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任职条件有哪些呢,二级公证需要什么资格证书

公证员任职条件有什么呢?
申请考查任职的人员,除须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经考查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级公证需什么资格?
取得法学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2年以上,高等院校 (系)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担任三级公证员5年以上,经考查具备
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者,可聘请任职或任命为二级公证员:(1)系统掌握并熟悉法律知 识和公证业务知识,具备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2) 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公证事项,处理公证业务
中碰见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3)有详细指导三级以下公证员 工作的能力;(4)能提出公证理论研究课题,并组织、担负研究 工作和写出非常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论著;(5)掌握并熟悉一门外国语。
公证员任职条件是什么?
公证员是指满足《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获取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处针对行使国家证明权,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人员。 担任公证员的条件: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担任公证员一定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四)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六)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查合格。
从事公证员工作有什么规定?
公证员是指满足《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获取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处针对行使国家证明权,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十年的律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条中的公务员涵盖法官、检察官还有在立法和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涵盖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针对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涵盖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除此而外,本条所指公务员还涵盖在各级人大从事立法工作、在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法制工作的人员。因为公务员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职称管理,为保证上面说的人员的业务素质,上面说的公务员一定要有从事审判、检察和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工作经历,才可以经考查任命为公证员。
公证员实习多长时间?
公证员的实时期为两年。
公证法中有关公证员任命需该人在公证机构实习满两年的相关规定是指正式与公证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实质上从事公证工作,在学校念书实习应该不可以涵盖在内。
公证员任命是有年龄规定的,为25周岁以上不能超出65周岁,这一条在公证法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按照情况而定,有90天,半年,多一年。
河北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执行司法部制订的公证员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记员的执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
涵盖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员任职条件、第三章公证员任职程序、第四章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第五章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等内容。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 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 简称《公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满足《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 获取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按照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 务的需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 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非法干预。 公证 员有权取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 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需要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需要加入 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 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详细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 《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 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 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 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 )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 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查合格。 第八条满足本办 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 ,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查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 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 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二)因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
第三章 公证员任 职程序
第十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条件的人员,由自己提出申请,经需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 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查验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核验。 报请审查核验,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 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 荐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 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需要同时提交对应的经历证明;(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 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 考查合格意见;(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核查验 意见;(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 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自己提出申请,经需选配公 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查意见,逐级 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核验。报请审查核验,需要提交 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 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 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 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 作岗位的证明;(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查 意见;(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自收到报审材料那天起二十日 内完成审查核验。对满足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 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查核验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 命;对不满足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一样意申请人 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需要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 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那天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 任命决定。 司法部觉得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 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查核验。 第 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 公证员任命决定那天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 书面公告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 执业机构,需要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 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出现那天起三 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 予避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龄达到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因素不可以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避免职。 提请免职,需要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满足法定免职 事由的有关证明材料。司法部需要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那天起二十 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 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需要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 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信息。 司法部对决定 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需要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信息, 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 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 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自己持有 和使用,不可以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 证书损毁或者丢失的,由自己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 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丢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 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这个时间段,需要故将他公证员 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 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避免职的,需要收缴其公 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 需要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需要依据章程建立 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 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建立 、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 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考查制度。公证 机构需要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证其在任职这个时间段依 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需要依法履行公 证职责,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 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 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自己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 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 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恶意修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需要在每一年的第30天份对所属 公证员上一年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循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 情况进行年考查。考查结果,需要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 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查。考查结果,需要书面告知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 年考查,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需要责令 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 法行政机关需要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 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考查发 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 导。 对年考查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 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针对的学习培训 。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 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 明相关情况,调阅有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核实相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可以拒绝司法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可以谎报、隐匿、伪造、处理有关 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需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 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一年参与职业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 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制定详细开展计划,负责组织实 施。 公证机构需要为公证员参与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 件和保证。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需要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查核验任命情况、年考查 结果、监督检查掌握并熟悉的情况还有受奖惩的情况纪录写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 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 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 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 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 证员开展行政处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相关行政处 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 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前,需要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 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需要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 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相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对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 途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需要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 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导致损失的,公证机 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证员任命和公证 员执业证书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 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过程 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 的,需要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公证员配备方案,应 当遵照司法部相关公证业的整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按照当地公证机 构设置、布局的具体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具体安排、公证业务整体需 求和地区分布情况,还有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状况,结合公证 员年均办证数量和办证能力,予以编制和核定,并可以按照当地情 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公证员执业 年考查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考查办法需要涵盖考查工作的原则、考查的主要内容、考查的等次和标 准、考查的程序和时间具体安排。 第三十八条《公证法》和 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 证法》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证 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织建设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 构,并担负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开展平日监督、详细指导职能的司 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 止。
公证员任职要具备什么条件?
申请考查任职的人员,除须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经考查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以上就公证员任职条件有哪些呢,二级公证需要什么资格证书的详细介绍,更多司法考试报名及考试时间资讯,司法考试资料下载点击下方百度云网盘下载,网课报名助你学习更高效,考试!!加油!!!

>>司法考试培训班视频课程,听名师讲解,高效学习快速通过<<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下载
华宇考试网司法考试免费资料百度云网盘
©下载资源版权归作者所有;本站所有资源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使用,请支持正版!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