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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考公示完多久调档案,营业执照丢失了怎么网上公示

时间:2022-11-13来源:华宇网校作者:国考题库 公务员网课
山西省考公示完多久调档案

山西考公示完多久调档案?

一周时间

调档已经是录取程序中差不多后一步了

假设调档那就说明已经没有任何问题了。故此,一定要先公示,公示后面,没有人提出异议就被录用了,然后就是调档,签合同之类的了。

正常情况下,公务员录用公示1周就代表是录用了。但大多数情况下,岗位调整和分配,在招聘考试时并没有做好,故此,公示后快,1个月就可以公告上班。慢,半年到一年不等。你在等着时完全就能够录取拿调档函去原来的档案存放地调取你的档案了

山西营业执照丢失怎么网络在线公示?

营业执照丢失先应该去办执照机关申请挂失重领。然后再按照办照部门要求,下载并进入指定的官方网站公示挂失。

下半年山西公务员省考什么时候?

2023山西公务员考试公告信息已于 1月25日公布,2023山西考招4376人,共3835个职位。报名时间是: 1月27日至2月2日。准考证打印时间是: 3月22日至28日。笔试考试时间是: 3月27日至28日。

笔试考试时间和地址位置

3月27日 上午9:00—11:00 公务员行测

下午14:00—16:30 申论

3月28日 上午9:00—11:00 专业科目考试

此次考试在设区的市设置考场。报考省直机关、省监狱管理系统和省戒毒管理系统职位的在太原参与考试,报考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职位的,在报考单位所在市参与考试。

学员根据准考证上确定的笔试考试时间、地址位置参与考试。学员须同时带上准考证、有效身份证还有防疫相关证明等参与考试。缺乏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不可以参与考试。

2023山西选调生考试报名条件及时间?

《 山西定向选调优秀高校毕业生公告信息》现目前已经发布!从公告信息中获悉,报名时间: 12月13日-26日, 山西选调生考试报名条件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须满足《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的考试报名资格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有政治使命感和远大抱负,甘于为国家和人民服务贡献,服从组织分配。

  (二)考试成绩优良,能如期毕业并获取对应学历、学位。研究生不可以以原获取学历、学位报考,且参与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录取的院校为本科院校(不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国内高校本科生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须在 1月1日至 7月31日这个时间段获取,研究生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须在 1月1日至 12月31日这个时间段获取。

  国(境)外大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须在 10月1日至 9月30日这个时间段获取学历学位证书,并于 9月30日前获取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证明。

  (三)本科生1995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研究生1992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博士研究生1988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具有参军入伍经历的,年龄要求可对应放宽2岁。

  (四)品行端正、作风朴实、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详细职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优先选调具备以下条件的人选: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具有参军入伍经历;在选调高校深造念书这个时间段担任过班长、副班长,党(团)支部书记、副书记,校、院级学生会主席、副主席、部长等主要职务连续1年以上;在选调高校深造念书这个时间段取得校级(含校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等表彰奖励。

  选调条件要求的资质、经历、资格证书等的截止日期,除有明确要求外,均以公告信息公布当月计算。

  在学校念书这个时间段有违法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学术不端和道德品行问题的,经考查考察政治素质不达标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可以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不可以作为选调对象。

山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2023?

山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号)

  《山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已由山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9月24日通过,现予发布,自 1月1日起施行。

山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24日

山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9月24日山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需要遵守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相关部门需要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开展工作的监督详细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开展单位担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详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开展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担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开展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详细指导整个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共利益的需,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年计划需要涵盖征收目标、征收范围、征收项目、补偿方法、补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满足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需要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质上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发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发布后,被征收人不可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还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多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开展的部分,不能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将前款规定的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信息,并书面公告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公告需要载明暂停因素和期限,暂停期限不可以超越一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形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产权登记或者权属不明确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发布期限很多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需要在发布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需要配合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对拒绝配合的,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准;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外围测量为准。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状况,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需要就房屋征收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评估结论制定对应的风险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用于征收补偿的资金需要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具体安排,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法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需要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审计机关需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涵盖:房屋征收范围、开展时间、补偿方法、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位置、户型和面积、选购办法、搬迁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发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发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按照意见更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很多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房屋,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觉得征收补偿方案不满足国家和本规定征收补偿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与的听证会,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更改和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进行公告信息。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需要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导致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导致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可以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信息那天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开展房屋征收需要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需要明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费、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处理争议的办法等。

  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要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位置、户型、面积、选房顺序,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方法,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法、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违约责任、处理争议的办法等。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在与被征收人签署的补偿协议中明确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签署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签约户数达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没有达到到签约户数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房屋征收决定终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予以公告信息,并书面告知被征收入。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产权清晰;

  (二)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可以超越二十四个月,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需要自被征收入订立补偿协议并交房那天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等着期房安置过渡这个时间段,房屋征收部门需要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因被征收入因素延长过渡期限的,还需要自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之月起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逐年根据一定比例递增,但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满足住房保证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优先给予住房保证。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证性住房,根据实质上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满足住房保证条件且仅仅只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需要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在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越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采用阶梯式价格或者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详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重新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涵盖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以被征收房屋全部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果为依据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详细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二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导致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之一确定补偿金额: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按被征收入上一年纳税的税后月平均净利润计算;

  (三)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四)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计算。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全部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需要包含补偿协议规定的主要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信息。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还有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全部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主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征收决定公布前的有关会议纪要;

  (二)征收决定公布所依据的有关规划或者计划、立项资料;

  (三)征收决定公布前的征求意见资料;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

  (五)征收补偿方案;

  (六)征收决定及其公告信息;

  (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有关资料、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

  (八)公告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公告;

  (九)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其他与征收相关的档案资料。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需要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相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当地实质上规定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办法。

第四章 评估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需要由具有对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及其信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还有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需要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分别对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要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公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对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十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领导组织投票或者采用摇号、抽签等方法确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要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由被征收入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定下来以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署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需要涵盖委托人名称、受托人名称、评估项目、评估目标、评估范围、评估要求还有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担负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可以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可以采用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取的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可以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被征收入需要配合做好查勘工作。

  因为被征收人的因素不可以现场核实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一类型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那天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那天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需要自收到鉴定申请那天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担负;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担负;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担负;但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担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评估机构确定途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房屋征收开展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9月27日山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城市房屋拆迁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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