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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司法考试内蒙古少数民族分数线, 现役军人怎么报考司法考试呢

时间:2022-09-0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法考培训课程
2020司法考试内蒙古少数民族分数线

2020司法考试内蒙古少数民族分数线?

一、内蒙古法考客观题分数线

法考客观题考试全国合格分数线为180分。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继续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放宽合格分数线政策。客观题考试放宽合格分数线分为三档,西藏自治区放宽合格分数线为140分;青海、四川、云南、甘肃四省藏区,新疆南疆四地州和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等“三区三州”放宽合格分数线为150分;其他放宽地方合格分数线为160分。

二、内蒙古法考主观题分数线

依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确定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合格分数线,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为108分。

放宽地方合格分数线分为三档,其中,西藏自治区放宽合格分数线为85分;青海、四川、云南、甘肃四省藏区,新疆南疆四地州和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等“三区三州”放宽合格分数线为90分;其他放宽地方合格分数线为95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考分数线总结

地区客观题合格分数线主观题合格分数线

全国180108

西藏地区

140

85

“三区三州”

15090

其他放宽地方

16095

2016年现役军人怎么报考司法考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县级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县级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适用以报名人员报名时户籍为准,报名时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可以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201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与时间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人员通过网上填报个人信息、上传照片、交纳考试费、下载打印准考证。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进行网上报名。逾期不予补报。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报名的,可在报名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各地具体报名事项,特别是需要现场办理的报名事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

  报名人员可选择使用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蒙古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符合规定报名条件的现役军人,应当在军队司法行政部门报名。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1.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2.本人毕业证书。

  本人毕业证书应当能够在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网站查询或认证。

  普通高等学校201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报名时须具有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具有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学历学位认证书。

  3.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须具有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户籍。网上报名时,应上传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电子照片。

  4. 本人电子证件照片。

  报名人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宽413像素×高626像素)要求的本人近三个月内彩色(红、蓝、白底色均可)正面免冠电子证件照片。此照片将作为本人准考证、考试成绩通知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唯一使用照片。

  5.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报名人员应当如实、准确填报个人信息,对上述报名信息作出真实有效承诺。

  (四)考试费

  报名人员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考试费。网上交费截止时间为7月10日。考试费交纳成功后,报名人员不得更改报名地。

  (五)准考证

  报名人员可于9月4日至9月18日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自行打印准考证的,可在准考证打印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9日、20日。

  试卷一:9月19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9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0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0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案例分析、法律文书、论述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案例分析、法律文书、论述。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应试人员应当诚信参考,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于9月21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9月24日晚20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于9月24日晚20时至9月28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确定。11月下旬,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体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四、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事宜,按照司法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通知规定和要求办理。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司 法 部

  2015年6月3日

内蒙古赤峰市特岗招聘条件?

1.区内外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的内蒙古生源。

2.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村官”项目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者、有从教经历的志愿者和参加过半年以上实习支教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现役军人;服务期内“特岗教师”;在编的公职人员;在读全日制本、专科和研究生(不含2021届毕业生);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公务员招考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聘用纪律行为并在禁考期限内的人员。

2招聘条件

1.思想品德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农村牧区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在校或工作(待业)期间表现良好,没有违纪违法及失信记录。

2.年龄要求。

年龄不超过30周岁(自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学历要求。

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及以上毕业生;近3年毕业(2019年及以后毕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专科毕业生,可报考乡村小学“特岗教师”岗位。

4.专业要求。

所学专业应与报考岗位学科相同或相近。

5.教师资格证要求。

报考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专业应与所学专业一致。受疫情影响,暂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持在有效期内的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笔试合格成绩——“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NTCE)成绩”(小学教师资格为两科笔试成绩、初中教师资格为三科笔试成绩)报考;暂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应届毕业生,可持学校证明报考。按照教师“持证上岗”要求,上述报考时暂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考生,必须在2021年7月20日前提交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否则,取消聘用资格。

6.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要求。

需具备二级乙等及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其中,民族语言授课毕业生需具备三级甲等及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7.身体条件。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8.教育教学能力。

具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备的能力和素质,初步掌握和运用教育教学基本理论和技能,胜任招聘岗位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求。

内蒙古副高级职称评审条件?

副高级职称评审条件: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取得中级任职资格,并从事中级工作两年以上。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八年以上,取得中级任职资格,并从事中级工作五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取得中级任职资格,并从事助理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

4、参加工作后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上述相同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达到上述规定的相应年限,取得中级任职资格,并在职后取得达标学历后从事中级工作五年以上。

注:申报副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须在专业期刊发表论文并且经过一些基本技能考试(如:称职外语及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等),向本专业的评审委员会评委提交评审材料,经过本专业的专业评委来确定其是否具备高一级职称资格

一、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相关政策

(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范围、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4〕4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5〕32号)办理。

(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继续执行1993年以来颁发的各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其中有新修订的,执行修订后的评审条件。

(三)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之外,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人员,均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四)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使用,按《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称外语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内人发〔2007〕6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内人发〔2007〕61号)办理。

公安机关从事刑侦、技侦和国家安全机关从事技侦的公务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要求。

按照自治区人事厅文件《关于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发〔2009〕109号),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严格执行属地报名的原则,不得跨区域、跨部门进行报名,对个别因特殊情况确需异地报名的,须经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否则考试成绩无效。

(五)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到基层服务实施办法》(内卫发〔2006〕23号)、《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医师下乡工作的通知》(内卫发〔2007〕6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内卫发〔2009〕17号)的有关要求。申报材料时,须提供《内蒙古城市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考核表》或《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师支援社区卫生工作考核表》复印件一份。

根据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内卫人字〔1999〕267号)精神,从业医师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需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注册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申报材料中须附证书的复印件。

各单位在上报卫生系列材料时,要按照手术、非手术、护理和预防进行分类上报。

(六)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教师专业职称评定工作,凡不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

2021年内蒙古档案管理副高职称评审条件?

  2021年内蒙古全区职称改革工作安排意见

  (一)完善评价标准

  1.各单位在开展职称评审时,要体现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克服“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等倾向,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导向,注重考察各类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实际贡献。

  2.继续设置论文条件的系列(专业),推行代表作制度,重点考察研究成果、业绩贡献及作品创作质量,淡化论文数量要求。其人员范围是:盟市及以上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在评定自治区高校、党校、社科、卫生、农牧林业科研、会计、经济、统计、审计、新闻、出版、档案、图书、文博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正高级工程师职称。

  不再将论文作为限制性条件的系列(专业),侧重考察实际工作业绩,探索以专利成果、项目报告、工作总结、工程方案、设计文件、教案、病历等成果替代论文要求。其人员范围是:上述人员范围以外的系列高级及以上职称;各系列中级及以下职称;在旗县(市、区)及以下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

  3.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确需评价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的,由用人单位或评审机构自主确定。

  4. 继续教育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做好全区2021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发〔2021〕53号)执行。

  (二)创新评价方式

  1.实行考评结合。卫生、经济、会计、审计、统计等系列高级职称,实行考评结合的评价方式。其他系列待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行。

  2.实行以考代评。计算机、外语翻译职称,卫生、经济、会计、审计、统计、出版、通信等系列中初级职称,按国家统一安排实行以考代评,不再进行相应的评审或认定。

  3.实行面试答辩、量化评审。中小学教师职称采取讲课说课、面试答辩、量化评审、专家评议、民主测评等多种评价方式,对中小学教师的业绩、能力进行有效评价。自主评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行面试答辩、量化评审的评价方式,提高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4.推行网上申报评审。自治区经济系列正高级经济师、统计系列高级统计师、中小学教师系列包头市中小学教师等部分系列职称评审,实行网上申报、网上评审。鼓励有条件的盟市、评委会和自评单位试行网上申报评审。

  (三)继续下放评审权限

  将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等15所骨干示范高职院校高校教师正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权、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中小学教师副高级(含中初级)职称自主评审权下放到学校,由学校自主开展评审。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副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具备条件的盟市,由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破格申报条件

  1.破格申报正高级职称。获得下列奖项和荣誉之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单位推荐,可直接破格申报正高级职称。考评结合系列,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不参加考试,直接参加评审:

  (1)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2)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3)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国家突出贡献专家、国家其他人才计划入选者;

  (4)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得者;

  (5)自治区突出贡献专家(含原“自治区深入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6)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引进人选;

  (7)自治区321人才工程一层次人选;

  (8)科技成果国家级奖额定获奖人员,或科技成果自治区(省部)级一等奖额定获奖人员。

  2.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获得下列奖项和荣誉之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单位推荐,可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其中考评结合系列,需按要求参加考试并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方可参加评审:

  (1)在旗县(市、区)及以下地区工作,获自治区科技成果二、三等奖的额定获奖人员,或者自治区行业一等奖(含原盟市科技科技成果一等奖)两项以上的额定获奖人员;

  (2)自治区青年创新人才奖获得者;

  (3)自治区321人才工程二层次人选;

  (4)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青年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计划一层次人选。

  3.畅通职称评审绿色通道。自治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自治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可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采取网上申报、网上评审、一事一议、一人一策的方式,由自治区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各申报单位要对申报人员条件及申报材料进行严格把关。

  4.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军队转业干部调入(调整、安置)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后,5年内初次申报职称,可不受职称任职资格限制,比照同等条件人员参评相应职称。其中考评结合系列,需按要求参加考试并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方可参加评审。

  5.上述通过破格申报条件取得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只享受一次政策优惠。

  (五)有效衔接事业单位职称评聘

  1.对于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以及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档案、图书、翻译、计算机等通用性强、广泛分布在各社会组织的职称系列和新兴职业,可实行评聘分开。

  2.对于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聘。

  (1)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严格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

  (2)其他事业单位申报高级职称评审,原则上按照单位高级岗位空岗数推荐申报。确需超岗位职数评审的,申报总数应控制在已设高级岗位数的5%以内。盟市申报比例以旗县(市、区)为单位统一衡量,自治区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主管部门为单位衡量;中初级职称评审,由盟市、区直部门根据专业技术人才实际统筹安排。

  (3)符合“(四)破格申报条件”的人员不受岗位数额(比例)限制参加评审。

  (4)为有效衔接事业单位评聘管理,对参评人员受聘时间不做硬性要求,由各盟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5)对于基层卫生等“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职称系列,各盟市应在做好以往人员聘任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基层岗位设置实际,统筹把握好申报评审数量和质量。

  (六)实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一线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倾斜政策

  1.对在旗县(市、区)及以下基层农牧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不作论文、科研成果要求。对苏木乡镇专业技术人才不要求继续教育学时。

  2.打破学历专业限制。在旗县(市、区)从事专业工作满30年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在苏木乡镇从事专业工作满20年的专业技术人才,不受学历、专业的限制,在业绩成果等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破格参加高一级职称评聘。

  3.在苏木乡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2年的本科毕业生和满4年的大专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可直接参加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全日制大学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在旗县(市、区)及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在规定的考核认定年限基础上提前1年认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4.开展新型职业农牧民职称评审试点。自治区农牧厅要从职业农牧民的实际出发,在有条件的盟市组织开展试点,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科技队伍建设。

  5.经组织选派到苏木乡镇开展技术咨询、培训教育等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重点评价其实际工作业绩。

  6.城市中小学教师、医生在晋升高级职称时,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的农村牧区基层工作服务经历,鼓励引导更多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服务。

  (七)实施非公有制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倾斜政策

  1.非公有制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职称逐级申报要求的限制,直接申报相应专业职称。大学本科毕业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或大学专科毕业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相关中级职称业绩成果条件,可以直接申报中级职称;大学本科毕业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2年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相关副高级职称业绩成果条件,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考评结合专业需按要求参加考试并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方可参加评审)。

  2.对非公有制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的论文和继续教育不作硬性要求。

  3.依托自治区工商联、科协所属学会,探索开展全区非公有制领域专业技术人才中级职称评审工作。

  4.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非公有制领域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在批准的年限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兼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作为职称评审依据。

  (八)继续实施疫情防控一线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倾斜政策

  职称申报评审时,同等条件下向疫情防控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倾斜。将抗疫表现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注重在疫情防控一线的工作实绩。在疫情防控一线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可提前一年申报评审高一级职称或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援鄂医疗卫生人员和自治区收治确诊病患定点医院直接参与医疗救治的一线医务人员,在高级职称评审中,可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免除自治区专业实践技能考试,提前一年参加职称评审。其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且满足职称评审业绩成果条件的,可不受现有职称取得年限限制,直接申报高一级职称评审。具体人员范围由卫生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九)高技能人才职称评审

  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将贯通领域扩大为工程、农业、工艺美术、文物博物、实验技术、艺术、体育、技工院校教师等职称系列。具体评审办法另行印发。

  (十)促进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效衔接

  按照《关于在部分领域建立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的通知》(内人社发〔2019〕20号)以及《2020年关于更新公布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表的说明》,有关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资格,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进行聘任,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十一)转系列评审

  专业技术人才因工作岗位变动需参加转系列(专业)评审时,按照“先转后评”原则,在新工作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经考核符合相应职称条件的,可转评新系列(专业)同等级的职称;转系列满1年后,符合相应职称条件的,可申报新系列(专业)高一级职称评审。转系列人员参加晋升的,过去的资历连续计算,相关的业绩成果予以认可。

  (十二)考核认定

  1.在站博士后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或主持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出站后继续留在企业的可直接认定副高级职称(国家规定需考试的专业,需按要求参加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再进行认定)。

  2.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生,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以考代评专业除外),经考核合格,可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直接申请认定相应的职称,不需要进行评审。其中,大学专科毕业、工作满3年的可认定助理级;大学本科毕业、工作满1年的可认定助理级;硕士研究生毕业、工作满2年的可认定中级;博士研究生毕业,可直接认定中级。

自治区草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  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  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法考客观题哪些考区延期?

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延期考试的考区目前就只剩内蒙古自治区和黑龙江省。两个考区受到疫情影响的时间比较久,具体的考试时间还是无法确定。将要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这两个考区的考生,还要耐心等待一段时间。估计晚也应该在明年的春节前考试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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