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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采取法律手段,善于经营什么

时间:2023-07-06 17:00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六年级上册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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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
本文主要针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采取法律手段,善于经营什么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

采用法律手段、

擅长于经营婚姻,洁身自好,培养良好家庭家教家风。

掌握并熟悉妇女维权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是按照《宪法》和中国的实质上情况而制定的法律,于1992年4月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他的主要作用是为了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妇女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护法》是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

中文名

《妇女权益保护法》

通过时间1992年4月3日

通过会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开展日期1992年10月1日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按照宪法和我们国内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一步一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 不允许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用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用组织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证工作。详细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证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需要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证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妇女需要遵循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证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需要有一定程度上数量的妇女代表,并一步一步提升妇女代表的占比。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一定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针对相关保证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相关部门需要听取和采纳;针对相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相关部门一定要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相关部门需要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需要按照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用措施,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定要履行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情况特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入学的妇女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教育,并采用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质上困难,采用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用满足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相关部门详细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个相关机构在录用职工时,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 或者岗位外,不可以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升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不允许招收没有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需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可以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该按照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可以具体安排不合适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可以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取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可以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还有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可以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需要受到保证。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可以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可以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孩子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允许非法拘禁和以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允许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不允许溺、弃、残害女婴;不允许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允许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不允许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不允许拐卖、绑架妇女;不允许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一定要及时采用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可以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不允许卖淫、嫖娼。 不允许组织、强迫、引诱、容留、讲解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自己同意,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允许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法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第四十条 国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允许干涉妇女的婚姻、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根据计划生育的要求停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这里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全部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的详细情况,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需要根据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协议处理。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屋住的,男方有条件的需要帮处理。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孩子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可以担任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可以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开展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可以在有利孩子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生育孩子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计划生育,相关部门需要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证开展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并可按照详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相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能查处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升录用条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还有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需要依法赔偿或者担负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本法制定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法制定开展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详细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相关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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