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全文 兵役法全文第一章 总

兵役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平日间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考生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夯实国防和强大军队,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守满足国防需、集中备考打仗、分明而确定地表现服役光荣、反映权利和义务完全一样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拥有义务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合适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可以服兵役。
第五条国家采用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打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因为服兵役而出现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现役军人一定要遵循军队的条令和规定,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战,保卫祖国。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需要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功勋荣誉表彰的相关规定予以褒奖。
第十条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用有效措施达到相关部门当中信息共享,逐步递次推动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升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校需要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需要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和军队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涵盖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公民兵役登记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龄达到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需要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可以服兵役的公民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具体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未服现役的,需要根据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办理预备役登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预备役条件,确定办理预备役登记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退产生役的军人,自退产生役那天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这当中,满足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一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查检验,会同相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平日间征集
第二十条全国每一年征集服现役的人员数量、次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相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征集工作。
第二十一条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龄达到十八周岁已被确定为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需要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之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这当中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按照军队需,可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军队需和自己自愿,可以征集年龄达到十七周岁没有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核查验满足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在征集这个时间段,应征公民需要根据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公告,及时参与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应征公民满足服现役条件,并经过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三条在征集这个时间段,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需要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相关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需要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支持兵员征集工作。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已经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已经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四条现役士兵涵盖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按照军队需和自己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成军士;服现役这个时间段表现非常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早一点选改成军士。按照军队需,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三十年,年龄不能超出五十五周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根据国家和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士兵服现役期满,需要退产生役。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退产生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自己健康状况不合适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因素需退产生役的,经批准可以早一点退产生役。士兵退产生役时间为部队下达退产生役命令那天。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产生役的士兵,满足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按照军队需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查,合适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满足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按照军队需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条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高年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现役军官由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补充:
(一)选拔军队院校毕业的考生;
(二)选拔普通高校毕业的应届生;
(三)选拔提高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四)招收军队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战时按照需,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考生、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军官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
(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产生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产生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高年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现役军官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服现役已满高年龄或者衔级高年限的,退产生役;需延长服役或者暂缓退役的,根据国家和军队相关规定执行。现役军官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服现役没有高年龄或者衔级高年限,因情况特殊需退产生役的,经批准可以退产生役。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产生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满足服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按照军队需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预备役军官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服预备役已满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考生
第三十六条按照军队建设的需,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考生。招收考生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考生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第三十八条考生没有达到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满足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根据国家和军队相关规定发给对应证书,并采用各种方法分流。这当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考生,深造念书这个时间段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九条考生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深造念书这个时间段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考生。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一条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日间一定要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在国家公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国防动员法采用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一定要依法快速开展动员,现役军人停止退产生役, 休假、探亲的现役军人马上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被征召服现役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战时按照需,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一定程度上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战争结束后,需复员的现役军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产生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国家保证现役军人享有满足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着遇。现役军人的待遇需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预备役人员参与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 参与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这个时间段,其所在单位需要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产生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需要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现役军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根据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详细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相关部门制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军士入伍前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这个时间段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义务兵和军士服现役这个时间段,入伍前依法获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保留。
第五十条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孩子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还有工作改变,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满足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待。现役军人配偶随军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这个时间段,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对应的保证待遇。
第五十一条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与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产生役军人的安置
第五十二条对退产生役的义务兵,国家采用自主就业、具体安排工作、供养等方法妥善安置。义务兵退产生役自主就业的,根据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当地的实质上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服现役这个时间段平日间取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取得三等功以上荣誉还有属于烈士孩子的义务兵退产生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安排工作;待具体安排工作这个时间段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按照自己自愿,也可选择自主就业。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产生役,根据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用具体安排工作、供养等方法予以妥善安置;满足具体安排工作条件的,按照自己自愿,也可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三条对退产生役的军士,国家采用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具体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法妥善安置。军士退产生役,不满足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法予以妥善安置。军士退产生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用逐月领取退役金方法予以妥善安置。军士退产生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满足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安排工作;待具体安排工作这个时间段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按照自己自愿,也可选择自主就业。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龄达到五十五周岁或者满足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产生役,根据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用具体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法予以妥善安置;满足具体安排工作条件的,按照自己自愿,也可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军官退产生役,国家采用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法予以妥善安置;其安置方法的适用条件,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产生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这当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治疗的, 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自己经济困难的,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与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可以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开展联合惩戒。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标,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可以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开展联合惩戒。这当中,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征集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两倍数目金额的罚款。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扰乱兵役工作规则和程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贿赂的;(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详细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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