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P是指氧化还原电位,表征介质氧化性或还原性的相对程度,污水处理途中,好养段缺氧段的ORP值明显不同,但是,测量电极所反映的是一个混合电位,它具有很大的试验性误差。
此外溶液的pH值也对ORP值有影响。因为这个原因,在实质上测量途中强调溶液的绝对电位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基本上溶液的ORP值在某一数值点附近表示了溶液的一种还原或氧化状态,或表示了溶液的某种性质(如卫生程度等),但这个数值会有很大的不一样,你没办法对它作出定量的确定©下载资源版权归作者所有;本站所有资源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使用,请支持正版!
污泥泥龄是活性污泥法处理系统设计和运行的重要参数,能说明活性污泥微生物的状况,表示活性污泥在整个系统内的平均停留时间,大多数情况下用SRT。用SRT控制排泥,被觉得是一种可信的有效,准确的排泥方式,选择适合的泥龄(SRT)作为控制排泥的目标。
这个据我所知好像没有详细规范,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是调试试运行时间是3个月,省市有自己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里面有强调试运行时间的,是否有明确说明的。
详细的都是以当地环保局的文件为准。pac是聚合氯化铝、pam是聚丙烯酰胺。两者是老搭档,大多数情况下配合使用~
你说的cnp我理解为n肥和p肥,给微生物营养用的。在污水处理中C,N,P分别代表什么
生化指的是生物化学反应过程,在这个系统中包含厌氧、兼氧、好氧三个阶段。
在污水的好氧处理中,对微生物来讲,碳,氮,磷营养有一定的比例,大多数情况下为C:N:P=100:5:1。而在污水的厌氧处理中,对污水中N,P的含量要求低,有资料报导,只要达到COD:N:P=800:5:1就可以,但大多数情况下来讲,要求C/N比达到(10-20):1比较好。应为浓度比。我们大多数情况下投放面粉、二胺(含N,P)
第一,假设是用葡萄糖来配置营养液,可以理解COD近似等于BOD,其实就是常说的说COD和BOD都可以表示为碳源,营养比应该表示为C:N:P=100:5:1.
1.为什么要考虑废水中BOD:N:P的比例? 2. 利用生态学原理说明制定废水排放标准的因素
在污水处理中C,N,P分别代表什么
废水好氧活性污泥生物处理时BOD5:N:P为100:5:1
厌氧活性污泥生物处理时BOD5:N:P为200:5:1
因为厌氧微生物对有机物的利用率比好氧微生物要低,故此,对微生物的需求量就对应的要多.
CNP直接影响的
分子内的活性和量的微生物在废水处理的厌氧呼吸需的氧气从组织内的含氧物质,即水分子和糖分子被氧化
王采取感谢
因为采取微生物代谢处理废水,要考虑微生物代谢的机理,微生物代谢都要经过以下生命周期,即停滞期,对数生长时间平衡生长时间和衰亡期。废水中的有机物就是靠微生物的生命代谢而去除的,故此,他的营养比非常的重要,C:N:P大多数情况下为300-200:5:1营养比失衡会影响微生物对有机物的去除和代谢。
C是碳,N是氮,P是磷,浓度比。污水处理厂在单体试车初步验收和联动试车的基础上。进水的污水水质、水量能满足初步运行的要求,就可以进行投产试运行。
1) 取一瓶消毒剂(13.5g,下同),投入30KG事先称量好的自来水中,溶解搅拌均匀,放置5-10分钟,即成为配制好的二氧化氯消毒液。
2) 用酒精喷壶时,一次倒入1升的消毒液,依次对车间空气、墙壁、地面等喷雾。
3) 各车间用量:
(1) 制造一(果冻)车间:15升;
(2) 制造二(吸吸冻)车间:18升;
(3) 煮料车间:23升;
(4) 男、女二更及洗手消毒间:4升;
(5) 男、女一更、洗手消毒间及入口通道:4升;
(6) 制造冷库、脱包间、配料间、包材杀菌间:2升(或分别由制造车间、煮料车间一定程度上匀出一点)
(7) 都喷雾总共需两瓶消毒剂,配制60-65KG消毒液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10月2日公布,自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还有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需要遵守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各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加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时间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还有保证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还有地理、气候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还有保证措施等;易出现内涝的城市、镇,还需要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需要按照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原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升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发布,需要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更改的,需要根据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具体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还有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需要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具体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没有达到到国家相关标准的,需要根据年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还有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多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不自觉的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需要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还有需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需要征求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就排水设计方案是不是满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有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可以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针对机构需要加强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需要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才可以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那天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法确定满足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征求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开展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查合格;
(五)有对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升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用对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用定期清淤疏浚等多项措施,保证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需要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需要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可以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需要一步一步逐步递次推动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法,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可以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需要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
排水户需要根据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满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对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满足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排放口设置还有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详细指导和监督;对不满足规划要求或者国家相关规定的,需要要求排水户采用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需要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需要接受监测,认真提供相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需要与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导致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早一点24小时公告有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导致严重影响的,需要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采用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满足有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需要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相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多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根据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马上采用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需要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署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还有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保证出水水质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可以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向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交有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需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需要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对出现的污泥还有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因素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需要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产生进水水质和水量出现重要变化可能致使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出现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需要马上采用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可以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从事相关监测活动,不可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需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可以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的费用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因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没办法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将监督考查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证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还有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考查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还有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未经同意私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没办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需要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用措施,限期整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没办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署的维护运营合同的,需要采用有效措施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还有生态景观等,需要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证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加强详细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平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用有效措施不要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有关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具体安排应对突发事件还有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出现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需要马上采用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出现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马上开始本单位应急预案,采用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发布。
在保护范围内,相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需要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用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不允许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可以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需要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需要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用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需要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并担负重建、改建和采用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需要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发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能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满足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能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排水户未获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用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排水户不根据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导致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早一点公告有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采用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没有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没有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用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出现的污泥还有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采用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采用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担负;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用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采用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担负;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平日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没来得及时采用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致使窨井盖丢失、损毁,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采用补救措施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相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用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才可以进行。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那天起90天内,建设单位一定要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90天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该向环保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书面推迟申请,说明推迟的理由及拟验收时间,经批准后才可以延长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超越一年。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过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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