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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建议

时间:2023-06-18 11:55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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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河北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全文?

河北人民政府于 4月22日公布了《河北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全文总和是69条。该规定旨在进一步优化河北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详细内容涵盖加强政策宣传、优化审批服务、规范行政执法、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这当中,重点涉及到企业注册、资质认证、税收优惠、投资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该规定的开展将有助于提升河北的营商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企业落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性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优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原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努力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真真切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需要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作为例子外,全面逐步递次推动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入透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证,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种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提高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证各种市场主体公平参加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逐步递次推动、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结合实质上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详细措施;对探索中产生失误或者偏差,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予避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可以影响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正常工作,不可以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多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可以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需要遵循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守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证各自不同的全部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需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种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证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种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具体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需要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市场主体,不可以制定或者开展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需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全部制和不一样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可以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偏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开展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开展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限制要求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不允许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迅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升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核查验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证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加权,提高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不可以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用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成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法,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获取营业执照后开展有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可以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大多数情况下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需要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有关变更登记的,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办理,不可以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可以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种市场主体都可以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不可以另外单独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逐步递次推动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处理政策落实中的详细问题,保证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需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还有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取的费用和保证金全部不可以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查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多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多中长时间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升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可以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可以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取的费用行为,不可以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需要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满足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还有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需要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可以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需要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取的费用、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逐步递次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不可以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还有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为这个原因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可以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可以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多项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需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企业破产途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真真切切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逐步递次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根据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涵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逐步递次推动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可以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达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络在线办理、异地可办。需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需要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主要内容;需在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核查验、听证论证的,需要及时具体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家相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需要在规定的时候限内及时办结;没有规定的,需要根据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及时办结。各地区可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需要向社会公开;超越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需要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政务服务事项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需要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提高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相关政务服务数据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整个过程管理,保证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达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需要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需要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可以限制要求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政府官方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发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种政策措施,并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核查验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可以处理还有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全部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还有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有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用行政许可管理方法的,地方不可以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有关管理事项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才可以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发布,清单之外不可以违法开展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可以继续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不可以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需要通过整合开展、下放审批层级等各种方法,优化审批服务,提升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满足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可按相关规定采用告知承诺的方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按照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核查验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有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涵盖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要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法,简化审批手续,提升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可以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独自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可以由市场主体担负。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需要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取的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提高逐步递次推动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可以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可以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行的企业不可以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途中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需要通过竞争性方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担负服务费用,不可以转嫁给市场主体担负。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需要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互联网核查检验、合同凭证等可以办理,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还有开具单位没办法调查核实的,不可以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发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可以索要证明。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当中需要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要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相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没有必要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升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取的费用,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有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需要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一步一步达到整个过程网络在线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需要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一步一步达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各种方法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碰见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其处理。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需要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可以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可以增多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相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需要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不允许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达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提高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证,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开展,持续性提高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需要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法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需要尽量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需要专门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对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可以简单化予以不允许或者不能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充分运用网络、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点的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达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升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记录和重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核验制度,达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整个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核验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需要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详细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开展行政强制。采取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不可以开展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行政强制;确需开展行政强制的,需要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需要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出现重特大事故或者举行国家重要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可以在有关区域采用要求有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证

第六十一条 国家按照优化营商环境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更改、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开展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核查验。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核验。

市场主体觉得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觉得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核查验建议,由相关机关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以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多其义务,不可以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可以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结合实质上,确定是不是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统筹协调、合理把控掌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不要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处理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持续性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需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开展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开展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继续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

浙江平安建设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逐步递次推动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平安建设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逐步递次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平安建设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平安建设各方面和整个过程,保证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服务群众,提高群众的取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坚持大平安观念。统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领域的发展与安全。

(四)坚持与法治建设一体逐步递次推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动平安建设。

(五)坚持数字赋能、整体智治。提高平安建设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六)坚持科学治理。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证体系;

(五)加强和完善互联网空间治理;

(六)逐步递次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六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责任制度,完善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共同做好所在地区、行业平安建设。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需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和详细指导会员参加平安建设,帮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做好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网络平台企业、大型商业中心、物业服务企业、物流服务企业等单位,需要帮助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新闻媒体需要宣传平安建设的措施和成效,为平安建设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公民需要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加强未成年孩子道德和法治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鼓励公民参加平安建设,及时报告社会风险隐患,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逐步递次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详细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执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组织开展平安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三)协调和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四)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要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五)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查评估还有表彰奖励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平安建设工作需,可以成立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确定有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平日工作。

乡镇(街道)需要明确负责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平安建设政策措施,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证,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还有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详细指导和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逐步递次推动有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需要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协作。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督导检查,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经济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领域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健全社会风险防控运行制度,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达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升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测预警的相关规定,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措施,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风险研判,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和公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社会风险处置制度,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社会风险隐患的,需要依法及时妥善处置;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需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应急响应、处置。

第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及时总结社会风险出现的因素,还有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种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不好的错误影响。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形势分析,采用对应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自不同的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还有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第十九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需要落实反间谍、反恐怖主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风险预防、评估、预警和危机管控,及时应对和处置突发风险和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本省根据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形成城乡统筹、网络在线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网信等部门需要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查处、打击涉黑涉恶、涉黄涉赌涉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电信互联网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要求,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机构,需要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食品药品、经济金融、传染病防治、生态环境、海上船舶等公共安全行业、领域还有城市运行安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根据安全风险闭环管控工作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统筹协调重要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

第二十四条 网信、公安、文化等部门需要加强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互联网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互联网攻击、互联网入侵、互联网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互联网违法犯罪行为,抵制不良文化影响,有效预防、化解互联网舆情危机,打造清朗的互联网空间和良好的互联网生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落实社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和落实社会风险防控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风险防控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按照需,对社会风险隐患还有平安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明查暗访,督导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挂牌整治机制,对存在突出问题并严重影响平安建设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实行挂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

第四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二十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加、法治保证、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设区的市抓统筹、县级负主责、乡镇(街道)强执行的工作格局,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效能,逐步递次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需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防范、化解和处理在当地,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逐步递次推动和完善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基层网格等建设。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需要加强职能和资源力量的整合,完善矛盾调处、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应急处置、督查考查等功能,推动基层社会治理高效协同、整体智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需要推动基层治理平台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支撑作用,加强乡镇(街道)党建统领、经济生态、平安法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制定有关工作标准和业务规范,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职能站(所),提高工作实效。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需要发挥基层网格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基础功能,根据省相关规定科学划分、合理优化基层网格设置,建立网格事务准入审核查验机制,逐步递次推动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网格治理效能。

基层网格员参加或者负责网格管理区域内的人口、单位、房屋等社会基础信息收集核查,帮助开展社情民意走访、风险隐患报告、矛盾前端化解、应急响应处置、防疫等工作。

乡镇(街道)需要加强基层网格员的平日管理,并在培训、待遇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动村民参加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帮扶、政策宣传等。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相关内容依照法定程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途径,综合运用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法,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需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力度,推动地区、部门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处理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法处理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机制,并在程序、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还有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那天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查验,依法确认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需要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社会心理问题排查化解,为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病人、流浪乞讨人员等提供心理一对一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跟踪帮扶等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三十八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开展平安市、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社区)、平安单位等示范创建,动员社会力量参加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省相关部门在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详细指导下,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单位创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法,支持满足条件的社会组织发挥专业服务功能,开展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志愿服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数智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结合数字法治、法治大脑建设要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形成具有需求感知、态势模拟、风险预警、控制运行、决策分析功能的数字平安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标管理机制,加强对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标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不要重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紧跟构建上下贯通、县乡一体的县域整体智治格局,梳理平安建设业务需求,逐步递次推动跨场景重要应用建设。

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展管理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达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四十二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逐步递次推动省平安监测预警防控平台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高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依托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和基层治理平台,承接平安建设重要应用功能,构建权责明确、一屏指挥、流转贯通、处置高效的基层社会治理综合系统,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智治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还有公安、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展管理等部门需要推动公共视频监控与平安建设场景应用协同建设,发挥公共视频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还有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法治保证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省按照平安建设需,加强平安建设和社会治理重点领域立法,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更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为平安建设提供制度保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全面落实预防性法律制度,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查验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导致不利影响的重要决策,需要事先组织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不要因决策失误出现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重要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加强对重要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严格规范公文章主体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因执法司法不当、不公出现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逐步递次推动“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完善监管执法事项清单化管理体系,推动执法力量和权限下沉,优化和提高基层执法效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工作,落实普法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提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动公民法治素养提高,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持续性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平安建设打造良好法治氛围。

第五十三条 乡镇(街道)需要加强基层法治建设,逐步递次推动法治化综合改革,完善乡镇(街道)法治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动法治建设示范乡镇(街道)、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为平安建设提供基础保证。

第七章 考查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本省定期向社会发布平安浙江指数,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会同省相关部门完善平安浙江指数,合理设置指标权重,优化指标单位和数据类型,科学计算指标变化趋势,强化平安浙江指数的实质上运用。

第五十五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查评价机制,优化考查评价标准和指标,强化考查评价结果运用,提高考查评价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开展平安建设考查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加率、满意率等调查。

相关部门、单位需要对平安建设考查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可以隐瞒不报、漏报、拒报。

第五十六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对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一)没有能够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混乱;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很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互联网安全事件;

(三)平安建设考查评价不合格、不达标;

(四)对平安建设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用有效措施治理;

(五)隐瞒不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查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后没有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且危害非常严重、影响非常重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同时废止。

保定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性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优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原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努力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真真切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需要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作为例子外,全面逐步递次推动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入透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证,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种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提高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证各种市场主体公平参加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逐步递次推动、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结合实质上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详细措施;对探索中产生失误或者偏差,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予避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可以影响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正常工作,不可以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多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可以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需要遵循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守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证各自不同的全部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需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种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证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种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具体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需要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市场主体,不可以制定或者开展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需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全部制和不一样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可以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偏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开展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开展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限制要求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不允许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迅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升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核查验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证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加权,提高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不可以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用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成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法,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获取营业执照后开展有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可以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大多数情况下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需要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有关变更登记的,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办理,不可以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可以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种市场主体都可以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不可以另外单独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逐步递次推动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处理政策落实中的详细问题,保证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需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还有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取的费用,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取的费用和保证金全部不可以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查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多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多中长时间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升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可以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可以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取的费用行为,不可以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需要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满足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还有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需要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可以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可以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需要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取的费用、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逐步递次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不可以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还有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为这个原因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可以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可以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多项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需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企业破产途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真真切切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逐步递次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根据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涵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逐步递次推动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可以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达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络在线办理、异地可办。需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需要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主要内容;需在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核查验、听证论证的,需要及时具体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家相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需要在规定的时候限内及时办结;没有规定的,需要根据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及时办结。各地区可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需要向社会公开;超越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需要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政务服务事项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需要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提高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相关政务服务数据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整个过程管理,保证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达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需要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需要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可以限制要求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政府官方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发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种政策措施,并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核查验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可以处理还有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全部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还有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有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用行政许可管理方法的,地方不可以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有关管理事项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才可以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发布,清单之外不可以违法开展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可以继续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不可以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需要通过整合开展、下放审批层级等各种方法,优化审批服务,提升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满足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可按相关规定采用告知承诺的方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按照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核查验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有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涵盖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要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法,简化审批手续,提升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可以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独自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可以由市场主体担负。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需要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取的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提高逐步递次推动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可以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可以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行的企业不可以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途中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需要通过竞争性方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担负服务费用,不可以转嫁给市场主体担负。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需要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互联网核查检验、合同凭证等可以办理,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还有开具单位没办法调查核实的,不可以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发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可以索要证明。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当中需要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要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相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没有必要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升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取的费用,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有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需要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一步一步达到整个过程网络在线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需要确定并公开详细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一步一步达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各种方法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碰见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其处理。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需要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可以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可以增多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相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需要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不允许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达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提高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证,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开展,持续性提高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需要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法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需要尽量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需要专门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对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可以简单化予以不允许或者不能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充分运用网络、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点的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达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升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记录和重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核验制度,达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整个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核验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需要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详细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开展行政强制。采取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不可以开展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行政强制;确需开展行政强制的,需要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需要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出现重特大事故或者举行国家重要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可以在有关区域采用要求有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证

第六十一条 国家按照优化营商环境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更改、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开展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核查验。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核验。

市场主体觉得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觉得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核查验建议,由相关机关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以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多其义务,不可以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可以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结合实质上,确定是不是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统筹协调、合理把控掌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不要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处理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持续性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需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开展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种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开展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继续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取的费用、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查、考试还有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的费用或者变相收取的费用;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取的费用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社会信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诚信意识,保证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逐步递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升社会信用水平,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还有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规定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需要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需要遵守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可以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开展方案,统筹逐步递次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查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达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省辖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详细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需要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加强自己信用管理,遵循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加社会信用建设,担负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需要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积极参加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需要加强诚信宣传,打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

第十条社会信用信息涵盖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有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途中出现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途中出现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归集、报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多信用主体义务的,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需要涵盖数据代码、数据名称、数据格式、提供单位、主体类型、信息性质、共享属性、覆盖范围、更新周期和信息项等要素。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涵盖: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有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途中出现或者掌握并熟悉的信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还有参与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的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处理,达到整个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不可以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规范。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根据标准规范梳理、编制市场信用信息目录,并报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根据市场信用信息目录依法记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己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身份证号码的,以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审查核验机制,并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需要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公告提供单位重新提供。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法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公布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方法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有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途中共享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法披露。

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并根据约定用途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授权查询方法披露。

第十九条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时间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相关规定执行,长不能超出五年,超越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暂时还没有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那天。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下方罗列出来的信息为失信信息: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制定并发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官方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履职需,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按照与相关单位签署的协议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省网络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还有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还有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核查验制度;

(四)遵循国家和本省相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有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恶意修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打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开展。

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事业还有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可以作为开展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国家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有群团组织,可按认定标准认定有关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拟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需要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需要以书面方法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内容涵盖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理由、惩戒措施,异议申请的权利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信用主体对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编制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详细事项、开展对象、开展手段、开展主体、开展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条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用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开展行政许可中,需要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级;

(四)满足规定条件的,在平日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证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七)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依法对信用主体开展信用惩戒措施的,需要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有关联的事项采用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开展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查验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对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在平日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相关规定增多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限制参与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涵盖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和程序和社会正常规则和程序的行为。涵盖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有意或恶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严重破坏互联网空间传播规则和程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规则和程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涵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涵盖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考试等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恶意修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还有奖励、荣誉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七)通过互联网、报刊、信函等方法,诋毁、破坏他人声誉、信誉,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八)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法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欺骗取得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证等严重失信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前款规定行为可以作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除采用第三十二条惩戒措施外,还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开展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加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有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有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享受有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

(八)撤销有关荣誉称号;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信用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需要标明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质上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质上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对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需要向社会公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采用优惠便利、增多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用取消优惠、提升保证金等增多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有关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法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有关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信用主体退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认定机关或者组织需要及时通过原公布渠道公布名单退出公告信息,相关部门需要停止对实际上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证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九条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用安全保密措施,设定信息系统操作权限,操作过程留痕可查,保证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整个过程的安全。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需要满足国家互联网安全及互联网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形,还有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化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己社会信用信息;有权每一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二次自己的信用报告。提供信用报告需要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用主体提供有关服务的,不可以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需要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己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信用主体觉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途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到异议申请后,需要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需要自收到异议申请那天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果确实需要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需要自收到异议申请那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公告的单位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异议处理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详细行为被相关国家机关撤销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撤销并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有关单位需要在收到更新信息那天起一个工作日内撤销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三条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偏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满足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要一个工作日内修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转为档案保存的,信用主体有权要求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需要经自己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可以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可以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目金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并获取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记录、采集、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主体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需获取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需要依法或者依约获取并保证信息安全,不可以非法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有关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八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估制度,开展分类管理。

涉及征信业务的,需要遵循征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有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信用服务机构收集、整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需要遵守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途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可以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可以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需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自己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信用监管,创新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诚信督导机制,上级人民政府需要每一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开展政务诚信考查,考查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五条各级监察机关需要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循法律情况的监督,并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逐步递次推动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七条各行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协会商会需要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信用等级分类、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十八条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管束和惩戒。信用承诺还有履约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需要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城市社区、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报送、查询等制度。

第六十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开展。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查核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具体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工作中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相关单位需要在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培养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需要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诚信教育发展规划,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还有其他教育机构需要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加强学生诚信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按照履职需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四)恶意修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

(六)没有能够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证信息安全职责;

(八)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九)没有按照本规定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相关部门未予以处分的,由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将不应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需要马上从名单中予以移除,给信用主体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导致财产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三)恶意修改、虚构、泄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拒绝、阻碍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认真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七)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获取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机关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获取非法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非法收益,并处非法收益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途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 5月1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

要严格有关规定,出现新一届负责人后,需要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每届任期长不可以超越5年,连任不能超出2届。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可以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兼任。

要加强自治自律,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应每一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

要加强监督检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存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任职的,登记管理机关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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