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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订时间, 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是什么

时间:2023-04-0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新疆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安全生产法修订时间

安全生产法修订时间?

08月31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3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08月31日公布,自 1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基本信息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3修正)法律政策类型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06月29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08月27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23), 08月31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3修正), 08月31日公布。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逐步递次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更改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还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需要根据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对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相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对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查,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够致使的后果担负责任。

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针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越一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需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需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需要对实习学生进行对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需要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与人员还有考查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一定要了解、掌握并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针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需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审核查验部门及其负责审核查验的人员对审核查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需要作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才可以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并发布详细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开展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要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针对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要危险源需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用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需要设有满足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允许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还有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认真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还有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则戴上、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处理的,需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需要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需要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需要马上组织抢救,依然不会得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相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还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并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偏;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处理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马上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审核查验批准(涵盖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一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取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需要马上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途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需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查验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还有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可以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一定要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需要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将检查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需要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要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公告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多项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相关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需要早一点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对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第六十九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详细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刚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需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需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事故救援的需采用警戒、疏散等多项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出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途中需要采用必要措施,不要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需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需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核查验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批准、验收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核查验、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对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还有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满足紧急疏散需、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非常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担负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用执行措施后,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要危险源是指长时间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涵盖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非常重要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06月29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08月27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23), 08月31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3修正), 08月31日公布。

更改的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修正)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9-04-04 生效时间:199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按照 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 自 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涵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需要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出庭应诉。不可以出庭的,需要委托行政机关对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进行审核查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需要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需要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能答复的;

  (七)觉得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觉得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觉得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觉得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觉得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觉得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具有普遍管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后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要、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工作的实质上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这当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可以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因素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出现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觉得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有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一类型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需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参与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担负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当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有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材料,有权向相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涵盖: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查验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没有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证据,默认为没有对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途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可以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可以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推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免不了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可以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需要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因素致使原告没办法举证的,由被告担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还有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可以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相关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可以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因素不可以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采用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查验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要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作出行政行为那天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那天起超越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那天起超越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那天起60天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己的因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况特殊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时间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原告是满足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按照;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被告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表达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纪录写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满足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需要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可以判断是不是满足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需要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不满足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能立案的裁定。裁定书需要载明不能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缺乏或者有其他错误的,需要给予详细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主要内容。不可以未经详细指导和释明就是以起诉不满足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针对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还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需要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能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觉得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立案、审理,也可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查验。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觉得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觉得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需要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觉得需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觉得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导致很难补上来的损失,还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觉得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重要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按照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帮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帮助调查决定、帮助执行公告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式扰乱人民法院工作规则和程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帮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还有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需要遵守自愿、合法原则,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处理有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觉得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停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核查验觉得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需要公开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觉得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需要将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觉得有犯罪行为的,需要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信息,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需要在立案那天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需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需要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满足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够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可以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一样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需要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重要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出现实质上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不用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开展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要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用补救措施;给原告导致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可以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担负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需要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马上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一定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需要在立案那天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延长的,由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觉得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案件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那天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出现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觉得不用开庭审理的,也可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核查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在收到上诉状那天起90天内作出终审判决。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延长的,由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改变原审判决的,需要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再审:

  (一)不能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够、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觉得需再审的,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定要履行人民法院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对需要归还的罚款或者需要给付的款额,公告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那天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信息;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这个时间段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需要责令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负部分或者都赔偿费用。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关这个时间段、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停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还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要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担负,双方都拥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详细办法另外单独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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