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区标准。具有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和地区标准的单位标准。
4.向优秀会计人员倾斜。对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会计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获得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表彰的会计人员,可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会计师职称。纳入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的学员,经考核合格获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的,可按程序由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综合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面试答辩、个人陈述、专家评议、考核测评等多种评价方式,建立适应不同层级会计人员职业特点的评价机制。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采取考试方式,不断提高考试评价的科学性、安全性、公平性和规范性。助理会计师的考试时间、考试频次等管理权限,根据报考人数增长趋势等因素逐步下放。高级会计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会计师采取评审方式,注重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工作业绩等进行评价。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负责制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2.加强评审委员会建设。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加强评审专家库建设,积极吸纳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事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会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明确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人员范围,加强对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建立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工作客观公正。
3.下放评审权限。逐步将高级会计师(含正高级会计师,下同)评审权限下放至符合条件的市地,或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高级职称评审结果,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评审工作组织不力、评审质量难以保证的,可视情节暂停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促进评用结合
1.促进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与会计人员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会计人员职称制度对提高会计人员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推动会计人员职称制度与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等有机衔接,探索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与会计人员资格考试相同或相近科目衔接的政策措施,减少重复评价,减轻会计人员负担。
2.促进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与使用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会计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会计人员能力素质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评审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职称评审,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到相应会计岗位。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内部管理和会计工作需要,自主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从事相关岗位会计工作。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一般要取得会计系列高级职称。
3.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是实现会计人员知识更新、能力提升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要按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有关要求,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促进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
三、组织实施
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改革工作比较复杂,社会高度关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要求开展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任务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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