者封存,不可以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需要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觉得需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就可以公告邮电机关将相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用继续扣押时,应即公告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处理案件中某些针对性问题时,需要指派、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需要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需要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要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按照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针对利用职权开展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案件,按照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相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需要按照侦查犯罪的需,确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那天起90天以内有效。针对不用继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需要及时解除;针对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一次不可以超越90天。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严格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保密;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一定要及时处理。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可以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相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侦查。但是不可以诱使他人犯罪,不可以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出现重要人身危险的方式。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按照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开展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假设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采用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技术方式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假设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公布通缉令,采用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公布通缉令;超过自己管辖的地区,需要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公布。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可以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30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因素,在较长时间内不要交付审判的非常重要复杂的案件,由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推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复杂案件;

(二)重要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要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要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那天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要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那天起计算,但是,不可以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办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需要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需要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途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需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公告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满足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需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觉得需逮捕的,需要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情况特殊下,决定逮捕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用逮捕的,需要马上释放;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由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觉得需补充核实的,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针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用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不是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情况特殊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用强制措施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审核查验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时,一定要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不是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不是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作出决定,重要、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需要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那天起计算审核查验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需要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需要早一点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需要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觉得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针对需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

针对补充侦查的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补充侦查结束。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核查验起诉期限。

针对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还是觉得证据不够,不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作出起诉决定,根据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就主刑、附加刑、是不是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用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相关主管机关需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需要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假设被不起诉人在押,需要马上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需要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觉得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假设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针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假设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需要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假设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复查决定,公告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真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要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按照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需要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假设意见分歧,需要按大部分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需要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需要作出判决。针对疑难、复杂、重要的案件,合议庭觉得很难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需要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需要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需要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之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需要将开庭时间、地址位置公告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公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公告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需要在开庭三日之前先期发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址位置。

上面说的活动情形需要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公开进行。但是,相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需要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需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核查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觉得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觉得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按照。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需要告知他要认真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觉得发问的主要内容与案件无关时,需要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需要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需要当庭宣读。审判人员需要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途中,合议庭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途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公告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针对上面说的申请,需要作出是不是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途中,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都需要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途中,假设诉讼参加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和程序,审判长需要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要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需要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够,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要作出证据不够、指控的犯罪不可以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终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完全一样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也还是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全部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需要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需要在宣告后马上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需要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需要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途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推迟审理:

(一)需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因为申请回避而不可以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推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在30天以内补充侦查结束。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没办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停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因为不可以抗拒的因素。

停止审理的因素消失后,需要恢复核审查理。停止审理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都活动,需要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需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需要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需要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觉得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需要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可以超越90天。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90天;因情况特殊还要有延长的,报请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那天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偏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针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了解,有足够证据的案件,需要开庭审判;

(二)缺少罪证的自诉案件,假设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需要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途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异议,需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未被羁押的,需要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途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三年的,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需要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不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有关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三年的,可以延长至45天。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需要根据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相关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大多数情况下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终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需要根据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相关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以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觉得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需要作出是不是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需要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需要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假设觉得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公告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核查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唯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需要对全案进行审核查验,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需要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出现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需要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需要在30天以内查阅结束。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一定程度上的,需要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需要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知道或者证据不够的,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针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可以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相关公开审判的相关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针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针对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核查验后,需要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那天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需要在二个月以内审结。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情况特殊还要有延长的,报请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需要好好保存,精选整理提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要长时间保存的物品,需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需要随案移送,对不要移送的,需要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相关机关需要按照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全部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一样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要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针对不核准死刑的,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要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途中,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高人民法院需要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可以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需要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中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目前认定其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一定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针对原判决事实不知道或者证据不够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要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进行。假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需要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设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需要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对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对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需要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那天起90天以内审结,需延长时间限的,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要自接受抗诉那天起30天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出现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方罗列出来的判决和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假设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需要马上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马上执行的判决,需要由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需要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需要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针对有意或恶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重新计算,并报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需要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停止执行,并且马上报告高人民法院,由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要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要立功表现,可能需改判的;

(三)罪犯已经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一定要报请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可以执行;因为前款第三项因素停止执行的,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需要公告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

死刑可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需要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假设发现可能有错误,需要暂停执行,报请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需要发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需要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需要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90天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需要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需要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公告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需要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需要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要自接到公告那天起30天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要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相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

针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脱逃的,脱逃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执行机关需要及时公告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需要由执行机关书面公告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需要强制缴纳;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等因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推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不管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查核验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需要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偏意见。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纠偏意见后30天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后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假设觉得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需要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假设发现有违法的情况,需要公告执行机关纠偏。

第五编 非常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保证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按照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因素、监护教育等情形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需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需要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需要公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办法公告、法定代理人不可以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公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觉得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需要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针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满足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需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相关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天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根据考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要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根据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开展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相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面说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需要对有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可以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或者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的单位,需要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导致,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查验,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针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用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有需及时进行审判,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核查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满足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需要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需要通过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帮助方法,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没有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需要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途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出现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需要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需要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停止审理超越六个月,被告人仍没办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核审查理的,人民法院可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需要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需要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觉得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要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需要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需要发出公告信息。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与诉讼,也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信息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需要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需要追缴的财产的,需要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针对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 在审理途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需要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需要予以返还、赔偿。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开展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精神患者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患者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需要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核查验起诉途中发现的精神患者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途中发现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开展暴力行为的精神患者,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临时的保护性管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要公告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针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需要在30天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需要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针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用继续强制医疗的,需要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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